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永詳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王嘉生
王宇漢王璦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王嘉生違反商標法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如居住於臺灣地區,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而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區域內之在途期間均為2 日,亦有上開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所列表格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以被告王嘉生、王宇漢、王璦楨就如附件一所示由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41℃及圖」之圖樣,附件二所示屬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面膜」圖樣,併附件三、四屬於告訴人語文著作之關於「膠原蛋白之比較表」、「41℃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凝膠產品說明書」,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等罪嫌,因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嗣於102 年11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繼委任林岡輝律師為代理人於102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 至12頁)附卷可參。茲告訴人設籍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至遲於102 年12月4 日截止,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王嘉生係嘉義市○○里○○路○○○ 號1 樓「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41℃及圖」係由珩陞行公司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逈品、面膜等商品(專用期間為民國90年1 月31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將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商品有關之廣告,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竟仍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之繼續犯意,並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模業務之目的,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在大愛公司首頁(網址:ww
w.dah-ai.com/index.htm)及美容產品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頁上(網址:www.dah-ai.com/a_04.htm ),公然持續刊登使用相同於附件一所示「41℃及圖」之註冊商標,並在網頁內多處標示「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英文譯名為「Dah-Ai」,更宣稱41℃鳥類膠原蛋白面膜係「Dah-Ai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入皮下被吸收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的修護效果。」,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41℃及圖」所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與大愛公司有直接關係,以此方式侵害珩陞行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案經珩陞行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劉永詳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珩陞行公司不服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珩陞行公司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參、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生固坦承有於大愛公司網頁廣告上刊登使用珩陞行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41℃及圖」商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嫌,辯稱:珩陞行公司負責人劉永詳有同意其使用商標,且早於4 至5 年前即有刊登廣告經銷珩陞行公司產品,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中止往來交易後,已通知網頁公司撤下廣告,是網頁公司疏未撤下,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附件一所示「41℃及圖」之商標係由珩陞行公司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逈品、面膜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0年1 月31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此證據係本院依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劉永詳前於偵查中曾提出之相同商標圖案檢索資料所為必要之調查)。基此,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至屬明確。又被告王嘉生係大愛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愛公司網站首頁及美容產品系列網頁上,刊登相同於附件一所示「41℃及圖」之商標文字及圖樣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且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提出之網頁廣告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4頁)。檢視該網頁刊載內容,均只有「大愛公司」及其英文譯名「Dah-Ai」,全無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又標榜「美容產品系列」有鳥類膠原蛋白面膜,並在「能自動深入真皮層的41℃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項下敘述「Dah-Ai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入皮下被吸收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的修護效果。當肌膚受損時,補充41℃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快速促進肉芽細胞的生長及微血管的增生,使受損肌膚快速恢復正常,不留痕跡」等文字,整體觀之,旨在凸顯41℃面膜商品之特色,而推銷大愛公司之41℃面膜商品,顯為行銷目的而於網頁媒介物上使用41℃商標在面膜商品上,且將41℃商標與大愛公司直接連結,已足使瀏覽網頁之消費者誤認附件一所示「41℃及圖」之商品來源及品質係與大愛公司有關,而無從明瞭與告訴人之關係。況且,網頁中之41℃均作名詞使用,並直接冠於商品名稱之前,並非用於描述溫度客觀事實之形容詞,已非僅止於商品本身之說明,至甚顯然。準此,被告王嘉生未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將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面膜」商品有關之廣告,已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王嘉生於000 年0 月0 日偵查中供稱,曾於4 至
5 年前刊載上開網頁廣告,約2 年前就與告訴人無任何往來,亦無銷售珩陞行公司該項產品等語(交查251 號卷第25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稱:網頁內容不曾調整過,網頁公司每年收費等語無誤(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依上開網頁廣告左上角之列印時間顯示,該網頁最後刊登時點係在102 年1月23日。因此,被告王嘉生自102 年3 月6 日回溯2 年前之
100 年3 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終止交易往來後,延至102 年1月23日止,仍持續刊登廣告使用相同於附件一告訴人專用之商標圖樣,實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係商標權人,被告王嘉生於上開期間為行銷目的在相同面膜商品上使用告訴人商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被告就是否曾獲告訴人授權使用商標乙事,則無法提出雙方之商業交易文書等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況由雙方過往之交易模式,亦難推論告訴人曾有授權被告使用商標之情事(詳後)。據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實堪認定。另被告自承曾銷售告訴人產品,則對於41℃商標係告訴人所有,指定用於面膜商品,且告訴人係41℃面膜商品之生產製造商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其未經告訴人授權,率然使用告訴人商標,自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王嘉生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終止交易後,即未再銷售珩陞行公司產品,並通知網頁公司撤下廣告,係網頁公司疏失致未撤下,且告訴人曾口頭同意其使用產品商標,亦有證人李連富可資為證,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1、 被告王嘉生係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志上興業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曾以該兩間公司名義向珩陞行公司購買41℃可溶性膠原蛋白修護面膜產品,且和珩陞行公司交易往來之數量不多乙節,業據被告偵查中坦認在卷(交查251 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珩陞行公司99年3 月2 日出貨單、41℃可溶性膠原蛋白產品介紹表、順智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交查251 號卷第16至18頁),復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永詳偵查中指稱:曾透過被告王嘉生將產品行銷到COSTCO,被告王嘉生僅是公司其中一個經銷商,沒有簽契約等語(交查251 號卷第13頁),本院時稱:被告王嘉生只有少部分產品向我們公司買,真正作生意只有將產品行銷到COSTCO這一筆,因為沒有長期利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在卷。而徵諸上開出貨單之記載,被告王嘉生向珩陞行公司購買之41℃可溶性膠原蛋白面膜產品之次數只有1 次,數量僅有3 盒,總價不過新臺幣(下同)1800元,就商業習慣以言,珩陞行公司透過被告王嘉生行銷市面之商品交易次數及數量甚微,雙方並非具有大規模或持續經常交易往來之產銷關係,在此極為薄弱之交易模式下,顯難推認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永詳有何廣泛同意或授權被告王嘉生任意使用系爭產品商標之必要性。又縱使被告王嘉生曾因銷售珩陞行公司產品之需要而誤認告訴人同意其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然於雙方100 年
3 月間中止交易往來後,告訴人與被告王嘉生間已無任何代銷關係可言,衡諸通常商場交易習慣,被告王嘉生實無於同一商品繼續使用該商標圖樣刊登廣告之正當性,告訴人亦無持續授權或同意被告王嘉生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必要,此參諸被告王嘉生偵查中自陳:與告訴人中止交易後即主動要求網頁公司撤下網頁資料等語(交查251 號卷第25頁),亦足證之。是被告王嘉生對於雙方自100 年3 月間中止交易往來後,其已不得再於同一商品之廣告使用附件一所示「41℃及圖」之商標圖樣,知所甚明,洵堪認定。
2 、又被告王嘉生所舉證人李連富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於
86、87年間將產品授權讓被告王嘉生銷售使用,告訴人並提供產品說明書、廣告DM供被告使用,伊有看過告訴人將41℃可溶性膠原蛋白技術手冊交給被告,說裡面內容都可以供被告使用等語(交查956 號卷第19至20頁)。然依其所證內容,僅空泛表示告訴人曾同意被告王嘉生銷售產品並授權其使用產品技術手冊等資料,就告訴人是否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網頁宣傳廣告上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及雙方約定之使用範圍、期間及方式為何,所證均非明確;又證人僅參與雙方初始交易往來之過程,並未過問雙方之後交易詳情,亦據證人證陳無訛(交查956 號卷第20頁),則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雙方中止交易往來後仍得持續使用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銷售產品,自非證人所能明瞭。況證人雖稱告訴人曾經授權被告使用商標,然雙方交易往來次數、數量甚少,衡諸商業常情,實難認雙方有何授權使用商標之對價關係存在,是由證人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嘉生之認定。
3、 再者,被告王嘉生係大愛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向網站管理
公司租用網頁,每年網站公司收取刊登費用4 萬餘元等情,前據被告王嘉生供認屬實(交查251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其對於大愛公司銷售產品廣告之網頁刊載內容及持續期間等事項,自負有管理確認之責。復且,當今網路普及,網路廣告無遠弗屆,係現代商業交易之重要銷售管道之一,內容攸關商譽及業績,被告自不能諉稱不知。據此,100 年3 月間被告王嘉生已與告訴人終止往來交易後,上開使用告訴人面膜產品相同商標之廣告網頁竟仍持續付費刊登將近2 年之久,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嘉生對此全然不知,顯悖於常情。又其雖辯稱早已主動通知網頁公司撤下廣告,然始終僅一己陳辯,未曾提供任何調查方法以供稽考,實其所說。另參以被告王嘉生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你何時通知網頁公司要撤銷廣告?)當初我們談判破裂,我叫珩陞行還我錢,並請網頁公司撤下廣告。」、「(通知網頁撤下後你有無去看?)有。已經沒有。」、「(何時去看?)100 年後面,我都交待我們小姐去處理。本件被告之前我就有去檢查。當初我交代我們小姐將珩陞行公司的東西通通撤下來,她有無去做我不知道,那位小姐也已經離職了。」等語;復改稱:「(告訴人公司提出的網頁廣告,直到
102 年1 月23日仍有刊登,為何如此?)…小姐說她有跟紐曼公司講,…紐曼公司沒有處理…。」、「(為何你剛剛說你有去檢查?)我一般不會去檢查,因為我連上網都不太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顯然就是否於通知網頁公司撤下廣告後再行檢查確認乙節之前後陳述不一,言詞不無閃爍規避,所辯諒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嘉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將相同於告訴人已註冊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廣告,所涉侵害商標權之犯嫌,已徵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嘉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被告自100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持續以一刊登網頁廣告使用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交付審判之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王嘉生涉犯侵害商標權罪嫌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引用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永詳及證人李連富證詞,以被告王嘉生與珩陞行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認被告所辯於大愛公司網頁使用附件一「41℃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及基於為告訴人產品銷售廣告之意;再議駁回理由另以「經銷之目的既在增加產品之銷路,則如該產品受到歡迎,則增加銷售之可能性即增高,參之被告網路上之產品廣告仍保留41℃之商標,表面上雖不能直接達到為聲請人公司推銷之目的,但為產品推銷之作用仍在,間接之收益仍會到聲請人公司」等情,認定被告王嘉生所辯係為珩陞行公司推銷廣告而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為可採,固非無見。但:
一、依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劉永詳及證人李連富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王嘉生曾經銷售告訴人之41℃面膜產品,惟此與告訴人是否曾有授與商標權之使用,並無推論之必然關係,處分書謂:「有交易往來,則被告王嘉生辯稱…係基於銷售廣告之意,尚稱可採。」(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5 至7 列),將二者等同以論,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失。又證人雖證稱被告王嘉生係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使用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然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前所提出之與被告王嘉生交易往來出貨單,雙方交易價金甚少,數量非多,次數亦僅2 次(含面膜及非面膜產品)而已,又均在99年間而無後續交易往來之情,衡諸商業習慣,顯無授與被告使用商標權之對價關係可言。處分書未能細察此交易常情,率予採信被告及證人不合情理之辯解,難謂妥適。
二、又商標除具有識別自己與他人商品之區別性及表彰商品之產銷來源等功能外,更得透過商標彰顯其所附之商品具有程度一致之品質,具有建立營業者之營業信譽及顧客吸引力之重要效益。此外,商標旨在使目睹或使用該商標商品者於腦中刻認其商品之特點及營業者之營業信譽印象,進而利用此印象產生再購用之意願,並將之轉告其他需要該商品之人,故其本身即具有廣告宣傳商品之作用(司法院釋字第594 號徐璧湖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茲審視被告王嘉生持續刊登之廣告網頁內容,其擅自將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之技術研發來源改造為「Dah-Ai」,且該網頁對外提供交易聯絡之對象亦僅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順智興業有限公司」,通篇網頁內容全無隻字片語提及「珩陞行公司」,任一消費者觀之均足混淆誤認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所表彰之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商品來源及品質係與「Dah-Ai」公司直接相關;再者,當時被告王嘉生與告訴人間已結束交易關係,並未再銷售珩陞行公司任何產品,亦據被告王嘉生供認屬實,則可藉此網頁刊登之廣告獲致潛在利益者,僅為「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順智興業有限公司」,絕無可能使消費者知悉商品來源及品質與告訴人有關,自不足認有何為告訴人商品廣告之功效可言。況商品知名度與商標權之保護分屬二事,依前所述,商標權旨在保護商品來源、品質得與他人商品區隔,不致混淆,與商品之知名度如何並無關聯,倘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註冊之相同商標,縱然開啟此商標在市場上之知名度,然必使消費者對其商標來源及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自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況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見解可採,豈非任何使用他人相同商標之行為,一概無需再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可徒託「打開他人商標知名度」而脫免刑責?依此解釋,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構成要件豈非全成具文?是再議駁回理由以被告王嘉生刊登之廣告內容仍得增加告訴人41℃產品之銷路,使告訴人獲有間接收益,認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更且悖離商標保護規範目的應如何詮釋之論理法則,實難憑採。
三、考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關於被告王嘉生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認事用法,並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勾稽,所為推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 條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故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茲救濟違失。
伍、其餘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宇漢係大愛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璦楨係順智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生曾以大愛公司及順智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而為該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宇漢、王璦楨均明知附件一所示「41℃及圖」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美容、皮膚保養、敷料等多項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被告王宇漢、王璦楨及王嘉生亦均明知附件二所示「面膜」之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之美術著作,附件三、四所示關於「膠原蛋白之比較表」及「41℃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凝膠產品說明書」係告訴人公司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登記在案之語文著作,竟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犯意,在大愛公司網站上,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宣稱「41℃」鳥類膠原蛋白面膜之產品係「Dah-Ai」利用生物技術所製造,並使用「41℃及圖」及「面膜」之圖樣,將「41℃及圖」及面膜等圖樣之美術著作、「膠原蛋白特性之比較表」及「41℃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凝膠產品說明書」之語文著作,以行銷販賣41℃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商品之訊息刊登於網頁上,因認被告王宇漢、王璦楨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且與被告王嘉生均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按著作權所欲保護之標的為「著作」,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易言之,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97年度臺上字192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查,告訴人指為語文著作之附表三關於「膠原蛋白特性之比較表」,係就鳥類膠原蛋白與其他魚類、植物、牛、豬之膠原蛋白之特性、功效舉例說明不同之處,僅作單純客觀事實之描述、比較,附表四之「41℃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凝膠產品說明書」,亦僅對膠原蛋白機轉及目的作客觀事實之敘述,該等文字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均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告訴人固指附件二所示「面膜」圖樣為其美術著作,然該「面膜」圖像係翻拍自其生產之面膜商品包裝盒封面,形式觀之,雖包裝盒上標示附件一所示「41℃及圖」之商標圖樣,然並未標示作者及發行日期,自無從推定告訴人即為著作人;又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創作該「面膜」圖像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原圖等其他足以證明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添加自己創意進行創作,具原創表達特性及發行人、發行期間之任何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該圖樣係告訴人所獨立創作之美術著作。職是,被告王嘉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曾經提供之附件二「面膜」圖樣及附件三、四關於「鳥類膠原蛋白比較表」及「41℃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凝膠產品說明書」內容重製於大愛公司網頁上之舉,雖非無可議之處,然缺乏證據足認被告王嘉生重製之圖形及表格具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及語文著作。從而,被告王嘉生前揭所為,尚難認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或第92條之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王宇漢係大愛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璦楨係順智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然兩公司實際負責人均被告王嘉生,且均由被告王嘉生以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刊登網頁廣告,業經被告王宇漢、王璦楨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王嘉生供認情節一致,且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上載客戶聯絡人亦為被告王嘉生舊名「陳嘉生」(交查251 號卷第16至17頁、25頁),告訴人對於其實際交易對象均被告王嘉生,而非被告王宇漢及王璦禎兩人,並無爭執,復未曾舉證證明被告王宇漢及王璦禎兩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堪信被告王宇漢、王璦楨僅掛名負責人,對於被告王嘉生如何基於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之網頁廣告上,使用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均無主觀認知及犯意,難認就侵害商標權部分與被告王嘉生成立共同正犯;至關於著作權法部分,則因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提出之附件二面膜圖樣及附件三、四關於「鳥類膠原蛋白比較表」及「41℃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凝膠產品說明書」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業如前述,自無由認定被告王宇漢、王璦楨就此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王宇漢、王璦楨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被告王嘉生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綜核全案偵查中呈現之所有證據資料,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等就此部分所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就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