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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靜瑜

倪詩涵共同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被 告 劉玉玄

許清俊陳慧娥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5月2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16、7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玉玄為許老有之配偶,被告許清俊為許老有之長子,

被告陳慧娥為被告許清俊之配偶。被告劉玉玄、許清俊、陳慧娥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靜瑜、倪詩涵並未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以監視之方式,脅迫被告劉玉玄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及取出保險箱內之物品。詎被告許清俊、陳惠娥基於意圖使彼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教唆被告劉玉玄於101年6月8 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強制被告劉玉玄,而涉有強制罪嫌之告訴。聲請人2人認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告許清俊、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嫌。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416、794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誤植為101年度偵字第7872號)。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㈡聲請人2 人認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被告許清俊、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嫌之理由:

⒈被告等3人均明知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7日至9日在香港

與許清俊處理許老有之財產過戶事宜。是同年12月8 日即無可能在上開地點有強制劉玉玄之行為。

⒉被告劉玉玄與許清芳於100年8月17日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下

做成授權書,被告劉玉玄授權許清芳(許老有之次子)處理許老有之財產事宜。是被告劉玉玄乃於100年12月8日至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及取出保險箱內之物品等行為。故被告劉玉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真意為上開行為。

⒊且許老有於100年7、8 月間分配財產時,被告劉玉玄、許清

俊均在場,其等2 人均知悉劉玉玄授權委託許清芳全權處理及簽訂公證書一事。

⒋另許老有於100年12月6日在台北國泰醫院急診時,許老有之

配偶劉玉玄、長子許清俊、次子許清芳、許清俊之配偶陳慧娥及聲請人吳靜瑜均全程陪同,聲請人吳靜瑜更代墊醫療費用,故被告劉玉玄斷無不認識吳靜瑜之可能。

⒌又許老有急診時,情況危急,在場之人認為有緊急處理其財

產問題之必要,遂約定由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7日前往香港,被告許清俊並於同年月9日前往,2人會合後至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許老有財產問題。嗣搭同班飛機返台,並前往醫院探視許老有,聲請人吳靜瑜更送被告許清俊返家。故被告許清俊不可能不識聲請人吳靜瑜或認錯之理。

⒍此外,被告3 人如係誤認聲請人吳靜瑜、倪詩涵,何以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仍對聲請人2 人提起再議?嗣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始撤回告訴?故被告3 人辯解「聽錯」、「誤認」均屬脫免罪責之詞。

⒎另聲請人2 人於首次收受嘉義地檢署通知遭提告時,曾質問

被告許清俊,為何明知彼等未陪同劉玉玄南下仍提告,詎被告許清俊當面回答:「我就是故意的,我就是要故意害你們兩個被關,要鬧到你們沒辦法在許清芳公司工作!」。

⒏就聲請人倪詩涵部分,被告3 人是否涉及誣告,不起訴書未予說明所憑理由。

⒐被告劉玉玄不實提告之動機,似受被告許清俊教唆慫恿之故

。被告許清俊之目的則係為與其胞弟即許清芳爭奪許老有財產,藉此達到目的。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以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許清俊、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1

6、7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彼等於102年5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 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㈠訊據被告劉玉玄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行為;被告許清俊及陳慧

娥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行為。被告劉玉玄辯稱:100 年12月8 日帶其去銀行之人,僅認識李粵強、黃綉珍、另外有兩個小姐,其中一人吳小姐,另外一個不認識,其向許清俊表示有4、5個人帶其去銀行,有李粵強、黃綉珍、吳小姐,其他人名字不知道沒有辦法講,是其先生許老有之子許清芳公司的員工,因為其員工來來去去無法確認身分。其不認識吳靜瑜、倪詩涵等語。被告許清俊辯稱:劉玉玄向其提到有

7、8個人,說有吳小姐、小珍、李粵強、倪小姐等人,而告訴人吳靜瑜在伊胞弟許清芳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又據盧淑芬稱,幫許清芳處理財產之事有倪小姐,其才以為是告訴人倪詩涵,其聽劉玉玄描述才提供人名,劉玉玄發音不清楚,其聽錯了等語。被告陳慧娥辯稱:其在家裡帶小孩,不知劉玉玄提告之事等語。

㈡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20年上字第717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誣告罪之主觀要件尚需具備「明知」所申告之事為虛偽者始足當之。質言之,「明知」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謂,此乃「直接故意」內涵,核與「間接故意」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出於「直接故意」,即不得論以本罪。又客觀要件並需具備「申告之事虛偽」及「構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申言之,行為人申告內容包含「事實」及「被誣告者」2 個部分,如行為人對「所申告之事實」有所誤認;或對「被誣告者」誤認有犯罪嫌疑,即與「虛偽捏造」有別。前者如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始末或細節有部分認知或理解之疏漏,以致有所誤認。後者係行為人對事件本身並無誤認,然就事件主體之身分或因辨識錯誤或因錯誤資訊,以致誤認被誣告者有犯罪嫌疑之謂。

㈢經查:被告劉玉玄於100年12月8日,與李粵強、黃綉珍等人

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取出保險箱內物品等事實: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清芳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12月8日叫

法務李粵強、財務主管黃綉珍陪劉玉玄去南部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辦理保險契約解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伊陪同劉玉玄於100年12月8日前往台新銀行跟彰化銀行辦理保險契約解除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7 頁);證人即被告黃綉珍於偵查中供稱:許清芳叫伊陪劉玉玄去的。劉玉玄他們說要去南部,許清芳說要陪她們去,看看有什麼要協助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7-58頁)相符。

⒉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供之100

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 月15日之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1年6 月27日之彰北港字第0000000號函及勘驗照片可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⒊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劉玉玄、被告許清俊及被告陳慧娥是否明知故意構陷聲

請人2人一節?⒈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吳靜瑜、倪詩涵。當天

陪同的有5個人,其只認識李粵強、黃綉珍,另外1個男性是司機,另外2位小姐,1位是吳小姐,1 位其不認識,其未和她講話,她是菲律賓人,只是跟在後面而已。其跟許清俊講有4、5個人帶其去銀行,有李粵強、黃綉珍、吳小姐,因為不知道其他人名字,沒辦法跟他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41頁);其認識盧淑芬,她是許老有的員工,案發當日,她是自己來會合,不是其叫她來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劉玉玄對案發當日陪同者,僅認識李粵強、黃綉珍、盧淑芬及吳小姐。被告劉玉玄供稱之2位小姐中1位不認識,該人為菲律賓人等語,可見該位小姐並非其所認識之盧淑芬至明。從而,案發當日與被告劉玉玄共同至金融機構之女性人數可能為4人(黃綉珍、盧淑芬、吳小姐及不認識之1位菲律賓籍女性)。

⒉次觀之台新銀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張照

片為被告劉玉玄至櫃臺,第3、4張照片為被告劉玉玄及第1名女性出現在櫃臺,第5、6張照片為被告劉玉玄向外招手,第7張照片出現第2 名女性,第8張照片包含被告劉玉玄在內的櫃臺前女性共計4 名,第14、15、16、17、18張照片包含被告劉玉玄在內的櫃臺前女性共計5 名。第18張照片註記:

吳靜琦、黃綉珍、盧淑芬、劉玉玄,惟就櫃臺前與吳靜琦對談者則未註記(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20 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30 頁及背面)。是自照片顯示,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劉玉玄至金融機構之女性人數可能為4 人。扣除被告劉玉玄不欲提告之盧淑芬及已知之黃綉珍,尚需特定者有2名女性,其中1位為「吳小姐」,及另1 位不知姓名之女性,足徵被告劉玉玄並無虛構犯罪人數甚明。

⒊其次,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身分證照片供其指

認,其詳閱後,稱認不出來倪詩涵當天有無同行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34頁)。準此,被告劉玉玄確實不認識聲請人倪詩涵應堪認定。另其供稱其認識「吳小姐」一情,應係指其認識該人但不識其姓名。參以被告劉玉玄為越南籍一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15頁),故其無法將本人與中文姓名有所連結,核與經驗法則無悖。是聲請人吳靜瑜認被告劉玉玄應該認識伊,然被告劉玉玄明確陳稱其認識「吳小姐」,但不知姓名,是其所謂之「吳小姐」是否即為聲請人吳靜瑜,即非無疑。從而,被告劉玉玄對聲請人2人提告均無「直接故意」即堪可信。

⒋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陳稱:劉玉玄提告之案件,經其看過銀

行監視錄影畫面,但畫面不是很清楚,且其對畫面內之小姐不是很熟,因為劉玉玄有提到當天有「吳小姐」,是其想應該是吳靜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44頁);看錄影帶之時間為101 年年中,其不清楚時間,看錄影帶後看不清楚人物,畫面較小,銀行不讓其靠近畫面,其只確認有錄到影像,未仔細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 號偵卷第22頁)。核與辯護人戴雅韻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其陪同許清俊至銀行看監視器,只是去看有沒有錄到畫面,沒有仔細核對誰是誰,看的時間太短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41 頁)。觀之上開翻拍照片,畫質不清,影像模糊,兼衡被告許清俊與辯護人當時係以私人身分請求觀看監視錄影,是金融機構雖允許觀看,然鑑於彼等並非公務機關,金融機關應非毫無限制任令彼等可自由觀看,故被告許清俊上開供述即非無憑。佐以聲請人吳靜瑜自承在許清芳所經營之寶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負責銷售房屋,當日陪同者為吳靜琦,為其胞妹,2 人均在同公司任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0-21頁)。是被告許清俊與聲請人吳靜瑜並無工作隸屬關係,即稱不熟識聲請人吳靜瑜等語即非毫無可信。又當日陪同者為聲請人吳靜瑜之胞妹吳靜琦,此與被告劉玉玄提供之「吳小姐」亦無矛盾。被告許清俊依此線索,而提供「吳靜瑜」一情,即非毫無憑據。

⒌其次,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供稱:倪詩涵應該是盧淑芬提供

的。她說幫許清芳財產的事有倪小姐,其才以為是倪詩涵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 頁)。佐以聲請人倪詩涵自承於100年底曾在許清芳公司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許清俊依據被告劉玉玄提供之線索,即非憑空捏造。另查盧淑芬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檢察官並非未予調查。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許清俊上開陳述即非不得憑採。再者,被告許清俊供稱,其聽劉玉玄描述才提供人名,劉玉玄發音不清楚,其聽錯了等語。佐以被告劉玉玄為越南籍,開庭需要通譯等情(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15、17頁),因口音以致影響被告劉玉玄與被告許清俊之交談,即屬可能,是被告許清俊上開辯解亦非毫無可信。

⒍聲請人吳靜瑜主張被告3人均明知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

7日至9日在香港與許清俊處理許老有之財產過戶事宜,是同年12月8 日即無可能在上開地點有強制劉玉玄之行為一節。

查被告劉玉玄提告之時間為101年6月12日,距案發時間已有半年,是記憶即有可能隨時間而遺忘。其次,100年12月6日至同月31日為許老有住院至病逝期間,有待處理之事務勢必繁雜瑣碎,且許老有進出往返非只一家醫院,尤以家人在此過程飽受身心煎熬,何能期待渠等對某特定日期記憶深刻?再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日期及時間,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係標註在畫面左下,顏色刷淡;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係顯示在左上方,字體極小,均以西曆顯示(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15-30 頁及背面)。佐以被告許清俊及辯護人陳述觀看時間極短,則在日期及時間不清下,復以西曆而非民國之方式顯示,而難以注意錄影之日期及時間應無違經驗法則。復參以另案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2月8日當晚回到臺北許清芳住處,...在場有其與黃綉珍、吳靜琦、吳靜瑜等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 號偵卷第11頁背面),可知另案被告李粵強亦誤記聲請人吳靜瑜於案發當日在場。又聲請人吳靜瑜陳稱:其與劉玉玄於100年12月7日晚上至國泰醫院陪許老有。嗣更正為:剛剛所講的時間是其記錯了,應該100年12月6 日晚間到國泰醫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23 頁),足證人之記憶確實因時間推移而不清。參以被告許清俊係因被告劉玉玄之轉述,始被動提供人名,其並非案發當日身在現場,又被告劉玉玄詢問陪同者之姓名,未必告以案發日期,故因時間久遠,被告許清俊遺忘聲請人吳靜瑜前往香港之時間,而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誤置,即非無可能。

⒎另聲請人2 人陳稱曾質問被告許清俊,為何明知彼等未陪同

劉玉玄南下仍提告,被告許清俊當面回答:「我就是故意的,我就是要故意害你們兩個被關,要鬧到你們沒辦法在許清芳公司工作!」。惟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2 人確實曾來過,問說為何告她們,其說是劉玉玄告的,不是其提告,她們講了一大堆就走了,前後不到2分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23 頁)。互核雙方說法歧異甚大,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2 人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或補強,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逕予採認。綜上,被告許清俊被動提供人名,核與「明知故意構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要件不符。

⒏另聲請人2 人以被告劉玉玄提告之案件聲請再議並發回續行

偵查始撤回告訴,而主張被告3 人並無「聽錯」或「誤認」部分。惟被告等人是否符合誣告罪要件,應以其提告時為判斷,非自事後行為予以反推,併此敘明。

⒐聲請人吳靜瑜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許清俊之胞妹

許玉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3 頁)。觀之聲請人吳靜瑜於偵查中陳稱待證事項似為證明被告陳慧娥知悉本案。惟據聲請人吳靜瑜陳稱,劉玉玄於101年6月8 日提告以後,陳慧娥還將當天的事表演給劉玉玄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3頁),果其所述為真,亦係被告劉玉玄提告以後。又縱使被告陳慧娥知悉,亦非謂知悉即等同「教唆」。審酌許玉芬並非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其與本案關連性薄弱,故檢察官未予傳喚並無違調查證據原則。此外,聲請人2 人認被告劉玉玄不實提告之動機,似受被告許清俊教唆慫恿之故。被告許清俊之目的則係為與其胞弟即許清芳爭奪許老有財產,藉此達到目的一節;被告陳慧娥涉嫌部分,均無提出直接證據可資證明。

⒑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玉玄及被告許清俊應屬對聲請

人2 人誤認有犯罪嫌疑。被告陳慧娥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劉玉玄或被告許清俊有何共犯關係。準此,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劉玉玄因另案被告李粵強、黃綉珍為許清芳公司員工,聲請人吳靜瑜、倪詩涵亦為該公司約聘人員,故被告劉玉玄指認李粵強、黃綉珍之情形下,而轉述予被告許清俊,彼等對於其他2 名女子合理懷疑亦為前案被告許清芳之員工,進而指訴聲請人吳靜瑜、倪詩涵亦為當日同行之人,尚非全然無因。以及聲請人吳靜瑜指認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0年12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陪同被告劉玉玄前往銀行者,有盧淑芬、黃綉珍及吳靜琦等人,又吳靜琦係聲請人吳靜瑜之胞妹,且一同任職許清芳開設之公司,而被告劉玉玄指稱同行至銀行之人有1 名「吳小姐」,均有所本,而非全然虛構等情,係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結果,且上開理由均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被告劉玉玄於上開時間分別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一節:

⒈證人即受理保險解約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許嘉惠於偵查

中結證:「(問:100年12月8日劉玉玄是否前往你們銀行分行辦理解約?)正確日期我不確定,但她有來銀行辦理保險解約。(問:當時劉玉玄是自己1 人前往辦理解約?)我印象中至少有3 人陪她來。印象中都是我沒見過的人陪她來。

(問:辦理解約過程劉玉玄神情如何?)以前她來都會聊天但那天比較沈默不語。(當天劉玉玄有無驚恐神情?)她就是沒表情。(問:當天狀況有無任何覺得奇怪的事?)我有覺得契約還沒到期,為何會要解約。(問:當時劉玉玄身邊的人有無監督或監視劉玉玄的樣子?)我無法認定。因為銀行是公開場所。只是當天劉玉玄身邊的人一直問我解約金何時下來。(問:當天劉玉玄如何離開銀行?)沒有人架著她,她是自己進來並自己出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46-47 頁)。觀之證人許嘉惠證述,其雖無法判斷案發當日,被告劉玉玄是否遭受監督一情,惟明確表示被告劉玉玄當日辦理保險契約解除之神態與以往有別;且本其專業,亦就解約之緣由有所懷疑;又陪同辦理之人至少有3 人,且均為未曾謀面之人,復一再詢問解約金何時給付等語。佐以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劉玉玄,有中泰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附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47號偵卷第10頁),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綦詳。從而,被告劉玉玄既為要保人且為被保險人,其既為保險契約之締約人,何以在契約期限屆至前,甘願負擔解約之損失而提前解約?又其為契約當事人,就解約金何時給付之切身權益事項,陪同者反較其更為關切?足見證人許嘉惠上開懷疑並非毫無根據。再者,被告劉玉玄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苟出於自由意志解約,何需他人陪同?又陪同者高達3 人以上?且之前均未曾同行至金融機構?衡諸常情,解除保險契約核與提領現金不同,此並無鉅額提款所致之風險,縱需他人陪同辦理,亦由親信陪同,又為免引人注意,或招來側目,陪同人數應屬有限。觀之被告劉玉玄當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之客觀情狀,有證人許嘉惠上開證述其當時神態有別以往,復與一般常情有異,足徵被告劉玉玄案發時舉措確有可疑之處。

⒉次觀之被告劉玉玄於刑事告訴狀記載:許老有於100年12月6

日因病進入加護病房,另案被告許清芳即派另案其餘被告李粵強等4人監視其行動,同年12月8日更以許老有住院需要用錢為由,脅迫其至嘉義市○○路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終止其保險契約、贖回全部基金;至雲林縣○○鎮○○路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開啟其保管箱,取出保管箱內之物品(見101年度他字第947號偵卷第1-2 頁)。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告許清芳等人於100年12月8日前就監視之,其會怕,他們又說需要這筆錢來處理許老有生病的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未當場在銀行求救,是因為怕求救,他們會不讓其靠近其先生許老有,當時許老有住院,有時意識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11頁)。佐以許老有於100年12月31日病逝,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足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 號偵卷第33、39 頁)。證人即聲請人吳靜瑜自承許老有於100年12月6 日住院醫療費用由其代墊等語。足徵被告劉玉玄就許老有住院之時間及需用款項等陳述並非子虛。其次,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劉玉玄業如上述,另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保險箱之承租人亦為被告劉玉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劉玉玄出於救助丈夫而解除保險契約及提領保險箱內物品以交付醫療費用之舉即合乎常情。再者,被告劉玉玄囿於日後遭阻攔而無法得見配偶許老有,故而未敢呼救或聲張等情亦無悖常理。是被告劉玉玄上開供述並非毫無可信。

⒊聲請人2人以被告劉玉玄與許清芳於100年8 月17日簽訂授權

書為由,認被告劉玉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觀之上開授權書記載:授權原因:本人(即劉玉玄)因事忙,不克親自辦理。授權事項:授權人(即劉玉玄)委任許清芳全權處分授權人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臺灣之不動產、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此有授權書附於聲請人

2 人聲請狀可稽。足見上開授權係因被告劉玉玄無法親自辦理始有之,且處分標的為不動產、動產及股權等至明。從而,本件系爭標的之一為「保險契約」,是否屬於上開合意處分之標的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劉玉玄係親自到金融機構辦理,亦與上開授權原因迥異。苟依上開授權書,被告劉玉玄無須親自到場辦理,逕可由另案被告許清芳單獨處理,則其反於上開授權書簽訂原因而親自到場,並由不相熟之人陪同,益見有違上開授權書意旨。復次,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供稱:其至雲林彰化銀行處理保險箱,保險箱內的物品包含手錶、戒指手鐲是其老公許老有的。保險箱內的東西也有其所有的物品。保險箱租金是其支付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17頁)。其在彰化銀行提領保險箱物品,是在其進入鐵門後,打開保險箱,他們叫其把箱內物品交給他們看,他們看完後其要收起來,他們就拿走不歸還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11 頁)。佐以上開保險箱之承租人為被告劉玉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是被告劉玉玄供稱該保險箱內物品有部分為其所有,即非無據。是以該保險箱內物品如為被告劉玉玄所有,則其取出後卻交付他人,即有違常理。是聲請人2 人逕以被告劉玉玄簽訂授權書即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出於自由意志稍嫌速斷。

⒋佐以另案被告許清芳於偵查中供稱:其父親許老有之遺產是

借用劉玉玄名義登記。保險、基金都是借用她名義登記。其不清楚為何許老有要借用劉玉玄名義登記,但其父親曾說借用劉玉玄名義。..其推測其父親怕把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會造成其困擾,例如其父親欠稅,怕其受到影響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5頁)。惟保險及不動產之性質迥異,不動產恐因債權追索而被查封,然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如具有專屬性者,則因應被保險人資格而適用不同之保險費率,是在此情下,如何「借名登記」殊難想像。是另案被告許清芳辯以被告劉玉玄之保險契約為許老有所借名云云,尚難可採。故被告劉玉玄之告訴代理人戴雅韻律師陳稱,保險跟銀行的部分都是許老有幫劉玉玄辦理但是要給劉玉玄的,不是許老有的遺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頁);被告劉玉玄陳稱,其提早將保險部分解約會賠錢,其非自願退的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 頁),即較值採信。

⒌又證人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經辦人員馬永士固於偵查中證

稱:就劉玉玄提領保險箱部分,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聽到任何爭執等語。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勘驗現場,保險箱放置地點設有鐵門與經辦人員位置區隔,而鐵門內外即保險箱放置處所架設有3 支監視器,監視檔案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見證人馬永士無從得見被告劉玉玄與陪同進入者之互動情形至明。考以自由意志被脅迫之程度有別,被害人或出於將來惡害之恐懼、或出於人數之劣勢、或出於不利於己事由等等而未呼救或未爭執均屬可能,非謂無呼救或無爭執即必然自由意志未受脅迫。是證人馬永士並非親見全部過程,又有利被告劉玉玄部分因無監視器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片面逕採證人馬永士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劉玉玄於上開時間分別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非無疑,而有研求餘地。

⒍另案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其聽許清芳說,許老有將不

動產及動產移轉到劉玉玄名下,都是借名。後來許清芳在許老有死後,覺得劉玉玄開始有意思要把登記在她名下的財產占為己有,與劉玉玄於100年8月17日全權委託許清芳的事有所背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9 頁)。惟查,許老有係於100年12月31 日病逝已如上述,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0年12月8日,係許老有病逝前所發生,故另案被告李粵強上開供稱之時間錯置,核與本案無涉。

⒎綜上,被告劉玉玄確有於100年12月8日與李粵強、黃綉珍等

人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取出保險箱內物品等事實(詳見㈢),且其自由意志是否被脅迫並非無疑,業如上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玉玄申告之客觀事實並非客觀不存在,換言之,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虛偽即堪認定。

㈥綜上,聲請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且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㈦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玉玄提告之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87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劉玉玄成立誣告罪,附此敘明。

四、準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暨各項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認與上開處分書之結論及理由相合,並無論理、經驗法則之矛盾。且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院就聲請人2 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逐項論列說明,而認本件並無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