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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志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鄧志民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及二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為二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及一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鄧志民為向林福龍追討欠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竟基

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自一○○年八、九月間起至一○一年三月中旬間之某日,接續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林福龍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向林福龍恫嚇稱:「對啦你不是那一種人因為你就快要變成死人」、「你是那一種人我不想知道因為在我的印象中你不是人我是瞎了才去幫你既然你不是人那我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逼迫林福龍還款,致林福龍收到前揭簡訊後心生畏懼。

㈡緣鄧志民因林福龍尚未還款,復於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七時許前往林福龍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求林福龍出面處理債務,林福龍為免家人知悉其積欠債務,遂駕車搭載鄧志民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四十歲,綽號「老松」之男子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住處,林福龍與鄧志民抵達綽號「老松」之男子上開住處後,鄧志民遂與該名綽號「老松」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鄧志民分別以手、腳毆打林福龍之頭部、「老松」之男子則持開山刀欲砍林福龍,經林福龍用手阻擋,而砍到其右手,致林福龍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鄧志民與綽號「老松」之男子為達到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目的,於上述傷害等行為後,隨即由「老松」之男子駕車搭載林福龍及鄧志民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另一男子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住處,要求林福龍簽發並交付超過其欠款一萬元,面額分別為七千元本票二紙、六千元之本票一紙及林福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讓渡書一紙,並交付林福龍所有之身分證及該車之行車執照為擔保,因林福龍剛遭受鄧志民及「老松」之男子嚴重傷害,怕再遭受其他難以預期之對待,心生畏懼,遂依鄧志民之要求簽發上述之本票三紙及汽車讓渡書一紙,並提供其身分證、行車執照為擔保,而交付予鄧志民收取。數日後,因林福龍之友人託他人出面處理並返還欠款一萬元,鄧志民始將前揭簽發之本票三紙、汽車讓渡書一紙、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返還予林福龍。

二、案經林福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足資參考)。易言之,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時,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本案證人林福龍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綽號「神經仔」(即被告)有扣押伊的身分證等,並強迫伊簽下三張本票(金額七千元二張,一張六千元,共計二萬元)及簽下一張伊的車輛讓渡書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嗣證人林福龍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被告等人毆打伊)之後被告就逼伊簽汽車讓渡書及本票三張等語(見交查卷第十六頁);然證人林福龍於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詰問時證稱:因為伊欠被告的錢,所以伊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及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證人林福龍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交付證件予被告之情形,顯然其在本院之陳述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內容不一致,而證人林福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不在場,其較易暢所欲言,而於本院詰問時因被告在場,且證人林福龍身形瘦小,一再陳稱被告沒有打伊,後來經本院提示其警偵筆錄,伊始改口說被告有打伊頭部一下,又說伊受傷都是綽號「老松」之男子毆打及砍傷的,但「老松」之男子又與其不認識,亦無恩怨之情形下,斷不致於第一次見面,無緣由即拿開山刀砍傷證人林福龍,足見證人林福龍於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詰問時一再護衛被告之證詞,與常情有違,其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受污染,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證人林福龍除前揭內容具有較本院證述之內容可信之外,其餘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俱得為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鄧志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五頁,交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第六六頁、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詰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恐嚇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二幀可按,而該簡訊內容為「對啦你不是那一種人因為你就快要變成死人、你是那一種人我不想知道因為在我的印象中你不是人我是瞎了才去幫你既然你不是人那我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有簡訊傳送,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八頁至四一頁),足見被告應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福龍於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叮噹」住處有簽發本票三紙,金額合計二萬元、汽車讓渡書一紙予伊及交付林福龍所有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迫林福龍為上述行為,並辯稱:是林福龍自己要簽的,伊沒有打林福龍,伊不知道林福龍如何受傷的,且林福龍是先去簽本票、汽車讓渡書之後,再去「老松」之男子家,亦即林福龍是簽完本票、汽車讓渡書給伊之後,才去「老松」之男子家,才受傷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福龍於一○三年一月三日本院詰問時具結證

稱:「(問:在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從你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跟鄧志民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是先去「老松」家還是「叮噹」家?)答:老松家」及「(問:在「老松」家受傷之後,才到「叮噹」家去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而證人林福龍於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做證時亦具結證稱:那天被告來到我家,在我家不方便,所以我開車載送被告去他朋友「老松」水上鄉中庄村的家,是出門就直接到「老松」的家,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是在「老松」家被毆打之後,被告的老婆拿來的,也是在中庄村「叮噹」之男子住處簽立的,是先去「老松」的家,被「老松」打,之後才去「叮噹」的家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正、反面);另證人林福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陳稱被告到伊住處之後,伊就載被告先到「老松」家,被毆打受傷後,才到「叮噹」家去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情(見警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反面、交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見證人林福龍自警詢至本院詰問時,多次證述均是先至「老松」之男子住處遭毆打之後,始至同一村莊綽號「叮噹」之男子住處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情。

㈡又查依常情觀之,證人林福龍僅欠債被告一萬元,其若未先

遭毆打,何以願簽發合計二萬元之本票三紙及汽車讓渡書一紙予被告,並交付其身分證與行車執照給被告,況被告於證人簽發前揭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之前,已數次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予證人林福龍,而且若證人林福龍已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予被告,被告與「老松」之男子,即無須再動手毆打證人林福龍之必要,足見被告應係與「老松」之男子先打傷林福龍,使林福龍畏懼,始依其要求簽發及交付前揭本票、汽車讓渡書及證件等物。否則證人林福龍怎會願意簽發超出其債務金額之本票,並同意將前揭汽車讓渡予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未毆打證人林福龍,伊不知道林福龍如何受傷的

等語,然查證人林福龍與「老松」之男子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被告與林福龍案發當日至「老松」之男子住處後,若非被告有將林福龍欠款之事告知「老松」之男子,何以「老松」之男子會持開山刀砍傷被告,而且林福龍當日受傷並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予被告後,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住院四天,其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可知證人林福龍受傷非輕,而據證人林福龍於警詢時陳稱:伊遭被告夥同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老松」)持開山刀砍殺成傷,伊開車載被告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軍營附近一處民宅,被告強行將伊拖下車進入該民宅,被告隨即夥同屋內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老松」)毆打伊,該男子持開山刀砍殺伊,以致伊頭部、臉部及右手受傷等情(見警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反面);另證人林福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被告沒有押伊上車,當時是伊開車載被告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地區軍營附近的一家民宅內,到屋內伊看見被告另外一位朋友,剛開始被告與他那名友人在聊天,伊聽了覺得很有趣就笑出來,被告就罵伊說「你還笑得出來」,被告就用手及腳毆打伊頭部,被告的朋友就拿了開山刀要砍伊,伊用手阻擋,伊的右手虎口被砍傷,之後被告的朋友開伊的車載伊與被告去另一名朋友「叮噹」之男子的家,該處也是在中庄地區等語(見交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見證人林福龍所述情節與伊受傷情形歷次相符。雖然證人林福龍於本院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詰問時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伊,是「老松」之男子毆打伊,並拿刀砍伊,然證人對於「老松」之男子為何毆打伊,並無法回答,及伊為何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有毆打伊頭部一事,亦無法回答,且證人林福龍亦證稱伊並未欠「老松」之男子錢,與「老松」之男子亦無恩怨,本案發生前亦不認識「老松」之男子等情,可見證人林福龍於本院前揭證詞「被告並未毆打伊一事,所述並不實在,而應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以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確有與老「老松」之男子共同毆打證人林福龍之情形。

㈣證人林福龍遭毆打後即由「老松」之男子駕駛林福龍之汽車

,搭載林福龍、被告一起至同在中庄村「叮噹」之男子住處去簽發本票、汽車讓渡書予被告,並將其身分證與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一事,業據證人林福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頁、交查卷第十六頁),且被告亦坦認證人林福辯確有簽發上述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一事,此部分自可採信,而證人林福龍之所以願意簽發超過其欠款額度之本票予被告,據林福龍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強迫伊簽下三張本票及一張伊的汽車讓渡書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而證人林福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打電話叫伊太太帶空白的讓渡書及本票來,之後被告就逼伊簽汽車的讓渡書及本票三張,各別的金額伊忘記了,簽好後伊就自己開車回家,在路途中伊就吐了,伊開車回家之後,伊的哥哥帶伊去就醫等語(見交查卷第十六頁)。以當時情形,證人剛遭毆打及砍傷,受傷嚴重,若被告未要求證人林福龍簽發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證人林福龍何以願主動簽發,況現場均為被告之人,林福龍不得不簽發超過其欠款金額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予被告,故證人林福龍應係受被告之毆打受傷後,為恐再遭不測,始簽發上揭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並把身分證與行車執照一併交予被告。證人林福龍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被告在上述過程中有無對你言詞恐嚇?)答:沒有」。然恐嚇係以加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懼,無論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甚或明示、默示,均非所問。故被告雖未明示為恐嚇言詞,然證人林福龍剛被毆打及砍傷,其豈有不遵照被告之指示簽發上揭本票及汽車讓渡書。

㈤綜合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與「老松」之男子共同毆打及砍傷

證人林福龍後,即載林福龍至「叮噹」之男子住處,並由被告之妻攜帶空白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逼迫證人林福龍簽發等情,應可採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末按監理機關所為汽車過戶登記,並非取得汽車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此乃行政機關為便於道路交通之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取得汽車讓渡書及行車執照,僅係取得請求對方交付汽車之權利,並非當然取得汽車所有權,亦即所取得者僅係利益而非財物。本案經檢察官於一○三年一月二日提出之論告書及一○三年一月三日審理時,即將原起訴強制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本院亦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及涉犯恐嚇得利之罪名(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自不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以簡訊恐嚇告訴人林福龍及與「老松」之男子以

逼迫告訴人簽發及交付本票、汽車讓渡書,並提供身分證、行車執照為擔保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被告於一○○年八、九月間起至一○一年三月中旬間某日至少二次傳送簡訊與證人林福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判例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前揭至少二次接續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林福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又被告與「老松」之男子就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認為告訴人林福龍積欠債務甚久,竟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而以傳送簡訊恐嚇並以逼迫之方法打傷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等物,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非可取,而被告除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外,對於其餘罪名均予以否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已離婚,有二名子女,平常與父母一起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一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量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用以傳送簡訊之手機及門號據被告供稱已遺失,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林福龍對於遭被告打傷一事,於本院一○三年一月三日審理時表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然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判決)。本案被告為要求告訴人林福龍簽發並交付前揭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前,即以傷害之行為使林福龍畏懼,隨即載其至另一處所簽發前揭本票及汽車讓渡書,顯係以傷害為手段,使其心生畏懼,遂行其取得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為目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與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故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罪(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