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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第8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天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89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中午12時某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天佑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54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902ng/ml}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2120ng/ml}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2013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89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9 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罪刑與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又所犯有期徒刑8月部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刑後宣告刑與上開有期徒刑9年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再因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6日(下稱第1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罪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而上開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結婚有兩個成年子女、現以採收檳榔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