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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麗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麗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柯麗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02年8月間起在嘉義縣○○鄉○○村○○路○段○○○ 號,楊坤學所經營之「大聯盟檳榔攤」工作,王靖雅及洪增如為其同事,洪增如亦擔任店長一職,吳季諭與洪增如則係夫妻。柯麗君因交接班時於帳目結算上有所短缺,對楊坤學不親自前來店內聽其說明此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丟擲店內之「保力達」飲品及塑膠椅子以洩憤(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楊坤學撤回告訴)。柯麗君復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上址欲就前開帳目事宜找楊坤學或洪增如理論,然僅有王靖雅、洪增如、吳季諭在場,其因無法接受洪增如就帳目何以短缺一事之說法,遂心生不滿,將洪增如之手提包扔至地上,王靖雅見狀後上前質問,柯麗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靖雅頭部及身體上半身,洪增如為制止柯麗君,於試圖將二人拉開之際,反遭柯麗君以店內之「保力達」飲品酒瓶擲中頭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楊坤學撤回告訴),柯麗君即以上揭方式,傷害王靖雅及洪增如,致使王靖雅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胸壁、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洪增如受有頭皮頂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柯麗君為持續洩憤,復丟擲或破壞店內多樣物品(項目詳見附表編號三,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楊坤學撤回告訴),而吳季諭見洪增如受傷後,旋自檳榔攤店外進入店內制止柯麗君,並欲將洪增如送醫,柯麗君見吳季諭欲帶洪增如離開,又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吳季諭稱:「我知道你在當警察,但我還是要叫兄弟來給你處理」等語,並以店內之「保力達」飲品酒瓶朝吳季諭方向之地上扔砸,酒瓶碎片因此刮傷吳季諭之右小腿(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楊坤學撤回告訴;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吳季諭告訴),柯麗君即以上揭方式恫嚇吳季諭,致使吳季諭因擔心妻子洪增如之安危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靖雅、洪增如及吳季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因交接班帳目結算短缺一事,其有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 號即楊坤學所經營之「大聯盟檳榔攤」店內(下稱檳榔攤店內),當時洪增如、王靖雅、吳季諭均在場,然其並不認識吳季諭,僅知吳季諭係洪增如之老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伊到現場後,王靖雅、洪增如又一直講店內錢會少,都是伊在偷,伊當時很氣,就把檳榔桌上3 罐啤酒撥到地下,撥完後洪增如還繼續講,伊當時想揮手打洪增如,但跟伊來的朋友就 1人各抓伊1 手,伊想打洪增如也沒辦法,王靖雅也有講伊是小偷,但係在伊雙手被抓住後才開始講,所以伊也沒辦法打王靖雅;至於吳季諭是在伊雙手被朋友抓住時,才出現將他老婆洪增如帶走,吳季諭還問伊「打他老婆幹什麼?」,伊才知道吳季諭是洪增如的老公,伊沒有恐嚇吳季諭,僅向他說「你去問你老婆」,接著全部的人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檳榔攤店內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早上 8點至下午 4點,是接被告的班,早上伊接被告的班時,被告的帳算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老闆,跟老闆報告不知道什麼事情,在那邊大小聲,後來不太高興,說要叫老闆來,老闆比較晚來,在這期間內,被告有砸店裡的塑膠椅、保力達,砸完後老闆有來,老闆要去被告他家講,被告不要,當時被告有說下午要再來,而伊上班時打電話給洪增如,說大夜班帳目有問題,也有講到被告在店裡摔東西,請洪增如過來,因為她是店長;當天下午伊下班前,被告又來了一次,大概6、7個年輕人跟被告一起來,洪增如比被告還先來,洪增如有跟被告解釋帳目的事情,但被告不聽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增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到店裡,係因早班小姐打電話叫伊買掃把,她說大夜班的小姐早上9 點多有砸保力達,碎片掃不起來,叫伊重新買比較好掃的,後來被告到店裡時,跟被告來的人大概

5、6個,當時非被告上班時間,被告早上有說下午會再來店裡,所以電話中早班的小姐有跟伊說,大致上伊瞭解的是,被告要再來砸一次店,而被告來時,伊向其解釋帳目是寫錯了,其實沒少錢,但被告聽不下去,已經很生氣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佐以被告亦供承當日上午其交接班時,在帳目結算上有所短缺,因無法與檳榔攤老闆楊坤學解決此事,遂將檳榔攤店內之塑膠椅2張往外扔,並打破保力達3瓶,且下午其到檳榔攤店內之目的,是希望與老闆楊坤學處理此事,順道向店長洪增如說明帳目問題等情不諱(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可知被告當日上午因檳榔攤交接班之帳目結算出現短缺,與老闆楊坤學談論後仍無法解決,已心生不滿,是被告當日下午再次前來檳榔攤店內,既與店長洪增如就上開帳目一事仍無法取得共識,即有再度心生不滿,並將情緒訴諸於暴力之動機甚明。

(二)再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王靖雅質問其何以將洪增如之手提包扔至地下,因此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王靖雅,先毆打其頭部,再以雙手毆打其身體,致使王靖雅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胸壁、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迭據證人王靖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並經證人吳季諭、洪增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王靖雅之頭部、上半身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49頁正面),且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0月21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

(三)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洪增如欲制止其毆打王靖雅時,其有以檳榔攤店內之保力達飲品酒瓶朝洪增如、王靖雅所站方向丟擲,該酒瓶因此砸中洪增如之頭部,致使洪增如受有頭皮頂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節,已據證人洪增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季諭、王靖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53頁正反面),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0月21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

(四)另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吳季諭欲將頭部已受傷之洪增如帶離現場,以前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季諭,致使吳季諭因擔心妻子安危而心生畏懼乙節,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證人王靖雅證稱:被告扔保力達導致洪增如頭部流血後,吳季諭當天一開始抱小孩站在店外,他看到我們跟被告在吵架時,有想進來店裡,有人擋住他,不讓他進來,後來吳季諭將小孩託給林佩蓉帶,進到店裡,伊就聽到吳季諭問被告「你打我老婆?」,被告就說「我知道你在做警察,也是要找人來處理」,被告講這句話時,伊人還在店裡面冰箱旁等語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復有證人吳季諭之腿部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很生氣,將檳榔桌上之 3罐啤酒撥到地下後,就被一同來的友人拉住雙手,無法毆打洪增如、王靖雅云云。惟查:本案事發當日之上午及下午,被告在檳榔攤店內所丟擲或扔砸之店內物品,經檳榔攤老闆楊坤學清點損失後,並未有啤酒飲品遭毀損乙節,除據證人楊坤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外,亦有被害報告書 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8至10頁、第20頁,偵卷第13頁)。衡諸啤酒飲品既係證人楊坤學欲對外販售之物品,倘遭被告撥至地下,瓶身通常即會產生凹損,甚至有破裂之情況,自難再用以對外販售,證人楊坤學統計店內損失時,自當將之列入。從而,本案遭被告毀損之物品清單中,既無啤酒飲品,則被告所稱撥完啤酒罐後,旋被一同前來之2名友人各抓1手,致其無法丟擲保力達或徒手毆打進而傷害洪增如、王靖雅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陳稱雙手遭友人抓住時,證人吳季諭始出現,並將證人洪增如帶走,接著全部的人皆離開現場,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拉住伊的那 2個人,聽說是洪增如前男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當日若在被告預備對洪增如、王靖雅出手傷害前,其旋遭該

2 名友人抓住雙手以制止,並未發生傷害情事,則證人洪增如為檳榔攤店長,亦已知被告當日上午曾有砸店之行為,且該2 名友人顯與洪增如較有交情,為防免被告留在店內恐將持續有砸店行為,證人洪增如理應委請該2 名友人將被告帶離現場為是,又豈會與證人吳季諭先行離去,而放任被告留在檳榔攤店內?因此,顯係證人洪增如當下已有受傷情事,始可能為前往就醫而先行離去檳榔攤,而此益證被告所辯當時其無法出手傷害洪增如、王靖雅云云,要無可採。

(六)另被告辯稱:伊沒恐嚇吳季諭,僅在吳季諭詢問為何打洪增如時,向吳季諭表示要他自己去問洪增如云云。然查:由前揭證人吳季諭腿部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2頁)觀之,證人吳季諭證稱當日被告曾以保力達酒瓶朝其方向之地面扔砸,其右小腿始遭酒瓶玻璃刮傷乙節,自足採信,且由此亦能反證被告陳稱當時雙手遭人抓住乙節,應非實情。況被告倘若確實未傷害證人洪增如,當時係證人吳季諭先質問其「打他老婆幹什麼?」,其僅回答「你去問你老婆」,被告僅需口頭上澄清誤會即可,又何需朝證人吳季諭方向之地面扔砸酒瓶?此舉不啻彰顯被告當下已對證人吳季諭心生不滿,故被告為此動作之際,同時以上開言詞對證人吳季諭恫嚇,即符常情,從而被告辯稱未恐嚇證人吳季諭,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吳季諭所使用之言詞,係「我知道你在當警察,但我還是要叫兄弟來給你處理」等語,衡以當時告訴人吳季諭係出面欲帶走已遭被告傷害之告訴人洪增如,而引起被告之不滿,則依社會通念以觀,被告此等言詞,應已達一般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怖之情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之先後各舉動,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2 名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所犯之傷害罪,係數罪之關係,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末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上帳目問題,未能以理性途徑與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溝通,僅因一時不滿,為宣洩情緒,對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前揭言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吳季諭,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犯罪所生損害亦難認輕微,況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本院即無從由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 3名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扶養 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檳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柯麗君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告訴人楊坤學所經營之「大聯盟檳榔攤」工作,王靖雅及洪增如為其同事。吳季諭及洪增如係夫妻。被告柯麗君因故對告訴人楊坤學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9時許,在上址丟擲店內之「保力達」飲品 5瓶及塑膠椅子2 張,致使其破損,均致令不堪使用(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柯麗君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欲找告訴人楊坤學理論,見僅王靖雅、洪增如、吳季諭在場,因故與王靖雅及洪增如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或徒丟擲店內物品方式,致使店內擺放之多口檳榔約1000粒及特幼檳榔約1100粒均遭踩壞或弄髒,噴灰機1臺受損、冰箱1面玻璃破損、漏水籃1個破裂、保鮮盒1個破裂,「保力達」飲品5 瓶破裂,均致令不堪使用(即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因認被告柯麗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坤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且查:

(一)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基於不同之毀損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 9時許、下午3時40分許,在告訴人楊坤學上開檳榔攤店內進行毀損,此部分依據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40分許所毀損之物品中,關於保力達飲品部分共有 5瓶,惟被告於此時間另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且其傷害告訴人洪增如、恐嚇告訴人吳季諭之部分,各有以丟擲或扔砸檳榔攤店內之保力達飲品作為手段,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應認定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其單純毀損之保力達飲品者僅有3瓶為是。從而,關於另2 瓶保力達飲品之毀損犯行,即應獨立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毀損以外另行論處,查被告係以丟擲保力達飲品 1瓶傷害告訴人洪增如,復以扔砸保力達飲品 1瓶恐嚇告訴人吳季諭,此二部分之毀損犯行若然成罪,均與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件毀損罪告訴人楊坤學既已就該日店內所有遭毀損之物品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爰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 │公訴意旨所認之毀損物品│備註 │├──┼──────┼───────────┼──────┤│一 │102年10月 21│保力達飲品5瓶、塑膠椅 │公訴不受理。││ │日上午9 時許│子2張。 │ ││ │。 │ │ ││ │ │ │ ││ │ │ │ │├──┼──────┼───────────┼──────┤│二 │102年10月 21│保力達飲品1瓶。 │不另為公訴不││ │日下午3 時40│ │受理之諭知。││ │分許,丟擲右│ │ ││ │列物品傷害告│ │ ││ │訴人洪增如。│ │ │├──┼──────┼───────────┼──────┤│三 │102年10月 21│多口檳榔約1000粒、特幼│公訴不受理。││ │日下午3 時40│檳榔約1100粒、噴灰機 1│ ││ │分許,於本案│台、冰箱1 面玻璃、漏水│ ││ │傷害犯行結束│籃1個、保鮮盒1個、保力│ ││ │後。 │達飲品3瓶。 │ │├──┼──────┼───────────┼──────┤│四 │102年10月 21│保力達飲品1瓶。 │不另為公訴不││ │日下午3 時40│ │受理之諭知。││ │分許,扔砸右│ │ ││ │列物品恐嚇告│ │ ││ │訴人吳季諭。│ │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