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敏選任辯護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秋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秋敏係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混凝土公司)之總經理,明知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為清償貨款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業經嘉義混凝土公司之業務員王富加向鈺通公司收取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並未遺失,李秋敏於民國101年11月 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對王富加提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因王富加拒不透露系爭支票之下落,為免嘉義混凝土公司遭受損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11月14日、12 月12日,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掛失,並在票據遺失申報書上填載系爭支票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2月3日,在不詳地點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張文麗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吳叔容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李秋敏為本件犯行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 11
頁);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麗、吳叔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
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01年11月22日台票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警卷第24至29頁)、102年1月22日台票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警卷第30至37頁)、102年1月21日台票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警卷第38至4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秋敏固坦承有申報遺失系爭支票,惟否認有任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無誣告之故意,伊於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前,已先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案,表示王富加擅自持嘉義混凝土公司所有之支票向他人貼現,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後,亦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告知前已對王富加提告一事;伊已盡查詢之能事仍未能確定支票流向,始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伊並無隱瞞王富加拿支票向他人貼現之事云云。惟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為即成犯,一經向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申告時,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0 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對王富加提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乙情,有上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101年11月11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係嘉義混凝土公司之業務員王富加於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後,挪為己用持向他人貼現並未遺失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此為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又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即係以書面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此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謹陳者:本人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謹呈市(縣)警察局……」等文字即可知悉。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機關申告執票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警察機關於收受遺失票據申報書後即得開始偵查,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受有涉嫌侵占遺失物之刑事追訴之風險,是被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於到達警察機關時,其未指名犯人之誣告行為即行成立,則其辯稱並無誣告之故意,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其已盡查詢之能事仍未能確定系爭支票流向,始掛失止付支票云云。惟所謂遺失係指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王富加持向他人貼現,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持有系爭支票,惟此仍與遺失之情形顯然有別,亦難謂有何誤認遺失之意義可言。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名犯人誣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本件被告固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12月12 日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惟審酌本案謊報的動機等因素,本院認為該前後2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謊報票據遺失,妨害國家刑罰權正當行使,徒耗司法資源,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及帳號│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號│ │ │ │(新臺幣)│ │├─┼─────┼───────┼───────┼─────┼────┤│1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AH0000000 │行 │101年11月7日 │487,175元 │鈺通公司││ │ │4068-2 │ │ │ │├─┼─────┼───────┼───────┼─────┼────┤│2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AH0000000 │行 │102年1月17日 │1,000,000 │鈺通公司││ │ │4068-2 │ │元 │ │├─┼─────┼───────┼───────┼─────┼────┤│3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AH0000000 │行 │102年1月17日 │700,000元 │鈺通公司││ │ │4068-2 │ │ │ │├─┼─────┼───────┼───────┼─────┼────┤│4 │ │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AH0000000 │行 │102年1月17日 │357,195元 │鈺通公司││ │ │4068-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