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02年度毒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染有HIV 病毒陽性反應,經戒治處所拒絕執行,嗣因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將原第7 條第1 款「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之可拒絕入所理由,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病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則本件被告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應可執行前揭強制戒治,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雖亦採許可制度,惟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舊法條文未定實質要件。此次刑法修正,就各種保安處分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是保安處分逾3 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之。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未能入戒治所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戒治所94年12月19日嘉戒治總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檢附之拒收單、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三分局檢驗報告單等件各1 份附偵查卷及本院卷可佐(見94年毒偵緝字第139 號卷第38-42 頁,本院卷第5-8 頁),足認被告自上開本院戒治裁定確定後,迄今尚未執行戒治處分,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戒治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 然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因戒治處所以修正公布前之戒治

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被告入戒治所戒治,迄本件聲請時已逾7 年,揆諸前揭規定,保安處分逾

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