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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靖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4年度訴字第

495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高靖純係本院84年度訴字第495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該案審理時,並無到庭受審,亦無收受該案判決書,致使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無從救濟,需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抄錄複印,以為救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僅限於筆錄部分而不及於其餘證物。

三、經查:

㈠ 本院8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85年3 月11日裁判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4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41頁),聲請人非在「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聲請人請求全卷之送達證明相關文件暨其簽名等事項,均非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 另被告前即曾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76號)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24 頁);又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裁定均已於理由中詳細指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聲請人復持此相同事由而為申請,自無理由。

㈢ 又聲請人聲稱其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95 號煙毒案件中,並無到庭受審,且未收受該案判決書,致無從救濟云云。然查,該案審理期間聲請人確有收受審理傳票,並於宣示判決時到庭聆聽宣判,有送達證書2 紙及刑事報到單1 張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 頁),且該案判決書於85年3月1日由本院囑託臺灣嘉義監獄長官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聲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1 紙附於前開卷內可查(見原審卷第173 頁),復經本院核對無誤後,將上開送達證書影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主張其未到庭受審及未收到該案判決書,致使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無從救濟云云,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併敘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