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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林桂蘭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侯其利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七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