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蘇春展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蘇春展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6月間接獲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謂伊涉嫌詐欺案件,因伊從未接獲起訴書,故不知究係何因被訴,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原起訴案號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7號」,伊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請求調閱上開起訴書為證,惟竟經告知並無此案件,足見本件判決未經檢察官起訴,顯屬違法無效之判決,聲請撤銷判決,再開審理程序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簡易程序時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據以向法院求刑,而第一審法院基於聲請人及檢察官之請求,於上開科刑範圍內,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應不得上訴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並於102年5月30日將原誤載之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47號」裁定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2147號」)。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本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合議庭上述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