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顏東江
顏照雄顏東澤共 同自訴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柯德發
顏淨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淨枝為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四妹、自訴人顏東澤四姐顏素秋之親生女,嗣經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五妹、自訴人顏東澤五姐顏素美(於民國102年9月7日死亡)收養,被告柯德發則為被告顏淨枝之夫。
(二)自訴人祖父顏成世居澎湖,於57年間預立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之不動產,分配與其子即自訴人父親顏青龍及其他各房子孫,之後並依遺囑所載之分配方式,將財產分配與顏青龍及其他各房,顏青龍因無意將所分配到之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欲直接留與自訴人及顏東濱等兄弟4人,然當時自訴人3人及顏東濱均分散各地,僅有未婚之顏素美與顏青龍夫妻同住,顏青龍遂決定將父親顏成分配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澎湖房地)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並交代顏素美日後需交還與自訴人3人及顏東濱。
(三)顏青龍於生前購買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朴子土地),因購買土地之價金係自訴人3人、顏東濱及渠等二姐趙顏水盡在外賺錢而來,故顏青龍於61年死亡後,自訴人母親顏方羊萄決定該土地分配由自訴人、顏東濱及趙顏水盡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5。顏方羊萄另於73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房屋(下稱朴子房屋),為免房屋申請建照及登記產權複雜,即借用顏素美名義申請建照及登記房屋所有權。嗣於87年間,自訴人顏東江發現朴子土地關於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應有部分各1/5,遭顏素美於78年間以贈與為由,偽辦移轉登記至顏素美名下,遂責罵顏素美,並命其移轉登記以返還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因自訴人顏東澤當時擔任船員,長期在外跑船,無法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自訴人顏東澤於該土地應有部分1/5,於92年12月5日前仍登記為顏素美所有。
(四)顏素美約於88年間,因中風而無法行動、言語,僅能以點頭方式回答,然被告2人於92年間,為使顏素美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以利申請政府補助,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顏素美同意,共同盜用顏素美之印鑑章,向戶政機關申請顏素美之印鑑證明後:
1.盜蓋顏素美印鑑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顏素美與被告柯德發就朴子房屋、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文件,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朴子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使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4日將買賣移轉與被告柯德發之不實登記原因事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顏素美與自訴人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盜蓋顏素美印鑑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顏素美與被告柯德發就澎湖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文件,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澎湖房地之移轉登記,使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5日將贈與移轉與被告柯德發之不實登記原因事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顏素美與自訴人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渠等移轉上開土地、房屋後,即為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向政府詐領相關補助(犯行持續至顏素美死亡時)。
4.嗣被告二人於101年5月10日,將登記於被告柯德發名下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為由移轉登記與顏素美,然顏素美並不知悉此事。
(五)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自訴人3人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澎湖房地、朴子房屋之財產權,而顏素美名下朴子土地之應有部分1/5,仍為自訴人顏東澤所有,故自訴人3人為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等語。
二、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被告2人為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向政府詐領相關補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2人於101年5月10日間,將登記於被告柯德發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於顏素美未知悉之情形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顏素美,另成立犯罪部分,並不在自訴範圍內,然自訴狀既記載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及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所示意旨,不以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除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外,均不得提起自訴;又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顏東澤3人,主張被告柯德發、顏淨枝2人為使被告顏淨枝養母顏素美取得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未經顏素美之同意,即盜用顏素美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顏素美之印鑑證明,偽造顏素美與被告柯德發間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將顏素美名下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發名下,並為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向政府詐領相關補助,另於101年5月10日間,將登記於被告柯德發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在顏素美不知情下,以贈與原因為由移轉登記與顏素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判決意旨,自訴人需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始能提起自訴,如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訴人均非因被告2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
四、訊據被告2人固供承於92年間,將顏素美名下之朴子土地及朴子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發名下,同年將顏素美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澎湖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發名下,並於101年5月10日,將登記於被告柯德發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顏素美名下,及曾為顏素美辦理低收入戶資格,以申請政府補助,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一)被告柯德發辯稱:當時顏素美之母顏方羊萄表示澎湖房地是要給顏素美,並非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而其他人均無異議;朴子房屋則是顏素美跟她當時住高雄的男性朋友出錢蓋的;至於朴子土地部分,我聽顏素美說是顏東澤將朴子土地做為顏素美幫忙扶養他女兒的代價,顏素美也說她名下澎湖房地、朴子房屋、土地都是她的。顏素美中風後,她的兄弟就對顏素美的財產有意見,顏素美怕往生後這些不動產會引發糾紛,就先把不動產過戶給我們,因家中經濟都是由我負擔,顏素美中風期間之相關費用也是我在處理,我就跟顏淨枝討論後決定這些不動產過戶給我,當時顏素美也點頭同意,所以這些不動產都是顏素美贈與給我,當時她意識清楚,也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我再全權交由代書來處理;朴子房屋、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是因為代書的建議,我們是外行,就聽代書的。之後我們有幫顏素美辦理低收入戶資格,並申請政府補助,補助款都給顏素美。101年5月,我有把○○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給顏素美,是因為我要申請殘障年金,我與顏淨枝之財產合併計算後,財產超過申請殘障年金的規定,所以就將該筆土地移轉給顏素美,這次移轉登記顏素美並不知情,因為這次申請不需要使用顏素美的印鑑,只要我同意就可以過戶等語。
(二)被告顏淨枝辯稱:當初顏方羊萄說澎湖房地是要給顏素美,不是借名登記,而家裡的事情都是由顏方羊萄決定;朴子房屋是顏素美所蓋,顏素美之前擔任車掌小姐時有存款,並在臺北買公寓,之後把賣公寓的錢拿來建造朴子房屋,所以房屋才會登記在顏素美名下;朴子土地部分,我聽顏素美說是顏東澤將朴子土地做為顏素美幫忙扶養他女兒的代價。顏素美中風後,臺北的親戚有來,要找顏素美談澎湖房地、朴子土地及房屋的事,顏素美很生氣,因為她覺得那是她的東西,為何要分配給其他人。澎湖房地、朴子房屋及土地移轉給柯德發,是因為要幫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因為當時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時,子女的財產也算入顏素美財產內,所以才決定把她名下不動產過戶給柯德發,另一方面也是擔心日後會有親戚來爭產,當時我有問顏素美,顏素美同意把她名下不動產贈與給柯德發,我才帶顏素美去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她意識清楚,也知道是為什麼要去申請,戶政事務所人員當時有問她,她也點頭同意,至於朴子房屋、土地為何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是因為這是代書的建議,我們就聽代書的。○○段000地號土地自柯德發處移轉給顏素美,是因為柯德發要申請殘障年金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父親顏青龍育有自訴人等5男5女,其父為顏成、妻顏方羊萄,自訴人顏東江為長男、自訴人顏照雄為二男、自訴人顏東澤為五男,顏素美為五女,被告顏淨枝為顏青龍四女顏素秋與其夫陳琴良之親生女,於61年12月1日由顏素美收養,嗣被告顏淨枝與被告柯德發結婚,顏青龍兄弟、子女、孫子女等姓名,如附表三系統表所示(該表並非完整資料,僅列出卷內所有之資料或與本件相關之人物)乙節,此有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嘉朴戶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1、133-208頁),核先敘明。
(二)關於澎湖房地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澎湖房地及應有部分,為自訴人祖父於58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顏青龍,嗣顏青龍於61年12月10日死亡,上開澎湖房地即由顏素美於63年6月10日以繼承為由申請登記,並於翌日移轉登記至顏素美名下,部分土地(澎湖縣○○鄉○○段○○○號、27地號及2643之2地號)復於86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由,自顏東洲、顏粉處各移轉1/3應有部分至顏素美名下(澎湖房地詳細移轉登記日期、取得應有部分、取得原因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土地異動參考資料表格、建物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11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手抄登記簿謄本14份、103年10月9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31份、建物登記簿謄本3份、異動索引16份、土地登記謄本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6頁、本院卷二第77-110頁、本院卷四第1-168、171-181頁),堪認自訴人3人與顏素美之祖父顏成,於生前即已將澎湖房地贈與給渠等父親顏青龍,並已移轉登記至顏青龍名下,顏素美則於顏青龍死亡後,才以繼承為由而取得,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則係因共有物分割而由顏素美取得,顯與自訴意旨所稱在顏青龍生前即將澎湖房地均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云云不同。
2.證人即顏青龍姪子顏東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顏成是我祖父,顏青龍是我三伯,當初顏成財產分數份,各房以抽籤決定,三房是顏青龍自己抽,四房是由我來抽,我在分配現場聽顏青龍說他兒子的戶口與他不同,要移轉登記很麻煩,剛好顏素美的戶口與顏青龍相同,所以要先登記給顏素美,之後顏素美要再登記給4個兒子,所以那時顏青龍那房的房地全部都直接登記給顏素美,後來澎湖房地委託二伯辦理登記,隔天顏青龍夫妻及顏素美來我家吃飯,顏青龍跟顏素美說日後土地要分給兄弟,顏素美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
6、79-80頁),然其又稱:我只有在吃飯那次有聽到顏青龍在講澎湖房地的事情,之後到他過世前都沒有再聽到他講,我不知道顏青龍之後是否有變更財產規劃,我不清楚澎湖房地在58年間是登記給顏青龍,我也不了解之後這些房地是顏素美以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82 -83頁),對於其於何時聽聞顏青龍表示要將澎湖房地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日後要顏素美返還與自訴人等人之時間、次數,前後所述有異,且縱如證人顏東洲所稱顏青龍確曾有上開表示,然實際上顏青龍自顏成處分配到之澎湖房地,於其生前即已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未登記於顏素美名下,顯然顏青龍已變更上開計劃,將澎湖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更無自訴人所稱顏青龍將澎湖房地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情形。至證人顏永遠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父親顏東洲有說因為當時自訴人都不在澎湖,所以就登記給顏素美,是寄放在顏素美名下,我不知道澎湖房地登記給顏素美是借名登記還是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然其上開所述係聽聞自證人顏東洲,而顏東洲所述亦與實際上澎湖房地均登記在顏青龍名下,之後再由顏素美以繼承為由取得之事實不符,是渠等之證述均不足證明之後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澎湖房地,實際上係顏青龍或自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3.關於顏青龍死亡後,澎湖房地及朴子土地之遺產分配,係由顏方羊萄所決定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顏東澤、證人顏東濱、證人即自訴人大姐郭顏水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20、24、31、53、144、147、152-153頁)。至於顏素美何以於顏青龍死亡後,以繼承為由取得澎湖房地所有權乙節:
⑴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後,財產的事情
是由母親在分配,母親生前都是跟顏素美同住,我不知道澎湖房地跟朴子土地是如何登記及登記在誰名下,但我有聽母親說過澎湖土地暫時給顏素美保管,因我們都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40頁);證人即自訴人顏東江之子顏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年輕的時候,父親顏東江曾說當時他年輕打拼寄生活費回去,祖母說財產先讓顏素美保管,以後要登記給兄弟,至於祖母是如何跟我父親說的,我不清楚,我自己的認知是祖母跟顏素美的其他兄弟姐妹暫時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但我沒有問過顏素美這件事,實際上我不清楚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不動產,究竟是祖母確實要給顏素美繼承,亦或借名登記,我只是從我父親那邊聽到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58、60-61、65-66頁),均稱自訴人顏東江曾聽顏方羊萄表示澎湖房地係暫時讓顏素美保管,日後顏素美需返還給自訴人等人。
⑵然顏素美係於63年6月10日,以繼承為由申請澎湖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於翌日登記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朴子土地係顏青龍於4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顏青龍過世後,由自訴人3人及顏東濱、趙顏水盡,於63年7月6日申請遺產分割,並於同日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5等情,有土地登記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9-67頁),二者申請登記之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且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3年間澎湖房地要登記我的名字或其他兄弟姐妹的名字都沒有問題,但我不知道為何母親要把澎湖房地登記在顏素美名下,我也沒有聽她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49頁),顯然於63年間,自訴人3人與證人顏東濱均能與渠等母親顏方羊萄聯繫,並遵顏方羊萄之命令辦理朴子土地之登記,顏方羊萄如有意將澎湖房地分配給自訴人3人與證人顏東濱,其逕可於渠等辦理朴子土地登記同時要求渠等辦理澎湖房地之繼承登記即可,並無困難可言,又何需先由顏素美辦理澎湖房地之登記,日後再命顏素美將澎湖房地移轉登記給自訴人3人及證人顏東濱,以此迂迴方式分配澎湖房地與自訴人3人及證人顏東濱?是自訴人顏東江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嗣自訴人顏東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剛剛你說不知道為何你母親會決定澎湖的土地要登記給顏素美,現在又說以後要還給兄弟,前後矛盾,有何意見?)我母親不可能把全部財產都給顏素美,總共有10個小孩」、「(問:10個小孩只有顏素美沒有嫁人,也沒有工作,你母親是否想說要保障顏素美老年的生活,才把澎湖土地跟朴子房屋登記給顏素美?)我母親沒有這樣說,我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這樣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51 -52頁),對於是否知悉顏方羊萄何以決定由顏素美繼承登記澎湖房地乙節,說詞前後不一,更難信其所述為實。而證人顏永鴻上開證述係聽聞自訴人顏東江所述,並非親自見聞,亦難逕以採認為澎湖房地係自訴人3人或顏方羊萄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依據。
⑶再者,自訴人顏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時,母親
沒跟我說澎湖土地由何人繼承,我也沒有問母親我是否有繼承,因我沒有在管那些,誰繼承我都不計較,澎湖房地由顏素美繼承,應該是我母親的意思,我知道澎湖房地過戶給顏素美,因為她沒有嫁人,母親沒有跟我說這些房地是暫時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以後要還給兄弟,我覺得可能是全部都要給顏素美;顏素美中風前,年節回去朴子圍爐時,兄弟姐妹有提到顏素美沒有嫁人,澎湖房地登記給她有什麼關係,顏東江、顏東澤也有同意,我沒有聽到有人反對,我覺得澎湖土地應該是所有兄弟姐妹都同意要給顏素美,且母親所做的決定我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140、144-145頁);證人顏東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父親過世後幾年,母親提到父親在澎湖有祖產,因姐姐顏素美沒有結婚,要把這些土地登記給顏素美,我那時沒有意見,就讓母親決定跟處理,那時母親沒有跟我及其他兄弟說將來顏素美會把這些土地登記給兄弟,且當時那些土地是不毛之地,沒什麼價值,我當時覺得登記給顏素美就是要給她,跟我們兄弟沒有關係,而且顏素美沒結婚,母親可憐這個女兒,我們就都聽母親的話,母親過世時,我們也沒有討論關於顏素美名下土地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149-150頁);證人即被告顏淨枝生父陳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顏素美是跟我岳父顏青龍住在一起,我聽岳母顏方羊萄說岳父曾提及澎湖土地要給兄弟登記,但是因為澎湖土地很貧瘠,且範圍不大無法耕作,搭飛機也不划算,岳母有叫兄弟回去登記,但是他們都不去登記,顏素美又沒有要嫁人,所以就要顏素美去登記,我不知道登記後是指給顏素美還是指借名登記,但岳母過世時,其他人也沒有去爭取,他們那些兄弟本來就知道是澎湖房地是登記給顏素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6-127、129、131-132頁),均證稱顏青龍過世後,因顏素美並未結婚,故顏方羊萄決定將澎湖房地分配給顏素美繼承取得,並無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意,是自訴人顏東江上開證述,更難採信。
⑷此外,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母親在世前都跟
顏素美同住,父親過世時我知道他留有澎湖房地,但我沒想到我應該要登記1份,因為澎湖很遠,且那時澎湖土地也不值錢,我也不知道有幾筆土地,面積多大,我們兄弟姐妹也不會去爭取這些,父親過世後,財產的事情都是母親在分配,母親如果決定要做什麼事情,我們兄弟姐妹都會尊重不會干涉,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對顏素美比較偏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48-51、53頁);自訴人顏東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後,遺產的分配是由母親決定,我們都同意,而母親在世時,是由顏素美跟大姊郭顏水鏡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31-32頁);證人郭顏水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素美跟母親住在一起,母親都是顏素美在照顧,她跟母親在朴子有開1間雜貨店,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分配係依照母親所說的去登記,我並沒有去管,家裡的事情都是母親在決定,會跟兄弟姊妹商量,我們都會尊重母親的決定,母親可能當時有煩惱顏素美沒嫁人,以後的生活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9-20頁);證人即趙顏水盡之女趙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母很強勢,我母親很聽祖母的話,阿姨顏素美再怎麼強勢也要聽我祖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證人陳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岳母個性很嚴,會兇小孩,家裡的事情都是由岳母決定,她決定怎樣就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頁),顯然顏方羊萄於顏青龍過世後,於分配顏青龍遺產時,因顏素美未婚,與其同住生活,故決定將澎湖房地分配由顏素美取得,並未要求顏素美日後需移轉登記返還自訴人等兄弟,包含自訴人3人在內之子女,對顏方羊萄之決定均無人反對,更證顏素美係實質取得澎湖房地之所有權。
⑸自訴代理人雖稱:被告2人並不否認澎湖房地中,其中1筆土
地是顏青龍夫妻生前交代要捐給教會,故此筆土地一定是借名登記云云,然自訴代理人並未具體指出是哪一筆土地供本院參酌,且縱顏青龍夫妻生前確有如此指示,亦僅為顏青龍夫妻之願望,要求日後子孫需將該土地贈與給教會,並不因此可推論該筆土地必然為借名登記性質,更無法推論出自訴人3人即為該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⑹綜上所述,顏素美以繼承為由登記取得澎湖房地,係顏方羊
萄之決定,且無借名登記之意,堪認顏素美係實質取得澎湖房地之所有權,並無自訴意旨所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不足認自訴人3人為澎湖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對於澎湖房地有實質上管領力,是渠等均難認為係被告2人移轉澎湖房地之直接被害人。
(三)關於朴子土地部分:
1.朴子土地係顏青龍於45年間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顏青龍過世後,由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顏東澤及證人顏東濱、趙顏水盡5人,於63年間以分割遺產為由各取得應有部分1/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應有部分各1/5,於78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顏素美,再於87年間以買賣為由,自顏素美處各移轉應有部分1/5登記至自訴人顏照雄及趙顏水盡名下(關於朴子土地詳細異動情形,見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8-73頁),是顏素美在朴子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發名下前,尚有應有部分1/5。
2.對於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與趙顏水盡於78年間,各移轉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與顏素美乙節:
⑴自訴人顏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後,朴子土地的
繼承是由二姐趙顏水盡去辦理,我知道我好像有1/5或1/4,我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是誰,我在70幾年間,有同意要把朴子土地送給顏素美並辦理過戶,並非借名登記,因為我想說顏素美沒有嫁人,送她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138、140、145頁),足證自訴人顏照雄當時係自願贈與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與顏素美,並非自訴意旨所稱遭顏素美偽辦移轉登記。
⑵自訴人顏東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朴子土地我沒有贈與給
顏素美,也沒有約定要贈與給她,我記得母親因房子改建跟我要印章跟國民身分證,我在74年有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國民身分證、印章一起寄回朴子,之後顏素美有把我的國民身分證、印章都寄回來給我,除這次之外,我母親沒再跟我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也沒有跟我說要把朴子土地過戶給顏素美,而再跟我要國民身分證跟印章,顏素美過世後,我才知道朴子土地沒有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3、26頁),稱其並未同意贈與並移轉朴子土地應有部分與顏素美,亦不曾提供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供顏素美做為移轉朴子土地之用:
①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調朴子土地於78年間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3/5至顏素美名下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經回復稱因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等情,有該所103年3月2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然77、78年間辦理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務,如義務人並未親自到場,由他人代理申辦,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且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需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乙節,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73頁),而依75年5月16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37條「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62年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該辦法業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繳付委任書」,第9條亦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簿。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②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印鑑登記辦法規定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發函之內容,可知78年間辦理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需義務人即自訴人顏東澤親自辦理,或委託顏素美或他人辦理。如委託顏素美或他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受委託人需提供自訴人顏東澤之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及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亦需自訴人顏東澤本人到轄區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如委託顏素美或他人代為申請時,亦需提供自訴人顏東澤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給受委託人,以利受委託人申請時交給戶政機關人員查核,如自訴人顏東澤未提供印鑑證明、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與顏素美,顏素美斷不可能辦理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之移轉登記事宜。是自訴人顏東澤所稱並未把朴子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顏素美,也沒有為辦理朴子土地移轉登記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給其母或顏素美,即屬可疑。
③自訴人顏東澤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船員20幾年,到
72、73年才沒有做了,改當遊覽車司機至98年退休為止,我跑船跟開遊覽車期間,很少回朴子家探望父母,跑船期間約
1、2年回去1次,當司機時居無定所,就更少回去,因我跟五姐顏素美感情不好,他們都聯絡不到我,70、80年間我跟兄弟姐妹很少聯繫,都是我主動聯繫他們,約4、5年才見面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4、32頁),然其又稱:74年我有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朴子房屋要重建,需經地主的同意,所以母親叫顏素美去高雄找我住處的里長,里長跟我說,我就回家跟母親確認,並把我的身分證跟印章交給母親,我在90年將戶籍移轉至高雄市三民區,90年之前都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兄弟姐妹如果要聯絡我,要透過顏素美才知道里長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26、31頁),足見顏素美於自訴人顏東澤70幾年間擔任司機時,仍得透過自訴人顏東澤住處之轄區里長與自訴人顏東澤聯絡,並無無法聯繫之情事。
④況自訴人顏東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女兒顏瑜娟00年生
,我跟我前妻於70幾年離婚,我女兒就在6歲時交給顏素美跟我母親照顧至其84、85年國中畢業止,有時我會打電話回家問女兒的狀況,每個月也會匯新臺幣(下同)6,000元回家,約1、2年會去朴子看女兒1次,一開始會回去看,但後來我母親跟姐姐都會罵我,我就不回去了,大概78年以後就沒有回朴子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32頁),證人顏東濱、陳琴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自訴人顏東澤曾將女兒交給顏素美扶養(見本院卷五第129、154頁)。而自訴人顏東澤於74年9月2日離婚,其女顏瑜娟為00年00月0日生,顏瑜娟於77年2月5日將戶籍自高雄市苓雅區遷至嘉義縣朴子鎮(現改制為朴子市○○○路○○號之1,即顏素美、顏方羊萄之戶籍,有戶籍登記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6-177、
180、184頁),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係於78年1月27日以贈與顏素美為由申請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12月29日,於78年1月30日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簿1張憑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自訴人顏東澤亦自承78年以後才沒有再回朴子,是自訴人顏東澤於78年1月朴子土地移轉登記前,仍會返回或打電話回朴子老家與女兒、顏素美、顏方羊萄聯繫,並非全然失聯,更足證自訴人顏東澤所稱當時因其居無定所,故親友均無法與其聯繫云云,並非事實。
⑤此外,證人顏東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東澤當時有1個女
兒,因為生母跑了,他就把女兒交給顏素美扶養5、6年,應該是養到國中畢業以後,這段期間顏東澤偶爾會回來看他女兒或與顏素美聯繫,後來顏東澤跟顏素美不知道怎麼講,顏東澤就把朴子土地過戶給顏素美,這是顏素美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154頁),及證人顏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朴子土地當初有5個人共有,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有聽顏素美說因為顏東澤的女兒當初給顏素美養,所以顏東澤的土地應有部分有過給顏素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
7、129頁),均證稱係因自訴人顏東澤女兒當時交由顏素美扶養,故自訴人顏東澤將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贈與給顏素美。復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時間與顏瑜娟變更戶籍之時間,相隔不到1年,自訴人顏東澤亦自承顏素美扶養其女兒顏瑜娟至其國中畢業止,當時其曾返回朴子或打電話回去與顏素美等人聯繫,顏素美亦得透過自訴人顏東澤住處里長聯絡自訴人顏東澤,而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顏素美,勢必由自訴人顏東澤親自前往辦理,或由其申請並提供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與顏素美或他人,始得辦理,更證78年間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移轉登記至顏素美名下時,係因自訴人顏東澤女兒交由顏素美扶養,而在自訴人顏東澤知情且同意辦理之情形下,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為,自訴人顏東澤稱其就顏素美取得其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之事並不知情,亦不同意云云,亦難認為實。
⑶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問過趙顏水盡為何
把朴子土地移轉給顏素美,且我連絡不到顏東澤,我只是覺得顏素美不是男生,又沒賺錢給家裡,為什麼可以得到朴子土地3/5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52-53頁),足認自訴人顏東江對於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趙顏水盡等人於78年間將朴子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顏素美之理由全然不知,亦不曾過問,其僅憑主觀認知顏素美並未賺錢養家卻取得朴子土地應有部分3/5,即判斷顏素美並未經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同意,而冒辦朴子土地之移轉登記,更不足信。
3.顏素美之朴子土地,雖於87年間以買賣為由,各移轉應有部分1/5與自訴人顏照雄、趙顏水盡:
⑴觀諸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顏素美之印章,於所附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見證人為自訴人顏東江與葉秋月,復蓋有自訴人顏東江及葉秋月之印章,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
⑵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朴子土地在父親
生前是登記在誰名下,也不知道在父親過世後地是如何繼承的,我是到86年之後,才知道自己有應有部分1/5,顏素美拿朴子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我就發現朴子土地5/3都登記顏素美的名字,我覺得不對,就叫顏照雄、趙顏水盡趕快去過戶,因為我聯絡不到顏東澤,他就沒有辦過戶,我沒有要求顏素美把朴子土地過戶給顏照雄跟趙顏水盡,也沒有跟顏素美說辦過戶的事,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顏東江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40、42頁)。然自訴人顏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朴子土地為何後來又會過戶給我,我沒有拿錢跟顏素美買回來,是我二姐趙顏水盡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頁),自訴人顏東江既不知朴子土地於顏青龍過世時是由哪些人取得,且未詢問過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卻於持有顏素美朴子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即知顏素美朴子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何人處取得,並在未了解顏素美取得朴子土地應有部分3/5之原因,亦未向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趙顏水盡及顏素美求證,即自行猜測係顏素美未經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同意下所取得,遂與趙顏水盡等人自行決定移轉登記與自訴人顏照雄與趙顏水盡,並未得顏素美及自訴人顏照雄之同意,甚至在顏素美不知情之情況下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更與自訴意旨稱係因自訴人顏東江發現顏素美將朴子土地應有部分偷過戶至自己名下,因而責罵並命顏素美移轉登記返還自訴人顏照雄及趙顏水盡之情節迥然不同,即不得僅憑87年間自訴人顏照雄、趙顏水盡曾自顏素美處移轉登記朴子土地應有部分各1/5,即認此係顏素美先前偽造渠等名義取得朴子土地應有部分,之後因心虛而返還土地與渠等,進而主張昔日自訴人顏東澤移轉登記與顏素美應有部分1/5,亦係顏素美偽造自訴人顏東澤名義所為。
⑶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證稱:我是到86年之後才知
道朴子土地之產權登記情形,顏素美有拿朴子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說如果我有空就去辦一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稱其於86年間自顏素美處取得顏素美澎湖房地、朴子土地之權狀:
①然被告柯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顏素美中風,家裡的
東西都被偷了,也找不到不動產所有權狀,所以我猜被顏東江他們拿走了,我怕顏素美財產會被他們偷過戶,所以才向法院聲請顏素美的禁治產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44頁),顏淨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87年曾幫顏素美聲請禁治產宣告,因為顏素美中風後,顏東江、趙顏水盡、顏永鴻等人都有來鬧過,顏素美很生氣,不願意把她的財產分給顏東江他們,因為她覺得那是她的東西,所以就不跟他們談,後來我們找不到顏素美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問顏素美她也不知道權狀在哪裡,我們就想說怕舅舅他們偷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45頁),所述與自訴人顏東江上開證述截然有異。
②而自訴人顏東江對於其在何地、如何取得權狀乙節,嗣後改
稱:86年間顏素美將權狀連同印鑑證明拿去臺北給趙顏水盡,交代趙顏水盡拿給我,沒有說原因,目前印鑑證明在趙顏水盡的女兒趙國萍那,權狀則在搬家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45頁);復改稱:是趙顏水盡說顏素美表示有空的話要把不動產還給我們,我沒有直接聽顏素美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頁),對於其究竟係由顏素美或趙顏水盡處取得朴子土地權狀、印章,以及顏素美是否親口提及要自訴人顏東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顏永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顏東江有把五姑顏素美給他的朴子不動產權狀與印章拿給我看過,我於86年間顏素美中風前,在朴子親眼看到顏素美把這些東西拿給我父親跟二姑,我沒有仔細聽顏素美是否有說交付權狀、印章之原因,當時在場之人就是我們4個人,後來我父親在搬家時把權狀丟掉了,只剩下印章,印章放在二姑趙顏水盡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59、68頁),所述情節更與其父即自訴人顏東江所述迥異;經本院質問何以其所述與自訴人顏東江所述不同時,其改稱:我印象是有在朴子看到這些權狀,看完後有沒有拿走我不確定,到底最後是在朴子還是臺北拿到權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說詞亦一再改變,要難採信,更難認自訴人顏東江取得顏素美之不動產權狀、印章,係顏素美主動交付,並有要將其名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與自訴人等人之意,進而推論顏素美名下之朴子土地係自訴人顏東澤等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4.綜上,依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證人所述,亦均不足認78年間顏素美所取得朴子土地應有部分3/5,係顏素美未經自訴人顏東澤同意下所移轉取得,即難認自訴人顏東澤為顏素美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之實際所有人,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顏東澤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有實質上管領力,而無從認定其為被告2人移轉登記朴子土地之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關於朴子房屋部分:
1.附表二所示之朴子房屋,係顏素美於74年3月間,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由申請登記,並於同年4月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朴子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印鑑證明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28-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關於朴子房屋歷次異動情形,詳見附表二所示)。
2.自訴人意旨雖主張朴子房屋係顏方羊萄於73年間所興建,並為避免房屋申請建照及登記產權複雜,遂借用顏素美名義申請建照並登記房屋所有權:
⑴然顏素美於74年3月6日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檢附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即朴子土地)所有人(即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顏東澤、證人顏東濱、趙顏水盡)同意顏素美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意書、渠等之印鑑證明、起照人為顏素美之使用執照等資料,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印鑑證明5份、戶籍謄本6份(見本院卷二第28-46頁),顯然顏素美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時,係在自訴人3人及證人顏東濱、趙顏水盡均知悉並同意下,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與顏素美辦理建物登記。
⑵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不知道74年間朴子房
屋是登記給誰,也不知道該房屋第一次登記就是登記在顏素美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44頁),嗣後改稱:母親說朴子房屋是先辦給顏素美保管,之後再移轉給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前後說法反覆。經於本院審理時質以其為何同意讓顏素美於其土地上之朴子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先證稱:我母親有跟我要國民身分證跟印章,要給顏素美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其他人都有拿出來,當時我不願意,是因為我母親說要先辦給顏素美保管,但是我怕不願意母親會生氣,所以勉強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嗣改證稱:我母親說朴子房屋先辦給顏素美保管,之後再移轉給兄弟,我才同意把證件拿出來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頁),再改稱:「(問:民國73、74年間,朴子海通路的房屋建好後,要辦所有權登記,一開始是誰打電話跟你要印鑑證明?)我母親跟顏素美都有打,那時候我不願意給」、「(問:那時候是跟你說要做什麼事?)我母親那時候說要過戶給顏素美,但是他有說以後要還給兄弟」、「(問:既然你母親一開始就說以後要還給兄弟,為何你一開始還要拒絕?)我不知道」、「(問:是否因為你不願意讓顏素美取得所有權?)太久的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顯然自訴人顏東江一開始即知朴子建物係登記在顏素美名下,其前稱不知朴子房屋係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云云所述不實,且其對於朴子房屋究竟是顏素美實質取得,或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等重要細節,顯刻意隱瞞,即難採信為真。
⑶自訴人顏東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朴子房屋要重建,因
為要經過地主的同意,所以母親叫顏素美去高雄找我住處的里長,里長跟我說,我就回家跟母親確認,並把我的身分證跟印章交給母親,那時母親說要重建房子,就按照土地登記的那5個人去分,因為當初就是認為兄弟都有份,趙顏水盡是因為她有寄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26頁),然又稱:我不知道朴子的房屋是誰蓋的,都是母親在處理,我不知道是登記給顏素美,我不清楚母親為何會決定朴子房屋蓋好後直接登記在顏素美名下,我也不清楚到底是要給顏素美還是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30頁),所述亦前後相違,相互矛盾。
⑷證人郭顏水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購買朴子土地及
上面的宿舍,住到不能住之後,母親想說要重建,我不知道重建時是登記在誰的名字,重建時我已經沒有住在那邊了,我也沒有注意房屋重建時所有權歸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1、14頁),然嗣又改稱:重建房子的錢是自訴人3人、顏東濱及趙顏水盡寄錢回家的,但我沒有聽說我母親因為要重建而叫誰特地拿錢出來,我母親有說我弟弟有寄錢回家,所以重建的房子要登記給他們,因為當時只有顏素美跟母親同住,所以房屋先登記給妹妹顏素美,之後再移轉登記給其他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7、20頁),對於究竟是否知悉為何朴子房屋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乙節,前後所述竟迥然不同,已難採信何者為實。再者,證人郭顏水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母親那時候把房子登記給顏素美,是否在你母親過世後,要讓顏素美以後生活比較好過,有地方住的想法?)可能也是有這樣考慮」、「(問:房子登記給顏素美,到底是借名登記,還是要給顏素美老的時候有保障?)我只知道五弟都找不到人,母親生前也沒有說的很詳細,我也沒有問過母親」、「(問:到底這間房子是借名登記給顏素美,還是要給顏素美的,你是否瞭解?)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0頁),顯然證人郭顏水鏡所稱朴子房屋係由自訴人3人、證人顏東濱及趙顏水盡所出資,顯係臆測,且其亦不清楚朴子房屋登記在顏素美名下,究竟為顏方羊萄借名登記,亦或係由顏素美實質取得所有權,即不得僅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自訴人等人對於朴子房屋具所有權。
⑸況顏素美於74年3月6日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使用
執照係於73年12月29日核發,所檢附之自訴人3人、證人顏東濱、趙顏水盡印鑑證明,均係於74年1月間所核發,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使用執照各1份及上開印鑑證明5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34-39頁),如朴子房屋確為自訴人之母顏方羊萄所建,並欲給予自訴人等人,其本得於取得自訴人等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後,以渠等名義申請建照,並於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時,逕以自訴人等兄弟名義申請即可,又何需先登記與顏素美,再要求顏素美日後移轉登記與自訴人等人?是自訴人顏東江、顏東澤、證人郭顏水鏡證稱朴子房屋亦係顏方羊萄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實際上是顏方羊萄欲給自訴人等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⑹此外,被告顏淨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朴子房屋是顏素美蓋
的,她之前當車掌小姐時,在臺北有買1間公寓,之後把賣公寓的錢來建朴子房屋,所以房子才會登記在顏素美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頁),證人陳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朴子房屋是顏素美蓋的,我不知道錢是誰出的,顏素美曾經在臺北買房子,賣掉之後才回朴子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7頁),證人顏東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朴子房屋是由顏素美蓋的,全部的錢都是顏素美自己出資的,她沒有跟我要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0頁),均證稱朴子房屋是顏素美所出資興建,與被告顏淨枝所述相符。而證人趙顏水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素美曾當過車掌,回朴子後跟母親一起開小雜貨店,會幫忙顧店,而我沒有聽母親說為了重建朴子房屋而特地要誰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0頁),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顏素美曾經在臺北當了1年多的車掌,可能我父母也有拿一些錢給她生活,我們兄弟並沒有為了重建房子特地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頁),是顏素美並非無資力興建朴子房屋,自訴人3人亦未專為興建朴子房屋而有所出資。況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一開始要把朴子房屋登記給顏素美,我也沒問過母親,母親也沒有說,我們就照母親的意思去做,我母親如果決定做什麼事情,我們都不會干涉,因為講也沒有用,朴子老家的大小事情,在母親在世時都是由她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48頁),縱顏方羊萄確有使用自訴人所提供之金錢出資新建朴子房屋,然此亦係自訴人等人按月提供與母親顏方羊萄之生活費,並非專為興建朴子房屋而專門提供與顏方羊萄之款項,且此些生活費均屬顏方羊萄所有,其本得依自身意願使用及處分,甚至為顏素美日後生活,而出資興建之朴子房屋給顏素美,其餘子女亦無從置喙,自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顏方羊萄欲將朴子房屋交由自訴人等人均分,僅暫時以借名方式登記在顏素美名下,更無從認定自訴人3人為朴子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且顏素美生前均居住於該處,自訴人3人對朴子房屋亦非具實質上管領力之人,縱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稱未經顏素美同意而移轉朴子房屋至被告柯德發名下之行為,自訴人3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關於被告2人為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資格,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部分:
1.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將顏素美上開澎湖房地、朴子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發名下,再為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補助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顏素美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經嘉義縣社會局核列為嘉義縣第2款低收入戶,期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4,000元,共計14萬4,000元;另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各1,000元,共計7,000元;於低收戶入期間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為7,000元,共計25萬2,000元乙節,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3年6月12日朴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顏素美低收入戶暨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發放情形一覽表各1份、嘉義縣社會局103年6月1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社會救助調查表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頁),然縱此部分犯行為實,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為嘉義縣政府,全然與自訴人3人無關,自訴人3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訴人3人所提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登記在顏素美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澎湖房地、朴子房屋、土地,實際上為渠等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顏素美名下,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不動產具實質上管領力,而政府核發顏素美之相關補助,亦與自訴人3人無任何關係,自訴人3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縱被告2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為詐領顏素美低收入戶補助,未經顏素美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均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發名下,而詐欺取得上開澎湖房地、朴子土地、房屋,並因而詐領嘉義縣政府相關補助款,之後復將○○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顏素美,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然渠等既非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3人未具被害人身分而提起自訴,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表一、澎湖房地之異動情形┌───┬─────┬─────────┬─────────┬─────────┐│地號/ │顏成遺囑中│顏青龍自顏成處取得│顏素美取得之時間、│柯德發自顏素美處取││建號 │,顏青龍原│之時間、原因、應有│原因、應有部分及證│得之時間、原因、應││ │應得之應有│部分及證據出處 │據出處 │有部分及證據出處 ││ │部分及證據│ │ │ ││ │出處 │ │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1.原因發生日期:61│1.原因發生日期:92││後寮段│ 有部分:│ 年6月5日 │ 年12月10日 │ 年11月14日 ││24地號│ 1/4 │2.申請登記日期:58│2.申請登記日期:63│2.申請登記日期:92││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 年6月10日 │ 年12月5日 ││ │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3.登記日期:63年6 │3.登記日期:92年12││ │ 一第8-10│ 月4日 │ 月11日 │ 月5日取得 ││ │ 頁 │4.取得原因:贈與 │4.取得原因:繼承 │4.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5.自何人處取得:顏│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 │ 青龍 │ 1/3 ││ │ │ 洲、顏粉各1/3 │6.取得之應有部分:│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 1/3 │ 一第22、155-156 ││ │ │ 四第44-45頁 │7.證據出處:本院卷│ 、160-161頁 ││ │ │ │ 二第79頁、本院卷│ ││ │ │ │ 四第45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一、 │1.原因發生日期:91││後寮段│ 有部分:│ 年6月5日 │1.原因發生日期:61│ 年12月30日 ││26地號│ 1/4 │2.申請登記日期:58│ 年12月10日 │2.申請登記日期:92││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2.申請登記日期:63│ 年12月5日 ││ │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 年6月10日 │3.登記日期:92年12││ │ 一第8-10│ 月4日 │3.登記日期:63年6 │ 月5日 ││ │ 頁 │4.取得原因:贈與 │ 月11日 │4.取得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4.取得原因:繼承 │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洲、│5.自何人處取得:顏│ 全 ││ │ │ 顏粉各1/3 │ 青龍 │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6.取得之應有部分:│ 一第24、131-132 ││ │ │ 四第46-47頁 │ 1/3 │ 、136-137頁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 │ │ │ 二第82頁、本院卷│ ││ │ │ │ 四第47頁 │ ││ │ │ │ │ ││ │ │ │二、 │ ││ │ │ │1.原因發生日期:86│ ││ │ │ │ 年8月21日 │ ││ │ │ │2.申請登記日期:86│ ││ │ │ │ 年9月25日 │ ││ │ │ │3.登記日期:86年9 │ ││ │ │ │ 月26日 │ ││ │ │ │4.取得原因:共有物│ ││ │ │ │ 分割 │ ││ │ │ │5.自何人處取得:顏│ ││ │ │ │ 東洲、顏粉 │ ││ │ │ │6.取得之應有部分:│ ││ │ │ │ 全 │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 │ │ │ 二第83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一、 │1.原因發生日期:91││後寮段│ 有部分:│ 年6月5日 │1.原因發生日期:61│ 年12月30日 ││27地號│ 1/4 │2.申請登記日期:58│ 年12月10日 │2.申請登記日期:92││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2.申請登記日期:63│ 年12月5日 ││ │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 年6月10日 │3.登記日期:92年12││ │ 一第8-10│ 月4日 │3.登記日期:63年6 │ 月5日 ││ │ 頁 │4.取得原因:贈與 │ 月11日 │4.取得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4.取得原因:繼承 │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洲、│5.自何人處取得:顏│ 全 ││ │ │ 顏粉各1/3 │ 青龍 │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6.取得之應有部分:│ 一第25、131-132 ││ │ │ 四第48-49頁 │ 1/3 │ 、136-137頁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 │ │ │ 二第85頁、本院卷│ ││ │ │ │ 四第49頁 │ ││ │ │ │ │ ││ │ │ │二、 │ ││ │ │ │1.原因發生日期:86│ ││ │ │ │ 年8月21日 │ ││ │ │ │2.申請登記日期:86│ ││ │ │ │ 年9月25日 │ ││ │ │ │3.登記日期:86年9 │ ││ │ │ │ 月26日 │ ││ │ │ │4.取得原因:共有物│ ││ │ │ │ 分割 │ ││ │ │ │5.自何人處取得:顏│ ││ │ │ │ 東洲、顏粉 │ ││ │ │ │6.取得之應有部分:│ ││ │ │ │ 全 │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 │ │ │ 二第86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1.原因發生日期:61│1.原因發生日期:92││後寮段│ 有部分:│ 年6月5日 │ 年12月10日 │ 年11月14日 ││2643-1│ 1/4 │2.申請登記日期:58│2.申請登記日期:63│2.申請登記日期:92││地號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 年6月10日 │ 年12月5日 ││ │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3.登記日期:63年6 │3.登記日期:92年12││ │ 一第8-10│ 月4日 │ 月11日 │ 月5日取得 ││ │ 頁 │4.取得原因:贈與 │4.取得原因:繼承 │4.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5.自何人處取得:顏│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洲、│ 青龍 │ 1/3 ││ │ │ 顏粉各1/3 │6.取得之應有部分:│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 1/3 │ 一第26、155-156 ││ │ │ 四第50頁 │7.證據出處:本院卷│ 、160-161頁 ││ │ │ │ 二第88頁、本院卷│ ││ │ │ │ 四第51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一、 │1.原因發生日期:92││後寮段│ 有部分:│ 年6月5日 │1.原因發生日期:61│ 年11月14日 ││2643-2│ 1/4 │2.申請登記日期:58│ 年12月10日 │2.申請登記日期:92││地號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2.申請登記日期:63│ 年12月5日 ││ │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 年6月10日 │3.登記日期:92年12││ │ 一第8-10│ 月4日 │3.登記日期:63年6 │ 月5日取得 ││ │ 頁 │4.取得原因:贈與 │ 月11日 │4.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4.取得原因:繼承 │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洲、│5.自何人處取得:顏│ 全 ││ │ │ 顏粉各1/3 │ 青龍 │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6.取得之應有部分:│ 一第28、155-156 ││ │ │ 四第177、180頁 │ 1/3 │ 、158-159頁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 │ │ │ 二第91頁 │ ││ │ │ │ │ ││ │ │ │二、 │ ││ │ │ │1.原因發生日期:86│ ││ │ │ │ 年8月21日 │ ││ │ │ │2.申請登記日期:86│ ││ │ │ │ 年9月25日 │ ││ │ │ │3.登記日期:86年9 │ ││ │ │ │ 月26日 │ ││ │ │ │4.取得原因:共有物│ ││ │ │ │ 分割 │ ││ │ │ │5.自何人處取得:顏│ ││ │ │ │ 東洲、顏粉 │ ││ │ │ │6.取得之應有部分:│ ││ │ │ │ 全 │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 │ │ │ 二第91頁 │ ││ │ │ │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1.原因發生日期:61│1.原因發生日期:91││後寮段│ 有部分:│ 年6月5日 │ 年12月10日 │ 年12月30日 ││2980地│ 全 │2.申請登記日期:58│2.申請登記日期:63│2.申請登記日期:92││號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 年6月10日 │ 年12月5日 ││ │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3.登記日期:63年6 │3.登記日期:92年12││ │ 一第6頁 │ 月4日 │ 月11日 │ 月5日 ││ │ │4.取得原因:贈與 │4.取得原因:繼承 │4.取得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5.自何人處取得:顏│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全 │ 青龍 │ 全 ││ │ │6.證據出處:本院卷│6.取得之應有部分:│6.證據出處:本院卷││ │ │ 二第95頁 │ 全 │ 一第29、131-132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136-137頁 ││ │ │ │二第95、97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1.原因發生日期:61│1.原因發生日期:92││後寮段│ 有部分:│ 年6月5日 │ 年12月10日 │ 年11月14日 ││188建 │ 1/4 │2.申請登記日期:58│2.申請登記日期:63│2.申請登記日期:92││號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 年6月10日 │ 年12月5日 ││ │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3.登記日期:63年6 │3.登記日期:92年12││ │ 一第10頁│ 月4日 │ 月11日 │ 月5日取得 ││ │ │4.取得原因:贈與 │4.取得原因:繼承 │4.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5.自何人處取得:顏│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洲、│ 青龍 │ 1/3 ││ │ │ 顏粉各1/3 │6.取得之應有部分:│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 1/3 │ 卷一第35、155-15││ │ │ 二第109-110頁 │7.證據出處:本院卷│ 6、162-163頁 ││ │ │ │ 二第110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1.原因發生日期:61│1.原因發生日期:92││後寮南│ 有部分:│ 年6月5日 │ 年12月10日 │ 年11月14日 ││段13地│ 全 │2.申請登記日期:58│2.申請登記日期:63│2.申請登記日期:92││號(重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 年6月10日 │ 年12月5日 ││測前後│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3.登記日期:63年6 │3.登記日期:92年12││寮段30│ 一第6頁 │ 月4日 │ 月11日 │ 月5日取得 ││54地號│ │4.取得原因:贈與 │4.取得原因:繼承 │4.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5.自何人處取得:顏│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全 │ 青龍 │ 全 ││ │ │6.證據出處:本院卷│6.取得之應有部分:│6.證據出處:本院卷││ │ │ 二第98頁 │ 全 │ 一第30、155-156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158-159頁 ││ │ │ │ 二第98、100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1.原因發生日期:61│1.原因發生日期:91││後寮南│ 有部分:│ 年6月5日 │ 年12月10日 │ 年12月30日 ││段114 │ 全 │2.申請登記日期:58│2.申請登記日期:63│2.申請登記日期:92││地號(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 年6月10日 │ 年12月5日 ││重測前│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3.登記日期:63年6 │3.登記日期:92年12││後寮段│ 一第6頁 │ 月4日 │ 月11日 │ 月5日 ││3123地│ │4.取得原因:贈與 │4.取得原因:繼承 │4.取得原因:贈與 ││號) │ │5.取得之應有部分:│5.自何人處取得:顏│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全 │ 青龍 │ 全 ││ │ │6.證據出處:本院卷│6.取得之應有部分:│6.證據出處:本院卷││ │ │ 二第101頁 │ 全 │ 一第31、131-132 ││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136-137頁 ││ │ │ │ 二第100-101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1.原因發生日期:61│1.原因發生日期:92││後寮南│ 有部分:│ 年6月5日 │ 年12月10日 │ 年11月14日 ││段141 │ 1/4 │2.申請登記日期:58│2.申請登記日期:63│2.申請登記日期:92││地號(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 年6月10日 │ 年12月5日 ││重測前│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3.登記日期:63年6 │3.登記日期:92年12││後寮段│ 一第9-10│ 月4日 │ 月11日 │ 月5日取得 ││3177地│ 頁 │4.取得原因:贈與 │4.取得原因:繼承 │4.原因:贈與 ││號) │ │5.取得之應有部分:│5.自何人處取得:顏│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洲、│ 青龍 │ 1/3 ││ │ │ 顏粉各1/3 │6.取得之應有部分:│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 1/3 │ 一第32、155-156 ││ │ │ 四第52頁 │7.證據出處:本院卷│ 、160-161頁 ││ │ │ │ 二第103頁、本院 │ ││ │ │ │ 卷四第52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1.原因發生日期:61│1.原因發生日期:91││後寮南│ 有部分:│ 年6月5日 │ 年12月10日 │ 年12月30日 ││段319 │ 1/2 │2.申請登記日期:58│2.申請登記日期:63│2.申請登記日期:92││地號(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 年6月10日 │ 年12月5日 ││重測前│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3.登記日期:63年6 │3.登記日期:92年12││後寮段│ 一第6頁 │ 月4日 │ 月11日 │ 月5日 ││3260地│ │4.取得原因:贈與 │4.取得原因:繼承 │4.取得原因:贈與 ││號) │ │5.取得之應有部分:│5.自何人處取得:顏│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洲各│ 青龍 │ 1/2 ││ │ │ 1/2 │6.取得之應有部分:│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 1/2 │ 一第34、131-132 ││ │ │ 四第54頁 │7.證據出處:本院卷│ 、134-135頁 ││ │ │ │ 二第106頁、本院 │ ││ │ │ │ 卷四第55頁 │ │├───┼─────┼─────────┼─────────┼─────────┤│白沙鄉│1.應得之應│1.原因發生日期:58│一、 │1.原因發生日期:92││後寮段│ 有部分:│ 年6月5日 │1.原因發生日期:61│ 年11月14日 ││973地 │ 全 │2.申請登記日期:58│ 年12月10日 │2.申請登記日期:92││號 │2.證據出處│ 年6月17日 │2.申請登記日期:63│ 年12月5日 ││ │ :本院卷│3.登記日期:58年7 │ 年6月10日 │3.登記日期:92年12││ │ 一第6頁 │ 月4日 │3.登記日期:63年6 │ 月5日取得 ││ │ │4.取得原因:贈與 │ 月11日 │4.原因:贈與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4.取得原因:繼承 │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顏青龍、顏東洲、│5.自何人處取得:顏│ 全 ││ │ │ 顏粉各1/3 │ 青龍 │6.證據出處:本院卷││ │ │6.證據出處:本院卷│6.取得之應有部分:│ 一第155-156、158││ │ │ 四第177、178頁 │ 全 │ 頁、本院卷四第17││ │ │ │7.證據出處:本院卷│ 8頁 ││ │ │ │ 四第178頁 │ ││ │ │ │ │ ││ │ │ │二、 │ ││ │ │ │1.原因發生日期:10│ ││ │ │ │ 1年4月10日 │ ││ │ │ │2.登記日期:101年5│ ││ │ │ │ 月10日 │ ││ │ │ │3.取得原因:贈與 │ ││ │ │ │4.自何人處取得:柯│ ││ │ │ │ 德發 │ ││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 ││ │ │ │ 全 │ ││ │ │ │6.證據出處:本院卷│ ││ │ │ │ 一第21頁、本院卷│ ││ │ │ │ 四第178頁 │ │└───┴─────┴─────────┴─────────┴─────────┘
附表二、朴子土地、房屋之異動情形┌─────┬──────────┬──────────┬───────────┐│ 地號/建號│顏素美取得前之異動情│顏素美得喪之時間、原│柯德發自顏素美處取得之││ │形(包含取得人、取得│因、應有部分及證據出│時間、原因、應有部分及││ │時間、原因、應有部分│處 │證據出處 ││ │及證據出處) │ │ │├─────┼──────────┼──────────┼───────────┤│安福段1221│一、 │一、 │1.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地號(原33│1.原因發生日期:45年│1.原因發生日期:77年│ 月4日 ││0-32地號)│ 4月11日 │ 12月29日 │2.申請登記日期:92年 ││ │2.申請登記日期:45年│2.申請登記日期:78年│ 12月2日 ││ │ 4月16日 │ 1月27日 │3.登記日期:92年12月4 ││ │3.登記日期:45年4月 │3.登記日期:78年1月3│ 日 ││ │ 18日 │ 0日 │4.取得原因:買賣 ││ │4.取得人:顏青龍 │4.取得人:顏素美 │5.取得之應有部分:1/5 ││ │5.取得原因:買賣 │5.取得原因:贈與 │6.證據出處:本院卷一第││ │6.取得之應有部分:全│6.自何處取得:顏照雄│ 18、198-201頁 ││ │7.證據出處:本院卷二│ 、顏東澤、趙顏水盡│ ││ │ 第59頁 │7.取得之應有部分:自│ ││ │ │ 顏趙雄、顏東澤、趙│ ││ │二、 │ 顏水盡處各取得1/5 │ ││ │1.原因發生日期:63年│8.證據出處:本院卷一│ ││ │ 6月18日 │ 第14-15頁 │ ││ │2.申請登記日期:63年│ │ ││ │ 7月6日 │二、 │ ││ │3.登記日期:63年7月 │1.原因發生日期:87年│ ││ │ 6日 │ 9月23日 │ ││ │4.取得人:顏東江、顏│2.申請登記日期:87年│ ││ │ 照雄、顏東濱、顏東│ 10月31日 │ ││ │ 澤、趙顏水盡 │3.登記日期:87年11月│ ││ │5.取得原因:遺產分割│ 3日 │ ││ │6.取得之應有部分:顏│4.取得人:顏照雄、趙│ ││ │ 東江、顏照雄、顏東│ 顏水盡 │ ││ │ 濱、顏東澤、趙顏水│5.取得原因:買賣 │ ││ │ 盡各1/5 │6.自何處取得:顏素美│ ││ │7.證據出處:本院卷一│7.取得之應有部分:顏│ ││ │ 第13頁、本院卷二第│ 趙雄、趙顏水盡自顏│ ││ │ 62頁 │ 素美處各取得1/5 │ ││ │ │8.證據出處:本院卷一│ ││ │ │ 第15-16頁 │ │├─────┼──────────┼──────────┼───────────┤│安福段336 │無 │1.原因發生日期:73年│1.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建號 │ │ 12月29日 │ 月4日 ││ │ │2.申請登記日期:74年│2.申請登記日期:92年12││ │ │ 3月6日 │ 月2日 ││ │ │3.登記日期:74年4月8│3.登記日期:92年12月4 ││ │ │ 日 │ 日 ││ │ │4.取得原因:建物所有│4.取得原因:買賣 ││ │ │ 權第一次登記 │5.取得之應有部分:全 ││ │ │5.取得之應有部分:全│6.證據出處:本院卷一第││ │ │6.證據出處:本院卷一│ 20、198-199、203-204││ │ │ 第20頁、本院卷二第│ 頁 ││ │ │ 29頁 │ │└─────┴──────────┴──────────┴───────────┘附表三、顏青龍父親、兄弟、子女等家族系統表┌───────┬──────────┬───────────┬────────┐│第一代 │ 第二代 │ 第三代 │ 第四代 │├───────┼──────────┼───────────┼────────┤│顏成 │顏經歷 │顏東漢 │ ││(59年10月16日│ ├───────────┤ ││死亡) │ │顏東波 │ ││ │ │ │ ││ ├──────────┼───────────┼────────┤│ │顏富 │顏粉 │ ││ ├──────────┼───────────┼────────┤│ │顏青龍 │郭顏水鏡(長女) │郭秀珠 ││ │(61年12月10日死亡)├───────────┼────────┤│ │ │趙顏水盡(次女) │趙國華 ││ │ │ │趙國萍 ││ │ │趙海濤(夫) │ ││ │ ├───────────┼────────┤│ │ │顏東江(長男) │顏雅蕙 ││ │顏方羊萄(妻) │ │顏永鴻 ││ │(82年7月12日死亡) │顏月裡(妻) │顏永輝 ││ │ ├───────────┼────────┤│ │ │顏照雄(次男) │顏水生 ││ │ │ │顏永裕 ││ │ │顏侯幼蘭(妻) │顏雅敏 ││ │ ├───────────┼────────┤│ │ │顏素秋(四女) │ ││ │ │ │ ││ │ │陳琴良(夫)(顏淨枝生│ ││ │ │父母) │ ││ │ ├───────────┼────────┤│ │ │顏素美(五女) │顏淨枝(養女) ││ │ │(102年9月7日死亡) │柯德發(夫) ││ │ │ │ ││ │ ├───────────┼────────┤│ │ │顏東澎(三男) │ ││ │ │(60年5月2日死亡) │ ││ │ │ │ ││ │ ├───────────┼────────┤│ │ │顏東濱(四男) │顏永光 ││ │ │ │顏慧珍 ││ │ │李顏綉鳳(妻) │顏永明 ││ │ ├───────────┼────────┤│ │ │顏東澤(五男) │顏瑜娟 ││ │ │ │(00年00月0日生 ││ │ │ │) ││ ├──────────┼───────────┼────────┤│ │顏青山 │顏東洲 │顏永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