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三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民國100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依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建議受刑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2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此規定,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保安處分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然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刑法第l條、第2條分別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最高法院95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八、保安處分:(一)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上述94年2月2日修正新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內容可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
1 日施行之新刑法施行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然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三、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
1 規定,其內容為:「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 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
91 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 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2 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2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 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該項規定並自101年 1月1日起開始施行。而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之1第5項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該辦法總說明則明文:「為解決95年 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制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是於100年11月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 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48條(18 USC 4248參照)新增第22條之1規定,就95年 6月30日以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設強制治療之規定,爰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是以,由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 條之l者」之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之l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總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亦即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縱然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之l規定生效施行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87年12月、88年 2月間連續犯強姦罪(按:
刑法第221條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2月2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
89 年6月20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犯第221條之罪而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增訂,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年,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係至100年 6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於所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之徒刑執行期滿前,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受刑人是否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則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故本件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其情況並不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有施
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是於100年6月14日開始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2週1次,至100年8月29日止,共接受治療、輔導6 次(於100年7月26日未出席,惟於100年8月29日已予補課),嗣經主管機關於 100年11月進行處遇成效評估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認為受刑人屬高危險再犯可能性,尤在其憤怒情緒高漲且面對獨自一人之女性時;且受刑人對於治療活動顯不配合,與治療師分享想法時明顯呈現出對於女性的攻擊與敵意,敘述犯案歷程時多有推諉,認係受到司法制度、受害人恰好出現在其情緒憤怒不平時、指責對方非處女等理由來合理化自我犯行,並對司法制度與監護制度多有批評與有報復心態,經過團體治療後仍無有效降低之趨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2月6日函文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應可認定。
㈢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
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亦即應受強制治療之事由縱然發生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 條之l規定生效施行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查本件受刑人其為95年 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因而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主管機關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刑人屬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雖其係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據為聲請,然本院本不受其拘束,逕予適用正確之同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即可,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受刑人甲○○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2 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