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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津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鐘育儒律師被 告 李宗洝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東和公司),乙○○受僱於甲○○,係擔任移動式起重機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丙○○因承攬坐落在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住戶余俊芳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清潔工作,而僱用東和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加裝直結式搭乘設備(俗稱吊籃),進行吊掛清潔工作,甲○○遂指派乙○○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 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丙○○進行高空清洗作業。詎於現場實際擔任吊掛操作之司機乙○○,本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不得超過額定荷重,於移動式起重機從事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吊掛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5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且其係受有起重機吊掛作業之安全衛生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人,當知悉該起重機依所承載荷重可操作之主伸臂傾斜角範圍有其限制,移動式起重機所裝設之過負荷預防裝置,目的在保護移動式起重機伸臂結構受力不超過設計條件,以避免操作過負荷之狀況持續增加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而往前傾倒,於作業過程中亦應注意使該警示裝置保持開啟狀態發揮警示及限制操作功能,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進行作業前之吊掛測試,致未能確實掌握該次作業範圍之操作條件,且於作業過程中,僅因過負荷預防裝置曾有警示聲響,即貿然將之關閉,改以目視觀察、操作該起重機伸臂及角度,嗣因乙○○將伸臂伸出過長、角度過低,該裝置復未能發揮正常警示及限制操作範圍之效用,導致起重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乘坐吊桿上搭乘設備之丙○○因而自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我因操作起重機不當,伸臂伸過長導致承受不了重力而傾倒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時亦坦認:當天我未進行吊掛測試,且伸臂伸過長、角度過低,忘記縮回來,導致重量往下墜,且過負荷預防裝置可承受長度與我當時實際操作之距離差很多,該裝置沒辦法伸那麼長,伸臂伸過長就會有警告聲音很大聲,我就把它關閉,自己觀察長度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第48頁、第126 頁反面)。而本件案發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接獲通知,於102 年7月27日前往現場檢查時,因災害現場及機具已不存在,該所依據相關人員之談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照片等跡證,製作檢查初步報告書,略以:現場駕駛之起重機主伸臂長約40公尺,輔助臂樑約9.2 公尺,總長約49.2公尺(直角三角形斜邊),依當時作業高度距地面約18公尺之六層樓高,扣除伸臂支撐點至地面垂直高度約1 公尺,垂直高度約17公尺(直角三角形之高),依三角函數推算其操作角度約為20度,此與案發後目視推估之起重機伸臂傾斜角約為20度之情形吻合。又依據被告乙○○所駕駛相同KATO廠牌之起重機荷重表以輔助臂樑5 度之荷重以外差法推估,當主伸臂傾斜角60度時,可荷重1580公斤、主伸臂傾斜角52度時,可荷重63

0 公斤。而案發時搭乘設備約90公斤,告訴人約68公斤,補捲釣鉤約120 公斤,荷重總重約278 公斤,推估其可荷重之主伸臂傾斜角約49度,惟當時操作主伸臂之傾斜角約20度,顯然已處於過負荷狀態等情,有該所102 年9 月23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查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定額總荷重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由上可知,起重機操作之伸臂傾斜角度越大,可承受之荷重越重;傾斜角度越小,可承受之荷重越少。而依當時被告乙○○所操作之起重機承載總荷重約278 公斤換算其可操作之傾斜角度既為49度,則其操作起重機之主伸臂傾斜角卻僅約20度,顯然已遠低於可承載荷重之操作範圍,起重機自然不堪負荷,導致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此事實殆可認定。

二、又被告乙○○駕駛之起重機設有過負荷預防裝置,其目的在保護移動式起重機伸臂結構受力不超過設計條件,以免造成結構受損,另方面則避免操作過負荷狀況持續增加而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傾倒,亦可限制操作人員不得操作起重機主伸臂超過一定之伸縮傾斜角度,如超過該限制即無法繼續操作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5 月1 日勞職南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77頁正反面),復為被告乙○○知所甚詳(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而本件起重機主伸臂傾斜角為20度,已操作超過該起重機荷重之設計條件(即荷重278 公斤之最低傾斜角度為49度),有如前述,顯然過負荷預防裝置並未發揮應有之效能。參以被告乙○○自承當時起重機過負荷預防裝置並未故障,其操作過程中,曾因伸臂過長發生警示聲響,因聲音過大才關閉該裝置,以目視觀察伸臂長度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48頁反面至49頁),足徵該起重機係因被告乙○○自行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作伸臂長度、角度之範圍不受限制,致起重機操作超過其吊升荷重之原設計條件,不堪負荷而傾倒甚明。

三、按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3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乙○○係上開起重機之操作員,且經過起重機操作員之訓練合格,領有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並受有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及訓練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自應注意該起重機之額定荷重,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作業,且應作業前先行吊掛測試,藉以調整、掌握伸臂之作業距離,確認起重機之平衡性及安定性無虞。茲被告乙○○操作前開起重機從事載人之高空清洗作業,因未事先進行吊掛測試,且擅自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作伸臂超過該起重機之定額荷重條件,致該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往前傾倒,則其操作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乘坐該起重機輔助臂樑加裝之搭乘設備,因起重機負荷過重,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導致主伸臂及輔助臂樑急速下降掉落地面,使其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之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54頁),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乙○○操作起重機未進行事前吊掛測試、作業中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操作伸臂超過額定荷重等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未依規定將外伸撐座全部伸出,導致起重機一端翹起,認其就此部分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時,起重機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然同法第32條第3 款亦明定:倘因作業場所狹載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外伸撐座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時,如移動式起重機之明細表或使用說明書等已明確記載外伸撐座無法最大外伸時,具有額定荷重表或性能曲線表提供外伸撐座未全伸時之對應外伸寬度之較低額定荷重,且能確認其吊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者,即不受此限。準此可知,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原則上其外伸撐座固應全部伸出,惟倘客觀上之作業條件無法全伸時,例外在有方法得確認吊掛之荷重未超過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時,即不受該全部伸出之限制。易言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重點在於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以保持機具之穩定及安定度,而外伸撐座全部伸出,固足以增加機具之穩定及安定性,惟縱使未全部伸出,在作業允許之額定荷重條件內,亦未必即會因此導致機具傾斜或機身翹起,其理甚明。查被告乙○○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該機具所在地盤面並無塌陷損壞情形,而起重機之外伸撐座構造應左右等長,此據被告乙○○供證明在卷,惟案發時該機具左側之外伸撐座長度明顯較右側之外伸撐座為短,觀之現場照片可明,則被告乙○○未依上開規定將外伸撐座全部伸出乙節,固堪認定。然該起重機係因被告乙○○操作伸臂過程中,未注意所承受之額定荷重與伸臂長度及角度之對應關係,且人為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僅憑肉眼粗估伸臂距離與作業角度,使起重機伸臂伸出超過額定荷重限制,始導致機具安定度不足,一端機身翹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操作之起重機伸臂傾斜角遠低於當時可承載之荷重,縱使其作業時已將外伸撐座全部伸出,僅操作伸臂過程中處於過負荷狀態持續增加致超過起重機安定度時,仍將導致該起重機安定度不足而傾倒,復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3 年5 月1 日勞職南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7頁)。顯見當時起重機外伸撐座是否全部伸出,與機身之安定度是否充足無涉。況參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已完成7 樓清洗作業,要下降清洗

6 樓外牆時,被告乙○○操作之吊桿突然掉到5 樓,我用無線電告知要伸高吊桿清洗6 樓,等6 樓建築物造型洗好,請他收桿要洗6 樓後面窗戶時,就聽到卡卡的聲音,吊桿就往

5 樓掉,升不起來才發生墜落情形等語(他卷第17頁反面),亦足證在被告乙○○將伸臂調降縮小傾斜角使告訴人降至

6 樓作業前,該機具並無因外伸撐座未完全伸出導致安定度不足之情形甚明。職是,被告乙○○操作起重機時,未將外伸撐座全部伸出,縱有違反上開作業規範,依上說明,綜合被告乙○○當時操作起重機之客觀條件加以觀察,並不必然即會發生起重機一端翹起之傾倒結果。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起重機傾倒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五、被告乙○○係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掛吊工作,並領有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在操作起重機伸臂上下升降過程中,本得藉由機具內設之過負荷預防裝置控制、警戒其安全操作範圍,惟竟僅因操作起重機過程中之警示聲過響,即貿然關閉該安全裝置,復未注意機具伸臂作業時之傾斜角已逾當時額定荷重,不及調整,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而往前傾覆,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因被告乙○○操作機具之過失行為而墜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對其工作能力及生活上之行動便利,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遭此意外,無端承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楚,至今難以抹滅;又案發後,被告乙○○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非其所能負擔,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被告乙○○之戶籍資料記載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父親往逝,母親尚在,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分別就讀五專、國小),有3 姐2 妹,互有往來,前在東和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本案事故後主動離職,有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現領取失業救助金每月2 至3 萬元,偶爾從事臨時工賺取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和公司負責人,乙○○為東和公司所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均為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緣丙○○因承攬坐落於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住戶余俊芳之七樓大廈外牆清潔工作,而僱用東和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擔任吊掛清潔人員工作,甲○○遂指派乙○○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丙○○進行高空清洗作業。甲○○本應注意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檢查機構報備,且應妥善保養移動式起重機,避免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纜線斷裂及移動式起重機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對於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先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吊升荷重45/4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附設之直結式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時,即任由乙○○操作使用,加上乙○○作業時亦疏未進行吊掛測試、未注意吊掛之荷重物重量已超過額定荷重,且未注意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及外伸撐座未全部伸出等,而繼續作業,致該吊桿纜線斷裂、機身一端翹起,使乘坐吊桿上吊欄之丙○○因而掉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之挫傷、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述及東和公司未妥善保養移動式起重機,致該起重機纜線斷裂及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且搭乘設備未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移動式起重機復無自動檢查紀錄,又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認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機具保養與勞工教育訓練負有監督與執行責任,其疏於注意,導致被告乙○○執行職務時致告訴人受傷,此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東和公司負責人,並於案發當日指派被告乙○○駕駛該起重機進行作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吊欄是掛在起重機輔助伸臂上,並未使用纜線,纜線亦未斷裂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當天並無纜線斷裂情形,且因被告乙○○關閉起重機過負荷預防裝置並操作角度過低導致過荷重,導致本件事故,此非負責人所能控制,而被告甲○○平日已有注意起重機之保養,雖未將設計圖、計算書等送交專業機構簽認,但僅違反行政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甲○○疏於機具保養,導致本案起重機纜線斷裂及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使告訴人乘坐之搭乘設備掉落地面,告訴人因而受傷乙節,所憑無非係告訴人指訴及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然:

1、 依案發現場照片,固然可見纜線散落地面,惟無法據以研判

纜線是否已有斷裂。況該纜線係沿伸臂架設,起重機伸臂墜落,其上纜線隨之垂落地面,亦屬當然,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率認該纜線已發生斷裂情事。

2、 再者,告訴人係因乘坐之搭乘設備隨起重機傾倒而掉落地面

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起重機之傾覆與吊臂上架設之纜線有何關聯及作用關係,自應究明。查當日操作起重機從事載人之高空清洗作業,無需使用纜線,纜線係固定在伸臂上,得以操作吊桿方式讓纜線垂直下降吊掛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卷第31頁、120 頁)。而該纜線鋼索主要係支撐吊鉤上之吊掛物重量,並透過操作方式讓吊掛物上升或下降,該移動式起重機所使用之搭乘設備為直結式,其主體結構係與移動式起重機伸臂端直接接合,並未透過鋼索(纜線)連結支撐,縱使鋼索(纜線)斷裂,亦不會造成搭乘設備脫落而掉落地面,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5 月1 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且有檢察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伸臂之纜線架設與告訴人乘坐之搭乘設備結構有何相互連結之作用關係,則該纜線斷裂與否自與搭乘設備掉落地面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無涉,要難認被告甲○○有何疏於機具保養之過失行為。

3、 又過負荷預防裝置功能在限制操作人員不得操作起重機主伸

臂超過一定之伸縮傾斜角度,超過該限制即無法繼續操作,本案若非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操作人員並無法操作主伸臂傾斜角度達至過負荷狀態之20度,惟過負荷預防裝置失效之原因可能係本身故障或人為故意將過負荷預防裝置關閉,以圖操作上之方便,但勞檢所人員事後至災害現場檢查時,機具已不復存在,亦無從自現場照片加以研判係何種情形,此經檢察官電詢南區勞檢所承辦人黃士芳,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揭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反面)。由此可知,若非過負荷預防裝置未正常運作,超過荷重時,起重機即行停止,亦不致導致起重機傾倒。然該裝置未正常運作之原因非一,可能為故障,抑不能排除人為關閉。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結證:當天因告訴人從事高空清洗作業,沒有吊掛東西,又因過負荷預防裝置聲音很吵,作業中途我就把它關閉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已自承當日過負荷預防裝置原係正常運作,因其不堪聲擾,始自行關閉之情節明確,被告甲○○復否認起重機之過負荷預防裝置有何故障情事,且依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該起重機甫於102 年1 月9 日定期檢查合格,合格證有效期限至103 年1 月21日(偵卷第37頁正反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安全裝置係因故障始無法正常運作下,即難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謂其有疏於機具保養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㈡、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甲○○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端視其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罪嫌,無非係以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檢查初步報告書為憑,認被告甲○○負有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惟該份檢查報告書係行政機關依法對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進行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茲就公訴人認定被告甲○○違反之上開規範義務說明如下:

1、 關於被告甲○○未將搭乘設備之構造設計圖說、強度計算書

及施工圖說等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且移動式起重機無自動檢查紀錄部分。查本案意外係因被告甲○○指派之司機即被告乙○○於作業中自行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使該安全裝置未能發揮應有功效,且因其操作起重機伸臂長度、角度不當,使起重機承受超過額定荷重往前傾倒,導致告訴人乘坐之吊籃隨吊臂傾斜而跌落地面,前經敘明,並非告訴人乘坐之搭乘設備有何構造上之瑕疵,則被告甲○○是否將該搭乘設備之相關設計圖說送請專業機構簽認,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關連。又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固課予雇主對於第5 條第1 項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之義務,且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0條第2 亦明訂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然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在確保移動式起重機設備之運作正常,安全無虞,避免勞災事故發生。倘有違反,則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款,係處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參之各該規定即明。是被告甲○○縱未每月實施移動式起重機自動檢查,所違反者僅行政責任,此與本案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安全裝置事實上有無故障失能,及是否因起重機之安全設置故障導致告訴人乘坐之搭乘設備掉落地面等項,均無邏輯上之推論關係。況本件並無證據指向係起重機本身機械故障導致起重機傾倒或使搭乘設備跌落地面,業如前述,自難將此業務檢查事項之欠缺,與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相互連結,進而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理之甚明。

2、 關於被告甲○○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檢查機構報備部分。依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甲○○固負有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注意義務,然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時,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4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此規範固在藉由課予雇主行政責任之方式,促進勞工作業安全,並達到維護勞工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目的,然具體刑案之發生,究與雇主未盡此行政規範之注意義務有無關聯,非可一概而論,仍需視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對於該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防免可能而定,應先敘明。

⑴、查被告乙○○係經訓練合格,取得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人,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7頁)。其既受有起重機操作之專業訓練,自知起重機之過負荷預防裝置應於作業中隨時保持開啟狀態,以保護起重機伸臂結構受力不超過設計條件而受損,並限制起重機操作範圍,避免操作過負荷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傾倒,且應有能力依當時作業環境,判斷如何伸縮吊臂長度,使其作業半徑、吊臂伸展長度及傾斜角度,不超過該起重機之額定荷重。茲被告乙○○疏未注意,將該起重機伸臂伸出過長、傾斜角度過小,且作業中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使該安全裝置未能發揮警示及限制操作之效能,致起重機承受原設計條件之額定荷重範圍而傾倒,業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其個人操作行為失當。而被告甲○○雖係被告乙○○之雇主,並指派其至現場從事該起重機之操作,然被告乙○○既符合操作起重機之專業資格,自得自行判斷操作之危險情事是否存在,尚難認被告甲○○派任被告乙○○擔任操作起重機司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況被告甲○○並非現場實際執行上開作業之人,顯然無法預知被告乙○○會貿然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且操作伸臂不當,導致起重機安定度不足傾倒,使告訴人乘坐之搭乘設備墜落而受傷,自亦難謂其對於危險之發生有預見可能而應加以注意而未注意,任令其因此負過失刑責。

⑵、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東和公司任職17至18年,

負責操作起重機,東和公司有幫我們報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每3 年就要回去政府機關認定之單位受訓1 次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而其於案發前之101年2 月15日曾接受臺灣省公共衛生安全協會舉辦之「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暨吊掛作業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3 小時,有效期間至104 年2 月14日,亦有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足為證人乙○○上開所述之佐證。則檢察官以被告甲○○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由,認其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非可採。

⑶、況查,證人乙○○於審理時已證陳:我知道操作起重機作業

時應開啟過負荷預防裝置,當天因為過負荷預防裝置聲音很吵,我才將它關閉,一般我們都是依客戶指示伸展伸臂長度,如果太長我們自己就會判斷,如果伸臂伸過長,過負荷預防裝置就會警示,就沒辦法再往前伸出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2 頁),足徵其對於過負荷預防裝置之功效,及在操作起重機作業中,應隨時保持過負荷預防裝置之開啟,不得貿然關閉乙節,知之甚瞭,對於操作之伸臂長度可承受之額定荷重,復有相當之判斷能力。況其從事起重機操作有17至18年資歷,已屬經驗豐富而非新進青澀,亦堪認足以勝任此項工作,並未因缺乏特定具體之教育訓練或東和公司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或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無法負擔該項操作工作甚明。準此,被告乙○○既具有操作起重機之專業資格,復受有政府機關舉辦之定期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對於操作起重機之注意事項早有認知,且明知起重機操作有其範圍限制,過負荷預防裝置即在避免操作超出限制,得適時發揮警戒效果,竟仍僅因警示聲過響,即貿然將之關閉,復將伸臂伸出過長,導致起重機不堪負荷,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伸臂吊桿連結之搭乘設備因而墜落地面,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此基於被告乙○○個人一時疏失之偶然行為,顯非被告甲○○善盡安全衛生管理、再行公司內部安全教育訓練或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當然可予避免,兩者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檢察官率將被告乙○○不當之操作行為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泛予歸咎於被告甲○○未為各該行政規範之注意義務所致,殊非可採。

六、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士芳部分,目的無非證明被告甲○○有無如勞檢所報告所示之原因疏失,及該疏失與本件之因果關係。惟勞檢所業於檢查報告中列載東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各該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刑事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係司法機關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並非行政主管機關之勞檢所得以判斷,應認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舉證證明被告甲○○違反業務注意規範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自難使被告甲○○所涉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甲○○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