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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陳嘉彰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檢察官固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形,仍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