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曾智郎被 告 林庭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蕙與自訴人曾智郎原係合夥關係,後因利潤豐厚,被告竟無故退還股款,亦不作帳、不說明、無分紅,顯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且不實指控自訴人與網友聯合偷其秘密為了要自己賣鐵壺,被告散播莫須有的事情,不實詆毀名譽,讓自訴人失去工作遭受重大損失。被告自行開設公司後,又未經自訴人授權,使用自訴人所拍攝之鐵壺照片。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背信罪、誹謗罪、妨害名譽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而自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親自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為補正,並具狀表示無意委任律師(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