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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朴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貴被 告 黃崑南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貴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昆南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貴、黃昆南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嘉義縣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彼此之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清貴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土地容許目的使用土地,已有不當,嗣經嘉義縣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且依卷內所檢附之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會勘照片所示,該土地上之墳墓規模非小,被告2人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黃清貴無犯罪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