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吳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淑娟係牌照號碼7660-UT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為本院102年度訴第568號案件扣案物,且已經判決不另宣告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條所定之甚明。
三、查牌照號碼7660-UT號自用小客車,係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里○○○區○000號林班地內,逮捕竊取森林產物之準現行犯郭俊鴻、吳奇倫、翁名政、翁明義、謝東洲、周文魁等被告時所扣押之物品;該車係被告吳奇倫所駕駛遂行竊取森林產物犯罪所使用之物品;該車係登記在第三人吳淑娟名下;本院審理上開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後,係以查無證據得認該車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品,而不另宣告沒收等情,有該車扣押書及準現行犯逮捕通知書,該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被告郭俊鴻、吳奇倫、翁名政、翁明義等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被告謝東洲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102年11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被告周文魁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等在卷可查。
四、聲請人雖以本院業已判決不另沒收該車為由聲請發還,惟查,該車係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8號案件被告等人違反森林法犯罪所使用之物品,而本案仍有被告周文魁部分尚未確定,該車仍有作為上訴審理時之證物,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