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文與家人承租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房屋經營「香香鹹酥雞」店,與告訴人李翠滿所經營址設該路609 號「裕芳銀樓」毗鄰,兩家素來不睦。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之前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臉書(FACEBOOK)網頁,而以「龔公公」之暱稱張貼「裕芳銀樓」外觀照片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 本件被告陳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確實有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在臉書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伊亦有和解意願,並承諾將置放於臉書、YOUTUBE 上所有照片、影片及言論等網路資訊全部撤除,且登報向告訴人鄭重道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遂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刊載內容為:「本人陳麒文於網路上散播對裕芳銀樓(江永芳、李翠滿)之不實言論造成裕芳銀樓(江永芳、李翠滿)名譽受損、黃敏惠市長與江義雄立委之困擾,本人深感致歉。本人並承諾撤除在網路上所有對前揭人士不實之言論,及督促家人、親友亦撤除網路上所有對前揭人士不實之言論,否則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有民眾日報民國102 年10月23日新聞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庭訊時表示:伊對於造成「北興派出所」困擾部分亦一併致歉等語,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
㈡ 告訴人則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6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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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