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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秦世強自訴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被 告 楊淑茹輔 佐 人 秦賦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茹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秦世強與被告楊淑茹原為夫妻,育有秦賦融、秦瑞均、秦貫軒等3名子女。自訴人與被告原先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2人離婚,嗣雙方另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並簽訂離婚協議書,除協議離婚外,被告應於3名子女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信託帳戶內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訴人亦須自93年起,每年各存入12萬元至3名子女之銀行帳戶,上開金額做為3名子女成年後之教育費用。

(二)被告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存入3名子女第一銀行信託帳戶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該些款項實為自訴人之財產。因鈞院前開判決除判決自訴人與被告離婚外,被告並應給付250萬元及將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而該250萬及土地建物均為自訴人所有,惟當時雙方另有刑事妨害婚姻案件之糾紛,故雙方另簽訂前揭離婚協議書,協議自訴人不依前開民事判決向被告請求,但被告應各存入100萬元至3名子女之信託帳戶,故實質上被告存入3名子女第一銀行信託帳戶之300萬元,僅係縮短給付,屬自訴人贈與3名子女之信託財產。再者,被告一方面為自己與自訴人約定離婚協議書事項,一方面以3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渠等就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8條之信託財產及成年教育費用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及第8點內容可知,不論自訴人每年各給付3名子女12萬元之成年教育費用,或於3名子女名下之信託財產,均係自訴人贈與財產予3名子女,為讓3名子女成年後能出國留學深造,然為避免渠等成年前遭渠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動用,故附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自訴人與被告均不得動支,3名子女須於成年後始能動用之條件,顯見上開協議內容屬自訴人與3名子女間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於3名子女成年之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始發生效力,於渠等成年前條件既未成就,則渠等前開之教育費用即信託財產均非渠等所有,自屬自訴人所有。如認自訴人與3名子女間並未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至少應成立附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實務上所認定之借名契約,不論為何種契約,均在3名子女成年前,該些財產仍非渠等所有,而屬自訴人之財產。

(三)被告明知其存入3名子女第一銀行信託帳戶之300萬元,為自訴人以被告名義所存入之款項,連同自訴人每年存入3名子女各12萬元,均為3名子女成年之教育費用,於3名子女成年前條件未成就,均屬自訴人之財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均盜領一空,而侵占該些款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開離婚協議書、本院92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3名子女之銀行存摺影本、扣繳稅額資料、自訴人存款匯款單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簽立離婚協議書,即約定上開款項為3名子女之教養費用,則上開款項實為自訴人對3名子女扶養費之預付,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我確有為3名子女設立信託帳戶並各存入100萬元,而自訴人每年存入3名子女12萬元之款項,我也有另外為子女設定定存與保單;再者,上開款項應為3名子女所有,自訴人並非上開財產之所有人,顯見自訴人之自訴並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主張其每年匯入12萬元至3名子女銀行帳戶內,及被告匯款各100萬元至3名子女信託帳戶內,該些款項之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云云。惟該些款項於自訴人或被告匯款至3名子女前開銀行或信託帳戶內時,所有權即因交付而發生移轉之效力,而分別歸於3名子女所有,此時該些款項即非屬自訴人或被告所有。

(三)自訴人雖主張離婚協議書關於自訴人每年支付3名子女各12萬元,或被告各匯款100萬元至3名子女信託帳戶之協議,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上開匯入3名子女之款項仍為自訴人所有云云,然縱自訴人所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條款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實,該些條款亦僅為自訴人與被告間成立之債權契約,日後條件如不成就贈與契約未生效力,則屬自訴人之後是否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而不影響該些款項於匯入3名子女帳戶內時,所有權即移轉至3名子女之物權行為效力。

(四)至自訴人雖復主張前開協議實際上為借名契約,該些款項實際上為自訴人所有云云。惟觀諸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5點記載:「...另男方必須每年(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各存入秦賦融、秦瑞均、秦貫軒壹拾貳萬元作為孩子成年後教養費用。雙方不得動用男方另存在孩子名下之教育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明定自訴人有每年支付3名子女各12萬元,以及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得動用該款項之義務,並無任何關於自訴人縱匯入該些款項至3名子女之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仍為自訴人所有之約定。至協議書第8點記載:「女方須在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以孩子三人各設立信託帳戶,並各存入壹百萬元,待孩子成年後由孩子使用,雙方在孩子成年前不得動支」(見本院卷第10頁),僅賦予被告有匯款各100萬元至3名子女信託帳戶之義務,如被告未依協議匯款,僅為債務不履行而已,如被告依協議匯款至3名子女帳戶,該款項之所有權亦係自被告處移轉與3名子女,而與自訴人無涉;再者,該離婚協議書除約定前開事項外,亦有關於雙方同意離婚、3名子女扶養、監護由被告任之、扶養費之支付、夫妻財產分配、被告同意撤回對自訴人妨害婚姻之告訴及民事上請求權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10頁),於協議書第9點亦明定:「雙方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雙方同意廢棄不再適用,雙方權利義務以本協議為準」(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在自訴人與被告於離婚訴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進行下,為息訟止爭,雙方互相讓步所為之協議,並同意雙方權利義務均以該離婚協議書為主,不適用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主文內容,而該協議書第8點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匯入3名子女各100萬元,實為被告應返還與自訴人之款項,並借存於3名子女之帳戶內之記載,自訴人亦未持有該些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而未能管理該些款項,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所匯之款項,實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縮短給付將應給付予自訴人之款項匯至3名子女帳戶內,屬縮短給付及借名契約云云,亦無所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前開自訴人每年支付12萬元至3名子女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各匯入100萬元至3名子女之信託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自訴人所有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匯入3名子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應為3名子女,並非自訴人,縱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而此項訴訟程式上之欠缺,又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德昇律師,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自訴人附條件贈與3名子女及成年教育費用之事實,惟本院認縱前開協議書協議條款為附條件贈與之協議,亦僅為債權契約,不影響上開款項已因交付而為3名子女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縱傳喚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