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振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國振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旗津天聖宮(下稱天聖宮)主任委員,負責處理天聖宮之各項廟務,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帶領天聖宮之人員至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財團法人朴子配天宮(下稱配天宮)進香,並將天聖宮之香擔放置在配天宮正殿東南面會議桌,其可預見天聖宮之香擔為木質易燃物,添加貢末香料維持香火時,因有火源,有引燃鄰近物品之虞,本應注意香火之燃燒狀況,並派人看管,依當時之狀況,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8時18分,派員在上開天聖宮之香擔,添加貢末香料維持香火後,未派員在現場看管,致該香擔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開始冒煙,復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產生火光,火勢延燒,致配天宮之正殿及殿內物品遭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廣潁、吳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姿蓉、林勝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誌恩、吳天明、王如經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天聖宮之主任委員,並於上開時地,帶領天聖宮之信徒,至朴子配天宮進香,致生火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㈠、我自91年間開始在天聖宮擔任主任委員,天聖宮之負責人為陳姿蓉,登記的負責人是鐘羚芝。在建廟完成過陣子後才掛名主任委員,是住持陳姿蓉通知我做主任委員,僅係榮譽職而已,我沒有問她我要做什麼工作,我做主任委員就是廟裡面沒有錢時,我就捐錢,平日熱鬧或進香時,就是叫我去廟裡,也沒有做什麼事情。廟裡面的人事安排我沒有插手,也不會來問我,平日也不用投票選職務。我沒有去關心誰負責什麼事情,平均1、2個月去一次天聖宮。

㈡、我擔任主任委員以來,這是天聖宮第一次至配天宮進香,這次是因為路線的關係,下船後會經過配天宮,在進香前,我們會通知,先由鍾羚芝去通知,然後我們再去拜訪,陳姿蓉、鍾羚芝等6、7個人有去配天宮拜訪,僅有說我們進香從布袋港下船,沿路會從配天宮經過,禮貌上來拜訪一下。

㈢、102年3月25日到配天宮進香,工作分配表是陳姿蓉和鍾羚芝負責的,進香前有開會,我是掛名主席,開過2、3次會,開會討論要進香的事情也有討論到工作分配表,本次進香包括海陸,坐船到布袋的信徒有2、3百人,到第三天陸陸續續有快千人,廟裡負責這次進香的確實工作人數我不清楚,這都是住持在弄的。香擔上的萬年香火火不可滅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意義是什麼,那天我根本沒有看到香擔放在正殿東南面會議桌,因為香擔要放在那裡時,我和媽祖主轎還在後面,媽祖轎進去廟裡,他們說要團拜,就把我帶出去了,火災發生前我都沒有在到正殿看到香擔,我沒有交代任何人添香火,團拜吃飯完,不知道幾點,陳姿蓉說香擔火不可以滅,所以派陳秋文去加香火,我沒有聽到陳姿蓉說要派人去顧香擔,配天宮也沒有人跟我說要派人去顧香擔,我也沒聽說配天宮有叫天聖宮的人去顧香擔,配天宮沒有跟我說過若晚上添香火的話要通知他們派人看守等語。

六、經查:

㈠、於102年3月間,被告係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帶領天聖宮人員至嘉義縣北港朝天宮進香,並於回程中,於同年3月25日駐駕嘉義縣朴子配天宮,同時將進香用燃有貢末香料之香擔請入配天宮,本欲置放於配天宮媽祖神像前之鐵桌上,後因證人即天聖宮住持陳姿蓉與證人即配天宮董事林勝田等人溝通後,該香擔置放於大殿東南面之木質會議桌上,該香擔於同年3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冒出濃煙,於同年3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冒出火光,並隨後燃燒至配天宮正殿,造成配天宮正殿物品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配天宮總幹事丁廣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配天宮董事長王如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姿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勝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配天宮董事吳天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配天宮廟公梁誌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文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8至32、35至4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31、98至139、167至177、187頁),並有瀛島盛會后巡海陸之航海徒步赴北港朝天宮祈福進香回鑾繞境手冊1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9頁)、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場物品配置圖1張、照片68張、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94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至27、42至43、45至78、86至114頁),且有配天宮所提供火警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可證(見本院卷㈠證物袋),而該光碟經本院翻拍照片,於當日11時45分許,天聖宮之香擔冒出濃煙,102年3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該香擔冒出火光,此有本院翻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係為天聖宮之主任委員

1、被告為天聖宮之主任委員一節,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警卷第6、33頁,本院卷㈡第3頁),且與證人丁廣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168頁)、證人陳姿蓉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8頁)證述屬實,且瀛島盛會后巡海陸之航海徒步赴北港朝天宮祈福進香回鑾繞境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9頁)內之職務工作分配表,記載被告該次進香之職務稱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是被告為天聖宮之主任委員,當堪採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天聖宮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住持)制」,負責人為:「鐘羚芝」,被告並非負責人與管理人;旗津天聖宮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亦係記載所有權人為:「天聖宮」、管理者:「鐘羚芝」,被告僅為天聖宮榮譽職之主任委員,⑵、天聖宮並未依組織章程第39條之規定,將組織章程送請組織改制執事會會議通過,並提請信徒大會逐條宣讀議決,該組織章程當不生效力;⑶、天聖宮未依該組織章程之規定選任或解除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云云⑷縱被告為主任委員,天聖宮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係為證人陳姿蓉:

⑴、天聖宮非為依照寺廟管理條例所設置之法人,其亦不符合民

法法令所規範之法人,其定位應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團體之組織規範,均依章程定之,依照天聖宮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天聖宮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日常事物,對外代表本宮,此有天聖宮組織章程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可知天聖宮之實際代表人應為主任委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天聖宮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住持)制」,負責人為:「鐘羚芝」,被告並非負責人與管理人等語,係由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查詢得來(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上開查詢之登記理應為行政登記,與民、刑事法律責任所稱之負責人不能做相同之解釋,且上開登記亦僅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無法推導出因登記有負責人,委員會因此免責,亦無法依此得出被告並非天聖宮之主任委員之結論。再者,前述之建物登記,僅係關於建物所有權及管理者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之登記不同,自無法直接認定管理者與負責者即屬鐘羚芝,故此部分所辯,顯係誤會。

⑵、辯護人僅以證人即天聖宮總幹事王奕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未看過該組織章程,該組織章程的訂立是成立時,宮主請人擬的,我只是去拜拜,訂立這章程的目的是為了要成立委員會,所以訂立章程送去民政局,大家對於章程的內容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即推論該組織章程未經信徒大會逐條宣讀議決而直接認定該組織章程無效等語,然除上開證人王奕騰之證詞外,該組織章程是否未經天聖宮信徒大會逐條宣讀議決,並無直接之證據,當不得以證人王奕騰之證述直接認定該章程未經信徒大會逐條宣讀議決,且證人王奕騰所言,僅可證明其不知該組織章程的內容,並無法直接推論該組織章程未經合法之訂立程序。再對於非法人團體之章程訂立違反該章程所稱之程序規定,並非可逕認該章程無效,仍須綜合考量相關之情形,倘所違反者僅係一般程序事項,並非當認該組織章程無效。本件辯護人所稱違反該組織章程之情形,是否屬於該組織章程之重大事項,並非無疑。另天聖宮之章程本身即使有違反上開程序事項,此時應該循相關民事救濟管道救濟,並非消極抗辯其章程違反程序規定立即推論該章程無效,況且本件天聖宮改組至今已逾10年之久,倘遽認章程違反程序規定而無效,則天聖宮於此10年間之對外行為將產生相當之問題,是以,上開章程既無證據證明其並非未經信徒大會逐條宣讀議決,應認該章程仍為有效,方屬妥適,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天聖宮章程未生效力一節,顯非可採。

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所擔任之主任委員一職,並非經由章

程選任之程序選出,僅係因被告捐錢較多而直接請其擔任云云。然依據上開天聖宮之章程規定,主任委員係由常務管理委員所選出,常務管理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所選出,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至於管理委員,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出方式,該組織章程內對於選舉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等職位並未規定需由信徒投票或是其他特定之方式,該章程僅規定各該職位之選任資格,換言之,天聖宮之管理委員、常務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選舉,縱係僅係由單一人員提名,而後拍手鼓掌通過或大家無異議之方式通過,仍未違反任何選任主任委員之程序,故單獨依該組織章程解釋,被告主任委員之選任,並無違反任何程序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⑷、辯護人又為被告主張,天聖宮之實際負責人是證人陳姿蓉,

並非被告,且事發後未依章程規定便直接解除被告主任委員一職等情。然天聖宮之實際負責人縱為證人陳姿蓉,亦無損於被告係天聖宮主任委員之事實,此部分僅係關乎天聖宮日常行政事務與廟務究竟需由何人操持,對於被告係經天聖宮組織章程選定之主任委員一職,並無任何相關性,再者,被告是否依章程解除職務,並無法動搖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天聖宮主任委員之事實,且倘認天聖宮解除被告主任委員一職之行為係無效之行為,則被告現仍為天聖宮之主任委員,此與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現今已非天聖宮之主任委員等語相矛盾(見本院卷㈡第30頁),亦與被告主觀認知不同,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⑸、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並非天聖宮之實際負責人,本院業

已認定被告係天聖宮之主任委員,詳如上述,且被告是否為天聖宮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與失火之預見可能性並非有必然之關係,此部分所辯自難作為本件被告有罪無罪認定之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為天聖宮之主任委員,堪予認定。

㈢、本件火災發生過程:

1、本件係天聖宮至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進香後,駐駕配天宮,業如上述。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證人陳姿蓉指示證人陳秋文至香擔處添加貢末香料,以延續該香擔之香火,證人陳秋文遂與證人陳薛阿玉、林佩縈等人前往添加配天宮正殿放置香擔處加入貢末香料前後,證人陳姿蓉與證人陳秋文並未告知配天宮之工作人員於此時點有添加貢末香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是陳姿蓉叫陳秋文去添加香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證人陳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姿蓉有提醒我要去配天宮巡視,提醒我之後我才跟其他3個人一起去,因為他有其他事情去忙。是他提醒我要在香擔添加貢末香料,當時我並沒有和陳姿蓉討論到要如何維護香擔安全,監視錄影畫面中添加貢末香料之人的確是我,我沒有告知配天宮的人我有添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200頁),證人陳薛阿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遇到陳秋文,有與陳秋文一同到香擔處,由陳秋文添加貢末香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可證,而配天宮人員亦未知悉證人陳秋文添加貢末香料,天聖宮亦無人告知配天宮人員,此業據證人吳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後我們開會討論,確認天聖宮並沒有人告知要繼續添加香火及晚上要有人顧香火及香擔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添加貢末香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晚上8時18分左右,配天宮有女子穿粉紅色上衣,到香擔放置的位置,從香擔後面添加香火,隱約有看到火光,也有穿粉紅色上衣的女子蹲下來看香擔添加香火的情形,直到晚上8時28分,所有人才離開,添加的過程中,有人走來走去,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並參照前開證人陳秋文與陳薛阿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認該添加香火之人確為證人陳秋文,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而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並未指示陳秋文添加貢末香料,但是我當天較早有跟陳秋文交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頁)。惟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下午香擔要進配天宮前,我有告知林勝田說放在東南邊木桌以方便添加香火,我晚上9點半離開配天宮前,有去摸香擔,發覺香擔溫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見證人陳姿蓉明知該日天聖宮人員會到香擔處添加香火,且觀之證人陳姿蓉之證詞,對於進香流程、何時到配天宮、何人負責什麼、如何添加貢末香料,貢末香料添加量等無關乎責任之問題,均可侃侃而談,然對於何人去添加香火,何人須負責等情,均以不知道稱之,足證其對於本案關鍵事項,均採避重就輕之立場,可徵證人陳姿蓉證稱其並未指示證人陳秋文至香擔處添加貢末香料,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3、復參以證人丁廣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進香時,跟天聖宮接觸的過程中,都不是被告在發言,都是陳姿蓉發言,因為天聖宮之決策、執行,都是陳姿蓉,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接洽中都是陳姿蓉在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時所述,這次進香的相關事宜,是住持(及陳姿蓉)弄的相符合(見本院卷㈡第5頁),足認證人陳姿蓉為本次進香之主要主導者,更徵其得以隨時指揮相關人員至香擔添加香火與注意用火安全之情。

4、再者,就配天宮方面,證人林勝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廟公梁誌恩應該要確認火已經熄滅了才可以離開,而當天負責關廟門與開啟保全系統之人也是梁誌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107頁),證人吳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負責關廟門的是廟公梁誌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證人梁誌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負責關廟門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顯見配天宮內,最後有辦法確認香擔內之火是否有熄滅及是否可能燃燒之情形者為證人梁誌恩。再參以證人梁誌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配天宮都是晚上10點關廟門,案發當天我要關廟門前,我去看時,稍微有冒煙,他們那時候去北港結爐回來,我要關廟門時,我想香擔的火既然沒再添加貢末香料應該很快就會自然熄滅,所以我想說之後會熄滅,我沒有把它弄熄滅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4、136頁),可得悉證人梁誌恩確實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於證人梁誌恩於將配天宮宮門關閉後,開啟保全系統,任何人均無法進出,此據證人丁廣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間10點30分後廟門關閉,開啟保全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屬實,且天聖宮之香擔於保全開啟後方才冒煙起火,可徵最後關門配天宮人員即證人梁誌恩有注意上開香擔是否可能燃燒之預見可能性,足認證人梁誌恩就本件失火亦須負過失責任。

㈣、就本件火災,天聖宮與配天宮是否均需負過失責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姿蓉於將香擔由配天宮內正殿媽祖前之鐵桌移至東南木質桌面之時,證人陳姿蓉業已告知證人吳天明係為了添加香火方便,經證人林勝田同意後,始將香擔移至正殿東南方木桌上,證人吳天明理應知悉天聖宮會添加香火,有告知天聖宮注意用火安全之義務,且證人吳天明於警詢中亦自陳其當天晚間要離開配天宮之前,有看到天聖宮人員至香擔處添加香火,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告知天聖宮人員晚間香火必須熄滅,若未熄滅,則必須告知配天宮因應,證人吳天明既已知天聖宮香擔內有香火,天聖宮已盡告知義務,且縱天聖宮未予告知,證人梁誌恩亦於晚間離開配天宮時,有去處碰香擔,發覺該香擔有微溫,理應為相應措施,然證人梁誌恩並未有採取相應之措施,並查之配天宮晚間10時即以啟動保全系統,無人可以進入,天聖宮該香擔放置於配天宮,天聖宮應無任何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1、本件本院認有失火過失責任者係為證人陳姿蓉、陳秋文與梁誌恩,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2、查證人陳姿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告知證人吳天明要將香擔由正殿中央鐵桌移至鐵桌,是為了方便添加香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此與證人林勝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9頁)。然觀之當日天聖宮進入配天宮擺放本件起火香擔之時,係為下午2時許,此據證人林勝田、陳姿蓉、陳秋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3、98、99、101、128頁)。而配天宮之廟門係於晚間10時30許啟動保全系統並關閉等情,同據證人丁廣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至41頁),故上開天聖宮香擔進入配天宮並擺放之正殿東南側木桌上之時間,距離配天宮當日廟門關閉尚有約8小時之時間,故縱證人吳天明經證人陳姿蓉告知其會添加香火而同意將天聖宮香擔擺放至正殿東南側之木桌上,因而知悉天聖宮當日仍會添加貢末香料,然當時距離關閉廟門尚有一段時間,證人吳天明並無法得知天聖宮何時會於該香擔內添加貢末香料,又證人陳姿蓉於香擔進入配天宮正殿之時,告知證人吳天明「為了要方便添加貢末香料於香擔內,將香擔移至東南方木桌比較方便」等語,其目的係為了要將香擔移至東南方木桌,則由此觀之,天聖宮是否真的添加貢末香料至該香擔內,並未明確告知證人吳天明。且當日天聖宮至配天宮駐駕之時,現場人數眾多,天聖宮理應直接且明確告知配天宮內對於正殿內用火安全有注意義務之人有關其添加貢末香料之事,而證人王如經、林勝田、吳天明、梁誌恩、丁廣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於廟門關門前,配天宮有要求廟公要巡視廟內,其係最後離開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110、131頁),故晚間天聖宮是否要添加香火,是否要火不可滅等情,應該告知證人梁誌恩,而證人梁誌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有人告知其添加貢末香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135頁),顯見天聖宮之相關人員並未告知證人梁誌恩相關情事,故天聖宮自無法依此理由推諉責任。

3、再者,本件香擔係由天聖宮攜帶至配天宮進香,關於香擔內火是否應熄滅或可熄滅,該香擔何時添加貢末香料與添加貢末香料之量,均係由天聖宮負責,此參之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香擔火不可滅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實等語,證人陳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出發前陳姿蓉有交代我該香擔火不可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6、198頁)可知。且本件天聖宮之香擔放入配天宮正殿後,仍於晚間8時許,由屬於天聖宮之證人陳姿蓉指示證人陳秋文添加貢末香料於該香擔,業據證人陳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0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頁),故可知本件天聖宮之香擔並非由配天宮負責添加貢末香料,仍係由天聖宮負責添加,則關於貢末香料添加是否失當,仍應由具體負責該貢末香料添加之人,即證人陳秋文,與指示添加貢末香料之人,即證人陳姿蓉負責,並非以香擔業已進入配天宮,配天宮之人即完全負有維護用火安全之責,故辯護人以此觀點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天聖宮人員無須負責等情,當非可採。

4、另配天宮相關人員並未告知天聖宮人員若夜間火不可滅或添加貢末香料必須告知配天宮之人員,此業經證人吳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事後有開會,大家確認天聖宮沒有跟配天宮的任何一個人說晚上會添加貢末香料,或是要派人看管香火、香擔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惟如上所述,本件起火之天聖宮香擔,何時添加貢末香料,如何添加,及添加量多少,均由天聖宮自行決定,配天宮人員並無干涉,故可知能得悉香擔晚間是否仍需繼續燃燒其內貢末香料者,應屬天聖宮於失火前最後添加香火之人即指示其添加香火之人,雖配天宮之人員對於配天宮內之用火安全仍有注意義務不可免責,且有告知天聖宮有協力之義務,但不能因配天宮之人未盡告知用火安全之義務而直接脫免天聖宮人員添加香火後之注意義務,然因配天宮並未告知添加香火需告知配天宮,可能亦同時與有過失。

5、查配天宮晚間10時30分關廟門前,由證人梁誌恩巡視配天宮,並注意用火安全,且宮門於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即已關閉,關閉後無人可以進出配天宮,而當日香擔係於晚間11時後起火,業據證人梁誌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6至29頁)。然配天宮何時關宮門,天聖宮相關人員亦知悉,此業據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頁)。證人陳姿蓉與陳秋文既已明知配天宮將於晚間10時許關閉宮門,則證人陳秋文於添加貢末香料於該香擔之前,即有具告知配天宮人員之義務,不可因配天宮於晚間10時許關閉宮門無人可進出便認無此責任。再者,證人梁誌恩對於失火亦需負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天聖宮亦不可以證人梁誌恩明知香擔尚有餘溫直接脫免責任。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6、又證人吳天明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有看到有人添加貢末香料於本件起火之香擔上等語(見警卷第36頁)。然證人吳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時所陳係當日4時許,在廟外看到有人添加貢末香料,當日晚間8時許證人陳秋文到場添加貢末香料其並未看到,是事後看錄影帶得悉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並酌以當時警詢時證人吳天明之回答可知,當時並未清楚告知詢問人員看到添加貢末香料之時間,故其所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均屬可採。辯護人以此抗辯證人吳天明有看到證人陳秋文添加貢末香料一節,顯有誤會。

7、綜上所述,本件失火之過失責任,天聖宮與配天宮之相關人員仍須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天聖宮人員無庸負責等語,均難以採用。

㈤、被告是否係負當日配天宮失火之過失責任:

1、刑法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而言。

2、被告對於本件用火安全並無注意義務:

⑴、天聖宮係委員會制,主任委員僅係代表天聖宮及管理委員會

:依天聖宮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13人,候補管理委員2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12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至常務管理委員3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宮,由管理委員就常務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主任委員應定期至宮本部簽核公函,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管理委員1人代理;如為指定時,得由常務管理委員互推1人代理或共議執行宮務。」第13條規定:「本宮設監視為監察機關,置監事5人,候補監事2人,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18條規定:「本宮置住持1人,依道教成規綜理、主持宗教事物及活動,由主任委員就本宮具道教徒資格之信徒中遴選其人品、道德、學養俱優,且深研正統道教教義及祭典儀式,領有道教教職,堪為信眾示範者,經管理委員會議及信徒大會通過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第19條規定:「本宮得視事務實際需要,經管理委員會既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聘任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當屆委員同。本宮得置總幹事1人,專任或兼任,由主任委員就本宮具到教徒資格之信徒中,熟諳宗教行政及事務者提名,經管理委員會亦同意後聘之,解聘時亦同。總幹事需承主任委員之命及住持之督導,統籌辦理日常事務。必要時,得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介聘幹事若干人。本宮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各事務組,各組置組長1人,組員若干人,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或住持之命,辦理該管事務,均由總幹事就本宮信徒中遴薦之,交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會亦同意後聘用之。解聘時亦同。」第21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⑴、執行本章程所訂之任務項目與各項會議決議及興革事項。⑵、本宮財物增置、營建及處分、變更事項之審議。⑶、本宮財產及環境之維護及管理。⑷、審查信徒之加入或除名及工作人員之聘免。⑸、釐定各項事務計畫及年度收支預、決算與工作報告及工作。⑹、擬定及修訂本章程及辦事規則或各項內規草案。⑺、辦理募化事項(包括計畫、執行、成果之評估)。⑻、其他有關本宮例行應辦事項。」足見天聖宮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有關宮務決策由管理委員會議決之,非主任委員一人所能單獨決定。而主任委員以下設有總幹事、住持各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經常宮務及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其下另設各業務執行單位負責執行各相關業務,各有所司,分層負責。

⑵、本件進香各項職務分配係經由天聖宮委員會決議,且已分層負責:

查本件進香職務分配,係由天聖宮管理委員會決議,此業據證人王奕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職務分配表,是開會討論決定的,宮主說神明有說何時進香,所以有工作要分配,上面的工作是由委員會大家開會討論把工作分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可徵該職務分配表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非被告1人之意思所得決定。且觀之該職務分配表,該次進香設有總務組、財務組、公關組、香擔組、住宿組、隨相組、交通組、廟安組、文宣組、祭典組、護轎組、陣頭組、車輛船隻組、禮品發放組、餐飲組、清潔組、平安宴組、水電組、攝影錄影組、涼水乾糧組、香案車組、環保車組、鞭炮車組、宣傳車組、大轎車、醫護組、對講機組共27組,此有天聖宮癸巳年前往北港朝天宮進香回鑾繞境職務工作分配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背面),由該工作表觀之,各組另或設有組長、副組長、及組員,則各該工作之責任及義務,即由各該組負責,再查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香擔是由祭典組負責,關於火不可滅等情也是由祭典組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當時香擔之香火安全即轉由祭典組負責,故由此觀之,關於用火安全一節,應由祭典組負責,被告並無注意用火安全之義務。

⑶、就被告進香負責之任務言,並無有關用火安全之義務:

另觀之該日進香活動之職務分配表,被告僅係主任委員,並無任何被告職務之記載,且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祭典組注意香火,是我負責,跟主任委員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與證人陳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指示我去添加貢末香料,我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由此可知,對於具體何時、如何添加貢末香料之情節,被告均不得知悉,被告既然對於添加貢末香料之細節並不知悉,是就進香當日被告實際之工作而言,並無關於用火安全之工作,自不能依此解釋被告有注意義務。

⑷、公訴人主張不可採

①、公訴人雖稱:查「旗津天聖宮組織章程」(下簡稱天聖宮章

程)第12條規定,天聖宮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天聖宮;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總幹事須承主任委員之命及住持之督導,統籌辦理日常事務。由此可見,天聖宮之主任委員除章程另特別規定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事項外,就天聖宮之大小行政事務均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並由總幹事承其命令統籌辦理上開事務,俾令天聖宮業務能正常推行。亦即,天聖宮章程已明訂主任委員即為對於天聖宮大小行政事務直接負責之人,而總幹事不過承主任委員之命行事,尚非獨立行使職權之人,此與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上規模較為龐大之法人團體,就其內部事務領域均設有鉅細靡遺之科層負責規定,以此清楚劃分各具體事務之決行層級,使該機關團體之最高負責人得因此免責之情形要屬不同,自認天聖宮之主任委員對於天聖宮辦理活動事務時無庸注意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

②、然查:

A、天聖宮係委員會制之合議機構,亦如前述,且已分層負責,難認被告需直接對於所有大小行政事務均有負責管理、監督之責,且該章程第21條既已明訂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各項會議決議及其他有關之例行應辦事項之權責,則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會中僅係代表人及會議主席,並非由其決定所有宮內事務,且依章程文字觀之,主任委員綜理日常事務,並非當然可推導出主任委員有決定所有事務之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另公訴人認被告辯稱平時未至天聖宮簽核公文,已屬違法失職,更遑論本件未有具體指示用火安全而負有過失責任,更屬該當。然天聖宮係屬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雖天聖宮章程有規定被告有簽核公文之義務,惟被告未至天聖宮簽核公文,與其有無本件之未注意用火安全之過失,係屬二事,縱被告平時未至簽核公文係屬有議,此為其與天聖宮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礙本件被告是否有用火過失之判斷。再者,天聖宮此次進香之職務既已分層負責,業如前述,則各組既以分層,應由實際各該負責人負責,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B、檢察官復主張天聖宮與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上規模較為龐大之法人團體,就其內部事務領域均設有鉅細靡遺之科層負責規定,以此清楚劃分各具體事務之決行層級,使該機關團體之最高負責人得因此免責之情形要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認天聖宮之主任委員對於天聖宮辦理活動事務時,對於安全無注意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義務云云,然天聖宮此次進香之事務分配,係另外由委員會決議,並非直接爰引天聖宮之章程規定,此業據證人陳姿蓉、王奕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5、180頁),則檢察官主張天聖宮之事務分配不能做為被告免責之規定等語,顯將進香事務與平時廟務混為一談。再者,既然檢察官已認為一組織團體設有科層負責規定可以免除領導者之責,則此次天聖宮進香之事務分配,既由天聖宮管理委員會所議決,且總共設有多達27個組,事務均已具體分配,卻又另外主張天聖宮未有具體分配各該層級之負責者,該主張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C、檢察官再主張:本次進香相關組務所負之責並未明確規定,自不能脫免被告身為主任委員應負之責。然查本次進香之事務分配鉅細靡遺,業如前述,並無檢察官所主張之未有明確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爰引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係依據天聖宮章程中「主任委員應綜理日常一切事務」之語句。章程上雖規範有綜理日常一切事務之責,但仍應以天聖宮各該活動之實際負責人及渠等之注意義務為何視之,不可因章程上有此一規定遽認為天聖宮之主任委員應就所有與天聖宮相關廟務之過失均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否則,倘若天聖宮之人員因進香駕車過失撞傷他人,則主任委員仍須負過失傷害責任,則刑法顯有過苛之嫌。而本件天聖宮之人若有過失,應屬違反注意用火安全之過失,於此次進香前,對於各該事務之負責已有分組,業如前述,且依據證人陳姿蓉與陳秋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負責香擔火不能熄與相關用火安全者,係屬祭典組之工作(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191頁),則對於特定之用火安全注意義務,已由祭典組承擔,自難引用主任委員需綜理日常事務等章程來說明主任委員對於特訂之用火安全負有義務。

⑸、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用火安全並無注意義務。

3、被告對於失火之情形並無預見可能性:

⑴、本件失火過程業如上述,失火起源之天聖宮香擔,被告當天

並無接觸,且並未指示任何人添加貢末香料,而當日晚間8時許最終去添加貢末香料者,為證人陳秋文,且證人陳秋文係依據證人陳姿蓉之指示前往添加該貢末香料,分別業據證人陳秋文與陳薛阿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0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相符,可見當日最終去添加貢末香料於起火之香擔,被告並不知悉,並酌以證人丁廣潁與梁誌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配天宮廟門晚上10時30分後關門任何人均無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136、169頁),被告既不知悉此一事實,於配天宮廟門關閉後,更無法知悉該香擔是否有添加貢末香料,則自然對此部分無預見可能性。

⑵、證人梁誌恩係配天宮晚間最後巡視者,業如上述。若證人梁

誌恩係最後離開配天宮並關閉廟門者,自有注意用火安全之義務,自不待言,且證人梁誌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也看到香擔會冒煙,但我認為會自己熄掉,不會產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益徵證人梁誌恩對於該香擔有可能悶燒且發生火災等情有預見可能性。另證人陳姿蓉與陳秋文既知悉有添加香火,則其等自有告訴配天宮工作人員該香擔內有添加香火有繼續燃燒之可能,且添加時間接近晚間10時配天宮關門之時,則證人陳秋文與陳姿蓉自有可能預見該香擔有火源且有燃燒之風險,其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告知配天宮之工作人員或協調天聖宮人員派人看管,然證人陳秋文與陳姿蓉竟疏未注意於此,非但沒有告知配天宮人員相關情事,且亦未注意該火源有引燃之風險,渠等2人與證人梁誌恩應同負本件失火之過失責任。

⑶、故除上開所指之陳姿蓉、陳秋文與梁誌恩外,本件其餘人對

於火災之發生均無預見可能性,故本院認本件有注意義務者,且有預見可能性者,應為證人陳秋文、陳姿蓉與梁誌恩。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違反用火安全注意義務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