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9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更緝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清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清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自民國96年11月5日開始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6月22日至102年5月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且有正當工作,在家庭上亦有相當穩定度,尤其次子甫獲幼嬰,其在經濟及家庭實質照顧上均有相當貢獻。綜觀其保護管束期間各項表現,並評估家庭、社會、司法各項因素,其已確實悔改,認真工作,並成為家庭照顧之重要一份子,有該署99年度執護字第296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認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出獄迄今,除保護管束期間準時報到、鄰里交友正常外,雖年屆六旬,仍因身懷木工之長,陸續從事零星裝潢維修工作,近來經親友介紹,甫至魏德盛導演拍片現場從事木工,工作量穩定,環境較諸以往單純,平均月薪達新臺幣5至6萬元,收入趨於穩定。另參酌受處分人未上工日即在家協助次子夫妻照顧年幼孫女,已為家庭重要分子,且能負擔家庭經濟,遠離過去不當交友環境,如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勢將對其穩定現狀及家庭狀況造成嚴重衝擊,既受處分人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