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陳俊瑋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陳俊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違反森林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21萬││ │ │6600元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間某日 │101.10.27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 │嘉義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302號 │偵字第6996號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14││ │ │86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01.31 │102.06.20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14││確 定│ │86號 │號 ││ ├────┼────────┼────────┤│ │判 決│102.03.07 │102.08.12 ││判 決│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執再字第119號 │執字第2760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