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汝正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王國韶
王國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暨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國韶係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嘉義公
司)、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國徽係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世新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嘉義市有線電視收視客戶,國聲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嘉義縣有線電視收視客戶;大嘉義公司負責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有線電視各頻道之節目製作、廣告託播等業務;證人蕭汝正為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海豚公司前與大嘉義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合約(下稱本件託播合約),約定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聲請人各使用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頻道播送聲請人所製作之節目。詎被告王國韶、王國徽明知本件託播合約屆期後,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再行播放聲請人之節目,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仍持續在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第84頻道公開播送聲請人所製作之節目,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㈡被告王國韶、王國徽所經營之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係屬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乃不爭之事實。則其身為系統經營者,當然明白同法第57條:「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之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之規定,要無疑義。
㈢世新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業以(101)世線節字第00000000
0號函通知聲請人「頻道合約到期,經協商後,確定不再續約」、國聲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亦以(101)國線節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頻道合約到期,經協商後,確定不再續約」,被告王國韶為世新公司、大嘉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國徽為國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被告王國韶、王國徽自當於101年11月27日均已知悉本件託播合約確定不再續約,本件託播合約將在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又參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原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月13日以新廣五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之第伍、一、點規定「統經營者應於頻道異動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變更營運計畫申請」,顯見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應自確定本件託播合約確定不再續約確定之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向NCC提出申請,然世新公司、國聲公司遲至102年2月7月始提出申請,顯係故意拖延頻道變更申請之提出時程。是被告王國韶、王國徽明知本件託播合約自101年11月27日確定不再續約,本件託播合約將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而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將不獲聲請人之著作權授權,竟故意拖延提出頻道變更申請,並自102年1月1日起到同年3月19日止,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仍非法播放聲請人所製作之節目,被告王國韶、王國徽均顯具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而為侵害著作權犯行,彰彰明甚。因認被告王國韶、王國徽上開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被告王國韶、王國徽固坦承於102年1月1日起到同年3月19日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仍持續播送聲請人所製作節目等情不諱,惟均否認上揭犯行,均稱: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受NCC管制,若要停播聲請人節目,須先向NCC申請核准後,方可停播該節目,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間,仍持續與大嘉義公司議價託播費用,直到102年2月初,確定本件託播契約不續約,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才向NCC申請停播聲請人節目,於102年3月13日NCC回函核准後,始於102年3月19日將聲請人節目停播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國韶係大嘉義公司、世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
國徽係國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世新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嘉義市有線電視收視客戶,國聲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嘉義縣有線電視收視客戶;大嘉義公司負責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有線電視各頻道之節目製作、廣告託播等業務之情,業經被告王國韶、王國徽供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查字第1690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5至7、75至79頁)明確,並有大嘉義公司、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17、18頁)。而證人蕭汝正為海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已經證人蕭汝正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至5頁),且有海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聲請人與大嘉義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本件託播合約
之書面,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聲請人使用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之頻道播送聲請人所製作之節目,而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於本件託播合約屆滿後,仍持續播放聲請人節目,直至102年3月19日始停播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汝正證述在卷(見交查字卷第5至7、75至79頁),並經被告王國韶、王國徽供述(見交查字卷第5至7、75至79頁)明確,並有本件託播合約之書面影本(見交查字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
⒊聲請人之節目內容係提供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聯公司)委由佳聯公司傳輸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播送;於本件託播合約屆滿後,佳聯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仍繼續傳輸聲請人節目內容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聲請人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亦未要求佳聯公司停止傳輸聲請人之節目內容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一節,業據證人蕭汝正證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5至7、75至79頁)。
再聲請人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並未要求大嘉義公司、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不得持續播送聲請人節目內容等情,亦據證人蕭汝正證述在卷(見交查字卷第5至7、75至79頁)。則聲請人既指本件託播合約係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而不願續約,何以並未要求佳聯公司停止傳輸聲請人之節目內容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亦未要求大嘉義公司、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不得持續播送聲請人節目內容?豈非與常情有違,聲請人是否已默認接受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持續播送聲請人節目,要非無疑?再查,證人蕭汝正雖辯稱其不知悉於101年12月31日本件託播合約屆滿後,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仍播送聲請人之節目內容云云,然聲請人既主張本件託播合約係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證人蕭汝正既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公司之經營管理自應善盡管理注意義務,海豚公司負責本件託播合約業務之人,對本件託播合約自亦加以注意,是為維護聲請人之著作權,對聲請人所委佳聯公司是否繼續傳輸聲請人之節目內容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一節,以及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是否繼續播放聲請人之節目內容一情,證人蕭汝正或海豚公司負責本件託播合約業務之人,豈能茫然不知,是證人蕭汝正所稱上開不知情之辯稱,實屬可疑。
⒋再聲請人指稱: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應自確定本件託播合約
確定不再續約確定之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向NCC提出申請,然世新公司、國聲公司遲至102年2月7月始提出申請,並提出世新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101)世線節字第000000000號函、國聲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101)國線節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以實其說,惟查,聲請人於101年12月間,仍與大嘉義公司方面接觸磋商本件託播合約續約,且曾委請政治人物出面協調磋商降低託播合約約定託播費用之情,業據證人蕭汝正證述在卷(見交查字卷第5至7、75至79頁),堪以認定,又參酌商業實務,要約、承諾反覆往來亦非罕見,書面、口頭磋商均無不可,是顯見上開世新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函文、國聲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8頁),應僅為締約磋商過程中曾出現之文件,而聲請人、大嘉義公司既於101年12月間仍繼續行磋商談判,則聲請意旨所謂本件託播合約確定不再續約確定之日為101年11月27日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王國韶、王國徽均稱:於101年12月間,聲請人仍委請
政治人物與伊等磋商本件託播合約之事,聲請人並表無法當場決定要伊等給時間待其決定,直到102年1月底,聲請人所委請政治人物向伊等表達確定不成了,伊等才不繼續等待而去NCC提出申請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至7、75至79頁),而參諸前開所認,本件託播合約屆滿後,佳聯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仍繼續傳輸聲請人節目內容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聲請人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亦未要求佳聯公司停止傳輸聲請人之節目內容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一節;以及聲請人於101年12月間,仍與大嘉義公司方面接觸磋商本件託播合約續約,且曾委請政治人物出面協調磋商降低託播合約約定託播費用一情,是被告王國韶、王國徽上開所稱尚非全然無稽,且參以提出聲請所需準備時程,亦難認被告王國韶、王國徽故意拖延頻道變更申請之提出時程。再姑不論聲請人締約意願為何,僅以佳聯公司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間仍繼續傳輸聲請人節目內容至世新公司、國聲公司,即已具有聲請人仍與大嘉義公司談判磋商本件託播合約之表見外觀,亦具有聲請人將其節目內容授權大嘉義公司以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播放之表見外觀,是參以被告王國韶、王國徽上開所稱,尚難認被告王國韶、王國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
⒍況聲請人節目在依本件託播合約,係聲請人支付託播費用予
大嘉義公司,大嘉義公司則毋須支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蕭汝正證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5至7、75至79頁),並有本件託播合約之書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31至33頁),亦可據此推論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播送聲請人節目時,聲請人所獲利益較世新公司、國聲公司所獲利益為多,此亦與一般侵害著作權之情狀有所不同,益徵難認被告王國韶、王國徽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分及再議處分均認被告王國韶、王國徽不具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尚難認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原不起訴分及再議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