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山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317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山桉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68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750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41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為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係供被告擺放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另賭資750 元係遊戲機內所取出,上開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