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8、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俊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俊源已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成年男子之指示,至嘉義縣大林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梅林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民雄鄉農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寄至台中市○○區○○○路○段○○○號,收件人欄記載「劉民昌」,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先生」,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簡俊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 4月2日14時許,詐騙集團之成員佯以陳周春義之女欲借款為由致電陳周春義,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使陳周春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土城貨饒郵局,匯款 4萬元至簡俊源之前開民雄鄉農會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㈡、102年 4月2日20時30分許,詐騙集團之成員佯以網路購物程序有誤造成分期付款為由致電林瑋烈,要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林瑋烈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8分許,至新竹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款 2萬9985元至簡俊源之前開日盛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㈢、102年 4月2日19時14分許,詐騙集團之成員佯以網路購物程序有誤,造成簽收單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為由致電黃旭章,要求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黃旭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15分許、20時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共2次至簡俊源之前開日盛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簡俊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民雄鄉農會、日盛銀行之提款卡,依張先生之指示寄送予劉民昌,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張先生,使張先生得以使用其帳戶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2年3月底接獲「張先生」的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辦理代償的需求,因為我有積欠銀行債務,遭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張先生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我才會依「張先生」的指示於102年3月29日將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及上開提款卡交寄予張先生,102年 4月1日張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把錢存入我的帳戶內,為避免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我給他提款卡密碼;上開民雄農會的帳戶是我領取育兒津貼所用,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民雄鄉農會、日盛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交寄予「張先生」,嗣後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將款卡密碼告知「張先生」等情,此有民雄鄉農會 102年5月8日民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日盛銀行 102年4月25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3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37、3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周春義、林瑋烈及黃旭章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民雄鄉農會、日盛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陳周春義、林瑋烈及黃旭章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6-9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瑋烈及黃旭章之郵局存摺影本、證人黃旭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之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14、16-18頁、警二卷第10-17、19-22、29-30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0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陳周春義、林瑋烈及黃旭章等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存入該帳戶。
(三)被告雖以:目前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將近50萬元,遭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中,因缺錢急需清償債務,才會相信「張先生」是代辦銀行貸款的人,將上開提款卡等交寄予對方等詞置辯,然查,一般人委託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又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顯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提款功能,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且被告亦自承之前有找人代辦銀行貸款,但寄給對方的資料不包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依被告前揭民雄鄉農會之存款對帳單、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所示,被告於102年3月29日交寄予張先生前,被告於同年月28日、29日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使所寄送之民雄鄉農會帳戶內僅剩餘85元,日盛銀行帳戶內亦僅剩餘46元,則被告如何能在前已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尚在與銀行協商中之狀態,僅憑剩餘金額均不到 100元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再查,被告雖稱: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先生,是因為張先生擔心其將帳戶內做財力證明的錢領走等詞,惟上開民雄鄉農會、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被告所持,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各該存摺影本等情,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102年10月2日之訊問筆錄及存摺影本可憑(見交查卷第15、21-22頁),是以被告尚保管有上開存摺及印章,此與其所辯張先生要求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顯然相矛盾,故被告所辯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要屬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所稱與其聯絡之人為「張先生」,且張先生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被告寄送上開提款卡之對象卻為劉民昌,在託運單上所留收件人之手機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可佐,又被告所供稱與張先生聯絡的過程,都是張先生撥打其行動電話,102年 4月3日後撥打張先生的電話就無法撥通等聯絡經過,更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自 10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均是0000000000號接受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之情形不符,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依(見交查卷第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絡,因代辦銀行貸款事宜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事,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自承:「張先生」要拿我的帳戶資料去做一些資金往來的紀錄,讓帳面資料漂亮一點,銀行才可以借錢等語,則顯示該人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該不詳成年人已向被告表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且被告亦自稱知悉詐騙集團收取他人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見交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犯罪集團將上開民雄鄉農會、日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為何我要拿申請育兒津貼所用的民雄鄉農會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查依前揭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102年3月29日有存入2500元,摘要欄記載「育兒補」,可認該民雄鄉農會帳戶係被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然被告於102年3月29日20時3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500元,使該帳戶之存款剩餘85元,此為被告所坦認(見交查卷第15頁),並有上開存款對帳單可憑,再參以被告供稱:張先生說辦好後大約是月中,就要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因此被告將帳戶交予張先生使用之期間尚不影響其領取下一期之育兒津貼,況且被告亦稱:民雄鄉農會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育兒津貼改匯入我太太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可見被告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損於其領取育兒津貼之權利,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從95年起即擔任司機之工作至今,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有正當工作,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民雄鄉農會、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周春義、林瑋烈及黃旭章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將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兼衡被告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司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