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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朴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通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通利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翁通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攜帶之乙炔1組,外殼為金屬所構成,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另由卷附照片觀之,該組乙炔上端亦為金屬製成,前端有管線突出,可傷害他人,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害,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數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業,家中尚有母親,其本件擅自拆毀他人農舍,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得手之行為,攜帶兇器欲竊取他人物品尚未得手之行為,其攜帶兇器之危險性,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與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價值及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關於全部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修正前後均可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若全部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本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得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乙炔1組,雖為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