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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8號

102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主恩

蔡瑩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陳麗珍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8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主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瑩莉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復飄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主恩為該土地地上權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該土地經本院拍賣,由潘晏晨得標,於98年12月10日,葉主恩行使優先承買權,於98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97萬元優先承買該土地,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潘晏晨於同日代位羅復飄提起該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於98年12月31日,葉主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月28日,該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上揭訴訟註記。詎葉主恩為免潘晏晨將來以訴訟方式取回該土地所有權,明知其並無將該土地出售給陳麗珍之真意,竟與陳麗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1日,在嘉義市○區○○里00000000號羅復飄之女羅愛甯住處,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助理蔡裕夫,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13,612,500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陳麗珍,並於99年1月29日,委託蔡裕夫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麗珍,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依法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1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陳麗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復飄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子羅義翔之妻蔡瑩莉為該土地地上權人,於98年11月11日,該土地經本院拍賣,由潘晏晨得標,於98年12月10日,蔡瑩莉行使優先承買權,於98年12月24日,以297萬元優先承買該土地,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潘晏晨於同日代位羅復飄提起該上開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於99年1月4日,蔡瑩莉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月28日,該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上揭訴訟註記。詎蔡瑩莉為免潘晏晨將來以訴訟方式取回該土地所有權,明知其並無將該土地出售給陳麗珍之真意,竟與其夫羅義翔(未據起訴)、陳麗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5日,在嘉義市○區○○里00000000號蔡瑩莉、羅義翔家中,委託不知情之蔡裕夫,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545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陳麗珍,並於99年2月6日,委託蔡裕夫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該土地予陳麗珍,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依法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8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陳麗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葉主恩、陳麗珍明知其等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0日,由陳麗珍委託不知情之蔡裕夫具狀敘明買賣契約已解除,對葉主恩有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債權、275萬違約金之不實事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9年3月17日,經本院發函通知釋明法律上之依據,逾期即駁回聲請,蔡裕夫(未據起訴)明知葉主恩、陳麗珍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葉主恩、陳麗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裕夫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借據,交給葉主恩簽名,於99年3月23日,蔡裕夫以民事補正狀檢附借據提出於本院,使本院不知情之成年司法事務官,依法形式審查後,於99年3月24日,將陳麗珍對葉主恩有550萬元債權、275萬違約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支付命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葉主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師,以民事準備書狀檢附本院上揭支付命令1式2份,提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事件行使,1份經本院當庭交對造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簽收,1份由本院附卷,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黃文力律師及本院法官審理該事件之正確性。

四、蔡瑩莉、陳麗珍與羅義翔(未據起訴)明知蔡瑩莉、陳麗珍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0日,由陳麗珍委託蔡裕夫具狀敘明買賣契約已解除,對蔡瑩莉有151萬元之買賣契約債權、755,000元違約金之不實事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99年3月17日,經本院發函通知釋明法律上之依據,逾期即駁回聲請,蔡裕夫(未據起訴)明知蔡瑩莉、陳麗珍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蔡瑩莉、陳麗珍、羅義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裕夫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借據,經羅義翔交給蔡瑩莉簽名,於99年3月23日,蔡裕夫以民事補正狀檢附借據提出於本院,使本院不知情之成年司法事務官,依法形式審查後,於99年3月24日,將陳麗珍對蔡瑩莉有151萬元債權、755,000元違約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蔡瑩莉、羅義翔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林憲聰律師,以民事訴訟狀檢附本院上揭支付命令1式2份,提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事件,1份經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使,1份經本院郵寄予對造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晏晨、黃文力律師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審理該事件之正確性。

五、案經潘晏晨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就被告葉主恩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就被告蔡瑩莉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4號卷),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潘晏晨之代理人黃文力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固供承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出行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葉主恩辯稱:我確實有賣嘉義市○○段○○○○○○○○號土

地給陳麗珍,每坪賣72,000元,賣13,612,500元,陳麗珍開2張支票支付我550萬。蔡裕夫在99年2月1日才通知我有訴訟註記,陳麗珍在99年2月5日發存證信函告知我土地訴訟註記要在7日內塗銷,但是我沒有辦法把註記塗銷,陳麗珍叫我要解決,後來大家有協調在土地解決後,該賠償多少由我來賠償。我簽立借據當時與陳麗珍並無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陳麗珍借550萬,借據是陳麗珍提出來的,當時我想欠人家錢就是要簽借據,因為沒辦法履行云云。

㈡被告蔡瑩莉辯稱:我確實有賣嘉義市○○段○○○○號土地給

陳麗珍,我賣了545萬,我賣土地都是我先生跟陳麗珍打合約,買賣契約書是我自己簽名蓋章,陳麗珍第1次支付80萬、第2次支付71萬,總共支付了151萬元,土地買賣的過程大部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與陳麗珍有買賣契約的債權債務關係,但無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陳麗珍借款151萬元,我拜託陳麗珍是否可以等官司結束後再處理,當時陳麗珍要求要以借款的名義寫,我簽借據的時候,是同意我違約要把151萬元賠償給她,當時借據是我先生拿給我簽立的,我簽立後才交給我先生云云。

㈢被告陳麗珍辯稱:我確實有跟葉主恩買嘉義市○○段○○○○

○○○○號土地,也有跟蔡瑩莉買嘉義市○○段○○○○號土地,買2筆土地總金額近2千萬元,一個1,341萬元、一個545萬元,若沒有這些糾紛,我打算去銀行貸款1,300萬元、1,400萬元左右,我們有送件,但是土地有被註記,所以無法辦理貸款。我發存證信函說該土地有訴訟糾紛,葉主恩、蔡瑩莉收到後有找我談,我答應他們契約先不要解除,等他們訴訟處理完,但是我還是有向他們要求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我是請蔡裕夫寫的,當時我主張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葉主恩和蔡瑩莉要返還定金和買賣價金,民事庭請我補正,我跟蔡裕夫商量後,他認為應該要以借據、借款來寫,我跟葉主恩、蔡瑩莉確實沒有借款的關係,當時葉主恩、蔡瑩莉有拜託我不要解除契約,因為有官司,所以我認為若是這樣的話,只能寫借款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嘉義市○○段○○○○○○○○號土地及

嘉義市○○段○○○○號土地經本院拍賣,由告訴人標得,被告葉主恩、蔡瑩莉行使優先承買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本件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麗珍,及犯罪事實欄三、四,被告陳麗珍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命補正,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簽立借據補正後,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民事訴訟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行使等情:

⒈此為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卷第52-64頁),並經證人蔡裕夫、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下稱民事庭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下稱他卷,第204-218頁),且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53-155頁),另經證人蔡裕夫、被告陳麗珍、證人羅義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卷第65-93頁、第3卷第105-116、140-149、152-156頁)。

⒉復有透明房訊法拍公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

投標書、99年1月25日買賣契約書、99年1月11日買賣契約書、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被告葉主恩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各1份、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3張、本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7928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蔡瑩莉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本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7928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66-69、70-76、165-169、184-186頁)。

⒊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民事卷宗,內有被告陳麗珍

99年3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嘉義中山路郵局99年2月5日存證信函第40號、本院99年3月17日嘉院貴非慎99司促第2827號函、送達證書、99年3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99年2月16日借據、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民事卷宗,內有被告陳麗珍99年3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嘉義中山路郵局99年2月8日存證信函第50號、本院99年3月17日嘉院貴非慎99司促第2828號函、送達證書、99年3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99年3月1日借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內部收件登記案件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9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電腦畫面、嘉義市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案件領取委託書、登記清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99年1月22日起訴證明書、本院於99年4月17日收文之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上訴狀及所附支付命令、本院於99年4月27日收文之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支付命令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33-160、163-202、220-226頁、第2卷第134-141頁)。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有使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本件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被告陳麗珍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及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被告陳麗珍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有債權及違約金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經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提出支付命令行使。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98年11月11日,告訴人標得嘉義市○○段○○○○○○○○○○○

○號土地,於98年11月16日,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認為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並無優先承買權,經本院以98年11月19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覆:「台端所為係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請另行起訴確認」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揭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6-18頁),是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雖因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但告訴人可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未必能保有本件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為免將來告訴人以訴訟方式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自有將土地所有權通謀移轉登記他人之犯罪動機。且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事業(見本院卷第4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臺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的關係為何?)是我男友之前任職的公司,他在公司擔任經理或總經理,所以我就請他做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1頁),是被告陳麗珍與其男友既均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業務,則被告陳麗珍與葉主恩、蔡瑩莉配合,共同規劃本件土地獲利,亦有犯罪之動機。

⒊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嘉義

市○○段○○○○○○○○○○○號地號土地,其拍定之價金分別為580萬元、17萬元、267萬元,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分別以597萬元、297萬元優先承買,有告訴人之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本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7928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169、186頁)。參以被告陳麗珍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業務,依其專業經驗,於購買本件土地前,理應調取土地謄本,其當可得知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係拍賣取得本件土地,並查得拍賣之價格,作為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格參考。雖本件土地經法院拍賣,可預期底價較低於市價,然被告葉主恩以597萬元優先承買,被告陳麗珍卻以13,612,500元即2.28倍之價格購買;被告蔡瑩莉以297萬元優先承買,被告陳麗珍卻以545萬元即1.83倍之價格購買,是被告陳麗珍於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優先承買本件土地後1、2個月內,即以高於拍賣價格平均1倍之價格購買,難認與常情相符。

⒋被告陳麗珍於98年所得為149,540元,於99年所得為124,767

元,有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6-137頁)。觀諸卷附被告陳麗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卷第138-139頁),其有11筆不動產、1筆汽車及1筆投資,上開11筆不動產,扣除本件3筆土地後,8筆土地總價值為6,036,780元(98,500+3,752,840+361,060+960,000+593,621+270,180+405+174=6,036,780);日產汽車1,800CC價值不知,但依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推論為近10年之汽車,價值應不高;投資菁禾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僅為20萬元,是被告陳麗珍之資產價值至多不超過650萬元,加上被告陳麗珍98年之所得僅149,540元,99年所得僅124,767元,依被告陳麗珍之資力,顯難支付合計19,062,500元(13,612,500元+545萬元)之買賣價金。

⒌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場交給被告

葉主恩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同年1月25日,金額為250萬元、300萬元,於99年1月20日,再交給被告葉主恩支票1張,票號為J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2月15日,金額為3,942,500元,有支票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卷第137頁)。

而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場交給被告蔡瑩莉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金額為80萬元、71萬元,於99年2月4日,再交給被告蔡瑩莉支票1張,票號為J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2月21日,金額為144萬元,有支票3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蔡瑩莉收受之3張支票票號,均在被告葉主恩收受之JC0000000號支票之前。然被告葉主恩於99年1月20日收受第3張支票時,被告蔡瑩莉、陳麗珍尚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麗珍簽發給被告蔡瑩莉之3張支票號碼,竟在給被告葉主恩之第3張支票號碼前面,核與常理不符。

⒍被告陳麗珍支付被告葉主恩、蔡瑩莉買賣價金之支票帳戶,

99年1月4日存款額為112,227元,99年1月13日存入165萬元、40萬元,99年1月15日存入45萬元,99年1月15日轉帳至甲存帳戶以支付JC0000000號支票250萬元,又於99年2月1日存入71萬元,99年2月2日轉帳70萬元至甲存帳戶,並補現金1萬元,以支付JC0000000號支票71萬元,至於JC0000000號支票300萬元、JC0000000號支票80萬元,則係以現金存入帳戶支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3月27日華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31-134頁),是上開總金額701萬元,並非小數目,若買賣價金確係由被告陳麗珍所支付,何以未見其提出資金之來源以資證明。

⒎被告葉主恩於99年1月6日向銀行借款417萬元,被告蔡瑩莉

於同日向銀行借款186萬元,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0年12月2日嘉南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借款收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客戶所有存款透支明細表查詢單、帳戶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6-130頁),足認被告葉主恩於99年1月6日貸款後,於5日後即99年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蔡瑩莉於99年1月6日貸款後,於19日後即99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簽約前幾天確定要買賣嘉義市○○段○○○○○○○○號土地?)大概是簽約前4至5天或1個星期前。」「(問:就嘉義市○○段○○○○號土地,從何時開始洽談買賣事宜?)也是差不多在98年12月下旬。」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53-55頁),是被告葉主恩若於貸款時已決定要將土地出售給被告陳麗珍,而被告蔡瑩莉若於貸款時已與被告陳麗珍洽談買賣事宜,衡諸常情,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只要向被告陳麗珍收取買賣價金即可,何需急於辦理貸款,繳納貸款利息,且徒增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後,原貸款及利息如何處理之問題。

⒏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具狀同時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提起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向被告葉主恩、陳麗珍戶籍地送達,於99年1月22日,分別由被告葉主恩之表嫂陳素卿、被告蔡瑩莉之公公羅復飄收受,有民事起訴狀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卷第217-218頁)。

⑴雖被告葉主恩具狀供稱係於99年1月28日才收到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卷第99-100頁)。然被告陳素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印象中,你收到信件之後,最晚幾天後交給葉主恩?)沒有印象,但是只要看到人就會拿給他們,我只知道我會急著拿給他們,這份文書我不曉得是何時拿給他們的。」「(問:這份99年1月22日的文書,是否99年1月28日才交給葉主恩的?)沒有印象有這種事情,差6天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1、183頁),堪信證人陳素卿於99年1月28日前即轉交起訴狀繕本給被告葉主恩或其家人,是被告葉主恩辯稱於99年1月28日才看到起訴狀繕本,尚非可採。

⑵被告蔡瑩莉具狀供稱係於99年1月29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

本院卷第2卷第98頁)。然證人羅復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蔡瑩莉、蔡瑩莉的先生,約多久回去1次?)沒有每天回來1次,他們在工作很忙,不一定多久回來1次。」「(問:他們在作什麼工作?)裝潢,他們有空才回來,大概都1個禮拜過來1次,不一定是假日時才回來。」「(問:

這份99年1月22日你幫蔡瑩莉代收的法院文書,她或她先生何時拿回去的,你不清楚嗎?)我不清楚。」「(問:他們在99年1月22日當天或隔天或隔一個禮拜才回去拿,你不清楚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4-185、187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瑩莉遲至99年1月29日才收受起訴狀繕本,則被告蔡瑩莉於99年1月25日與被告陳麗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已收到起訴狀繕本,即有可疑。

⒐被告葉主恩至遲於99年1月27日已收到起訴狀繕本,且縱認

被告蔡瑩莉於99年1月29日才收到起訴狀繕本,其等明知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等出售嘉義市○○段○○○○○○○○○○○○號土地,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理應主動通知被告陳麗珍,商討後續解決方案,並請證人蔡裕夫暫勿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仍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委託證人蔡裕夫送件辦理登記,且被告蔡瑩莉仍將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簽約時所交付,發票日為99年2月1日之71萬元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並於99年2月4日,收受被告陳麗珍所交付發票日為99年2月21日,金額為144萬元之第3期支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⒑本件土地係於99年1月28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註記乙節,有內政部102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2之1頁)。而被告陳麗珍於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得知有上揭訴訟註記乙節,此據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主恩部分是2月1日接到地政機關通知後,我馬上就以電話跟陳麗珍講了,蔡瑩莉部分我備註欄是寫2月8日上午9點40分接到通知,補正是10點,我接到地政機關通知後就馬上以電話告訴陳麗珍。

我跟陳麗珍說一樣可以辦理登記,只是通知有註記,她跟我說已經付這麼多錢了,還是要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8、80頁),且依卷附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卷第165頁),於(9)備註欄記載「本件土地權利人確於99年2月1日早上9:00知悉依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之註記」;依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卷第181頁),於(9)備註欄記載「本件土地權利人確於99年2月8日早上9:40知悉依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之註記」。是縱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為一己之私,故意隱瞞被告陳麗珍本件土地有上揭民事訴訟,依常理判斷,被告陳麗珍在得知訴訟註記後,應先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商討解決方式,以免土地所有權將來發生問題,若其逕自將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即應按照買賣契約書履行,然其捨此不為,反而請證人蔡裕夫辦理移轉登記,顯然悖於常理。⒒被告陳麗珍若為保障自己權利,先將嘉義市○○段○○○○○○○

○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在該土地移轉登記後,理應找被告葉主恩問明詳情,則其經由被告葉主恩告知,當可得知被告蔡瑩莉亦為同一民事訴訟之被告,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相同之訴訟註記。若其未詢問被告葉主恩,衡諸常情,其當可想到同樣係拍賣取得之嘉義市○○段○○○○號土地,亦可能會有相同的訴訟註記,並主動向自承於99年1月29日收到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蔡瑩莉求證。且不論被告陳麗珍有無向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求證,被告陳麗珍理應調取嘉義市○○段○○○○號土地謄本查明,惟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9年2月8日才知該土地有訴訟註記(見本院卷第4卷第57頁),是被告陳麗珍非但未為上揭查證動作,反而於99年2月4日,依其與被告蔡瑩莉之買賣契約書,交付發票日為99年2月21日,金額為144萬元之第3期支票給被告蔡瑩莉,且交付支票時未見有何保護自己權利之約定,則其與被告蔡瑩莉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⒓被告陳麗珍委託證人蔡裕夫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

社,辦理嘉義市○○段○○○○○○○○號土地貸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經理林群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裕夫有送件過來,但是謄本上面好像有註記,我隔天就還給他,因為若有註記的話,我們銀行就無法貸款給他,程序就是這樣,若有訴訟註記的話,就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88-189頁),並經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主恩這件2月1日已經通知有註記了,過戶後尚未領所有權狀,我就去領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我送到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交給林群超經理,他們再轉總行,後來他隔1、2天就告訴我上面有註記,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8、81頁),足見本件土地因有訴訟註記而無法辦理貸款。惟被告陳麗珍於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問:土地被註記不是在過戶登記前就知道,所以不能貸款應該是在登記前就知道?)是的。但是我一定要過戶,不然我沒有保障。」等語(見他卷第212頁),足認被告陳麗珍於移轉登記前,即明知本件土地因有訴訟註記將來無法貸款。

⒔依卷附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

他卷第71、66頁),第2條第3款明定:「3.第參次款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正,於土地增值稅單完納日交付。」「3.第參次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於土地增值稅單完納後交付。」而嘉義市○○段○○○○○○○○號土地增值稅於99年1月27日繳納,嘉義市○○段○○○○號土地增值稅於99年2月5日繳納,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66-167、182頁)。是本件土地增值稅既已繳納,並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麗珍,而被告陳麗珍又已依約交付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金額3,942,500元、144萬元之第3期支票,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均未予提示兌現,已與常情有違。

⒕依卷附被告葉主恩、陳麗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72

頁),第2條第4款明定:「4.尾款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元正,於過戶完竣後雙方會齊清償銀行貸款;或自過戶完竣翌日起利息由買方負擔及負清償之責」,且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主恩要求過戶登記隔天起要由陳麗珍負擔利息,及負清償之責,這是我在寫的時候他們要求寫上去的,這是雙方談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4頁),是被告陳麗珍因訴訟註記無法貸款,而於移轉登記後不願會同被告葉主恩清償銀行貸款,則依上揭約定,被告陳麗珍應自移轉登記完竣翌日起負擔清償貸款及利息之責。惟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3筆土地的貸款目前是何人在付?)葉主恩、蔡瑩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8頁),復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5-130頁),是被告葉主恩不要求被告陳麗珍依約履行,反而自己負擔利息,所為顯與常理不符,則被告葉主恩是否果有出售本件土地給被告陳麗珍,已有可疑。

⒖依卷附被告蔡瑩莉、陳麗珍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67

頁),第2條第4款明定:「4.尾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於過戶完竣,銀行貸款核撥同日,併土地點交時交付清楚,但貸款額度如有不足,差額承買人須於十日內補足」,且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意思就是說尾款在過戶完竣後,銀行貸款核撥時,要把土地點交清楚,若貸款不足的話,陳麗珍要在10日內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6頁),是被告陳麗珍既因訴訟註記無法貸款,依上揭買賣契約書但書,被告陳麗珍本應自行支付價金,並於被告蔡瑩莉點交土地時10日內清償,惟被告蔡瑩莉竟不要求被告陳麗珍依約履行,則被告蔡瑩莉是否果有出售本件土地給被告陳麗珍,已非無疑。

⒗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大家都同意

契約已經解除,所以他們才要還你錢?)當時是認為他們違約要給我錢,葉主恩與蔡瑩莉有答應要給我違約金。」「(問:目前葉主恩、蔡瑩莉答應要還你多少違約金?)就是借據上寫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4-115頁),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你認為是你違約還是陳麗珍違約?)我認為我違約,因為我沒辦法把土地完整交給陳麗珍。」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61頁),均認係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違反買賣契約。

⑴依卷附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

第68、73頁),第9條均明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足認告葉主恩、蔡瑩莉在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被告陳麗珍才能依約主張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作為違約金。

⑵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陳麗珍請你寫支

付命令時,是認為買賣契約書已經解除,要請求違約金嗎?)是。」「(問:違約金是指什麼?)買賣契約書第9條就有說,若違約不買或不賣的話,價款要沒收或加倍返還。」「(問:為何陳麗珍主張有違約金?)買賣契約書第9條,沒有辦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問:依照葉主恩、蔡瑩莉的買賣契約書第9條,是寫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要加倍賠償違約金,現在陳麗珍主張的是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嗎?)是。」「(問:葉主恩、蔡瑩莉有主張已經完成登記,但是不願意交付這3筆土地嗎?)沒有。」「(問:既然沒有,何來違約)因為沒辦法貸款。」「(問:現在是何人不買或不賣,所以違約金要減半?)應該是賣方後續沒有辦法處理,就是貸款的部分。」「(問:買賣契約書哪條有寫到,若不能辦理貸款時,要加倍賠償違約金,或民法哪條有規定這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4-85頁),顯見被告陳麗珍無法以有訴訟註記致其無法貸款為由,依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葉主恩、蔡瑩莉賠償違約金。

⑶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已將本件土地出售給被告陳麗珍,且無

不願履行交付本件土地,亦無因訴訟註記導致不能出賣本件土地,是被告陳麗珍根本無法主張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作為違約金,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並無賠償被告陳麗珍之必要。又被告陳麗珍在明知訴訟註記無法貸款之情況下,仍將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則其事後因此不能辦理貸款,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既未依約履行交付價款,應是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依約主張將被告陳麗珍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沒收,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不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反而認為係自己違約,同意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賠償已收價金一半之違約金,顯然悖於常情。

⒘綜上所述,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間之買賣契約,存

有上揭諸多違背常理之情事,足證被告3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為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證人蔡裕夫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於99年3月10日申請支付命令?)是陳麗珍來請我寫的,她說已支付的價款,違約金要減半。」「(問:陳麗珍請你寫支付命令時,是認為買賣契約書已經解除,要請求違約金嗎?)是。」「(問:陳麗珍有跟葉主恩、蔡瑩莉談過嗎?)是,陳麗珍跟我說他們已經談好了,說違約金減半。」「(問:你的意思是否是陳麗珍跟你說葉主恩、蔡瑩莉都有同意要解除契約,違約金要減半嗎?)是。」「(問:所以支付命令的內容,你是按照陳麗珍跟你說的,說契約要解除,要請求違約金來寫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3-85、92頁),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2份支付命令主張要解除契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5頁),足見被告陳麗珍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葉主恩、蔡瑩莉返還買賣契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

⒊被告陳麗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告知被告葉主恩

、蔡瑩莉其要聲請支付命令乙節,業經被告陳麗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3-154頁),並據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請蔡裕夫發支付命令時,葉主恩、蔡瑩莉是否知情?)應該是知道。」「(問:你事先有跟葉主恩、蔡瑩莉說你要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5頁),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卷第64頁),本院並當庭勘驗被告陳麗珍上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139、160-161頁),堪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在被告陳麗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明知被告陳麗珍要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其等返還買賣契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

⒋對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乙節,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你現在是認為你們的買賣契約究竟有無解除?)我認為錢沒有還我就沒有解除,錢還我就解除。」「(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葉主恩、蔡瑩莉還沒有還你錢,所以你當時是認為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6頁),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60頁),是縱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買賣契約為真實,然其等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陳麗珍卻事先徵得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同意,以買賣契約解除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⒌被告陳麗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核發支付命令

,於99年3月17日,經本院發函通知釋明法律上之依據,逾期即駁回聲請,顯係認被告陳麗珍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附之資料,不足以釋明其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有債權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依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提出借據之後,法院就核發支付命令了嗎?)是。」「(問:你提出借據補正法律關係後,法院才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嗎?)是。」「(問:法院是看到借據上面有寫說他們有借款,才核發支付命令嗎?)我不清楚,上面有註明是同一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2-93頁),足見本院係依照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認定被告陳麗珍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有債權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存在,核發支付命令無訛。

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已據證人蔡裕夫、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90頁、第3卷第111頁),並經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卷第62頁),堪信被告3人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情事。再者,對於借據簽立之日期乙節,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2份借據都是收到我們本院的補正通知後才寫的嗎?應該是。」「(問:何時收到補正通知的?)99年3月17日發文,3月19日由我收受。」「(問:你們實際上是何時寫借據日期的?)我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是在99年3月19日到23日之間某日寫的。」「(問:既然你是在99年3月19日到23日之間寫的,為何葉主恩的這份要寫99年2月16日、蔡瑩莉的要寫99年3月1日?)他們之前就談好了,他們說談好的是那天。」「(問:簽訂買賣契約書日期就會寫簽約當天,為何借據要倒填日期為他們談好的那天?)陳麗珍跟我說那天就談好,她叫我要寫這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6-87頁),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蔡裕夫是如何幫你們寫借據?)我當時有問蔡裕夫說法院表示要補正要如何處理,蔡裕夫說一般要聲請支付命令就是要有本票或借據,所以我才請葉主恩、蔡瑩莉寫借據。我忘記何時跟葉主恩、蔡瑩莉講好說要寫借據說要當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7頁),是被告3人於99年3月19日後才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卻填載借據日期為99年2月16日、同年3月1日,還款日期為99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顯係為符合在99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有借款債權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存在。

⒎綜上所述,被告3人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卻以買賣契

約解除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製作不實內容之借據提出法院,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認被告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民事訴訟提出行使,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雖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以上詞置辯:

⒈辯護人為被告陳麗珍辯稱:本件標的之買賣價格是否偏低,

應看嘉義市○區段之行情,被告等合夥人是經過市價調查,認有利潤,才決定買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5頁)。然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我覺得地點不錯,我記得10年前左右附近的地價好像1坪5、6萬元,當時羅愛甯跟我表示說那個土地開7萬多元,我覺得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0頁),足證被告陳麗珍購買本件土地前並未經過市價調查,是依其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之專業,何以願意以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優先承買價格之2.28倍、1.83倍價格購買本件土地,已令人不解。

⒉觀諸被告陳麗珍提出土地交易查詢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1卷

第39-41頁),證明於102年1月在嘉義市○○段○○○○○○○○號土地,交易4筆,平均每坪單價為9.1萬元;於101年12月在嘉義市○○段○○○○○○○○號土地,交易1筆,每坪單價為11.3萬元;於102年3月在嘉義市○○段○○○○○○○○號土地,交易1筆,每坪單價為10.2萬元,主張其係經過市價調查認有利潤,才決定買受。惟上揭土地交易時點,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出售時間相距3年,參諸臺灣土地價格逐年調漲,是被告陳麗珍所提上揭資料顯然無法反應於99年1月時之市價,且在各地號之區間又僅有1筆或4筆成交,筆數顯然過少,難以證明於99年間本件土地之市價與被告陳麗珍購買之價格相當。衡以若本件土地於99年1月間有被告陳麗珍購買之市價,則告訴人豈能以上揭價格拍得,從而被告陳麗珍是否果有以上開高價向被告葉主恩、蔡瑩莉購買本件土地,即有可疑。⒊被告陳麗珍提出其於99年12月24日登記為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84-87頁)。然被告陳麗珍係於99年1月購買本件土地,其若要證明自己有資力購買土地,理應提出其在99年1月前購買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蓋其既委由辯護人具狀(見本院卷第3卷第125頁),表示從事房地產投資及買賣之業務,又供稱與建築業、金主(親友)等志趣相同之友人合作,遇有適當之個案,經分析、討論後,認有利潤,就會以合夥方式進行投資,則其在99年1月購買本件土地前應有多筆土地或建築物登記其名下或合夥人名下,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陳麗珍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後,才購入上揭土地及建築物,尚難據為其於99年1月間有資力購買本件土地之證據。

⒋對於購買本件土地之資金來源乙節,被告陳麗珍於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錢並不是本來在我的帳戶,是從股東來的,我沒有必要說明錢是從那個股東來的,因為我們股東有標的的時候才告訴他,且這是股東個人的隱私等語(見他卷第2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支付3百萬元左右,我家人約支付350萬元,剩下的是金主的。我家人知道我買了這3筆土地,我說的家人就是我父親陳啟明、我大哥陳賢榮、我二哥陳賢隆,他們給我的錢都是陸陸續續給我的,我父親給我200多萬、我大哥有開15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二哥匯給我100萬元,但是這是在我買這3筆土地之前給我的,當我有標的時就用以支付,他們在支付這些錢時並不知道我要買哪些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這3筆土地已經支付現金的來源為何?)我家裏人、股東的錢,他們是付給我現金,我拿了現金之後再存入我的支票戶頭。」「(問:這3筆土地總共付了多少現金?)7百萬元,我父親約2、3百萬,2個哥哥約3、4百萬元,1個哥哥是拿現金,1個哥哥是匯款,但是匯款時間不是在購買之後,而是之前,因為我哥哥對投資土地有興趣,所以有時候會匯款給我。」「(問:你父親與2個哥哥是否都是股東?)講是講股東,但是算是親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3-144頁),是對於有無家人以外之股東出資、家人有無開立支票、家人實際出資金額、出資者出資時是否已知購買標的,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陳麗珍支付本件土地價金之來源若是其父親及哥哥,則其當可聲請傳喚其等到庭證明,或是調取匯款紀錄,以證明其確有資力出資購買本件土地,衡以被告陳麗珍與其父親及哥哥是至親,其等當無可能拒絕到庭作證,惟被告陳麗珍對於有無實際出資購買本件土地之重要爭點,未卻見其聲請調查上揭有利於己證據,顯與常理不符。

⒌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照你提出的狀

紙,98年12月間就開始規劃這3筆土地?)我是先用謄本先規劃。」「(問:但是你說你是跟葉主恩、蔡瑩莉商談之後才決定購買,怎麼會在98年12月底就規劃?)我們拿到地籍圖後買賣之前就會先大致規劃一下,不論是否可以買到土地,我們會評估是否可以獲利之後才會談買賣,一般的土地開發公司都是這樣處理的。」「(問:依照你提出的曾明献建築師事務所102年2月19日函,說你在98年12月份委託蔡木盛建築師畫草圖?)因為一開始我男友跟建築師是我要買這塊土地,所以認為委託人是我,而且曾明献、蔡木盛我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2、149頁),除提出臺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3日自行列印之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藉圖謄本、該土地規劃之建物圖、建物平面圖、建材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50-63頁),並提出曾明献建築師事務所102年2月18日曾南字第0000000號函附98年12月29日傳真之設計圖1份(見本院卷第1卷第64-83頁),該函內容為:「本人曾明献與蔡木盛建築師為業務合作夥伴,陳麗珍女士於民國98年12月份委託蔡木盛建築師規劃草圖,後續由本人曾明献建築師於99年元月份接手完成設計規劃。」等語,足見被告陳麗珍在購買本件土地前,確有委託建築師規劃。然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早於98年12月10日向本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民事庭稱羅愛甯是在98年12月中旬跟你說是葉主恩、蔡瑩莉說有土地要賣?)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3頁),足見被告3人自98年12月中旬起即因本件土地而有所接觸。衡以被告陳麗珍之男友在臺灣土地先進開發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有為客戶規劃土地開發事宜,是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當可委託被告陳麗珍交由其男友進行本件土地規劃,故無法以被告陳麗珍委託建築師規劃,即認係其自己要購買土地規劃,而非受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委託規劃。

⒍對於簽發給被告蔡瑩莉之支票號碼,為何在簽發給被告葉主

恩之支票號碼前乙節,被告陳麗珍於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問:蔡瑩莉的買賣契約是在葉主恩之後,為何票號在開給葉主恩的票之前?)我原本是在1月15日要與蔡瑩莉寫契約,因為我殺成6萬9,蔡瑩莉沒有答應,但是我票已經先開好了。後來是在1月25日才簽約。中間有開給葉主恩的第3張票,所以那張葉主恩的第3張票才會在蔡瑩莉的票號後面。」等語(見他卷第2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蔡瑩莉的票號為何會在葉主恩的前面?)談的時候是一起談,但是蔡瑩莉的地形比較不漂亮,所以蔡瑩莉的價錢有重講,葉主恩談的比較順利,因為蔡瑩莉的部分是先談,所以先把票開好,之後才又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4-145頁),而被告蔡瑩莉於民事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本來就是要在1月25日簽約嗎?)本來更早要簽,後來知道葉主恩賣比我們高,有點不想簽,拖到1月25日才簽。」等語(見他卷第217頁),表示係因被告蔡瑩莉之買賣契約先談好所以預先簽發支票。

⑴若被告蔡瑩莉之買賣契約先談好,被告陳麗珍、蔡瑩莉原訂

之簽約日,應該是在被告陳麗珍、葉主恩之簽約日99年1月11日之前,豈會原訂於99年1月15日簽約。

⑵被告葉主恩取得之支票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

J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同年1月25日、同年2月15日,被告蔡瑩莉取得之支票票號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1日,有支票6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1卷第137、151頁)。若被告蔡瑩莉之買賣契約先談好,被告陳麗珍預先簽發給被告蔡瑩莉之3張支票號碼,應該都在被告葉主恩之支票號碼前面,且發票日應該在被告葉主恩之支票發票日之前,何以被告蔡瑩莉之3張支票號碼均在被告葉主恩之2張支票後面,且3張支票發票日均非在被告葉主恩支票發票日前面。

⑶依支票號碼順序、發票日觀之,被告葉主恩之2張支票號碼

、發票日在被告蔡瑩莉之支票號碼前面,理應是被告葉主恩之買賣契約先談好,豈會是被告蔡瑩莉之買賣契約先談好。惟若被告葉主恩之買賣契約先談好,參照被告陳麗珍簽發予被告蔡瑩莉之3張支票號碼為連號,則被告陳麗珍簽發給被告葉主恩之3張支票號碼應該也是連號,不應有跳號之情形,是被告蔡瑩莉、陳麗珍之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⒎辯護人為被告蔡瑩莉辯稱:告訴人之配偶陳明松,於99年1

月27日與蔡瑩莉以手機聯絡電話,談及希望能購買系爭土地,蔡瑩莉主動告知系爭土地已經出賣之事實。蔡瑩莉與陳麗珍間為真實買賣,否則又怎會笨到據實告知陳明松土地出賣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卷第104頁),並提出被告蔡瑩莉之行動電話明細帳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18-119頁)。然證人陳明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9年1月27日下午2時35分32秒這通,你用上開電話跟蔡瑩莉的0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總共長達26分20秒,通話過程中你有跟蔡瑩莉談到什麼事情?)她打了很多通電話,要針對這一通的內容,我記不清楚了,若要從頭到尾敘述她打電話給我的主因,我倒是可以稍微講一下。」「(請提示99年度上字第95號99年11月16日辯論意旨狀第5頁)黃文力律師狀紙有提到有關於你們2個人通話的內容,陳述的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引述被告的話,這不是我跟黃文力律師講的。」「(問:我們99年1月27日通聯當天,你是否跟我〈指被告蔡瑩莉〉說要我介紹葉主恩給你認識,說你要買他的土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2、64頁),難認被告蔡瑩莉有於99年1月27日告知證人陳明松本件土地已經出售,且縱認被告蔡瑩莉確曾告知證人陳明松上情,其意在使證人陳明松放棄買回本件土地,無法以此推論被告3人之買賣契約為真實。

⒏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鈞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號所起訴者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係為形成權,一經行為人行使即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依法律並無須為登記。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不得聲請註記。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不查而為核發起訴證明,實有違誤,告訴人持之前往地政機關註記,亦屬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4-85頁)。惟本院民事庭若有辯護人所稱誤發起訴證明之情事,被告陳麗珍當可依法請求本院民事庭撤銷起訴證明,再持往地政事務所塗銷訴訟註記,以便辦理貸款支付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剩餘之買賣價金,然被告陳麗珍自99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知悉訴訟註記,迄今已4年有餘,均未見其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則被告3人是否果有簽訂買賣契約,更令人生疑。

⒐另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之辯護人質疑:陳麗珍在收到通知後

,在蔡裕夫之建議下,所補正者竟是「借據」,顯然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中所載者均不相同,亦與法院函文通知要求補正「釋明請求返還定金、價金之法律依據」不同。何以司法事務官並無發覺有異,仍舊予以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此支付命令之核發本身已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1-82頁)。查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買賣契約和借款契約不同,你是否知道?)知道。」「(問:陳麗珍請你寫支付命令時,你剛說她主張解除契約、違約金減半,所以他們並沒有談好要用借款的名義,對不對?)對。」「(問:說要用借據、借款的方式,是何人講的?)剛開始他們有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若要用支付命令的話,就要有借據或支票,是陳麗珍跟我說已經跟他們談好要用借據、借款的方式,本件我也很擔心會變成二筆帳,所以我才在後面括弧備註。」「(問:既然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你為何還拿借據送到法院?)那是同一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8、91頁)。且觀諸卷附之借據2份(見本院卷第1卷第142、155頁),備註「本款項與民國99年1月11日買賣土地,收受之簽約金、買賣價款合計550萬元正,為同一債權。」「本款項與民國99年1月25日買賣土地,收受之簽約金、買賣價款合計151萬元正,為同一債權。」足證被告陳麗珍原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命補正,提出借貸契約之借據,與原聲請支付命令內容相歧異,為免遭本院認定係不同之債權而駁回聲請,故為上揭備註,強調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事實係同一債權,使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核發支付命令。至於被告3人所稱同一債權究係買賣契約或借貸契約,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實質審究,難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何錯誤可言,反而依被告3人提出借據並予加註為同一債權之行為,更可證被告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⒑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支付命令若無需

實質審查,鈞院又為何需當事人補正釋明,並特地發函通知,顯然司法事務官仍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1頁)。然本院係請被告陳麗珍釋明法律上依據,並非實質審查被告3人究竟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或解除買賣契約,或有無借貸契約之實體上事項,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辯護人以本院請被告陳麗珍釋明法律上依據,認係實質審查,容有誤認。

⒒雖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如果按照你所

述,支付命令附件的聲請狀載契約已經依法解除是不實在的?)那是代書寫的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6頁),惟證人蔡裕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陳麗珍是否知道什麼是解除契約?)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她有稍微問到,我有跟她說,解除契約就是自始消滅,把錢拿回來,她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3頁),是被告陳麗珍對於何謂解除買賣契約,自難諉為不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及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電磁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葉主恩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蔡瑩莉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陳麗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合,但因罪名相同,起訴法條尚無錯誤,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葉主恩、蔡瑩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葉主恩與陳麗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瑩莉、陳麗珍與證人羅義翔;犯罪事實欄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葉主恩、陳麗珍與證人蔡裕夫;犯罪事實四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蔡瑩莉、陳麗珍與證人羅義翔、蔡裕夫;犯罪事實欄四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蔡瑩莉與證人羅義翔,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主恩、蔡瑩莉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提出支付命令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提出支付命令1式2份於法院行使,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被告陳麗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被告陳麗珍係委託證人蔡裕夫於同日提出2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同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本院收文時間先後可分,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各2份之收文號碼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34、141、148、155頁),且司法事務官固於同日核發支付命令,然99年度司促字第2828號、99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係不同之事件,司法事務官要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電磁紀錄,當係分別為之,非可同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2份支付命令電磁紀錄,自非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陳麗珍就此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見本院卷第1卷第91頁)。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所犯2罪,被告陳麗珍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前無犯罪紀錄,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為免告訴人將來以訴訟方式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以製造虛偽買賣契約書、借據之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支付命令,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文力律師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法官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葉主恩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從事農業研究,家中有母親、太太;被告蔡瑩莉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室內設計,家中有父親、先生及兩個未成年的小孩;被告陳麗珍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3人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借據內容 ││號│ │├─┼───────────────────────────┤│1 │本人向台端無息借款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確經足額收訖,││ │債務清償日期:民國99年3月8日,逾期須支付違約金新台幣貳││ │佰柒拾伍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此立字為據。(備註:本款││ │項與民國99年1月11日買賣土地,收受之簽約金、買賣價款合 ││ │計550萬元正,為同一債權。) ││ │ 此 致 ││ │陳麗珍女士存執 ││ │ 立借據人:葉主恩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住址:嘉義縣太保市○○里0鄰○○00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6 日 │├─┼───────────────────────────┤│2 │本人向台端無息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正,確經足額收訖││ │,債務清償日期:民國99年3月9日,逾期須支付違約金新台幣││ │柒拾伍萬伍仟元正,恐口說無憑,特此立字為據。(備註:本││ │款項與民國99年1月25日買賣土地,收受之簽約金、買賣價款 ││ │合計151萬元正,為同一債權。) ││ │ 此 致 ││ │陳麗珍女士 存執 ││ │ 立借據人:蔡瑩莉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住 址:嘉義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表二: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號│ │ │├─┼──────┼────────────────────┤│1 │犯罪事實欄一│葉主恩、陳麗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蔡瑩莉、陳麗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陳麗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4 │ │葉主恩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四│陳麗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6 │ │蔡瑩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