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張清富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犯罪日期 │99.09.10 │99.09.13 │99.11.29 ││ │ │ │ │├──────┼────────┼────────┼────────┤│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99年度毒│嘉義地檢99年度偵│嘉義地檢100年度 ││案號 │偵字第1499號 │字第7366號 │偵字第1237號 ││ │ │ │ │├───┬──┼────────┼────────┼────────┤│ │法院│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 │99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訴緝字第 ││ │ │1798號 │1129號 │18號 ││事實審├──┼────────┼────────┼────────┤│ │判決│99.12.14 │100.03.08 │101.10.31 ││ │日期│ │ │ │├───┼──┼────────┼────────┼────────┤│ │法院│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訴緝字第 ││ │ │1798號 │1776號 │18號 ││判 決├──┼────────┼────────┼────────┤│ │判決│99.12.30 │101.04.12 │102.03.13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1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395號 │執字第1469號 │執字第1146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