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文
蘇俊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嘉文前於民國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共三罪)、二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莊嘉文仍不知悔改,明知自身並無支付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先以虛構之「黃偉偉」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嘉義人二手市集」社團網頁上,張貼「許願,○六-○八年喜美K十二,價錢四十五至五十左右,車商與貸款車勿擾」之留言,適有張安嫻上網瀏覽前揭網頁留言,思及登記為其配偶蕭佑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恰為喜美八代K十二車型,正欲對外求售,遂在前揭社團網頁上回覆「有自用車喜美八代之車子要出售」,莊嘉文見狀繼而於同日三時二十三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止,以「黃偉偉」名義,透過臉書之訊息功能,傳達有意要購買上開車輛之不實訊息予張安嫻,雙方乃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相約在嘉義市西區博愛國小前看車,同時並談妥買賣前開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保險費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另計),莊嘉文復保證過戶後匯款一次付清無訛,致使張安嫻陷於錯誤,同意於翌日辦理過戶。莊嘉文為免事跡敗露,又於同日(五月二十二日)向其友人蘇俊男借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供其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而蘇俊男明知汽車為動輒數十萬元或上百萬元之高價值物品,正常情形之下,若確已出資購買,斷無可能將汽車所有人登記予未實際出資購買而信任關係不足之人之名義下,是故正常情形下,一般人不會擔任購車之名義人,莊嘉文找蘇俊男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顯與常情有違,莊嘉文應係無購車之真意,亦無給付車款之資力,僅意圖以人頭為購車戶,詐得車輛後再將車輛轉售以達其得利之目的,詎蘇俊男為貪圖莊嘉文所提供之現金五萬元及代繳二萬元車貸款項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莊嘉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應允之,將自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供予莊嘉文。莊嘉文再於翌日(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前往約定地點,將蘇俊男提供之上開證件交予張安嫻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並對之佯稱:「伊曾發生車禍,故以友人名義辦理過戶」云云,以搪塞張安嫻對證件非莊嘉文所有之質疑。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張安嫻辦妥前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蘇後男名下後,莊嘉文復向之訛稱:「伊需將該車開至臺中給伊父親看,伊父親看完後,就會匯款」云云,致使張安嫻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莊嘉文。莊嘉文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偕同蘇俊男前往不知情之陳崇賢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之「賢仔汽車廣場」,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販賣予陳崇賢,且於同日下午四時九分許,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前揭車輛過戶登記予陳崇賢之母親陳香花)。嗣因張安嫻、蕭佑嘉遲未見莊嘉文匯款,察覺有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安嫻、蕭佑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莊嘉文、蘇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文、蘇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第三八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證人蕭佑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二一至三三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六頁正、反面】。
(三)證人陳崇賢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暨其於警詢中所提出蘇俊男簽立、買賣標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見警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第四○頁)。
(四)被害報告書、被告莊嘉文在臉書上以「黃偉偉」名義與告訴人張安嫻對談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手機簡訊翻拍列印畫面各一份(見警卷第五八至七六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嘉監義一字第○○○○○○○○○○號函暨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紙(見他字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莊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俊男提供身分資料予被告莊嘉文供其詐欺告訴人張安嫻、蕭佑嘉以辦理汽車過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俊男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被告莊嘉文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蘇俊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莊嘉文前於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共三罪)、二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蘇俊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嘉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上開詐騙方式牟利,而被告蘇俊男明知被告莊嘉文借其身分證件係充作汽車買賣之人頭,並無購車之真意,購車僅係取得汽車再轉售得利之手段,猶提供其上開身分證件予被告莊嘉文,造成告訴人喪失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或處分之損失,破壞經濟交易秩序甚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莊嘉文、蘇俊男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由被告莊嘉文負責賠償告訴人二人四十五萬元,有本院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反面、第五○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莊嘉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茶葉包裝為業,未婚、不佳之經濟狀況、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蘇俊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貧寒之經濟狀況、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