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淑卿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淑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鍾淑卿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鍾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與張錦文(所涉背信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因辦理房屋買賣過戶事宜結識。張錦文與張海杉及張木貴於民國91年間因合作土地開發建案,由張海杉及張木貴提供彼等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1001地號於91年3 月26日因分割新增同段1001-1地號,於92年8 月13日因分割新增同段1001-6、1001-7、1001-8、1001-9、1001-10 等地號),供張錦文興建房屋銷售,並委由鍾淑卿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地政事宜。由於張錦文於97年間債信不佳,為免債權人就其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致不利前揭土地開發,遂徵得鍾淑卿同意,將嘉義縣○○鄉○○段1001-7、1001-8、1001-9、1001-1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鍾淑卿之母親鍾張秀美,惟張錦文仍保有就系爭4 筆土地變更地目及開發建案之實質處分權。從而,鍾淑卿明知張錦文與鍾張秀美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竟與張錦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1日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玉玲(現稱地政士,下仍稱代書)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4 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由張錦文移轉登記予鍾張秀美,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與張海杉及張木貴之利益。
二、案經張海杉、張木貴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張錦文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身分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卷第11-14、21-31、101-107、130-239、332-36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卷第56-58、72-
73、84-94頁),均係公開程序中,且有其辯護人從旁協助,故其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是其陳述具備任意性,至堪可信。又其經本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人,其於本案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故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張錦文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法官前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張錦文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本非證人身分,自無命其具結之理。是被告鍾淑卿及辯護人以未經具結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尚屬誤會。
二、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此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事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來,此乃證人之權利,是否行使,自當遵從其自由意願。苟證人不行使該權利並願意作證,自無不准許之理。況有無違法成罪之虞,此乃行為人所自知,非外人可得探知。換言之,拒絕證言權乃專屬證人之權利,應由其自主判斷是否行使,法院或檢察官無從代替證人判斷或決定至明。從而,法院或檢察官如已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證人明瞭後並具結,足徵其作證出於自願性,是證人供述證據之取得即符合上開規定而無瑕疵,即具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於本院另案共犯張錦文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
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並詢問是否願意作證,其答稱願意等情,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 號卷第221 頁),佐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足證被告應明白審判長所告知之權利,是其作證應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即堪採信。故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案件,
以「證人」身分到庭之供述證據,觀之筆錄並未記載審判長諭知拒絕證言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卷第85 頁背面),揆之上開規定,該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是其以「證人」身分之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他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第48頁及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鍾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告訴人張海杉、張木貴2 人與張錦文有合作土地開發建案,曾委由其代書事務所承辦相關地政事宜。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於97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其所僱用之代書張玉玲於97年7 月1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鍾張秀美。系爭4 筆土地之所以從張錦文名下過戶至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是因張錦文當時已跳票,如系爭4 筆土地被查封,將不能開發建案,過戶只是借名,張錦文實際上仍保有系爭4 筆土地之申請變更地目及開發建案等權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34頁、第107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及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6 頁)。惟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辯稱:⒈張錦文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4 筆土地過戶至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具擔保其債權之性質。⒉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實質審查」之業務範圍,核與實務見解認刑法第214 條應具備「公務員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 頁、第48頁、第178頁及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鍾代書事務所之負
責人,告訴人2 人與張錦文合作土地開發建案,並提供彼等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供張錦文興建房屋銷售,並委由被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地政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錦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號偵卷第53-54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 頁及背面),堪信無訛。
㈡系爭4筆土地係於92年8月13日因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分割所新增,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所僱用之代書張玉玲於97年7 月11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權自張錦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親鍾張秀美,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並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送件代書張玉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承辦申請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鄭素燕、王文理於審理中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62頁),復有系爭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 日函文暨土地登記聲請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錦文印鑑證明、身分證、地政規費徵收單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號偵卷第23-41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偵卷第11-2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並非出於「買賣」契約一節:
⒈證人張錦文於本院另案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將系爭4 筆
土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鍾張秀美,並無收取買賣價金,知道為假買賣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卷第361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被告」身分供稱:系爭4 筆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鍾張秀美名下,並無買賣事實,因其公司跳票,債權人欲對其名下財產查封,辦理移轉是希望能繼續開發建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卷第91 頁背面)。互核證人張錦文於審理中結證:鍾張秀美在過戶當時沒有給付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65,662 元,過戶之後亦無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及背面、第137、141頁),足見證人張錦文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鍾張秀美,係出於為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復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均核與「買賣契約」涵意有別。
⒉其次,被告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系爭4 筆土地
係因張錦文拜託過戶至其名下,因其為代書不方便,故過戶至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是借名辦理過戶,但實質權利都是張錦文的,沒有簽訂契約,只是地政的制式化過戶,因為土地是張錦文的,只是名義借他,故其未付任何價金給張錦文,實際上並無買賣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卷第224、225、230、231、238頁)。被告於本院供述:系爭4 筆土地辦理買賣過程,並無提到要跟張錦文要土地,跟他說名字先借他,等他建案開發、變更地目完畢再算借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系爭4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至其母親名下,是怕被張錦文之其他債權人查封土地,因其借錢予張錦文,過戶是形式上給予保障,等地目變更完成取得利潤後再還錢。其有匯錢給張錦文,但非買賣土地之價款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卷第110、111頁),均核與證人張錦文前揭陳述,為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張錦文有實際處分權,並無買賣價金交付等語內容一致。自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究係出於借名、清償借款或擔保債務等原因已前後不一致,是被告供述已屬可疑,惟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足證核與「買賣」之內涵有別(此部分詳如後述㈣、㈤)。準此,被告明知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非出於買賣之真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系爭4 筆土地過戶至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係因張錦文積欠其債務,並為擔保其債權云云不可採:
①觀之證人張錦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
予鍾張秀美原因之歷次證述:過戶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本來就是有欠被告她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移轉登記的目的是因為其公司已經倒閉,無法銀行融資,不能開發,就想說乾脆交給鍾張秀美女士這邊,其也在找金主,看有沒有人可以來開發,因為鍾張秀美她們自己應會有開發農地還是怎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4筆土地變更地目過程中所有資金約數百萬元,需由鍾張秀美先支付,待土地變更完成後,利潤百分之70由被告取得,百分之30由其享有,故其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是在土地變更完成後的利潤分配給其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 號偵卷第53頁);歸納證人張錦文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有:積欠被告欠款、被告會自行開發農地、其自己繼續進行建案開發等待獲利後償債等原因,顯見上開各原因彼此均不一致,甚有互相矛盾,故證人張錦文上開證述憑信性大有可疑。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問:妳有
跟被告借貸嗎?)我個人沒有,我有跟他介紹」、「(問:介紹什麼?)就是說他要是有需要,我會幫他介紹人,我個人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卷第235頁)。觀之被告當時明確結證其個人並未借款予被告,並再次重複確認,足證被告十分肯定自己並無借款予張錦文。參以上開另案之爭點為張錦文與告訴人2 人之背信、詐欺案件,是被告與張錦文之間有無借貸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爭點,亦與犯罪事實無涉,是被告上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復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負偽證罪之擔保,故其上開證述即屬可信。被告於本案雖提出張錦文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匯款予張錦文之申請單2 張,然支票之簽發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清償貸款之唯一用途,同理,匯款亦非僅有借款此一目的,故被告於本案始提出其與張錦文有借貸關係之辯解,實難採信。
③又系爭4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鍾張秀美之際,其上已設定抵
押權,有上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 號偵卷第23-41 頁),並為被告所詳知,此觀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系爭4 筆土地有抵押貸款,並無殘值,實際上查封拍賣後並無分配款項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 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4 頁),參以被告從事代書職業經年,就土地有無擔保價值應較一般人更為明瞭。從而,系爭
4 筆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下,難以擔保其債權至為明確。
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錦文向其借款300 多萬元,故
將土地登記在其母親鍾張秀美名下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4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觀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7,565,662 元,明顯高於被告供稱之借款金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準此,被告辯解因張錦文積欠其債務,始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云云,委難可信。
㈤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乃指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
⒈證人張錦文於審理中結證:系爭4 筆土地過戶予鍾張秀美時
,被告承諾,這塊土地仍可由其繼續進行地目變更,並可隨時配合進行變更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42頁)。此並經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足徵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形式上已移轉,惟被告同意張錦文繼續處理土地開發事宜,被告及鍾張秀美並須配合張錦文辦理變更地目程序,顯見證人張錦文仍保有實質處分權至明。故被告及鍾張秀美對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限制,從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即已不達至明。
⒉次就買賣價金部分,證人張錦文於審理中結證:過戶登記的
原因是因為欠被告他們錢,以欠款作為買賣價金但條件是其隨時可以拿回系爭4 筆土地,只要其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背面)。則借款數額與買賣價金數額不一致,業如上述,此與「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內涵顯然有別。又證人張錦文證稱隨時取回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乃以清償借款為條件,益徵雙方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
⒊此外,證人張錦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4 筆土地過戶予鍾張
秀美,是因為變更地目過程中所有資金約數百萬元,需由鍾張秀美先支付,待土地變更完成後,利潤百分之70由被告取得,百分之30由其享有,故其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是在土地變更完成後的利潤分配給其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45號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地目變更後,才能建設,其不知道張錦文所述為何,土地合作開發建案出售房屋有獲利,張錦文要清償借款,利潤為何,只有口頭上講,隨張錦文意思,未說比例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152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7 頁),顯見彼此陳述不一致,況系爭4 筆土地未來可否變更地目、能否建設、有無利得,均非移轉所有權時可得知悉,再以利潤分配方式復未明訂,故證人張錦文證稱以利潤作買賣價金證述,要難可採。且被告已明確供述縱有利潤,亦屬清償借款等語,顯見雙方就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並無約定至明。
⒋復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鍾張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何
以系爭4筆土地登記至伊名下,都是被告在處理。系爭4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伊沒有出錢,伊不清楚前手是張錦文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5號偵卷第46、47 頁)。則鍾張秀美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竟不知出賣土地之人為何,亦無支付價金,顯證鍾張秀美與張錦文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實,至堪足認。
⒌參以民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國家法令及公序良俗
下,當事人本可任意締結契約,惟民法就有名契約已列有專章規定,如締結之契約為有名契約,自應遵守該契約之規範,如有不足,亦應在符合該契約之要件下為補充,自不得違反該契約之精神,否則即應另以其他無名契約訂之。是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如為「買賣契約」,則契約條文即應符合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如變異其內涵,即非「買賣契約」至為灼然。觀之被告前揭供述,其係借鍾張秀美之名義予張錦文而訂定契約,此或兼具使用借貸及委任性質,然此即非「買賣契約」。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申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即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有卷附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揆之土地法乃國家就國土管理之總規範,分就地權、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土地徵收等規範,故土地法具有公益性至為灼然。基此訂立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審查手冊,自係著眼於國家公益性為目的。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及審查手冊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申請所應具備之相關證明,其中契約書部分,並規範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核其規範意旨,係出於地籍管理正確性,兼有公示性以作權利義務之憑據,並非以保障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為唯一目的。次觀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訂定:申請登記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足徵申請登記,當事人並非必需親自到場至明。綜上以觀,可知地政機關僅係就書面資料互為審查,至書面表彰內容之實質正確性與否,並非地政機關之義務。查:
⒈證人即承辦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初審人員鄭素燕於審理中結證:
以買賣原因作為移轉登記的申請案件,所謂「審查」是指就申請文件的形式、書面的審查。指核對登記資料是否為真正,不會請當事人雙方到場。例如審查公契,會從頭看到尾,並核對登記資料,及目前法令相關規定,與所附的印鑑是否符合。所謂書面審查,是審查公契以及應該繳附的文件是否一致,核對印鑑證明與契約書上所蓋的印,是否相符、報稅資料是否符合、與目前規定是否符合。初審的意見有3 種,分別為准許、駁回及補正,補正的情況是如契約書、報稅資料與申請書的登記原因第4 欄不符合,即會要求補正。不會請當事人來說明移轉原因是否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頁及背面、第158頁及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60頁及背面)。
⒉證人即承辦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複審人員王文理於審理中結證:
民眾申請土地過戶,如果證件齊全的話,就要准,如果證件不齊全的話,就要補正,如逾補正期限,再駁回。申請人所提出的登記原因,是由申請人所填載,其負責審核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備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是以買賣為原因的話,必須檢附雙方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雙方身分證明、出賣人印鑑證明、切結租賃關係。判斷是否為買賣,除了公契以外,沒有其他的文件要一起互相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及背面、第164頁背面)。
⒊互核上開2 位證人證述,可知地政機關之「審查」,係就申
請所應具備之所有書面文件進行核對,核對有無應備文件欠缺、文件有無偽造、文件彼此相互間有無矛盾等情,足證此之審查,純係就文書證件之形式、外觀判斷是否一致。至於文書證件之內容與當事人主觀意思是否相符,即非審查之範圍。申言之,買賣雙方有無買賣之真意之實質事項即非審查之標的。
⒋佐以證人即本案送件之代書張玉玲於審理中結證:
委託人委託辦理買賣移轉案件,一般都會去了解委託人移轉的原因,問說為什麼要過戶,如果說是買賣,有無訂定私契買賣契約書,如有私契,就開始著手公契,約定買賣雙方來蓋章、交證件。沒有私契的話,就是買賣雙方的證件、雙方是否都知情,如非雙方到場,一般都會了解何以未到之原因,不然就是出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背面)。
由此觀之,代書接受委託辦理土地登記,應瞭解買賣雙方移轉之原因,此即「實質」瞭解當事人真意之內涵。依據前揭土地法第37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之規定,當事人委由地政士即代書提出申請時,因地政士具有其專業,並依地政士法負有相關之責任,故當事人無須親自到場辦理,益徵地政機關係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至為明確。
⒌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 項固訂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
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之規定,惟此規定係指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形式審查是否合於規定,以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非針對文件內容與當事人雙方主觀意思是否相符,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明訂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等流程,均僅規定有關形式上予以審核認定之事項自明。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地政機關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⒍另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其犯
罪事實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偽造文件,法院對此有無實質審查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其犯罪事實為申請災後慰問金及租金補助,縣市政府對申請有無實質審查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其犯罪事實為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主管關機關對應收股款有無實質審查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其犯罪事實為戶籍遷入登記,選舉機關有無實質審查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其犯罪事實為勞工申報薪資金額,勞保局有無實質審查義務,上開實務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公務機關均與本案不同,是辯護人據此類推本案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義務,尚難採信。
㈦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明知張錦文與鍾張秀美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玉玲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有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並使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海杉及張木貴之利益受有損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張錦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張錦文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玉玲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張錦文與其母親鍾張秀美之間並無實質買賣之真意,竟仍同意張錦文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提議,以躲避債權人追討之犯罪動機;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玉玲申請登記之犯罪手段;有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並使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參以被告與張錦文因多年朋友情誼而允諾幫忙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各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