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喬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喬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喬涵(原名「許雅芬」,於民國98年1月19日改名為「許喬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呈」之成年男子原係同事關係,於98年間許喬涵聽聞「林冠呈」述及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葳」之女友係毒品通緝犯,無法申請護照使用,擬借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供「小葳」出國使用,詎許喬涵因感念「林冠呈」曾於其觀察勒戒期間接濟以金錢,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而應允之,且旋復於98年1月19日至98年4月16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其更名後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更名前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舊護照)交付予「林冠呈」及「小葳」(下稱「林冠呈」等人),「林冠呈」等人乃於98年4月16日持前開許喬涵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舊護照等件,連同「小葳」本人之照片,委託不知情之翎揚國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曾馨儀,再轉請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員工邱志鈞,於98年4月20日以更改中英文姓名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申請核發許喬涵之新護照,而使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貼有「小葳」照片之許喬涵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新護照),由僑新旅行社員工邱志鈞領回並循上開管道交予「林冠呈」等人,而「小葳」於取得該新護照後,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持該新護照出境及入境。
二、許喬涵明知其上開新護照於「林冠呈」等人申請後即為「小葳」所保管使用,並未遺失,詎為掩飾其前開犯行,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向該分局員警謊報其上開新護照於搬家過程中遺失於臺中縣市某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1日接獲領事事務局通報許喬涵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而通知許喬涵辦理遷出登記,然許喬涵至該戶政事務所陳明其並未申辦新護照出國,為該戶政事務所函覆領事事務局上開情形,經領事事務局調出許喬涵檔存護照資料,發現新護照申請書照片與舊護照申請書之照片不符,懷疑新護照遭冒領使用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喬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喬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翎揚國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曾馨儀、證人即僑新旅行社員工邱志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三)領事事務局101年3月2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舊護照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紙、101年8月3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新護照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紙。
(四)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9日嘉戶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舊護照、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影本各乙份,及101年8月14日嘉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8年1月1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乙紙。
(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乙紙。
(六)扣案之舊護照乙本。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喬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同時符合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二條文侵害之法益同一,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3條之法定刑復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者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論罪,故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再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與「林冠呈」等人間並無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林冠呈」等人冒名申辦護照後,「小葳」即使用前開新護照入出境數次,除損及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且被告明知前開新護照係其應允由「小葳」保管使用,為掩飾犯行,竟向員警謊報遺失,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尚可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捐款8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六)至扣案之舊護照乙本,係被告本人委託旅行社於93年3月5日向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申辦,由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實質審核後發給,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小葳」持前開新護照入出境之情形┌──┬───────┬───┐│編號│ 時 間 │入出境│├──┼───────┼───┤│ 一 │98年8月3日 │出境 │├──┼───────┼───┤│ 二 │98年8月17日 │入境 │├──┼───────┼───┤│ 三 │98年10月3日 │出境 │├──┼───────┼───┤│ 四 │98年10月9日 │入境 │├──┼───────┼───┤│ 五 │98年12月12日 │出境 │├──┼───────┼───┤│ 六 │99年1月4日 │入境 │├──┼───────┼───┤│ 七 │98年2月3日 │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