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第5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純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未扣案之「醫師黃照文」、「醫師邱靖甯」、「院長彭嘉謨」、「院長辜勉譯」、「信合美診所證明用印」、「信合美聯合診所證明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銘純自民國87年起,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信合美診所,擔任免費接送病患就醫專車之司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陳吳𣀷、黃林玉碧、許郭笑、林賴分、朱招明、江黃阿運、侯鄭燕、劉林室、侯續、沈翁勤、林吳足、何英材、林江和、黃吳水錦、李林彩華、陳吳月雲、吳張月英、許鄭庚、陳張招桂、陳輝煌、林陳也、吳王桂及吳崑山等2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罹患白內障之眼科疾病,並經信合美診所醫師施行手術,惟其等之視力並不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殘廢等級,為收取保險給付金額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仍遊說不知情之陳吳𣀷等23人,委託其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出具日期前,陪同

陳吳𣀷等23人,前往信合美診所眼科就診,以取得曾在該院眼科之就醫紀錄,連續於陳吳𣀷等23人之信合美診所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虛偽填載不實之診斷內容,以表示陳吳𣀷等23人之視力減損,已達於所欲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並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醫師黃照文」、「醫師邱靖甯」、「院長彭嘉謨」、「院長辜勉譯」、「信合美診所證明用印」、「信合美聯合診所證明用印」印章各1枚,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蓋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照文醫師簽名(林吳足、何英材除外),以上揭方式,偽造陳吳𣀷等23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1份。

㈡再由許銘純檢附陳吳𣀷等23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連同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提出於農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連續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除黃林玉碧、林賴分、許鄭庚該3人未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許銘純著手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陳吳𣀷等20人,均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已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核定殘廢等級,經勞保局審核通過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合計新台幣(下同)2,41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信合美診所、黃照文、邱靖甯、彭嘉謨、辜勉譯對於診斷書作成之正確性,及勞保局對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正確性,許銘純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557,8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許銘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108-116頁),並經證人陳吳𣀷、黃林玉碧、許郭笑、林賴分、朱招明、江黃阿運、侯鄭燕、劉林室、侯續、沈翁勤、林吳足、何英材、黃吳水錦、李林彩華、陳吳月雲、吳張月英、許鄭庚、陳張招桂、陳輝煌、林陳也、吳王桂、黃祺榮(係被告之夫)、李文玉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6-18、20-22、24-27、29-32、34-37、39-42、44-54、56-

59、62-65、67-70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6-42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113號卷第7-

11、21-25、31-35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601號卷第7-10、16-18、25-29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786號卷第35-36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291號卷第6-8頁),且據證人邱靖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3-88頁),復有信合美診所醫師確認非該診所開立之殘廢診斷書名單1份、信合美診所開具殘廢診斷書名單2份、被告抽取傭金一覽表、陳吳𣀷、黃林玉碧、許郭笑、林賴分、朱招明、江黃阿運、侯鄭燕、劉林室、侯續、沈翁勤、林吳足、何英材、林江和、黃吳水錦、李林彩華、陳吳月雲、吳張月英、許鄭庚、陳張招桂、陳輝煌、林陳也、吳王桂及吳崑山等23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100年12月16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2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合美診所102年3月27日嘉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何英材、林吳足之病歷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73-115頁、第2卷第53-81頁、本院卷第28-29、57-65頁、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被告偽造陳吳𣀷等23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提出勞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信合美診所、黃照文、邱靖甯、彭嘉謨、辜勉譯對於診斷書作成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勞保局對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正確性,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黃林玉碧、林賴分、許鄭庚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醫師黃照文」、「醫師邱靖甯」、「院長彭嘉謨」、「院長辜勉譯」、「信合美診所證明用印」、「信合美聯合診所證明用印」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每份診斷書數次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偽造「醫師黃照文」、「醫師邱靖甯」、「院長彭嘉謨」、「院長辜勉譯」、「信合美診所證明用印」、「信合美聯合診所證明用印」印章,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印文數目或有計算錯誤之處,或未敘

及被告偽造「院長彭嘉謨」、「院長辜勉譯」印章、印文,或未敘及被告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第3頁上偽造之「醫師黃照文」之印文1枚(本件警卷所附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僅有2頁,然實際上該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尚有第3頁,見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惟該未敘及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印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

之手段,詐欺之金額2,414,000元,所獲取之利益557,800元,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從事清潔工,家中有先生、2個已成年小孩及中風之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業已提出交付被害人勞保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診斷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醫師黃照文」、「醫師邱靖甯」、「院長彭嘉謨」、「院長辜勉譯」、「信合美診所證明用印」、「信合美聯合診所證明用印」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診斷書之│勞保局匯│詐欺金額│許銘純收││ │文書名│廢診斷書上偽造│日期 │款日期 │ │取之報酬││ │稱 │之印文及簽名 │ │ │ │ ││ │ │ ├────┼────┤ │ ││ │ │ │診斷書行│核定殘廢│ │ ││ │ │ │使日(即│或失能等│ │ ││ │ │ │勞保局收│級 │ │ ││號│ │ │文日) │ │ │ │├─┼───┼───────┼────┼────┼────┼────┤│1 │陳吳𣀷│「醫師黃照文」│94.4.12 │94.5.3 │149,600 │37,000 ││ │之農民│印文36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4.22 │第7等級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 明用印」1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2 │黃林玉│「醫師黃照文」│94.4.12 │ 無 │不給付 │0 ││ │碧之農│ 印文36枚 │ │ │ │ ││ │民健康├───────┼────┤ │ │ ││ │保險殘│「院長彭嘉謨」│94.5.4 │ │ │ ││ │廢診斷│印文1枚 │ │ │ │ ││ │書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3 │許郭笑│「醫師黃照文 │94.4.15 │94.6.7 │ 74,800 │17,000 ││ │之農民│」印文36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5 │第10等級│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4 │林賴分│「醫師黃照文」│94.4.18 │ 無 │不給付 │0 ││ │之農民│印文35枚 │ │ │ │ ││ │健康保├───────┼────┤ │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4 │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明│ │ │ │ ││ │ │用印」印文1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5 │朱招明│「醫師黃照文」│94.4.19 │94.5.4 │149,600 │37,400 ││ │之農民│印文35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4.22 │第7等級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6 │江黃阿│「醫師黃照文」│94.4.26 │94.5.13 │149,600 │30,000 ││ │運之農│印文35枚 │ │ │ │ ││ │民健康├───────┼────┼────┤ │ ││ │保險殘│「院長彭嘉謨」│94.5.4 │第7等級 │ │ ││ │廢診斷│印文1枚 │ │ │ │ ││ │書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7 │侯鄭燕│「醫師黃照文」│94.5.3 │94.5.31 │74,800 │20,000 ││ │之農民│印文33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19 │第10等級│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8 │劉林室│「醫師黃照文」│94.5.6 │94.5.25 │149,600 │40,000 ││ │之農民│印文34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9 │第7等級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9 │侯續之│「醫師黃照文」│94.5.10 │94.5.27 │149,600 │35,000 ││ │農民健│印文34枚 │ │ │ │ ││ │康保險├───────┼────┼────┤ │ ││ │殘廢診│「院長彭嘉謨」│94.5.17 │第7等級 │ │ ││ │斷書 │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10│沈翁勤│「醫師黃照文」│94.5.12 │94.6.1 │149,600 │18,000 ││ │之農民│印文34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20 │第7等級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11│林吳足│「醫師邱靖甯」│93.9.8 │94.3.1 │ 74,800 │17,000 ││ │之農民│印文24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辜勉譯」│93.11.23│第10等級│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聯合診│ │ │ │ ││ │ │所證明用印」印│ │ │ │ ││ │ │文1枚 │ │ │ │ │├─┼───┼───────┼────┼────┼────┼────┤│12│何英材│「醫師邱靖甯」│93.11.23│93.12.8 │ 74,800 │14,000 ││ │之農民│印文20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辜勉譯」│93.11.29│第10等級│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聯合診│ │ │ │ ││ │ │所證明用印」印│ │ │ │ ││ │ │文1枚 │ │ │ │ │├─┼───┼───────┼────┼────┼────┼────┤│13│林江和│「醫師黃照文」│94.4.23 │94.5.16 │149,600 │37,400 ││ │之農民│印文32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5 │第7等級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14│黃吳水│「醫師黃照文」│94.4.2 │94.5.10 │ 95,200 │20,000 ││ │錦之農│印文33枚 │ │ │ │ ││ │民健康├───────┼────┼────┤ │ ││ │保險殘│「院長彭嘉謨」│94.4.28 │第9等級 │ │ ││ │廢診斷│印文1枚 │ │ │ │ ││ │書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15│李林彩│「醫師黃照文」│94.4.7 │94.5.10 │149,600 │37,000 ││ │華之農│印文31枚 │ │ │ │(起訴書││ │民健康├───────┼────┼────┤ │誤載為 ││ │保險殘│「院長彭嘉謨」│94.4.27 │第7等級 │ │37,400)││ │廢診斷│印文1枚 │ │ │ │ ││ │書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16│陳吳月│「醫師黃照文」│94.4.9 │94.5.11 │149,600 │38,000 ││ │雲之農│印文33枚 │ │ │ │ ││ │民健康├───────┼────┼────┤ │ ││ │保險殘│「院長彭嘉謨」│94.4.28 │第7等級 │ │ ││ │廢診斷│印文1枚 │ │ │ │ ││ │書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17│吳張月│「醫師黃照文」│94.4.17 │94.6.7 │149,600 │38,000 ││ │英之農│印文34枚 │ │ │ │ ││ │民健康├───────┼────┼────┤ │ ││ │保險殘│「院長彭嘉謨」│94.5.27 │第7等級 │ │ ││ │廢診斷│印文1枚 │ │ │ │ ││ │書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18│許鄭庚│「醫師黃照文」│94.4.23 │ 無 │不給付 │0 ││ │之農民│印文33枚 │ │ │ │ ││ │健康保├───────┼────┤ │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6 │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19│陳張招│「醫師黃照文」│94.4.27 │94.6.22 │ 74,800 │18,000 ││ │桂之農│印文35枚 │ │ │ │ ││ │民健康├───────┼────┼────┤ │ ││ │保險殘│「院長彭嘉謨」│94.6.10 │第10等級│ │ ││ │廢診斷│印文1枚 │ │ │ │ ││ │書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20│陳輝煌│「醫師黃照文」│94.5.9 │94.6.3 │ 74,800 │18,000 ││ │之農民│印文34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18 │第7等級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21│林陳也│「醫師黃照文」│94.5.13 │94.6.10 │149,600 │31,000 ││ │之農民│印文31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31 │第7等級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22│吳王桂│「醫師黃照文」│93.12.27│94.1.20 │ 74,800 │18,000 ││ │之農民│印文28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辜勉譯」│94.1.12 │第10等級│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聯合診│ │ │ │ ││ │ │所證明用印」印│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23│吳崑山│「醫師黃照文」│94.5.10 │94.6.7 │149,600 │37,000 ││ │之農民│印文32枚 │ │ │ │ ││ │健康保├───────┼────┼────┤ │ ││ │險殘廢│「院長彭嘉謨」│94.5.23 │第7等級 │ │ ││ │診斷書│印文1枚 │ │ │ │ ││ │ ├───────┤ │ │ │ ││ │ │「信合美診所證│ │ │ │ ││ │ │明用印」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 │ │ ││ │ │「黃照文」簽名│ │ │ │ ││ │ │1枚 │ │ │ │ ││ │ │ │ │ │ │ │├─┴───┴───────┴────┴────┴────┴────┤│詐得款項共計2,414,000元,許銘純分得557,8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