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再生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擄人勒贖罪經本院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惟本案已辯論終結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羈押期間被告父母及妻子從彰化至嘉義往返已逾百次,卻見不著年邁父母親更不得與親人隻字片語溝通,被告每思及此及柔腸寸斷,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林再生經本院訊問後,認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擄人勒贖、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嫌重大,且有逃亡及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1年10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及102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102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有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惟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惟共同加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薛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益華及證人吳水山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錄音帶1卷及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薛球、陳益華及證人張宏年、陳海平、張杜淑慧、林清風、林金汝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手銬在卷可憑。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被告係前往大陸地區後,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薛球及陳益華於監所接見光碟內容,確有勾串證詞之情形,即有事實足認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涉部分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既已有勾串證人之情,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雖以見不著年邁父母親更不得與親人隻字片語溝通,惟此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所應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