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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溪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1 年度執保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溪文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溪文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判處受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將受處分人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有上揭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治療,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擬建議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2 年2 月27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