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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文清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列「繼續」及主文欄第一列「繼續」等字,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處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檢察官以其假釋期間表現良好,且有正當工作,綜合評估其家庭、社會、司法等各項因素,認已無對受刑人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乃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受刑人前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而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准許在案。茲本件受刑人刑後尚未執行強制工作即經聲請人聲請免予強制工作,參原裁定理由理由三可明,核與曾受部分強制工作之執行,嗣因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而由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仍有不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列及主文欄第一列免予「繼續」執行之「繼續」二字均屬贅載,應為顯然錯誤,應予刪除,因上開更正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