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山松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102年度執保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山松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嗣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按應係免予繼續執行之誤)等語。
二、關於強制工作,民國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7條前段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規定,配合修正為刑法第90條第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固經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然修正前後均有得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項。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原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項或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亦配合修正為同條項前段:「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即上述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案受處分人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經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如上所述,不論依新、舊法之相關規定,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均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由檢察官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聲請,亦即應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撤銷此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與同時提起上訴之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確定等情,此上述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可按。可知本件關於受處分人所犯搶奪罪應強制工作之本院所為一審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確定,故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應向臺南高分院提起。而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2年3月27日,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相對應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