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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顯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參台、計算機貳台、簽單伍捲,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顯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主文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83號),係被告購入後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