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靖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4年度訴字第49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高靖純於民國102年4月8日填具聲請狀,聲請付與本院8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全卷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暨送達證明相關全部文件及其詳細簽名影本等事項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僅限於筆錄部分而不及於其餘證物。
三、經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於85年3 月11日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47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23 頁),聲請人非在「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聲請人請求全卷之送達證明相關文件暨其簽名等事項,均非卷內筆錄之影本,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