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國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困難,無法申請戒護外醫診療,且被告健保費用已約8 月未繳納而早遭停卡,今被告僅能在所內就診,日前經醫生初步診視,大腸(肛門附近)有許多大小瘜肉,手術開刀需2 至3 次,否則會有感染之虞。今被告三餐按時服用所方醫生診治之藥品,恐因被告體質之故,未見好轉,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被害人指證,及卷附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畫面可稽,是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嫌重大。又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3 月
8 日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瀅靜、
羅允杰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告訴人黃瀅靜出具之被害報告書、告訴人黃瀅靜案件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被害人羅允杰出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允杰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3 月29日就上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是被告於此之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刑前強制工作之犯罪紀錄。於上開假釋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分別於上開97年6 月30日入監前、97年10月23日出監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
4 月、4 月、4 月,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上開假釋後判決之各罪,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8年3 月27日入監服刑至101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上開101 年8月24日假釋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涉犯本案之2 件竊盜案件。是由被告上開97年入監服刑前後均涉犯竊盜案件,及101 年8 月24日假釋後仍涉犯竊盜案件以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屬明確。
㈢關於被告身體狀況一情,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覆:
經安排被告於4 月12日、15日戒護外醫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治,經大腸鏡檢查診斷為直腸及肛門出血、血栓性內痔、血栓,醫囑表示目前無感染之虞、無開刀急迫性,宜門診追蹤治療,收容期間該所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等語,有該所102年4 月16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所內就診紀錄等可考。是依據上開看守所來函,被告尚無證據顯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