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立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立彬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立彬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裁定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所地,因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工作場地距離住所地遙遠,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5日以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究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102年12月3日之歷次庭期均按期出庭。而聲請人目前離婚育有一女就讀小學,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全家收入有限,家境清寒,確有賴聲請人維持家計。此外,聲請人現任職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里等情,除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無誤外,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考,本院認聲請人並無逃避審判進行之情形,且權衡聲請人維持生活所需之工作權保障,認其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嗣後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責付或限制住居之適當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