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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春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春田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業已裁判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就附表編號二之罪,判決時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依同條例第12條、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就該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關於聲請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受刑人李春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之宣告刑,復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 │ │期徒刑1月15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款 │、第339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1月8日至同年7月 │89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 │23日 │29日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 │署 ││ │ │ │ ││年 度├───┼──────────┼──────────┤│案 號│案 號│93年度偵字第3127號 │99年偵字第32393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170號 │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 ││ ├───┼──────────┼──────────┤│ │判 決│93年9月20日 │101年11月26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170號 │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 ││ ├───┼──────────┼──────────┤│ │確 定│93年10月7日 │101年12月28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原 ││ │ │判決已減)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