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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邱苡婷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予發還邱苡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重卿等人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裁判終結。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聲請人女兒簡伶珊所有,且已無扣案查證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將前揭扣案物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本案之扣押物品,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1 份在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而該扣案車輛係聲請人女兒簡伶珊所有,並由簡伶珊授權聲請人代為聲請返還扣押物,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授權書在卷足憑。且該扣案車輛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413號判決諭知沒收,亦非違禁品,自無繼續扣案之必要,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