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王沛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48號),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參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王沛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王東一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佐以起訴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客觀上以逃亡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本案各次犯行,各核與證人王東一、洪文聰、朱耿賞、鄭景聰、林俊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查獲,非主動到案;又觀諸被告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簡維廷曾多次前往臺中地區,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平日之活動範圍非僅限嘉義地區。從而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四)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共同販賣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共7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唯一之羈押原因,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情形不同。況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 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雖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已受重刑之宣告,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已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程度,並參諸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7次,顯然將處以相當之刑,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五)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達7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
(六)又被告雖罹有其聲請意旨所述之疾病,惟非不得依羈押法、羈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予以戒護外醫治療、戒護住院(本院業將本件聲請狀函送看守所查悉),被告並無現非離開看守所,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情形。顯見被告雖現罹疾病,然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附此敘明。是故,本案審理在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