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汶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陳文權被 告 黃裕欽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書瑋律師被 告 陳信合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陳錦池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林育佑
張天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101年度偵字第6849號、101年度偵字第6121號、102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信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錦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天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汶、陳文權、黃裕欽、陳信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林建汶、陳文權部分】
一、林建汶經常出入嘉義縣○○鎮○○里○○路○巷○號「星際網咖」,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林建汶前往上開網咖後,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其因故與官群哲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於該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開網咖時,見官群哲亦在網咖內,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官群哲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官群哲拖至網咖外之人行道,喝令官群哲下跪,並逼迫官群哲連續喝下數瓶罐裝啤酒,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官群哲行無義務之事,而林建汶則自行進入網咖內。
(二)嗣後,官群哲在陳文權攙扶下再進入網咖內,林建汶因手機遺失,明知此事與官群哲無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其手機遺失要官群哲負責賠償為由,先命陳文權填寫日期均為101年1月14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本票共3紙(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對官群哲恫稱:若不簽名要再出手對其毆打,要帶其到嘉義市見伊老大等語,致官群哲聽聞後心生畏懼,因此在前揭3 紙本票上簽名、填寫地址及其身分證字號,而林建汶為確保官群哲書寫之資料屬實,復命令官群哲提出身分證供其核對,且強行將官群哲交付之身分證扣留(3 天後始歸還),並將所收受之前揭本票交予陳文權保管,林建汶隨即又喝令官群哲須於當晚交付5000元先作為手機之賠償,官群哲因受林建汶前開言語恫嚇,仍心生畏懼,遂借得4500元後,旋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網咖櫃檯處將此款項交付予林建汶。嗣於101年3月15日,因陳文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陳文權所背之皮包內扣得商業本票1 本及官群哲簽立之上揭本票3紙。
二、林建汶、陳文權均知悉擄鴿勒贖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不法款項之轉帳及提領,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可預見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人士使用,將使他人可能遭受恐嚇取財之危險,,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為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初某日,由陳文權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建汶後,由林建汶在嘉義民雄鄉全聯福利中心前,以15000 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供「阿猴」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林建汶並將其中2000元分給陳文權作為酬勞。嗣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獲簡明均、詹汪玲、許剛俊、陳彥中、江窀豪、林清合、陳羿弘等人飼養之賽鴿後,旋於101年5月12日、13日、14日,分別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繫簡明均等人,並向其等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會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簡明均等人皆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文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前開贖款並立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至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一空(各筆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林建汶因不滿陳文權向員警供出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其販售予擄鴿勒贖集團,於101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星際網咖」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文權,致陳文權受有左眼挫傷併角結膜水腫、眼皮瘀傷血腫之傷害。
貳、【黃裕欽、陳信合、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部分】
一、黃裕欽(綽號阿凱、凱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林育佑(原名林政勳,綽號阿勳)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裕欽透過陳信合之介紹認識陳信合之胞兄陳錦池,因知悉林育佑可透過購買房屋而辦理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貸得高於房價之款項,藉此牟利,又得知陳錦池願意配合以其名義購買房屋,黃裕欽遂將陳錦池介紹給林育佑認識,藉以辦理上開超貸房屋貸款事宜。俟林育佑選定房屋後,因繳付原屋主之頭期款尚需30萬元,惟陳錦池並無現金可支付,林育佑便建議陳錦池先開立30萬元之支票應急,而林育佑取得陳錦池開立之30萬元支票後,旋持以向友人貼現換得現金,並支付予原屋主。其後,為使超貸房屋貸款一事順利進行,黃裕欽、林育佑知悉張天浩(綽號天仔)在嘉義市○○路○○○ 號後方之鐵皮屋經營修車廠,從事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買賣,有管道可以僅購入事故車車籍資料供詐領汽車貸款,經告知陳錦池後,陳錦池為解決上開30萬元支票屆時被提示時恐將跳票一事,明知自己經濟拮据,並無購車及償還貸款之資力,仍允諾黃裕欽、林育佑配合以其所設之錦池電器行辦理,待日後汽車貸款撥下後即可用於上開支票之過票。黃裕欽、林育佑、陳錦池、張天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先由張天浩以25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UDI廠牌、A4車型,下稱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後,再由黃裕欽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呂月桂表示:陳錦池有意以錦池電器行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甲車,欲辦理貸款等語,並於101年7月19日,邀同呂月桂至張天浩上開修車廠與陳錦池辦理對保作業,俟呂月桂將張天浩提供之車籍資料及陳錦池提供之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備齊後,即送回裕融公司審核,致裕融公司因而誤信陳錦池有意購車,且有資力並願按期還款,符合授信及貸款條件,進而審核通過以甲車作為擔保物之貸款總額72萬元。其後,於101年7月26日,原車主將甲車過戶至被告張天浩名下後,被告張天浩旋於同日再過戶至錦池電器行名下。嗣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裕融公司便將上開72萬元匯入被告張天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張天浩旋將全部款項領出,扣除前開購入甲車之車籍資料等相關費用計26萬元後,即將剩餘46萬元連同行車執照、牌照書等文件交給林育佑。其後,陳錦池僅由陳信合代為支付 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
二、因林育佑取得前揭甲車之46萬元貸款款項後,竟將大部分款項私吞,未予朋分足額款項予陳錦池解決上開30萬元支票之過票一事,嗣導致跳票而影響陳錦池之票據信用,引起陳信合不滿,要求黃裕欽找林育佑出面處理。於101年8月3 日,黃裕欽遂帶同林育佑及林育佑之母楊惠如,前往嘉義市○○路○○○○號旁第 3間鐵皮屋之「鑫億順」商店(下稱鑫億順商店)與陳信合處理上開支票跳票一事,當場楊惠如即就票據信用受損部分,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而林育佑則同意就上開票據信用受損部分及日後支付裕融公司分期貸款部分共計賠償115萬元(汽車貸款部分加計利息後約為95 萬元)。嗣因林育佑未出面處理,楊惠如復告知陳信合借不到錢,黃裕欽、陳信合明知楊惠如僅答應賠償20萬元,並無意為林育佑處理票據信用受損以外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黃裕欽先前往楊惠如住處附近將楊惠如帶至鑫億順商店,陳信合即要求楊惠如須於當日還錢,並由黃裕欽將行動電話借給楊惠如撥打,以向友人調借現金處理,惟因籌不到錢,陳信合旋以:要簽本票、借據才能走,不寫的話不能走等語恫嚇楊惠如,致楊惠如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4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200萬元之借據1紙,當場交付予陳信合收受。
叁、案經林清合、陳羿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陳文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裕融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林育佑、張天浩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林育佑、張天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陳文權、林育佑及張天浩均就證據能力方面表示無意見,被告林建汶及其辯護人雖於行準備程序時有所爭執,然業於本院103年3月28日之審判程序中俱表示就證據能力全部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1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8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6頁正面、第79頁正面),且被告陳文權、林育佑、張天浩、被告林建汶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林育佑、張天浩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黃裕欽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月桂就事實欄貳、一所載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林育佑、楊惠如就事實欄貳、二所載犯罪事實,其等各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黃裕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被告黃裕欽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張天浩、陳錦池、林育佑以被告身分就事實欄貳、一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信合以被告身分就事實欄貳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縱其等4 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然無命具結之問題,因此,其等4 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對被告黃裕欽而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黃裕欽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僅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其餘證人之證詞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則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林育佑就事實欄貳、二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見偵C卷二第267至268 頁),被告黃裕欽及其辯護人雖於審判程序進行時爭執屬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惟查此部分係檢察官依法命被告林育佑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命具結後,對被告黃裕欽涉案部分所為之供述,本質上屬證人業經具結之證述,除反對此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亦傳喚林育佑到庭作證,被告黃裕欽及其辯護人均可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此部分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除以上所列外,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黃裕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黃裕欽及其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未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信合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育佑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就事實欄
貳、一所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育佑、楊惠如於警詢時就事實欄貳、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供述,均屬被告陳信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被告陳信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林育佑、楊惠如就事實欄貳、二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C卷一第469至472頁,偵C卷二第267至268 頁),被告陳信合及其辯護人雖於審判程序進行時爭執均屬審判外陳述,經具結部分亦未為反對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惟查此部分係檢察官依法命被告林育佑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命具結後,對被告陳信合涉案部分所為之供述,本質上屬證人業經具結之證述,至於證人楊惠如部分亦係經具結後始作陳述,除反對此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況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亦傳喚林育佑、楊惠如到庭作證,被告陳信合及其辯護人均可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此部分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另林育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8月18日上午1時2分0秒至1時6分19秒、101年8月19日下午5時42分5秒至5時48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 頁背面),係林育佑、楊惠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第三人私下談論與事實欄貳所載犯罪事實相關之內容,就被告陳信合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信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以上所列外,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陳信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陳信合及其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未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錦池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張天浩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就事實欄
貳、一所載犯罪事實之供述,為被告陳錦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被告陳錦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尚未辯論終結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面),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部分,除被告陳錦池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被告陳錦池以外之人相互間通話而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談論與事實欄貳、一所載犯罪事實相關部分,均係被告陳錦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因被告陳錦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尚未辯論終結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面),則依同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所列外,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陳錦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則於準備程序未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汶就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皆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175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另訊據被告陳文權固坦認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予被告林建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彰化銀行帳戶給林建汶,是因先前林建汶拿他帳戶的提款卡叫我幫他領錢,密碼講的不清楚,我輸入錯誤太多次導致卡被鎖住,後來林建汶跟我說他公司要匯薪水,沒帳戶可用,我才把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且借他前,有叫他不能做違法使用。借他後的隔天、第3天、第4天都有去跟他要帳戶回來,但林建汶不是說老闆還沒匯錢,就是說家裡很亂要再找看看。何況如果真的要賣,賣帳戶行情少說 18000元,我也有管道,何必透過林建汶去賣,才賺那20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建汶對官群哲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
1.於101年1月14日下午2時至3時許,被告林建汶與官群哲在上揭「星際網咖」碰面,二人間先前因異性友人交往等細故已存有嫌隙,被告林建汶對官群哲遂心生不滿,因而徒手毆打官群哲成傷,並違反官群哲之意願,令官群哲在網咖外人行道下跪,以及逼迫官群哲飲用罐裝啤酒數瓶,嗣後,官群哲始在陳文權攙扶下再次進入網咖內。約間隔10分鐘後,被告林建汶則以手機遺失為由,欲使無涉此事之官群哲賠償,即先指示在場之陳文權書寫面額均為 28000元之本票3 紙,並對官群哲恫稱「若不簽名要再出手對其毆打,要帶其到嘉義市見伊老大」等語,官群哲聽聞後心生畏懼,擔憂若不應允要求,可能會再被毆打或遭受其他不利之事,便在前開3 紙本票上簽名、填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應被告林建汶之要求,交付其身分證以供核對,而身分證亦遭扣留,隨後被告林建汶為盡快取得手機遺失之賠償,即命官群哲須於當日晚上交出5000元,官群哲持續受被告林建汶上揭言語恫嚇之心理壓力下,至當日晚上始籌借到4500元,旋前往上揭網咖之櫃檯處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建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官群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正面,他A卷第159至160頁),
2.又證人即在場者陳文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稱:我101年1 月14日在「星際網咖」內,聽到林建汶喊得很大聲才起身看,看到他在打官群哲,打完後又大吼大叫官群哲出來網咖外,叫官群哲下跪,接著要官群哲跪著喝啤酒,我當時在外面陪官群哲,叫他不要喝了,說這樣不好看,扶他起來談話並進到網咖內坐著。另28000元的本票3張是官群哲跪完進來之後才寫的,是林建汶又進來很兇地叫官群哲要賠他毀壞的手機的錢,林建汶叫我寫本票,由我先把本票的日期、面額填好,交給官群哲親自簽名,在官群哲簽名前,林建汶有對他說「若不簽名要再出手毆打,要帶他去嘉義市見老大」,後來又聽到林建汶大聲喊,逼官群哲當晚12點前要先還5000元,且把他的身分證收走,官群哲有籌到4500元給林建汶,給錢是快要凌晨等語(見偵C卷一第344至348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84頁正面至第185頁正面),與證人官群哲所陳述之事發過程經核後大致相符,足證當日被告林建汶起初係因對證人官群哲心生不滿,始對其毆打、命其下跪及逼迫其喝下數瓶啤酒,至於恫嚇證人官群哲以達使其簽發本票及交付其他財物部分,顯非被告林建汶原先所設想之事,應係另行起意所為。除此之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3月15日之扣押書1紙暨扣案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51、
112 頁),堪信被告林建汶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3.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建汶與證人官群哲滋生衝突之起因,已如上述,是於毆打證人官群哲、喝令其下跪及喝酒時,被告林建汶尚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官群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迄至被告林建汶再以手機遺失為由,遂以前揭言語恫嚇以令其賠償,於此段期間,係證人陳文權攙扶證人官群哲進入網咖內休息,後續又間隔10分鐘左右,可知被告林建汶就此二部分之行為動機相異,主觀犯意已可切割,且證人官群哲所受之生理及心理壓制,亦非持續進行中,故被告林建汶對其所為之毆打及強制行為,即未必對其後續簽發本票等行為造成影響。此外,參以證人官群哲證稱:伊當日有朋友在場,有來幫忙叫林建汶不要這麼做,但他沒除了勸林建汶外,沒有多做什麼,而當日林建汶對我做這些事時,在場沒有其他人過來幫他助勢,只有他一人,整個過程他手上都未持物品,其他在場的人有勸阻他,我害怕被林建汶帶去市區見老大,才會簽本票,以及依他的指示支付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並佐以證人陳文權證述:看到林建汶在打官群哲,我們認識的都有過去看,想要去阻止;我寫了本票的範本給官群哲看,他照著寫,他隨時都可以走,我沒逼他,那時候林建汶跑去找別人閒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正面,聲羈卷第10頁正背面),益徵當日被告林建汶以前揭言語恫嚇證人官群哲時,不僅無其他在場者助勢,反有旁人勸阻,且被告林建汶所使用之手段僅有口頭威脅,亦未持任何足以危害告訴人官群哲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況證人官群哲尚未簽發本票前,其行動自由亦未被壓制,顯有伺機離去之可能。從而,被告雖以前述惡害通知之手段令證人官群哲陸續簽發本票、提出身分證供扣留,以及交付現金4500元,惟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認證人官群哲並未達身體上、精神上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即其自由意志尚未遭全然壓抑,仍有一定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自不構成強盜罪「強暴、脅迫」之要件。
4.至證人即在場者朱○煌雖於偵查中證稱:林建汶他們在店裡3、4個打1 個,林建汶也有動手,他拿鐵棍要打人,我把鐵棍搶下來云云(見偵C卷一第415至417 頁)。惟查:
經本院傳喚朱○煌到庭後,其又證稱:一開始我在網咖外面有搶林建汶所拿的鐵棍下來,後來林建汶跟3、4個人進去網咖裡面,我沒進去網咖,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打人,我不知道網咖內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顯見證人朱○煌當日究竟有無目擊事發經過,其所述前後不一,憑信性自有疑慮,況被害人官群哲、證人陳文權均未陳述被告林建汶有夥同他人,抑或是持器械進行本案對被害人官群哲之毆打,是證人朱○煌於偵查時之證詞是否屬實仍有存疑,即不得以此作為當日客觀情狀之研判基礎。
(二)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1.於10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簡明均、詹汪玲、許剛俊、陳彥中、江窀豪、林清合、陳羿弘等人飼養之賽鴿因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擄獲後,該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12、13、14日,分別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繫簡明均等 7人,向其等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會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簡明均等人皆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陳文權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並立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至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詹汪玲、許剛俊、陳彥中、林清合、陳羿弘於警詢時指述甚明,且有證人簡宣文(簡明均之子)、簡培珍(陳彥中之友人)、江琼玉(江窀豪之女)、柯雅文(陳羿弘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足以佐證(見警 A卷第12至36頁),並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01年6月1 日彰大林字第 1010994號函檢附被告陳文權資金往來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1份、林清合之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1紙及簡宣文、侯素綢(詹汪玲之婆婆)、許迪凱(許剛俊之子)、許吳琛琇(許剛俊之妻)、簡培珍、江琼玉、柯雅文等匯款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各1份等存卷為憑(見警A卷第49、51至58、61至76頁),則被害人簡明均等7 人確有遭前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殺害其等所有之賽鴿進行恫嚇,致其等心生畏怖後,因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再者,被告林建汶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並收取15000 元之代價,且其事前已知「阿猴」收購之目的與賽鴿相關,「阿猴」尚稱該帳戶若經過10天後還能使用,將再支付5000元,而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獲得金錢,「阿猴」如何使用帳戶是他個人的事等語甚詳(見偵C卷二第549頁,本院卷一第40頁正背面),且有被告林建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 月28日下午8時11分24秒許、101年7月18日下午9時11分1秒許、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17分5秒、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56分 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警 C卷第67、69、70、72、73頁),因此,被告林建汶對於「阿猴」日後將該帳戶作為不法款項之入出所用,應已有所預見,且縱係如此亦無違其本意,故其對於「阿猴」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前揭犯行,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以及提供助力之行為無疑。從而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3.又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陳文權於101年5月初某日交付予被告林建汶,且被告林建汶確實曾交付被告陳文權2000元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陳文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A卷第1至6頁,警C卷第90頁);而被告林建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販售前已向被告陳文權告知將交付予「阿猴」,對方收購目的與賽鴿的錢有關,被告陳文權同意販售後,被告林建汶遂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猴」,所收取之15000元代價,其中2000 元係被告陳文權分得之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林建汶於偵查時陳述綦詳(見偵C卷一第383至386 頁,偵C卷二第549頁),且被告林建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231頁背面)。由此可徵,被告陳文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由被告林建汶交付予「阿猴」之人作不詳用途使用,應於事前即已知情。
4.至被告陳文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查:
(1)被告林建汶於偵查時陳稱:陳文權存摺總共3本,第1本是彰化銀行帳戶先拿給我,我先放著,第2本是我跟陳文權、陳家麒一起到嘉義市○○路圓環旁中山路上的銀行辦的,陳文權辦好後在車上交給陳家麒,陳家麒再交給「阿猴」,但我沒在場,這本賣15000 元,陳家麒拿了5000元後把10000元給我,我再拿2000 元給陳文權。
同一天我打電話給「阿猴」,把陳文權的彰化銀行帳戶交給「阿猴」,陳家麒不知道,我拿到15000 元,就拿2000 元給陳文權,剩下我自己留著。第3本台企銀帳戶是在頭橋補辦存摺,陳文權去頭橋把存摺拿回來大林給我,我再去頭橋交給「阿猴」,得款7000元,沒有分給陳文權,「阿猴」後來有跟我抱怨有2 本帳戶錢匯不進去等語(見偵C卷二第549頁)。再者,被告陳文權於近5年內(自103年3 月間往前回溯)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且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係被告陳文權前往嘉義縣內之民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後無掛失紀錄,惟已列為警示衍生戶,而開戶後僅有2筆交易紀錄,係於101年5月3月存入1000元,於同年月10日將1000元提出等情,有被告陳文權近5年之銀行帳戶開戶查詢明細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3年 3月19日103民雄字第0811號函檢附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至31頁)。
(2)考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因應理財所需而開設,一般而言屬於自身較為隱密之物品,若無特殊情事或情誼,他人豈可能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開設情形知之甚詳?稽以被告林建汶前開所述,除本案遭不法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外,其尚知悉被告陳文權另有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位處嘉義市○○路圓環旁中山路上某銀行(經比對地址後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而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核與上揭開戶查詢明細所顯示者吻合,是被告林建汶所稱關於被告陳文權總共交付3 本帳戶予「阿猴」乙情,當屬信而有徵。況參以被告陳文權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日期及所有交易明細,可知其申設於101年5月3 日,與其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林建汶之時間點接近,且申設後間隔 7日即有人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提領出,之後全無疑似不法款項匯入後立即遭提領之情況,並已被列為警示衍生戶,此部分不僅彰顯該帳戶於開立後旋販售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亦與被告林建汶所稱:「阿猴」抱怨有2 本帳戶錢匯不進去乙節相符。
(3)反觀被告陳文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小企銀的帳戶會存1000元,1個禮拜後再提1000元,係因林建汶請1個女生存1000元再提的,我會辦中小企銀跟新光銀行這2 本簿子,原因是林建汶有提到蕭進惠會給他一筆很大的錢,1次無法存很多,才叫我去辦這2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惟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2筆交易明細,1000元存入部分顯係開戶時所用,原則上均需親身辦理或授權他人代辦,且依被告陳文權所辯,被告林建汶向其借走彰化銀行帳戶使用後遲不歸還,其豈會聽從指示另開新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建汶使用?是以,被告陳文權就此部分之陳述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從而被告陳文權一再辯稱將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林建汶,係借對方作為匯入薪資所用,不知會遭違法使用云云,經綜據以上事證後,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
5.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收購帳戶之人並非將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有向他人收購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因此,被告陳文權於知情下,率然同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後將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財產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陳文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強調其亦有管道以高價錢將帳戶賣出,自可認其就上述情事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陳文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陳文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其所能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陳文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無疑,縱其販售帳戶後所獲利益不若被告林建汶,亦無礙於其幫助犯行之成立。
6.至於被告陳文權雖聲請傳喚證人翁偉竣、林建隆,均欲證明其係在不知情下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建汶。然依被告陳文權所稱,翁偉竣係事後曾聽聞被告陳文權質問被告林建汶何以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顯欲以此自清其事前不知被告林建汶將作違法用途,惟基於間接故意之幫助詐欺罪,法律之所以處罰,並非在行為人已明知或確知犯罪必然會發生,毋寧是處罰行為人容任或漠視其帳戶資料可能遭持以非法使用,仍舊抱持無所謂之心態,因此,被告陳文權於事發後縱以上詞質問被告林建汶,此舉止除無法證明其事前與被告林建汶就上開帳戶資料之實際交付情節為何外,也不必然可認被告陳文權不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於聲請傳喚林建隆部分,被告陳文權則稱:林建隆係林建汶之親哥哥,我覺得林建汶應該會跟林建隆將這些事情等語,可知此部分僅為被告陳文權之個人臆測甚明。從而,被告陳文權聲請傳喚上揭證人,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被告林建汶傷害陳文權部分: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有在「星際網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權乙節不諱(見警C卷第31、34 頁,偵C卷二第550頁,偵聲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17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文權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B卷第4至6頁,警C卷第95、97頁,偵B卷第9至10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陳文權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B卷第7至8頁),是被告林建汶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汶、陳文權以上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佑、張天浩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至正背面),核與證人呂月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C卷第531至541頁,偵 C卷一第442至44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 1紙、甲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訪視記錄表、錦池電器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各 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年10月30日合金嘉營字第1010004161號函檢附被告張天浩(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C卷第369、767頁,他B卷第 3至7頁、第9頁,偵C卷二第533至534頁),堪認被告林育佑、張天佑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2 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黃裕欽固不否認其有介紹呂月桂幫忙辦理甲車之貸款及對保,並於辦理對保時亦在被告張天浩之修車廠內等情,暨被告陳錦池固不否認有以其經營之錦池電池行為名義,辦理甲車之貸款,並於辦理對保時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予呂月桂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裕欽辯稱:因林育佑要幫陳錦池買車,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的車子買,後來林育佑說張天浩有找到1 台車子,看我有沒有認識汽車貸款的公司,我就請呂月桂幫他們辦,帶呂月桂去張天浩的修車廠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怎麼辦的我不知情,林育佑要利用錦池電器行貸款買車的機會來騙取之間的貸款差額,我事前並不知情,因我介紹他們貸款公司,對於幫助詐欺我認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黃裕欽無動機從事共同詐欺之行為,因本件黃裕欽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⑵黃裕欽只有介紹呂月桂給林育佑認識的程度,辦貸款都是林育佑與呂月桂接洽的,可證黃裕欽應僅有幫助行為,尚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為被告黃裕欽辯護。另被告陳錦池辯稱:我經營公司,評估過我的經濟能力,並無經濟拮据,有需要買中古車來代步,我是透過我弟弟認識其他被告,因為是我弟弟牽線來買這台車,我相信我的手足不會害我,所以我沒去追蹤車況、車價,我也不清楚是向誰買車,且呂月桂依車籍資料評估我買這台車就是需要貸款72萬元,所以我沒去瞭解車價是多少,因工作繁忙,我全部交給林育佑處理,從頭到尾都是林育佑跟我接洽因車子的來源是林育佑給我的訊息,我後來也是找他要車,但聯絡不到他,貸款下來後我也不知道是到張天浩那裡,直到最近收到起訴書才比較瞭解整件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陳錦池當時本身在使用的休旅車係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因與配偶離婚,不再幫對方繼續繳貸款,該休旅車被汽車貸款公司拖回,所以有購車需求,其當時經營的電器行之業務也十分正常,並無經濟拮据、無力繳付貸款之情形;⑵陳錦池因購車才透過弟弟陳信合介紹而認識林育佑,甚至在對保時才看過張天浩,而整個找車及貸款之過程,陳錦池是委託林育佑辦理,全權信任其弟弟陳信合及弟弟之友人,有關林育佑、張天浩如何協商找車,如何用無實體車去做貸款,整個過程陳錦池並不知道,其根本不可能與林育佑、張天浩有詐欺之犯意聯絡;⑶嗣後陳錦池因銀行催其繳錢,惟其並未收到車,連72萬元貸款也未收到,陳錦池認為無理由再繼續繳貸款,因此在繳了2 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陳錦池實為受害者之一;⑷又系爭貸款金額72萬元係匯入張天浩之戶頭內,可知陳錦池無因此事件獲得利益,貸款款項亦在其不知情下,逕由呂月桂匯給張天浩,陳錦池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陳錦池辯護。然查:
(一)本件有關甲車之貸款辦理,係由被告黃裕欽介紹裕融公司之對保人員呂月桂幫忙辦理,並於101年7月19日由被告黃裕欽帶同呂月桂前往被告張天浩之上開修車廠進行對保作業,另被告陳錦池則係在被告林育佑陪同下前來,並以其經營之錦池電池行為名義,欲辦理甲車之貸款,並於辦理對保時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予呂月桂等情,業據證人呂月桂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證述甚詳(見偵C 卷一第442至44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天浩、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113頁正背面、第211頁正面),復為被告黃裕欽、陳錦池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何以經由上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領汽車貸款之緣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於本院審判時證稱:⑴附表六編號 5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別人的對話,所講的是實在的,情形是一開始黃裕欽介紹陳錦池給我認識,介紹目的是要辦理房貸,房子要貸450 萬元,而房子是母親的朋友的,我一個阿姨要賣,訂金要收40萬元,陳錦池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提議拿陳錦池的票去跟朋友換現金,錦池開了2張支票,1張是6萬元,1張30萬元,30萬元的支票我拿去跟朋友借現金,之後房子的訂金有給屋主,而
6 萬元的票有兌現,30萬元的票沒有兌現,因陳錦池沒錢過票,我就拿原本去借的那30萬元現金去換那張票回來,因房子消訂後拿回36萬元,房子的部分就結束了。車貸部分我忘記我實際金額拿多少,只記得下來後我有拿給天浩,讓他去付給原車主,其他確實是我拿走的,當時我去領錢,是要趕緊去拿錢回來,讓陳錦池去過那30萬元的支票,而黃裕欽知道貸款下來後,就說要拿一部分去,因為是他介紹的,我記得有拿5 萬元給黃裕欽,20幾萬給張天浩,10萬元給陳錦池,其中6 萬是先前的訂金,因先前該張票有兌現,是陳錦池拿自己的錢,算是我補給他的,另 4萬元是我跟他借的錢,剩下的錢我有急用,把錢用掉了,所以就不夠30萬元去幫陳錦池過那張票了。我拿車貸的錢,目的就是要處理房子頭期款及後續的事情,拿車貸的72萬元,最終目的就是要幫陳錦池辦房子的貸款出來,陳錦池也知道要用車貸去繳他房貸訂金的事;⑵附表二編號 2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裕欽在講一開始陳錦池要買房子,房子貸款要做超貸,若能貸到750 萬元,扣掉屋款
450 萬元,錦池拿一半,剩下的我跟黃裕欽各拿一半,所以之後若確定有過的話,我跟黃裕欽每人要分75萬,而因為有跟錦池協議,用他的名字去辦,所以要一半給他,這件事我有跟陳錦池講過,陳錦池說好,另譯文中「我明天還要給錦池30萬」,是要過房子訂金那張票,但之後房子完全沒有辦;⑶附表二編號 3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裕欽在講101年8月1 日當天錦池的錢我要幫他先支付,錦池說他身上完全沒有錢了,問我可否幫他先支付,因為那30萬元的票是我先拿去幫錦池跟別人換現金的;⑷附表二編號4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裕欽在講101年8月1日當天下午錦池的票跳票了,陳信合是陳錦池的親弟弟,意思是說我害他們跳票,要彌補這件事,因為那30萬元的票是我拿去向別人借現金的,所以要我負責,這筆錢我是跟人家借現金,然後拿去付房子的頭期款,就是要超貸房貸750萬、900萬那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第209頁正面、第217頁正背面、第218頁正面、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2頁正背面、第43 頁正背面、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再觀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黃裕欽、張天浩於101年 8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之通話,對話內容應係2人在談論甲車貸款一事若日後進入司法程序時,應如何處理乙節,當中被告黃裕欽曾提及「我們強調我們二個都沒拿到錢,他假如說到那5 萬,我也會跟他否認」等語,可知被告黃裕欽為規避責任,已先行假想屆時遭調查時之說法,顯見證人林育佑證述拿走46萬元之車貸後,曾交付被告黃裕欽5 萬元一事,尚非無稽。基上,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既係因辦理房貸超貸一事可分得75 萬元、150萬元之利益,為促成房屋之訂金順利給付以辦理房貸後續事宜,若可詐得器車貸款之核撥,自可解決此部分之資金問題,況就汽車貸款款項亦可從中牟利,是被告黃裕欽、陳錦池自有向裕融公司詐領汽車貸款之動機甚明。
(三)被告黃裕欽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有上開客觀行為之分擔:
1.本件向裕融公司詐領汽車貸款之甲車,係被告黃裕欽、林育佑先委託被告張天浩透過管道尋找,設定目標係價格低但可以貸得高款項之車子,嗣經被告張天浩詢問同行有無事故車或泡水車出售,尋得甲車符合被告黃裕欽、林育佑之要求,經被告張天浩以是否取得車體向被告黃裕欽、林育佑分別報價後,被告黃裕欽、林育佑選擇以25萬元購入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而不取得甲車等情,業經證人張天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C卷二第 477至479頁)。再稽以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101年8月17日、20日時被告黃裕欽、張天浩之通話,由 2人之對話內容中,顯示當時因被告林育佑將大部分汽車貸款私吞後避不見面,被告黃裕欽、張天佑多次談論到後續對被告陳錦池及裕融公司如何處理之問題,而2 人之對話中,被告張天浩不斷強調「那時要辦時三方面都說好沒有車子」、被告黃裕欽亦提及「大家都知道沒這部車子」等情,核與證人張天浩前開證述情節吻合,此外,觀之附表二編號 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裕欽、林育佑係談論甲車日後若過戶至被告林育佑名下時,可如何利用或處理一事時,被告黃裕欽亦以「你那是沒車子的東西」等語提醒被告林育佑。由上可知,在在顯示被告黃裕欽在辦理本件甲車之貸款前,就甲車僅有車籍資料並未購入車體本身一事,應屬知情至明。
2.佐以附表六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101年7月24日下午11時16分許,被告黃裕欽與他人(案外人王子清)之通話,因本件甲車貸款之辦理對保事宜,業於101年7月19日完成,由擷取之對話內容中,不難窺知被告黃裕欽正向他人提及某事若無法順其心意辦理,其大可放棄,隨後更主動提及:我辦那架我的車買「25萬」我辦到70萬等語,所指者應為本件以25萬元購入甲車車籍後,向裕融公司辦得72萬元之核撥貸款一事,由被告黃裕欽陳述之口吻,顯係表露上揭貸款辦理為自己之事,益徵被告黃裕欽就本件詐領貸款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甚明。
3.又細繹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101年7月23日上午9 時至10時之間,被告黃裕欽與被告林育佑、陳錦池及張天浩之通話,由其等談論之事可知,因甲車之貸款資料送往裕融公司審核後,該公司發現被告陳錦池先前尚有申請另一部汽車貸款之送件,惟最終並未購車,因此該公司表示若未將先前申請案撤件,本件甲車之貸款申請將無法繼續審核等情,自此等對話內容中,不難窺知被告黃裕欽為儘速促成甲車貸款申請案之進行,居中多方聯繫被告林育佑、陳錦池及張天浩等人,並與 3人談論解決方法,堪認被告黃裕欽就本件詐領貸款一事應具有重要之犯罪支配無疑。
(四)被告陳錦池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有上開客觀行為之分擔:
1.就本件甲車於被告張天浩購入之時,僅有車籍資料並未購入車體一事,被告陳錦池事前已知情乙節,已據證人林育佑於本院審判時證述:陳錦池有委託我幫他找車,我幫他問,他沒指定,且陳錦池知道要用什麼車去辦車貸,張天浩車籍資料印給我,我資料拿給陳錦池看,之後貸款部分就不是我經手的,都貸款人員跟他在講的,我有坦白跟陳錦池說這是事故車,沒有實體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
2.依證人林育佑上開供證,可知其係向被告陳錦池告知甲車實際狀況之人,則就其所述是否屬實,本院另於審判時,提示附表四編號 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天浩閱覽後,經訊問此通話內容中,其向被告黃裕欽提及「那時要辦時三方面都說好沒有車子」代表何意,證人張天浩證稱:林育佑來找我辦,我問他車主是否知道,他說車主知道,所以三方是指張天浩、林育佑還有陳錦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頁正背面),考諸本件甲車為事故車,又僅以車籍資料欲向裕融公司貸得高額款項,甲車又係證人張天浩先自原車主過戶至其名下後,再過戶給錦池電器行,若被告陳錦池對於甲車為無實體車確不知情,日後滋生糾紛時,證人張天佑必然無法卸責,因此,證人林育佑對此利害關係自當明瞭,而其與證人張天浩本即認識,彼此亦無仇恨怨隙,甲車車籍資料又是透過證人張天浩始能順利取得,是以,證人林育佑顯無理由在未予向被告陳錦池告以實情之狀況下,即向證人張天佑訛稱上情。從而,堪予認定被告陳錦池以錦池電器行之名義辦理甲車之貸款時,應係在知情僅有甲車車籍資料,並無實體車之情況下而為,是其於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黃裕欽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黃裕欽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裕欽本件僅係介紹呂月桂予林育佑認識,其後貸款辦理均由林育佑與呂月桂接洽云云。然查:本件甲車之貸款辦理過程,自起初因被告陳錦池另有申請件,必須辦理撤件,迄至後續被告陳錦池以未取得甲車實體為由,拒繳各期貸款款項,應如何善後處理時,證人呂月桂所接洽之人,均為被告黃裕欽等情,有被告黃裕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月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數通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正背面、第231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第233頁正面、第236頁背面),是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2.另被告黃裕欽之辯護人又稱:自被告黃裕欽於101年7月26日下午 6時48分許與被告林育佑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知,被告黃裕欽尚與被告林育佑商討是否將甲車以撞擊方式出險,可見被告黃裕欽當時並不知所購買車輛並無實體,僅有車籍資料云云。惟查: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見警C卷第215頁正背面),被告黃裕欽先稱「阿達說用錦池的來撞就好了」,被告林育佑聽聞後回稱「用錦池那一部貨車」,被告黃裕欽旋答稱「對」,而本件甲車屬自用小客車,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1紙為據(見警 C卷第369頁),堪認被告黃裕欽、林育佑上揭對話中所談論之車輛並非本案之甲車至明,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同無可採。
(六)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陳錦池係確有購買車輛代步之需求及真意,且非經濟拮据云云。然查:
(1)證人呂月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對保時我沒問陳錦池有沒有看過這部車,陳錦池也沒跟我講他都沒看到這部車,我沒問陳錦池買這部車的目的,他來的時候,我就拿資料給他簽名了,我沒跟他講車況,只跟他講金額可以貸多少,他就答應跟開支票了,他也沒問我車子的外觀、內裝、里程數、有無保養紀錄。後來我問陳錦池為何沒拿到車子,他就說很複雜,他只跟我說,錢他不繳了,隨便看我們要怎麼樣,我說我們公司是借錢給你的人耶,怎麼看我們隨便要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4頁正背面、第158 頁正背面),核與被告陳錦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委由被告林育佑辦理甲車貸款,自己未去追蹤車況、車價乙情等語尚無二致。衡情,若被告陳錦池確實有購買車輛之真意,縱使在委託他人辦理之狀況下,亦殊難想像其對車況、車價均毫不在意,且當確實受騙時,理應向裕融公司盡力澄清,表明其亦為受害人並報案或配合裕融公司處理,方合常理,是被告之舉措實違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甚顯。況有關被告陳錦池陳稱本件貸款之辦理均交由被告林育佑處理之部分,經核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況有異,由該2 則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錦池係就其先前另有貸款申請案,是否需辦理撤件一事,詢問被告黃裕欽應如何處理,經詳加剖析2 人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陳錦池對於自己先前之貸款申請案,其有無購車一事竟不知情,被告黃裕欽甚至更為瞭解,且被告陳錦池就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內容,均如數轉知予被告黃裕欽,所表露者,毋寧在於欲由被告黃裕欽確認其應答部分有無錯誤,甚至擔憂甲車之貸款案會因此審核不過等情,就此以觀,被告陳錦池反較屬依被告黃裕欽之指示而辦理甲車貸款,其在甲車之對保過程中,以及上開撤件一事上,所顯現之言行反應,均有違於一般確有真意購車者之常情。
(2)至被告陳錦池雖提出本件事發時錦池電器行最近時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共3份,欲證立錦池電器行當時並非經濟拮据。惟查:401 報表主要係計算出公司行號每2 個月需繳稅或退稅之額度及依據,雖可用以評估財務狀況,然實際上並非公司財務報表之一種,僅憑401 報表尚難客觀及全盤審認公司行號確實之經營狀況。況且,本件甲車之貸款辦理係於101年7月,被告陳錦池與裕融公司約定之分期償還年限達4 年之久,惟錦池電器行竟於101年11 月即無營業等情,除有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客戶訪視記錄表各1份可參(見他B卷第3、7頁),亦經被告陳錦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依上可證,被告陳錦池若確實評估過錦池電器行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經考量後始決定以行號名義購車,又豈會在間隔不久後即無預警停止營業?此已難令本院採信錦池電器行當時之營業狀況屬於正常,從而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從遽採。
2.至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甲車所核撥之72萬元貸款,係在被告陳錦池不知情之狀況下,由裕融公司匯至被告張天浩之上開帳戶中,被告陳錦池並未獲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1)證人呂月桂於偵查時證稱:對保過件後我要求陳錦池開支票,他開錦池電器行的支票,支票抬頭是裕融公司,,我們是約在吳鳳南路過了軍輝橋的麥當勞,有一個人跟陳錦池一起進麥當勞,那個人就要我將貸款金額撥入他的帳戶,但還沒告訴我他的帳戶號碼,我當時就覺得奇怪,他當時沒有表明身分,陳錦池當時也沒有說話。
後來我回公司時有個叫「阿天」的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貸款金額撥入他的帳戶,他說這部車是他向台北的車行調下來的,如果我把錢給「阿勳」,他怎麼把錢給台北的車行,之前我去查核錦池電器行時,陳錦池有叫一個人帶我去電器行,後來經過介紹才知道那個人叫「阿勳」,他就是跟陳錦池一起去麥當勞開支票的人,後來「阿天」有拿行照影本、牌照登記申請書正本去公司給我,有了這些東西才能撥款,撥款的帳戶是「阿天」將存摺封面影本傳真給或直接交給我等語(見偵C卷一第442至443 頁);於本院審判時則證稱:我那時有跟陳錦池講說,你們自己協調好,看錢要撥到何人的帳戶,後來就是保養廠那個人的帳號,我有問他們,撥到這帳戶可以嗎,我問的人就是也有去軍輝路麥當勞,然後帶我去陳錦池那邊的那個人。因為是陳錦池買的車,要匯錢我一定要打電話跟他說要匯到哪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背面、第159頁正背面、第162 頁背面)。互核證人呂月桂偵查、審判中之證詞,就何以決定將本件甲車核撥之72萬元款項撥入張天浩上開帳戶之過程,證述情節尚無重大歧異,應堪採信。且由證人呂月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向來處理汽車貸款之撥款,大抵上都是撥給車行,如果是調車就不一定是車行,若為私底下買賣,車款就要給賣車者;而辦理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只要是買賣件,就不會撥到貸款人的帳戶裡,一種是車行賣掉車,直接撥電話告知買車者要貸款,錢就會撥給車行,另一種是私底下買賣,撥款會撥到賣車者那裡,必須是原車融資,才會撥給買車者亦即借款人。
(2)佐以證人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貸款我有提早幫陳錦池問,有跟他說車貸要下來了,我有跟他說我會過去幫他領,陳錦池當日要作工,委託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背面、第220頁正面,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暨證人張天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拿我的錢去買甲車,我去台北交車,付了20幾萬,林育佑叫我放心,說他不會跑掉,銀行的帳戶留我的,錢會撥進去我的帳戶,到時候我扣掉,剩下再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20頁正面),可知本件甲車72萬元貸款核撥過程之實情,應係以證人呂月桂前開所稱之私下買賣件處理,蓋原車主在台北,被告張天浩為方便過戶,先行墊付將甲車過戶至其名下,本件之賣方自然為被告張天浩,且證人呂月桂應係起初不知賣方究竟為何人,所以始於被告陳錦池開立分期支票之該次場合詢問貸款金額要撥入何人帳戶,此際被告林育佑旋陳稱要匯入其帳戶,當場被告陳錦池並未有任何表示,已彰顯其應係全權委由被告林育佑處理,嗣經被告林育佑、張天浩協調後,決定匯入被告張天浩之帳戶,後續經被告張天浩交付行照影本、牌照登記申請書正本及帳戶資料予證人呂月桂,而證人呂月桂除本於先前已請被告陳錦池自行協調之認知外,亦應係確認甲車於 101年 7月26日從被告張天浩名下過戶至錦池電器行,始確信被告張天浩即為賣方,因此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將72萬元匯入被告張天浩之上開帳戶內。
(3)基上,經互參上開證人證詞,即知證人呂月桂之撥款過程並無瑕疵,且被告陳錦池應係事前已授權被告林育佑處理此事,自不得以款項最終匯入被告張天浩帳戶內作為推諉之詞,是被告陳錦池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裕欽、陳錦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執上詞置辯,惟均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是以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固不否認 2人於101年8月11日皆在鑫億順商店內,楊惠如則當場簽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4 紙,以及簽立200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由陳信合收受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裕欽辯稱:楊惠如說因為害陳信合他們支票跳票,所以要用20萬元來彌補他們的信譽,接著我走到外面去,後來只聽到楊惠如講說,要用簽支票及借據之方式來擔保,這天只有我、楊惠如及陳信合來講這件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因林育佑是黃裕欽介紹給陳信合、陳錦池認識的,林育佑將汽車貸款侵占後,基於社會責任黃裕欽找林育佑出來處理此事,然當時林育佑無清償能力,因此找林育佑找其母楊惠如出來承擔債務,如楊惠如自願承擔債務,應無恐嚇取財之情形,況黃裕欽本身並非債主,只是陪同楊惠如到場處理債務,本身亦無出言催討債務,僅單純在場,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黃裕欽辯護。另被告陳信合辯稱:因楊惠如說貸款的錢他會還,後來沒履行,第 2次再碰面是因為講好要還錢結果也沒拿錢來還,簽本票、借據是楊惠如自願簽的,且之前講好後都沒還,我認為要多點保障,才簽了4 張本票各為50萬元,以及200萬元的借據 1張,這樣簽不是說要還200萬元,所以在楊惠如還20萬元後,我就先退 1張50萬元的本票給她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始末係於101年8月3 日,黃裕欽、楊惠如與林育佑先至嘉義市○○路麥當勞將跳票之支票贖回後,再前往鑫億順商店,由楊惠如與陳信合就跳票的票信部分達成賠償20萬元之約定,後來楊惠如確實也還款20萬元,陳信合則交還 1紙50萬元之本票,此為其自願支付的部分。
惟101年8月3日時,該20萬元本來約定於101年8月7日交付,且就餘款即車貸95萬元部分,係約定於101年8月15日清償,因此另外簽立之150 萬元本票部分,係因楊惠如之前有答應,後來屢次爽約,所以於101年8月11日,楊惠如單獨請黃裕欽陪同前往鑫億順商店,與陳信合商談 20 萬元部分展延至101年 8月15日交付,並自願簽立200萬元本票為林育佑擔保。整個商談過程都是楊惠如自願的,無強迫的行為,且 200萬元不是說要全部做清償,只是一個擔保,實際上僅就當時所約定的115 萬元部分要求清償,因此並無強迫簽立本票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為被告陳信合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因先前楊惠如就票據信用受損所答應賠償之20萬元未依約定日期履行,又因找不到林育佑出面處理票據信用受損、私吞車貸之賠償事宜,遂於101年8月11日,由被告黃裕欽先將楊惠如帶至鑫億順商店後,因被告陳信合要求楊惠如必須交付其答應賠償之20萬元,經楊惠如表示借不到錢後,黃裕欽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楊惠如撥打,楊惠如即致電向友人調借現金處理,惟因籌不到錢,被告陳信合旋以:要簽本票、借據才能走,不寫的話不能走等語恫嚇楊惠如,致楊惠如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 4紙,並簽立200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予被告陳信合等情,迭由證人楊惠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述被害情節綦詳(見偵C 卷一第469至472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正面、第170頁正背面、第172 頁正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正面、第179頁正背面、第188頁背面至第192頁正面),並有證人楊惠如所簽立之上開本票4紙、借據1張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6時37分許、6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3)附卷為憑(見警C 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正面、第361至362頁、第520頁)。
(二)另證人楊惠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賠償票信20萬元的部分,是我自己的意思,那天黃裕欽也在場,當場我直接這樣跟他們說的,所以黃裕欽也知道,另於簽本票那天,我有先打電話給陳信合說我沒錢,問他可否再緩一下,他說如果我不過去,就要派人來抓我過去,好像是那邊叫黃裕欽來帶我的,那天差不多下午6 點多時,我走出去外面跟黃裕欽聯絡,他到離我家遠一點的地方來載我,是黃裕欽帶我過去鑫億順商店,在簽本票的時候,陳信合說錢還給他後,本票跟借據就會還我,但我說我沒欠這麼多,為什麼要簽這麼多,黃裕欽就說沒關係,那只是一個形式,只要我錢還了,就把東西還給我,所以我才簽下去的,不然那時我一直不想簽那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4頁正面至第175頁背面、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正面、第191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陳信合始終認定證人楊惠如應為被告林育佑之其他債務負責,而忽視101年8月3 日證人楊惠如僅同意負擔20萬元賠償之真意,是被告陳信合於20萬元之金額以外迫令證人楊惠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顯係強使證人楊惠如承擔其並無意願處理之債務,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執有票據之人,即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既居於此地位,則是否於事後將本票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礙於取得本票時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三)參以附表五編號 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101年8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被告黃裕欽與陳信合相互間之通話,對話內容顯示當日係由被告黃裕欽搭載證人楊惠如至鑫億順商店,而被告陳信合在 2人抵達前則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裕欽是否有載到人等情(見警C卷第223頁背面),顯見當日應係被告陳信合之授意或指示下,被告黃裕欽始前去搭載證人楊惠如前來鑫億順商店,被告黃裕欽並非僅係出於好意陪同證人楊惠如前往處理債務,此節由被告陳信合於上開通話中尚且詢問被告黃裕欽「嘿,凱呀,有載到嗎。」一語即可印證。準此,被告黃裕欽於101年8月3 日已知證人楊惠如並無意為林育佑承擔其餘債務部分,其答應之賠償金額僅20萬元,惟於101年8月11日,其仍在被告陳信合之授意或指示下,將證人楊惠如帶至鑫億順商店,並在被告陳信合以言語威脅後,證人楊惠如對金額仍有所質疑而未簽寫前,出言促成證人楊惠如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此舉亦使得被告陳信合取得高於20萬元之財物及利益,從而,就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裕欽、陳信合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至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及 2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票、借據是楊惠如主動要提供擔保,是楊惠如自願簽立,並未有脅迫情事云云。惟查:稽以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楊惠如以被告黃裕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小芬」、「阿伯」,欲籌借20萬元現金前來解決先前答應賠償之部分,此係當日在證人楊惠如簽發本票、借據前,被告陳信合已向證人楊惠如言明必須交付20萬元,或找其他有能力處理之人來處理,始能離去等語,亦經證人楊惠如於本院審判時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且由上揭編號
3 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楊惠如一再透過女兒央求其友人「阿伯」接聽電話,並向女兒告知「他沒聽到我今日沒辦法處理啦」、「他沒聽我就沒辦法回去啦」,無非希望其友人「阿伯」知悉事情嚴重性,而願前來幫忙處理此事,足以證明在尚未簽發本票、借據前,被告陳信合即已出言威脅證人楊惠如,表示若未達目的,將拘束證人楊惠如之行動自由,因此,若當日證人楊惠如無法交付現金,被告陳信合勢必會以相同之恫嚇方式取得擔保。準此,證人楊惠如證述簽發本票、借據時係遭強迫,經本院斟酌當日雙方處理債務時之前後過程及客觀情境,堪信證人楊惠如證述其係遭逼迫等語,應值採信,是以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即無可採。
(四)又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及2 人之辯護人尚辯稱:本件楊惠如係自願承擔包含貸款在內之債務,始簽立本票多點保障,且並非要求楊惠如應償還200萬,僅需就雙方約定之115萬為清償,並無恐嚇取財之情事云云。然查:楊惠如於101年8月3日,在鑫億順商店內,其確實僅就上開30 萬元支票跳票而導致發票人票據信用受損部分,答應賠償20萬予被告陳信合,至於林育佑其餘債務部分,係林育佑自行與被告陳信合處理,楊惠如並未過問,於此債務處理之談論過程中,楊惠如並未承諾處理或承擔林育佑其餘債務部分,以上各情,業經證人楊惠如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當時在鑫億順商店談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兒子欠他多少錢,我沒有問,我只是就20萬元賠你信用問題,其他的事情我就一概不管,我沒有願意處理車貸95萬元的部分,這部分我不曉得,我說我是會計,我比較重信用所以20萬元是賠你信用問題,你跟我兒子之間怎麼樣,我不會去管,簽這 200萬本票是單純為了之前的那20萬元,那時候我想說我錢還給你,你收據就會還給我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正背面、第191頁背面),再經本院細繹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證人楊惠如於101年8月3 日與林育佑共同前往處理債務,以及101年8月11日簽立本票、借據後,於101年8月15日與被告黃裕欽之通話,由雙方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楊惠如縱使在此時間點,其內心之認知仍係以 20萬元跟對方處理,並非另有95萬元,甚或115萬元,此由證人楊惠如向被告黃裕欽陳稱「我也是一直弄錢要還人家,只是這幾天要弄二十萬真的很逼」等語即可窺知,佐以被告陳信合及其辯護人所稱,101年8月 3日雙方本有約定車貸95萬元部分應在101年8月15日償還,而101年8月11日時,證人楊惠如僅係要求20萬元賠償票據信用部分延後至101年8月15日支付等情,倘若為真,則證人楊惠如豈會僅要求延展20萬元之交付期限?又豈會於101年8月15日與被告黃裕欽上開通話時,對95 萬元、115萬元隻字未提?由上顯見,本件於101年8月3 日,在鑫億順商店處理債務時,證人楊惠如確實僅承諾願賠償20萬元無疑,就其子林育佑另外積欠之債務並非其願意處理或承擔之範圍,從而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及其等之辯護人縱以前詞置辯,然均為飾卸之詞,要非可採。其2 人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合、黃裕欽明知楊惠如未積欠其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8月9日(應為101年8月3日),由被告黃裕欽挾持楊惠如之子林育佑到楊惠如工作之工廠找楊惠如,明知楊惠如並未積欠其等債務,仍要求楊惠如負責,楊惠如表示沒錢,被告黃裕欽即把林育佑帶到嘉義市○○路○○○○號旁鑫億順商店,楊惠如因擔憂林育佑安危,遂前往該處,被告陳信合即威脅楊惠如須簽立本票,否則不讓其回去,楊惠如答應賠償20萬元後,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始讓林育佑、楊惠如離去。嗣楊惠如借不到錢,告知被告陳信合後,被告陳信合復於101年8月11日,在上開處所,以若不簽本票就不能回去等語脅迫楊惠如,楊惠如因而簽發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4紙,並簽立200萬元之借據1 紙,並分別於101年8月15日、18日,各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現金給陳信合,陳信合始交還其中到期日為101年8月15日之本票給楊惠如。因認楊惠如於101年8月15日、18日,各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信合之部分,被告黃裕欽、陳信合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惠如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復有證人楊惠如提出之到期日為101年8月15日本票影本1紙、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黃裕欽供稱101年8月11日簽發本票當日,係由其帶證人楊惠如前往鑫億順商店,另同年月15日,亦由其帶證人楊惠如前往上址,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信合等語,暨被告陳信合自承其收受證人楊惠如交付之共20萬元現金後,有交還本票1 紙予證人楊惠如等情,資為其憑據。惟查:
1.按恐嚇取財罪,係行為人以現實上之強暴脅迫或將來之惡害通知作為手段,令被害人心生畏佈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因此交付財物予行為人,始克當之。因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因,必須係本於遭行為人恐嚇所致,若係基於其他緣由而交付財物,自難謂與本罪要件該當。
2.本件證人楊惠如於101年8月15日、18日各交付10萬元共計
20 萬元予被告陳信合,稽其原因,應係證人楊惠如於101年8月3日時曾答應被告陳信合願意就票據信用受損部分賠償20萬元(理由詳參下述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雖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於101年8月11日對證人楊惠如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惟當日被告陳信合出言脅迫證人楊惠如,致使證人楊惠如心生畏佈後,簽立上開4 紙本票及借據 1張,其後更交付共20萬元予被告陳信合等情,實則證人楊惠如後續交付20萬元部分,並非其心理仍受被告陳信合脅迫言語之壓制所致,且縱無簽發本票、借據一事,證人楊惠如應仍會履行其先前允諾賠償之20萬元,從而,證人楊惠如交付20萬元予被告陳信合部分,即與其101年8月11日遭受恐嚇因而簽立本票、借據一事,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3.據上,證人楊惠如交付20萬元部分,既不能證明係因遭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恐嚇後所為,然此部分若有成罪,公訴意旨認為係與101年8月11日被告2 人所犯恐嚇取財罪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該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而取得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害人苟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三、核被告林建汶就事實欄壹、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壹、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文權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就事實欄貳、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就事實欄貳、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汶有關事實欄壹、一、(二)部分,被害人官群哲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財物,應論以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時告以被告林建汶上開本院所論處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正面),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就事實欄貳、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明確記載被害人楊惠如受言語威脅後,所交付者包含「200萬元之借據1紙」之事實,是此部分既經起訴,僅係漏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法條,本院仍應加以裁判。
四、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就事實欄貳、一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就事實欄貳、二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因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就事實欄壹、二部分,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即無論以「共同幫助」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就事實欄壹、一、(二)即被告林建汶對被害人官群哲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林建汶當日下午係以言語恫嚇作為手段,逼迫被害人官群哲簽發本票,並命令被害人官群哲將身分證提出後而強行扣留,隨後喝令被害人官群哲須交付金錢,被害人官群哲復於同日晚間交付現金4500元予被告林建汶,被告林建汶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另就事實欄貳、二部分,被告黃裕欽、陳信合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出言威脅被害人楊惠如,致其心生畏怖後簽立前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4紙、200萬元之借據1 紙,進而交付予被告陳信合,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罪。末被告林建汶所犯上開4罪、黃裕欽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此外,被告黃裕欽、林育佑曾有如事實欄貳、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既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一)被告林建汶僅為宣洩不滿情緒,竟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出手毆打他人,另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出言威脅他人或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各犯行所生之損害,併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被告陳文權輕率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且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甚難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陳文權犯後否認犯行,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三)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陳信合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或欲圖謀不法利得,或意在牟得非份財物,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刻意隱瞞正確資訊,使告訴人錯誤評估,詐得高額貸款款項之核撥,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則以言語恫嚇方式,迫令被害人承擔非其積欠之債務,其等之犯罪手段殊無可取,兼衡被告黃裕欽、陳信合、陳錦池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有悔悟之心,被告林育佑、張天浩則能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直承無隱,袒對應擔之責,併衡5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權、張天浩科處之刑,以及被告林建汶所犯強制、幫助恐嚇取財及傷害罪部分科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汶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定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林建汶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林建汶所犯強制、幫助恐嚇取財及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各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則經本院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首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即不得將4 罪定應執行刑,然就得易科罰金之3 罪,仍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在本次修法之範疇內。從而,爰就被告林建汶所犯強制、幫助恐嚇取財及傷害罪科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本案扣押物品(本院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詳參本院卷一第 9至14頁),其中編號002「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害人官群哲遭恐嚇後所簽立之3紙本票,屬被告林建汶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託交陳文權保管),其中編號022「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023「借據1 張」,則為被害人楊惠如遭恐嚇後所簽立之3 紙本票及借據,屬被告陳信合、黃裕欽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託交陳錦池保管),然上開本票、借據既均非被害人出於自由意思簽立後所交付,被害人日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此外,編號024至編號030所示之物,即本案甲車辦理過戶及貸款之相關資料,雖與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相關,惟上開資料並非出於偽造,甲車實際上亦移轉至錦池電器行名下,是以被告等僅係以上開真實資料,刻意隱瞞甲車為事故車及無實體車之資訊,致裕融公司錯誤審核,故上開資料尚非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經檢視後均與本案無涉,自不生於本案沒收與否之問題,一併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黃銘煌於100年11 月間,到「星際網咖」找被告陳文權交換網路遊戲之寶物裝備,黃銘煌因細故與友人少年詹○諺(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陳文權在旁接過電話亦與詹○諺發生口角,被告陳文權、被告林建汶因詹○諺在電話中口氣不佳,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黃銘煌表示要去找詹○諺,黃銘煌於當日晚間 7時許,帶被告陳文權、被告林建汶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詹○諺住處(地址詳卷)途中,被告陳文權即在車上對黃銘煌表示:被告林建汶身上有帶槍,要給詹○諺好看等語,其等到詹○諺住處後,被告林建汶即對詹○諺恫稱:「我可以一槍把你打死」等語,致詹○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事後被告林建汶即交待被告陳文權須向黃銘煌索討為其處理糾紛之費用,被告陳文權即與被告林建汶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5日,在斗六火車站,以有幫黃銘煌處理事情為由,脅迫黃銘煌簽立本票,而由被告陳文權先在本票上填寫日期101年4月15日及金額5500元後,再由黃銘煌在3紙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上簽名、捺印及填寫地址與身分證字號,交被告陳文權收執。嗣被告陳文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3月15日在其所背之皮包內扣得黃銘煌簽立之上揭本票3 紙。因認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三)被告林建汶、被告陳文權為幫吳文馨(原名吳燕琴)向謝文化催討債務,竟於101年1月21日,前往嘉義縣○○鎮○○里○○路○○○ 號謝文化住處,脅迫謝文化簽立本票,先由被告陳文權填寫日期均為101年1月21日及金額均為56000元之本票 3紙(其中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後,再由謝文化在本票上簽名及填寫地址與身分證字號,被告林建汶則交付其中2紙本票給被告陳文權保管(另1紙係由吳文馨持有)。嗣被告陳文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3月15日在其所背之皮包內扣得謝文化簽立之上揭本票2 紙。因認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四)被告黃裕欽及林育佑知悉被告張天浩在嘉義市○○路 ○○○號後方之鐵皮屋從事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買賣,有管道可以購得事故車資料供詐領汽車貸款,透過被告陳信合得知可以陳信合之兄即被告陳錦池所開立之錦池電器行辦理,而被告陳錦池經濟拮据,並無購車及償還貸款之資力,竟同意配合(有關被告黃裕欽、林育佑、張天浩、陳錦池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由本院判決有罪如上),其等五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天浩以25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UDI廠牌、A4車型)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後,再由被告黃裕欽向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呂月桂表示被告陳錦池有意以錦池電器行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裕融公司因而誤信被告陳錦池有意購車,且有資力並願按期還款,符合授信及貸款條件,進而審核通過錦池電器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物之貸款總額72萬元。被告張天浩即於101年7月26日,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旋即再過戶至錦池電器行名下。嗣裕融公司依約於101年7月27日將貸款金額72萬元匯入被告張天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張天浩隨即將全部款項領出,將其中46萬元連同行車執照、牌照書等文件交給被告林育佑。嗣被告陳信合僅代為繳付2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因認被告陳信合與被告黃裕欽等 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五)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因林育佑取得前揭46萬元之詐得貸款後自行私吞,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9日(應為101年8月3日),由被告黃裕欽挾持林育佑前往林育佑母親楊惠如工作之工廠,要求並未積欠其等債務之楊惠如負責,楊惠如表示沒錢,被告黃裕欽即把林育佑帶到鑫億順商店,楊惠如因擔憂林育佑安危,遂前往該處,被告陳信合即威脅楊惠如須簽立本票,否則不讓楊惠如、林育佑回去,楊惠如答應賠償20萬元後,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始讓林育佑、楊惠如離去。因認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對林育佑、楊惠如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方法暨被告之辯解: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涉有上開對詹○諺恐嚇危害安全、對黃銘煌及謝文化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詹○諺、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煌、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明確,並有扣案黃銘煌簽立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謝文化簽立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在卷可佐,且有關恐嚇詹○諺之犯行部分,尚有證人即在場者黃銘煌之證述為憑,另對於謝文化強制犯行部分,則經證人吳文馨、陳美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兼以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均堅詞否認其等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二人及被告林建汶之辯護人所持辯解如下:
1.對被害人詹○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固坦承因黃銘煌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詹○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害人詹○諺復於電話中與被告陳文權發生口角,同日晚間7時許便由黃銘煌帶同被告2人駕車前往被害人詹○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與被害人詹○諺碰面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林建汶辯稱:我們是直接去詹○諺家找他,他自己 1個人在家,我先叫他打電話請父母回來,等詹○諺的父母回來後,我當場是有說;「你是遇到我,你如果是遇到別人,人家有槍打死你,對得起你父母栽培你嗎?」,我講這句話時,他父母都有在場等語;被告林建汶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詹○諺之父親事先已知悉其子與林建汶之糾紛,其在家等候林建汶等人到來,而林建汶係當面對詹○諺告誡、規勸,並無恐嚇之言詞及行為等語,被訴恐嚇詹○諺部分應不成立等語,為其辯護。另被告陳文權辯稱:我沒跟黃銘煌說林建汶身上有槍,要給詹○諺好看這些話,我們到詹○諺他家時,一開始他父母就在場,我是在門口詹○諺的父母聊天,是林建汶進去跟詹○諺講話,林建汶當下有跟詹○諺講說「我車上現在如果有 1支槍,拿出來把你打死,你父母會怎麼想」,但我們主要是去跟詹○諺講道理,不是要恐嚇他,而且講的時候口氣也沒很差等語。
2.對被害人黃銘煌強制部分,被告陳文權固坦承被害人黃銘煌有於前開時、地,簽立上揭 3紙本票交予其收執乙情,惟與被告林建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林建汶辯稱:我沒有交代陳文權向黃銘煌索討處理詹○諺一事之費用,陳文權與黃銘煌約在斗六車站簽本票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被告林建汶之辯護人則以:黃銘煌係因網路遊戲寶物與陳文權有債務問題,由黃銘煌邀約陳文權至斗六火車站簽發本票,此一過程林建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起訴書認定林建汶與陳文權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應屬誤會等語,為其辯護。另被告陳文權辯稱:黃銘煌會簽本票是因為他向我買網路遊戲寶物,還欠我5000多元,簽本票前我們有先簽借據,借據是寫寶物的總金額 20000多元,他陸續還我,最後還差5000多元,我為了要一個保證,才約他到斗六車站簽本票,簽了3張面額都是5500 元,有跟他解釋為何要簽3張,當下是他願意簽的等語。
3.被害人謝文化強制部分,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固坦承2 人係因幫吳文馨處理債務問題始前往找被害人謝文化,而被害人謝文化亦有於前開時、地,簽立上揭3紙本票,其中2紙交予其等2 人收執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林建汶辯稱:當日吳文馨跟他女兒有一起來,吳文馨說謝文化欠他10萬元,謝文化說已有1 部車被拿來抵償,應只剩下 5萬元,陳文權就把本票拿出來給謝文化寫,謝文化一開始不願意簽,因為不想讓他母親知道這些事,陳文權就向謝文化說「叫你簽就簽,不要囉唆。」,謝文化後來就簽了本票,我也是幫他們在處理債務,也認為謝文化欠吳文馨錢就要還,本票是他自願簽的等語;被告林建汶之辯護人則以:林建汶當日係與債權人吳文馨一同前往處理債務,因雙方就債權額發生爭執,後來林建汶也係以謝文化承認尚積欠之5 萬元為準,告以其簽發本票擔保,此為解決債務問題之正常行為,林建汶並無恐嚇脅迫謝文化,僅向謝文化稱今天一定要解決,自無恐嚇或強制之犯行等語,為其辯護。被告陳文權辯稱:我跟謝文化確認是否有欠吳文馨他們錢,謝文化說有,我也是跟謝文化說,吳文馨他們不是多好過,若有欠錢就要還,林建汶就繼續跟謝文化討論還欠多少錢,經與吳文馨確認後,最後以5萬元為準,謝文化雖然說 1、2個月後就可以還吳文馨,但為防他說話不算話,之後又找不到人,我們才叫他要簽
3 張本票,金額是我寫的,給謝文化看過後,才讓他簽名蓋章,也有跟他解釋為何簽3 張的原因,簽本票是一個保證,那時是在大馬路檳榔攤外面簽的,有人車往來,我們沒有強制謝文化等語。
(二)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信合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錦池、黃裕欽、林育佑之供述,與被告陳信合之供述,遽認被告陳錦池係透過被告陳信合之介紹,始結識被告黃裕欽、林育佑,進而辦理本件之詐領汽車貸款乙情,並有共同被告張天浩之供述、證人呂月桂之證述可佐,暨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貸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訪視記錄表、錦池電器行之商業登計抄本各 1份等在卷可稽,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信合固坦承林育佑係黃裕欽介紹予其認識,其再介紹林育佑予其兄陳錦池認識,由林育佑幫陳錦池購買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哥哥陳錦池是真的有要買車,我牽線黃裕欽及林育佑給我哥哥認識後,關於汽車貸款的事我就沒去追問了,我是到貸款下來後錢被林育佑拿走,還有支票跳票時才知道錦池電器行向裕融公司貸款的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陳信合除介紹黃裕欽與有資金需求要辦理貸款之陳錦池認識外,就貸款過程從未參與,亦不知情,且由後續陳信合與林育佑在商談賠償時,是以總貸款含利息95萬元在洽談,並不是只針對46萬元,更加可以確認陳信合對於以無實體車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陳信合辯護。
(三)末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育佑、楊惠如證述被害情節甚詳,以及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就事發過程之供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為憑,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裕欽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 3日與林育佑先至楊惠如工作之工廠,嗣後 3人均有至鑫億順商店與陳信合碰面等情,被告陳信合亦坦承於101年8月3 日有與楊惠如、林育佑在鑫億順商店碰面乙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裕欽辯稱:去林育佑他母親楊惠如工廠的那天,是林育佑自己開車子,我沒有挾持他,到工廠後也是林育佑自己下車去找楊惠如,我沒有下車,因林育佑說有請楊惠如調錢要來處理,後來楊惠如說不要在工廠講,我們就到鑫億順商店,這時陳信合也到場,楊惠如希望再給他們幾天的時間來處理,講完後他們就先離開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當日之協商過程,林育佑是自己開一部車前往,也自行下車到工廠找楊惠如商議,應無被脅迫自由之情形,後來楊惠如亦係自行駕車從工廠與黃裕欽會合,黃裕欽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楊惠如到任何地方,其行為尚與刑法第302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被告黃裕欽辯護。至被告陳信合辯稱:我是到北港路麥當勞,林育佑跟楊惠如都到了,這天是要先將跳票的該張支票贖回來,接著針對車子貸款的事,我與林育佑、楊惠如在鑫億順商店碰面過2次,第1次來的時候是黃裕欽跟他們一起來,黃裕欽與林育佑各開1 台車來,我與黃裕欽沒有押他們來,主要是要看這件事怎麼處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陳信合確實有代陳錦池幫忙處理票據跳票一事,101年8月3 日這天是黃裕欽、林育佑及楊惠如在嘉義市○○路麥當勞,處理跳票一事,處理完後有去鑫億順商店,陳信合與楊惠如就跳票的票信部分達成賠償20萬元之約定,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為被告陳信合辯護。
四、經查:
(一)按:
1.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2.又刑法第304 條所規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換言之,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347號、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
3.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
4.末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行為人出於非法方法,以強制或非被害人自願之方式,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之謂,苟行為人並無出於不法之方法,或行為客體係出於自願之方式時,即顯與本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相侔,致難以本罪相繩。
(二)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對被害人詹○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於100年11 月間某日,在「星際網咖」內,黃銘煌因細故與詹○諺在電話中先發生口角,在旁之被告陳文權接過電話亦與詹○諺發生口角,被告陳文權因詹○諺之口氣不佳,遂約同被告林建汶,於該日晚間7 時許,在黃銘煌帶同下,駕車前往詹○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諺與證人黃銘煌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所自承在卷(見警C卷第585至592頁、第626至628頁,偵C卷二第567頁正背面、他A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一第80 頁正面、第11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既係因上開動機前往詹○諺之住處,則2 人抵達後,當場是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詹○諺為恫嚇,就此證人詹○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 名自稱「汶哥」的男子對我說「下次要乖一點,要不然我有槍枝放在車內,可以拿出來一槍打死你」,我當時害怕遭該名「汶哥」的男子開槍,所以都不敢回話等語(見警C卷第 626至628頁);於偵查時證稱:林建汶來我家就跟我說「要好好讀書,火氣不要那麼大,如果你在外面講話都這樣沒大沒小,我就可以一槍打死你」,我有聽到林建汶說會拿槍,但沒聽到他說有槍在車上,聽林建汶這樣說,我會害怕,怕他拿槍打死我,陳文權在場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C卷二第567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林建汶叫我脾氣不要這麼衝,叫我要乖一點,好好用功,說如果我脾氣還這樣的話,會被別人一槍打死等語,惟嗣改證稱:林建汶是說,「如果他真的看我不爽的話,可以一槍把我打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正背面、第202 頁背面)。可知證人詹○諺雖於歷次證述時,對於被告林建汶當時係陳稱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細節上有所出入,然對於「槍」、「打死」等關鍵字眼,則均為一致,考諸證人既係對過往親身經歷之事,依憑其記憶所及,而為最趨近於自己主觀確信之陳述,則就細節部分忘卻,應屬在所難免,是不能僅因證人詹○諺未能歷次陳述一致,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陳文權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林建汶是對詹○諺說,你現在少年人,你父母都在這裡,你找我們配,我現在車上如果有一支槍拿出來把你打死,你父母會怎麼想,他的口氣是這樣,台語講得比較兇,不過是叫詹○諺火氣不要這麼大等語(見偵C卷一第348頁),應可認定被告林建汶當日對詹○諺提及「槍」、「打死」等字語時,並非以「別人」作為持槍之主體,而係稱「自己」拿槍為是,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建汶有向詹○諺陳稱:「我可以一槍把你打死」,即非無據。惟此話語是否已致證人詹○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仍待進一步審究。
3.關於當日被告林建汶、陳文權至詹○諺住處之過程始末,證人詹○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林建汶、陳文權、黃銘煌當天到我家,是因為我講了一些難聽的話,電話中有跟他們嗆聲要找人跟他們輸贏,可能他們生氣了,就說要來找我處理。他們來我家的過程中,有打電話到我家,是黃銘煌打的,電話中也有人跟我父親接觸到,我父親知道為何他們要來我家,當時沒有去報警,因為想說道歉就好了。他們到的時候,我父親在,由我父親去開門的,我父親有跟林建汶講說小孩子不懂事,不要生氣,另外在談話過程中,林建汶、陳文權並沒有很大聲要求我道歉或怒斥我,主要跟我講話的是林建汶,一開始他叫我好好讀書,脾氣不要這麼差,我沒回答,只有點點頭,後來我有道歉,林建汶就說如果我脾氣再這樣,他就可以一槍把我打死,接著林建汶就向我說沒關係,下次不要這樣,至於陳文權沒有對我說什麼,都是林建汶跟我說的,而林建汶並沒有跟我講他有槍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至第
204 頁背面);又證人即詹○諺之父詹○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回到家聽到我兒子電話中跟人吵架,口氣很衝,我有接過來我兒子的電話,對方表示要到我家來,我當父親不希望兒子跟別人結仇,所以答應他們到我家,他們來我就在樓下等他們,被告一等人到我家後,我全程都在場,主要跟我兒子談話的是林建汶,是對我兒子說,年輕人好好讀書,不要脾氣那麼衝,在他們待的半個鐘頭內,一直到他們離開,我都沒有離開,全程陪同,我希望把事情圓滿解決,也擔心小孩子還小,怎能讓他一個人跟對方談事情等語(見本卷院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207 頁正面)。依上證述可知,被告林建汶、陳文權當日至證人詹○諺住處,事先已與證人詹○男電話聯絡過,證人詹○男為證人詹○諺之父,若非已瞭解被告 2人前來之目的,並不會對其子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或實害,豈會貿然同意被告 2人進入屋內,令被告林建汶與證人詹○諺交談,甚至於未事先採取報警或其他保護自身之措施?再自被告林建汶與證人詹○諺對談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林建汶先提及「好好讀書」、「脾氣不要這麼差」等語,不無帶有規勸證人詹○諺之意味,而被告林建汶雖對證人詹○諺稱「如果你脾氣再這樣,我可以一槍把你打死」,然係以證人詹○諺之脾氣未改善之前提下作為假設,且被告林建汶顯已接受證人詹○諺之致歉,2 人交談最後被告林建汶亦表示「沒關係,下次不要這樣」,是證人詹○諺自當明瞭日後若不與被告林建汶有所往來,或特意激怒對方,被告林建汶應不會對其為「一槍打死」此等不利之事,此與惡害通知將致使被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況即屬有間。從而,證人詹○諺雖一再宣稱自己心生畏懼,然綜參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及證人詹○諺與被告林建汶相互間之完整對談,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院認被告林建汶所述之前開言語尚不至於令一般聽聞者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狀態,實難僅憑證人詹○諺主觀認定已心生畏怖,即對被告林建汶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
4.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黃銘煌之證述可採為證人詹○諺證述被害情節之佐憑,惟查:證人黃銘煌雖當日亦有前往詹○諺住處,然其並未聽見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對詹○諺有任何恐嚇言語及暴力行為,其係事後始聽詹○諺表示,當時被告林建汶有恐嚇、要一槍打死詹○諺之言語等情,迭由證人黃銘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一致(見警 C卷第585至592頁,他A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12頁正面)。準此,證人黃銘煌僅係轉述證人詹○諺之說法,本身並未實際見聞當日被告林建汶有何恐嚇之情事,應屬無疑,自難據之對被告林建汶作不利認定。
5.至於被告陳文權當日抵達詹○諺之住處時,與詹○諺相互間並未有對談之情況,已據證人詹○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偵C卷二第56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權於前往證人詹○諺住處之路途中,曾在車上向證人黃銘煌表示:林建汶身上有帶槍,要給詹○諺好看等語,此節則有證人黃銘煌之歷次證述為據(見警C卷第585至592頁,他A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面),然此單一指證,遍查卷內,僅證人詹○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並沒有看到林建汶有拿槍出來,但事後黃銘煌有對我說,陳文權在車上有說他們有帶槍枝,要給我看等語(見警C 卷第626至628頁),惟此本質上屬證人詹○諺轉述證人黃銘煌之說法,於證明力之補強上即屬有限,要難使本院遽信證人黃銘煌之指證為真,而對被告陳文權為不利認定,自難對2 人論以上開罪名。
6.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詳加剖析後,尚難認定被告林建汶之行為可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被告陳文權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且本件遍查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文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三)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對被害人黃銘煌涉嫌強制罪部分:
1.於101年2月15日,在斗六火車站內,被告陳文權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紙本票上填寫日期101年 4月15日及金額5500元後,由黃銘煌在上開3紙本票上簽名、捺印及填寫地址與身分證字號,交被告陳文權收執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警C卷第585至592頁,他A卷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正面),並有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暨取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C卷第53頁),復為被告陳文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面),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2.有關黃銘煌簽發本票之原因,緣於100年11 月間某日,黃銘煌、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前往與詹○諺處理前述糾紛結束離去後,在黃銘煌之住處內,因其向被告陳文權購買網路遊戲道具,雙方當場書寫借據,表示黃銘煌積欠被告陳文權16000元,借據交由被告陳文權收執,俟於101年 2月15日前,黃銘煌已陸續分期償還上開16000 元,被告陳文權逕向黃銘煌表示其仍有積欠,經黃銘煌詢問後,始發現當時書寫之借據上內容是記載積欠21000 元,被告陳文權則稱因與被告林建汶等人有出面處理其與詹○諺間之糾紛,另需支付5000元作為報酬,而黃銘煌質疑該借據之金額有疑問,表示欲拿回該借據,被告陳文權即要求黃銘煌須簽立本票作為處理事情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黃銘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C卷第585至592頁,他A卷第154至156頁),復由本院於審判時傳喚證人黃銘煌到庭,經詰以其主張簽發上開本票與購買網路遊戲道具無涉,所依憑之根據為何,其證述:我確定簽本票的理由是處理詹○諺那件事的費用,非遊戲寶物的欠款,到火車站的前幾天陳文權就有講到還有5000元沒還,他有跟我說這是處理事情的費用,我有提出我跟陳文權間的網路通訊對話,在警
C 卷的第599至600頁這份,我在裡面的稱呼是小黃,裡面的對話中,「小黃:我在給你2000後」、「小黃:你那5000另外寫一張」「小黃:因為那5000不是遊戲的」這段對話可以證明我欠款還完,且佐野泉(即被告陳文權)因為上次汶哥那件事,要跟我要5000元,才約在斗六見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第211頁正面至第212頁背面)。因此,堪認證人黃銘煌簽發前開本票之原因,確實與購買網路遊戲寶物一事無關,僅係先前書寫借據時,亦將該筆5000元一併寫入,加計購買寶物之費用後金額始為21000元,此可由2人上開網路通訊對話中,被告陳文權(即佐野泉)亦答稱「那時候我就說含五千算進去喔」、「所以寫進去」、「你說好==點頭」等語,即足徵之,從而被告陳文權就本票簽發原因之辯稱,尚非可採。
3.另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前約定情形,以及簽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證人黃銘煌於本院審判時證稱:101年2月15日約在斗六火車站,日期是我約的,約在廁所前的木桌子,約這邊是因陳文權坐火車來比較方便,是約下午,該地點多少都有人經過,之前為了買遊戲有簽借據,借據簽多少錢我忘了,還了剩下5000元,但我的認知是我已經還完了,我跟陳文權說借據剩下的錢不是我買遊戲的錢,我不想付,但陳文權認為我還有處理事情的費用5000元沒有還,陳文權一直說,我不還就要告我,我主動跟陳文權說要還的話需要 2個月,陳文權是說可以讓我拿回借據,但要改成簽本票,所以約在斗六火車站目的就是要確定債務,我每次還他,他都會跟我說還有多少錢,我自己沒有在記錄,我知道那5000元不是遊戲的錢,會約在斗六車站簽本票,是陳文權說不還的話,要對我怎樣怎樣,3 張本票是在廁所前的木桌子簽名的,該地點我可以隨時離開,我雖知可以拒簽,但陳文權說不簽的話會找人來跟我要,會到法院來告我,我簽完後,陳文權有解釋為何簽3 張,也把借據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面至第213頁正面)。依此可知,證人黃銘煌對先前其與被告陳文權合意後在借據上所書寫之債務金額已忘卻,雙方所爭執者不外乎購買遊戲寶物之16000元外所剩餘之5000 元,證人黃銘煌究否有支付義務,而當時書寫借據時,雙方是否有以處理事情為由達成合意,始將5000元書寫於借據上,既各執一詞,則被告陳文權主觀當認為其既保有借據,證人黃銘煌欲將借據拿回,理應先付清剩餘款項,否則應簽發本票作為保障,此尚與常情無違。至於簽發本票之日期、時間、地點均由證人黃銘煌提議,而處於下午時段之車站廁所外,必係眾人不時往來之公共場所,當下亦僅有其與被告陳文權處理此事,客觀上已難認證人黃銘煌簽發時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制,復參證人黃銘煌雖堅稱該5000元非其所欠之款項,實則其又無法說明當時借據上所簽金額為何,則借據上之總額既係書寫21000元,在雙方對於16000元外之5000元仍有爭執下,證人黃銘煌亦不否認碰面目的是要確定債務,顯見其當時應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決定簽立本票以求將借據換回,殊非遭強暴、脅迫下所為,申言之,借據係保有在被告陳文權身上,依被告陳文權之立場,顯然不需大費周章以借據更替本票,況被告陳文權所稱不還錢、不簽發本票,「就要去法院告你」、「要找人來跟你要」等語,前者乃其確信其具有債權下之權利行使,後者於社會通念上尚屬中性用語,不一定係透過暴力方式催討。從而,證人黃銘煌雖始終堅稱其係遭強制始簽發本票,然此僅為其主觀上之認知及感受,倘併斟酌本事件之前因後果、事前約定狀況、事發時之客觀環境等情,尚難認證人黃銘煌於簽發本票時,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制。
4.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汶與被告陳文權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強制黃銘煌簽發上開3 紙本票,無非以被告陳文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幫黃銘煌處理其與詹○諺間之爭執,林建汶自己向黃銘煌討5000元作為報酬云云(見警C 卷第85頁)為憑,且被告陳文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銘煌有把手機給林建汶,是用來抵償處理詹○諺事情的費用云云;於本院審判時改為證人身分後證稱:因幫忙處理詹○諺之事件,林建汶有要我去向黃銘煌要5000至8000元之處理事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正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正面),然查:
(1)有關處理費用之索討或償還乙節,證人黃銘煌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林建汶沒有向我要過錢,也沒開口跟我要過處理詹○諺事情的費用,陳文權要我簽本票的事,跟林建汶無關,簽本票時,陳文權沒有說過是林建汶要他來叫我簽的,我的手機沒有抵給林建汶作處理事情的費用,是抵給陳文權遊戲寶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背面、第209 頁正面、第210頁正面、第211頁背面、第212 頁正面),顯然與陳文權上揭供述迥異,是被告陳文權一再宣稱被告林建汶曾親自或交代其須對證人黃銘煌索討處理事情之費用,僅為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2)況簽發本票當日,係被告陳文權自行前往斗六車站,由其自己與證人黃銘煌安排及前往,被告林建汶並無參與等情,已據證人陳文權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與證人黃銘煌歷次證述簽發本票之當日情節時,未曾提及過被告林建汶乙情互核相符。
準此,本件甚難認定被告林建汶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5.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均無足證明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有何脅迫證人黃銘煌簽發本票之情事,自不得以強制罪對2人相繩。
(四)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對被害人謝文化涉嫌強制罪部分:
1.為幫吳文馨處理其與謝文化間之債務問題,被告林建汶、陳文權竟於101年1月21日,與吳文馨、吳文馨之女陳美智一同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路○○○ 號之謝文化住處,當日謝文化則有簽立本票,簽立過程係由被告陳文權先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均為101年1月21日,以及金額均為56000元之本票3紙(扣案之2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後,再由謝文化在本票上簽名及填寫地址與身分證字號,被告林建汶旋將其中1 紙本票交予吳文馨收執,剩餘 2紙本票則交付予被告陳文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 C卷第556至563頁,他A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正面至第 192頁背面),且有證人吳文馨、陳美智之證述可佐(見警 C卷第601至609頁、第612至621頁,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至第188頁背面),暨扣案上開由被告陳文權保管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與取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C卷第52頁),復為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對上情一致供承(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 80頁正背面、第115頁正面),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就前開簽立本票之過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汶、陳文權係以脅迫方式令謝文化為之,無非係因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化於警詢指述:101年1月21日吳文馨夥同林建汶、陳文權等人來我住處,林建汶稱我尚積欠吳文馨10萬元,並對我恐嚇說他們是代表「公司」出來喬債務的,且表示我要對他們有一個交代,如果今日沒處理該債務則沒完沒了,經我表明我先前已有抵償1輛車予吳文馨,只能再歸還5萬元後,然後林建汶出言恐嚇,強迫我簽立5 萬元本票,我當時害怕遭他們暴力相向,便依林建汶指示簽立,林建汶又出言恐嚇說要簽立3 張本票才算數,說這是公司規定的云云;又於偵查時證稱:林建汶說要替吳文馨討債,我跟他說明已經用車子抵債的事情,他就說今天一定要處理,我答應過年後還 5萬元給吳文馨,林建汶就叫我簽本票,本來我不想簽,但他說一定要簽,不然會很難看,本來只簽1張,但林建汶說公司規定一定要簽3張,當時都是林建汶在講,陳文權也有說一些不禮貌、不客氣的話云云。然查:
(1)當日於決定簽發本票前,謝文化係先與被告林建汶、吳文馨相互間,就證人謝文化尚積欠吳文馨多少債務進行對談與確認,最後以 5萬元金額為準乙情,已據證人謝文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迭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1 頁正面),核與證人吳文馨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C卷第601至60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正面)。
(2)證人謝文化雖陳稱上開債務額度之確認前,被告林建汶係以:「代表公司喬債務」、「要有一個交代」、「今天一定要處理」、「沒處理則沒完沒了」等語對其恐嚇,惟被告林建汶雖以「公司」自居,衡情亦極易令人聯想到「討債公司」,然現今社會上合法設立之討債公司或財務管理公司比比皆是,債務人僅係聽聞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者為「公司」,心理上因此產生畏懼,若據以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之「脅迫」,難免有側重債務人之主觀感受,認定標準上過於浮濫。是以「公司」自居出面為他人討債、處理債務,並不必然與「非法」劃上等號,實際上仍應由個案中行為人具體使用之手段以資判定。申言之,被告林建汶縱對證人謝文化表示「要有一個交代」、「今天一定要處理」、「沒處理則沒完沒了」等語,然本件事實上證人謝文化確實尚積欠證人吳文馨債務,而被告林建汶所使用之言語,雖使證人謝文化決定在該日處理債務問題,然其決定可能來自於本身亦想儘速解決此事,或避免被告林建汶等人持續前來住處而滋生困擾,再參酌被告林建汶上開言語中,並未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字句,其中「沒完沒了」亦偏向中性用語,不必然等同「對其不利」,是證人謝文化當下之意思決定自由縱有受被告林建汶上開言語之影響,惟此應與接收惡害通知後,致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壓制之情況有別,即不得僅憑證人謝文化主觀上認為其係遭受恐嚇,遽為被告林建汶不利之認定。
(3)再觀後續證人謝文化允諾償還 5萬元後,另簽立本票供擔保之過程,證人謝文化陳稱係因被告林建汶出言恐嚇而遭強迫簽立,且表示被告林建汶對其恫稱「一定要簽,不然會很難看」等語。然證人謝文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事發當天,因我家人和鄰居都在,林建汶他們來我家,要求我處理,過年前家人都在,騷擾到家人也不好,我母親身體也不是很好,所以林建汶要求我簽立本票我才簽,簽本票時,林建汶或陳文權口氣是不好,但沒說不簽的話會怎麼樣,只是說一定要處理,他們是表示當天把事情處理好,沒有再說其他不利的言詞,至於警詢時我說林建汶出言恐嚇我,是因林建汶他們說,若當天無法處理,公司會出面處理,我因此害怕,我擔心我母親,及鄰居在旁觀看,且以前我跟吳文馨他們有一點交情,可能他們經濟狀況不好,我也是出於交情,才答應簽立本票,當天他們來我家討債的過程,有很多人在觀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正面、第
191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吳文馨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被告林建汶、陳文權在跟謝文化要債務時,有說是討債公司,但沒有威脅謝文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87 頁背面),可知證人謝文化所謂之出言恐嚇、不簽會很難看,實際上僅係其主觀上之認知及感受,況證人謝文化之所以決定簽立本票,尚考量到家人感受、鄰居圍觀、其與證人吳文馨間之情誼等等,而非全然僅受被告林建汶之言語影響,而被告林建汶始終係以「公司」自居,並以「一定要處理」等語要求證人謝文化處理債務及簽立本票,除此以外並無再以其他具體威脅、逼迫之言語,令證人謝文化簽立3 張本票,是證人謝文化就簽立本票過程之歷次證述,因其審判時所述與證人吳文馨所陳情節較為相符,自以其審判中之證詞較值採信,從而證人謝文化簽立本票時,經參酌被告林建汶並無使用威脅、不利之言語,暨證人謝文化主觀上考量多方因素,併衡以當時有多人旁觀之客觀環境下,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應不至於肆無忌憚遽以惡害通知逼迫或以暴力相向等情,顯見證人謝文化簽立本票時,應非受到脅迫始而為之。
(4)至於證人謝文化雖於本院審判時另證述:林建汶他們當時給我的感覺是,如果我沒有簽立 3張,好像要對我不利的感覺,他們沒有用較大聲的語氣或激烈的言語,但陳文權的口氣讓我很不舒服等語。惟不論「好像要對我不利的感覺」抑或「口氣讓我很不舒服」,所表彰者均係相對人主觀上之認知及感受,而本件被告林建汶、陳文權處理債務之過程中,遍查卷內後未見被告 2人有任何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造成證人謝文化生理上之威嚇作用,因此主要應係在言語使用上是否有肇生對證人謝文化心理上之畏懼作用,然即便將關注之焦點移轉於證人謝文化心理所受之影響,終究不宜流於附從相對人主觀感受之浮濫。承前所論,本件之債務處理過程中,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所使用之言語,在客觀上未達使一般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怖,致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而可由被告2 人加以操縱之程度,是以,縱然證人謝文化於本院審判時為前開之證述內容,仍無以逕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脅迫」要件。
(5)此外,證人吳文馨雖於警詢、本院審判時俱證稱:當時我感覺謝文化有在害怕,才依林建汶指示簽立3 張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林建汶僅向吳文馨表示過,其出去討債時,若對方不還錢,會讓對方斷手斷腳,但斷手斷腳之言語,當天前往謝文化住處討債時,被告林建汶並未對謝文化說過等節,已據證人吳文馨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第188頁正背面),是證人吳文馨顯係因聽聞被告林建汶提過會讓債務人斷手斷腳之此番言論後,當時被告林建汶前往討債時又以「討債公司」自稱,應是前後結合聯想後,證人吳文馨始主觀上推論證人謝文化係因畏懼始簽立本票,然證人謝文化當場並未被告知任何具體不利之言語,業如上述,其主觀上之感受未必同於證人吳文馨,故證人吳文馨此部分證述顯為其揣測之詞,尚不足採。
3.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實不足以證立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有何脅迫證人謝文化簽發本票之情事,且亦查無以強暴方式而為之情事,自難認定2人已構成強制罪。
(五)被告陳信合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
1.依據被告陳信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係經由被告黃裕欽之介紹始認識被告林育佑,其並介紹被告林育佑為其胞兄即被告陳錦池購買汽車及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後續購車及辦理貸款事宜其並未參與,係直至被告陳錦池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其始陸續瞭解事情原委。惟就何以介紹被告黃裕欽、林育佑為被告陳錦池購車乙情,被告陳信合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問:陳錦池要辦這件車貸是你介紹的?)是。」「(問:你介紹誰跟你哥哥認識?)介紹黃裕欽。」「(問:你哥哥當時為何要辦理車子貸款?)他就要牽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問:黃裕欽從事何業?)辦車。」「(問:辦車所指何意?)辦理車子的。」「(問:辦理車子的什麼?)辦理車子貸款的東西。」「(問:你哥哥是要買車?)對,他要買車。」「(問:你有介紹林育佑給他認識?)有。」「(問:如何認識的?)黃裕欽介紹林育佑給我認識,我介紹林育佑給我哥哥認識。」「(問:介紹林育佑的目的?)他是辦車貸的。」「(問:還有辦其他的?)不曉得,因林育佑是辦貸款,車貸、房貸的。」「(問:所以你哥哥的目的就是要辦車貸?)當初要辦車貸。」「(問:不是真的要買車?)是真的要買車。」「(問:買車為何不是介紹車行?)因為有朋友認識在做。」「(問:為何你哥哥要買車沒去找車行,而去找車貸?)因為剛好認識黃裕欽、林育佑,就介紹。」「(問:你介紹黃裕欽、林育佑給你哥哥認識,是因為要辦車的事情?)對。」「(問:介紹他們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辦車?)就是要買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由被告陳信合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若被告陳錦池確有購車供己代步之意願,且欲透過自己親弟弟代為詢問或居中介紹,衡情大抵上必會談及車輛之款式或價格等重要事項,而本件依被告陳信合之歷次供述,均未見其明確陳述被告陳錦池與其之間就購車一事係如何談論乙節,甚且,被告陳信合果若居中介紹,理應介紹車行、車商或確實有購車管道,瞭解車輛行情之人為被告陳錦池處理為是,倘若未能確定已有合適車輛可供購買,豈有先介紹辦理車輛貸款之人予被告陳錦池認識之理?矧被告黃裕欽於本院審判時經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係證稱:陳信合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陳錦池是陳信合介紹的,陳信合介紹陳錦池的時候,就只跟我說陳錦池在做冷氣的,我們是在做太陽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背面),可知被告陳信合供稱被告黃裕欽是在「辦車」、「辦理車子的貸款」,與被告黃裕欽所證情節亦有出入,從而本院認被告陳信合一再辯稱因被告陳錦池欲購買車輛,其始介紹被告黃裕欽、林育佑幫忙處理,介紹之目的就是為了買車云云,實違於常情甚然,自難採信。
2.反觀稽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於101年8月1日下午9時44分許,被告黃裕欽、陳信合間之通話,由2人之對話內容中係先提及「對方跳票」、「算賣我們房子的這個」、「他說那是他阿姨」等語,經互核證人林育佑於本院審判時所證:房子是我母親的朋友,一個阿姨要賣,陳錦池有開30萬元之支票,我拿去換現金繳訂金等語,即知兩者所指應為一件事,亦即,本件被告陳錦池若確實係被告陳信合介紹予被告黃裕欽、林育佑認識,則較可能係出於被告陳錦池有意以其名義辦理前開房貸之原因,此亦與證人林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錦池是黃裕欽介紹認識的,介紹陳錦池是單純要辦理貸款,是房貸,沒有車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此外,再參酌上揭譯文中,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另提及甲車及車貸之事,由2 人之對話中,被告陳信合尚且詢問被告黃裕欽「資料在你這邊還是阿勳那邊」,被告黃裕欽答稱「資料都在他們那邊!」,被告陳信合隨即再稱「行照什麼下來都在他們那邊!」,惟被告黃裕欽則稱「行照在你老大那邊!」,此時被告陳信合始稱「行照在我老大這邊嗎!」等語,顯見當時因甲車已於101年7月27日移轉至錦池電器行名下,而被告陳信合應係對辦理甲車過戶及貸款一事未有參與,始會向被告黃裕欽確認相關資料係由何人保管中,因此於被告黃裕欽陳稱行照是在被告陳錦池之處時,被告陳信合始有上開對話中之反應。準此,就本件以甲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詐領,因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之目的係在使被告陳錦池開立之支票能順利過票,使得上揭辦理房貸一事能順利進行,是被告陳信合所辯因買車而介紹認識乙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惟經參酌以上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信合對於辦理甲車之貸款一事早屬知情,自難認其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與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相互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3.再佐以證人林育佑於本院審判時證稱:這中間談的過程,或是辦理的過程,陳信合沒有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 頁背面),且綜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均無事證可認被告陳信合就本件甲車之過戶及後續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有何客觀行為分擔,從而,雖被告陳信合所執辯解並不可採,然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信合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黃裕欽、陳錦池、林育佑、張天浩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本罪對之相繩。
(六)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有關101年8月3 日被告黃裕欽與林育佑至楊惠如工作之工廠找楊惠如,嗣黃裕欽、林育佑及楊惠如又前往鑫億順商店之過程,證人林育佑於偵查中係證稱:是我載黃裕欽去我媽媽的工廠,是跳票 3天後的那個禮拜五,黃裕欽叫我去民雄鄉陳錦池的店等他,他車上有2 個我不認識的人,黃裕欽就坐到我的車上,說我沒辦法處理,要叫我家人出來講,我就開車到溪口我媽媽工作的工廠,到了後我媽媽說要請假出來講,我們就在路邊等媽媽,媽媽就坐上我的車,黃裕欽就叫我開車到北港路麥當勞,陳信合他們就來麥當勞,叫我們去嘉義市○○路阿羅哈客運旁邊檳榔攤隔壁的房子,他們前後2 台車夾著我的車,我開車載我媽媽等語(見偵C卷二第26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101年8月3 日當天找我母親不是我提議的,是因為他們帶著我說票的部分要馬上處理,所以我帶著他們一起去找我母親,是我開車的,黃裕欽在我車上,但他沒有押我去,到了工廠後我跟我母親討論跳票的事,而同日下午 4時30分有去麥當勞,我母親沒開30萬元的本票給我,是陳錦池一開始先開票給我,我就拿那30萬元支票向朋友借,但是票沒有過,我才拿30萬元把陳錦池的票拿回來,票處理完後,有去鑫億順商店,是討論跳票補償他們的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正背面、第212頁正背面、第22
1 頁正面)。由證人林育佑之上開具結證述可知,當日從前往楊惠如工作之工廠,要求楊惠如出面一同處理跳票事宜,之後再前往嘉義市○○路麥當勞以30萬元換回該支票,隨後再前往鑫億順商店商談跳票補償一事,證人林育佑係自行開車,縱使被告黃裕欽與其同車,抑或其車輛遭前後包夾,證人林育佑仍應掌有其行動自由之主導權,佐以證人林育佑已明確陳述在此過程中,被告黃裕欽並未「押」他等語,則本件已難確信被告黃裕欽確有挾持林育佑之情事,而可完全排除證人林育佑係出於自願之可能性。
2.參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黃裕欽與證人林育佑2人於101年8月 3日下午7時21分許之通話,由對話內容即可窺知,此應係當日證人林育佑、楊惠如離去鑫億順商店後之通聯,當中2 人除先提及跳票一事造成他人不滿外,之後持續商談者,係如何處理甲車貸款之賠償一事,且雙方不斷談論可行之辦法,被告黃裕欽甚至願意幫忙證人林育佑處理此事,已徵 2人之關係匪淺,則被告黃裕欽當日是否有必要以挾持手段強押證人林育佑前往上揭各地進行跳票及車貸等事之處理,即非全然無疑。從而,證人林育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曾證稱:陳錦池跳票當天,黃裕欽曾對我講如果我不出面處理,他會強押我家人,也會叫人家去捉我,我聽了之後就嚇到,怕他去威脅我家人,至於101年8月 3日黃裕欽跟我去找我母親,我不是心甘情願去的,黃裕欽當天在去之前有講一些讓我感到害怕的話,他說若跳票事情沒處理的話,可能會讓我家人怎麼樣,我會怕黃裕欽對我及我家人不利云云,惟此部分證詞本質上為被害人之指述,遍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即無從排除證人林育佑於陳述時有誇大其詞之疑慮,況此證述顯示被告黃裕欽係以惡害通知方式剝奪證人林育佑之行動自由,亦與前開通話內容顯現之2 人互動關係有有間,即難使本院認定證人林育佑此部分所證之情節屬實。
3.關於101年8月 3日被告黃裕欽有無挾持證人林育佑先至楊惠如工作之工廠,嗣再前往嘉義市○○路麥當勞及鑫億順商店,證人楊惠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雖一再證稱:當天「阿凱」押我兒子林育佑到工廠找我,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之後他們就把我兒子押出去,我下午就跟公司請假,到他們約定的地點云云。然經本院於審判時傳喚證人楊惠如到庭作證,詰以當日係由何人開車及眾人之乘坐情況,其就所開車輛為何人所有、駕駛者為何人、證人林育佑所乘坐之位置等節,所為之證述多所反覆,且不斷使用「好像」、「不確定」等字眼(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背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背面、第 181頁正面),就證詞之可信性而言,已不若證人林育佑始終堅稱當日係由其自行開車等語為可採,且證人楊惠如就其何以認定被告黃裕欽係以「押人」方式控制證人林育佑之行動,尚證稱:因為車子裡還有人,總共我和我兒子剛好一部車,四個人坐,而且黃裕欽跟我說「阿姨,這個要跟人家去處理,你不能沒有去處理,這個是跳票的問題」,我對「押人」的定義,就是你一定要找到一個解決之道跟他一起過去,我沒看到我兒子被黃裕欽押著的這個動作,只是那天他就是不讓我跟我兒子坐在一起,要把我們兩個錯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正背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背面、第
181 頁正背面),可知證人楊惠如認定被告黃裕欽有「押人」之行為,應係其主觀上之認知及感受,而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成立,必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而為始克當之,本件應非私行拘禁之情況,且綜觀證人楊惠如所稱情節,亦難認被告黃裕欽有施以任何有形強制力,或在車上時以惡害通知威脅證人林育佑,此由證人楊惠如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從開始打電話一直到麥當勞,這段這麼長的時間,沒有任何人用威脅的語氣跟我講,也沒有用強迫我不能離開的口氣,只是說要處理,其他的話就沒說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正面),即可徵之。
因此,證人楊惠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對被告黃裕欽所為之不利證述,顯摻雜有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黃裕欽在此過程中已有剝奪證人林育佑行動自由之情事。
4.另查,101年8月3 日當天被告黃裕欽與證人林育佑、楊惠如前往嘉義市○○路麥當勞之目的,係為處理證人林育佑先前持陳錦池簽發之30萬元支票,向友人調現後,後續該支票被提示付款時跳票一事,是由證人楊惠如先簽立本票之方式借款,再向證人林育佑之友人以現金換回該張支票等情,已據證人林育佑、楊惠如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頁正面、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第185頁正背面、第209頁正背面、第212頁正背面)。又因上開支票跳票,導致發票人陳錦池票據信用受損,同日被告黃裕欽、陳信合與證人林育佑、楊惠如在鑫億順商店談論賠償事宜,當場經證人林育佑、楊惠彼此討論後,則由證人楊惠如主動向被告陳信合表示願意支付20萬元作為賠償,至於證人林育佑除就票據信用部分賠償外,與被告陳信合談論後,就汽車貸款95萬元部分亦由證人林育佑負責賠償,然在此過程中,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均未對證人楊惠如陳稱「一定要簽本票才能走」、「妳一定要簽本票,不然不放妳回去」等語,僅有詢問證人楊惠如何時才能償還賠償款項,其後,證人楊惠如則依約定分別於101年8月15日、18日各支付10萬元予被告陳信合等節,業經楊惠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甚明(見偵C 卷一第469至472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正背面、第171頁正背面、第174頁正面、第175頁正面、第187頁背面、第188頁正面),核與證人林育佑迭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C 卷二第267至268頁數,本院卷二第210頁正面、第212頁正背面、第218 頁正背面)。因此,就證人楊惠如答應賠償20萬元部分,應係出於其自願同意,非有何脅迫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事所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於101年8月3 日時,在鑫億順商店內,有以「須簽立本票,否則不讓其回去」等語脅迫證人楊惠如,以此方式剝奪證人林育佑、楊惠如之行動自由,並使得證人楊惠如應允賠償20萬元方式,顯與上揭證人所述情況迥異,自難令本院相信屬實,而對被告黃裕欽、陳信合作不利之認定。
5.末查附表五編號 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101年8月3日被告黃裕欽、陳信合相互間之通話,其中編號2 該通另穿插不詳第三人與被告陳信和之對話,由其等之對話內容即知,所關注者為上開跳票之支票如何處理一事,而對話中陳信合不斷向被告黃裕欽及該不詳第三人表示,要2 人盡快「帶」證人林育佑、楊惠如前來鑫億順商店,其更向該不詳第三人建議,可令證人楊惠如自行搭計程車前來,除此之外,均未見任何欲對證人林育佑、楊惠如有何不利情事之言語,在在顯示被告陳信合當時之目的亦在於亟欲解決支票跳票一事,其主觀上並無授意被告黃裕欽及該不詳第三人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令證人林育佑、楊惠如前來鑫億順商店,已堪明確。是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無從證立被告陳信合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6.綜上,公訴意旨依據上開證據,認為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於101年8月3 日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以挾持、脅迫等方式,剝奪證人林育佑、楊惠如之行動自由等節,經本院調查後認為事發過程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遽對被告黃裕欽、陳信合以此罪名論處。
五、綜前所陳,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證據,認為被告林建汶、陳文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被告黃裕欽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信合涉有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度卷內一切事證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嫌,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能到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建汶、陳文權、黃裕欽、陳信合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1 │簡明均│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6000元 ││ │ │(簡宣文代為匯款) │├──┼───┼───────────────────┤│ 2 │詹汪玲│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4050元 │├──┼───┼───────────────────┤│ 3 │許剛俊│101年5月12日下午9時24分許,匯款6000元 ││ │ │(許迪凱代為匯款)、101年5月13日上午10││ │ │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許吳琛琇代為匯款)│├──┼───┼───────────────────┤│ 4 │陳彥中│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000元(││ │ │簡培珍代為匯款) │├──┼───┼───────────────────┤│ 5 │江窀豪│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009元 ││ │ │(江琼玉代為匯款) │├──┼───┼───────────────────┤│ 6 │林清合│101年5月13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元 │├──┼───┼───────────────────┤│ 7 │陳羿弘│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3800元││ │ │(柯雅文代為匯款) │└──┴───┴───────────────────┘附表二(黃裕欽與林育佑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 │├──┼──────┼─────┼─────┼─────────────────┤│1 │101年7月23日│黃裕欽 │林育佑 │黃:勳(分)仔,不好意思,現在銀行││ │上午9 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有照會,但是之前有送一部有過但││ │26秒接通 │ │ │ 是沒有買,現在你叫天仔把那一部││ │ │ │ │ 撤件。 ││ │ │ │ │林:哪一部。 ││ │ │ │ │黃:最早那一部,天仔手機號碼幾號我││ │ │ │ │ 打電話過去向他說,他就知道了。││ │ │ │ │林:你說是錦智(池)的嗎。 ││ │ │ │ │黃:是,那一部要撤件才會過。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0頁背面) │├──┼──────┼─────┼─────┼─────────────────┤│2 │101年7月30日│林育佑 │黃裕欽 │(以上略) ││ │下午7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0│林:錦池我想一想就作750 萬就好,我││ │31秒接通 │ │ │ 們每個月繳雖然會熄滅,貸款公司││ │ │ │ │ 的人都認識我,如果我讓它倒,我││ │ │ │ │ 們下一次就難走了,所以我不拉到││ │ │ │ │ 900萬元,我到750萬元就放掉了,││ │ │ │ │ 750萬元成之後就先放著,減了450││ │ │ │ │ 萬元拿300萬元,錦池150萬元我們││ │ │ │ │ 拿了150萬元,我與你每人75 萬元││ │ │ │ │ ,簡單就這樣。 ││ │ │ │ │黃:好。 ││ │ │ │ │林:我認為不要麻煩了,我明天還要給││ │ │ │ │ 錦池30萬,我已經支出150萬了, ││ │ │ │ │ 我快昏倒了。 ││ │ │ │ │黃:他房子何時會下來。 ││ │ │ │ │林:晚上出件,明後天銀行照會對保就││ │ │ │ │ 下來了...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 ││ │ │ │ │ ) │├──┼──────┼─────┼─────┼─────────────────┤│3 │101年8月1日 │黃裕欽 │林育佑 │林:唉。 ││ │下午8時49分7│0000000000│0000000000│黃:他今天在說,他現在神經神經的,││ │秒接通 │ │ │ 故意跟我說他如果明天沒有看到錢││ │ │ │ │ ,他就要打電話給那些票主說跳票││ │ │ │ │ 。 ││ │ │ │ │林:錦池的嗎? ││ │ │ │ │黃:蛤。 ││ │ │ │ │林:錦池的嗎? ││ │ │ │ │黃:你不知道,搞下去賺不了什麼錢還││ │ │ │ │ 在那邊搞有的沒有的。 ││ │ │ │ │林:多忙的啦! ││ │ │ │ │黃:對啊 ││ │ │ │ │林:嗯,對啊。 ││ │ │ │ │黃:所以你要確定那筆錢有下去ㄟ。 ││ │ │ │ │林:確定啦,有去轉啦,我被罵得要哩││ │ │ │ │ ,我明天還要想辦法補公司哩... ││ │ │ │ │(以下略) ││ │ │ │ │林:唬,因為我有跟錦池的講過,要請││ │ │ │ │ 這些要等我15匯,如果沒有等我15││ │ │ │ │ 匯,我真的沒辦法,我有跟他說我││ │ │ │ │ 15有一筆150會下來... ││ │ │ │ │黃:重點是他明天要看那些錢在那邊而││ │ │ │ │ 已,剩下的不管了。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9頁背面) │├──┼──────┼─────┼─────┼─────────────────┤│4 │101年8月1日 │黃裕欽 │林育佑 │林:凱哥! ││ │下午9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黃:你等一下有空嗎! ││ │27秒接通 │ │ │林:幹麻! ││ │ │ │ │黃:我們見面說一下!不然再給他搞下││ │ │ │ │ 去我會瘋掉! ││ │ │ │ │林:什麼! ││ │ │ │ │黃:說晚一點我們說一下啦!再跟他這││ │ │ │ │ 樣我會神經病! ││ │ │ │ │林:你說阿合喔!一直魯你就對了! ││ │ │ │ │黃:不是魯啦!問東問西!問到我慨神││ │ │ │ │ 經病了!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0頁正面) │├──┼──────┼─────┼─────┼─────────────────┤│5 │101年8月3日 │黃裕欽 │林育佑 │林:凱哥。怎樣? ││ │下午7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黃:我跟你講。剛剛啊!另外一個阿賢││ │42秒接通 │ │ │ 也是我跟講啦。不爽你那張跳票。││ │ │ │ │林:我知道啦,我聽懂你的意思。 ││ │ │ │ │黃:我就跟你講。 ││ │ │ │ │林:車的部分要怎樣? ││ │ │ │ │黃:車的部分喔。用保險啊。 ││ │ │ │ │林:我們先,我們有先給人家拿去用的││ │ │ │ │ 車要怎樣?我們先拿去用的車要怎││ │ │ │ │ 麼?也是我先補?不然今天。 ││ │ │ │ │黃:不然你要,你要怎麼給人家用。 ││ │ │ │ │林:了解。有啊。我母親有調到100。 ││ │ │ │ │ 我母親給我調到100。簡單解決就 ││ │ │ │ │ 好了。一百十五先處理,他的車意││ │ │ │ │ 思是沒有要給我用保險,若是這樣││ │ │ │ │ 我就哭吧了?要怎樣? ││ │ │ │ │黃:沒要用保險我們自己用,同樣自己││ │ │ │ │ 有用過。 ││ │ │ │ │林:我們有辦法用? ││ │ │ │ │黃:有啦!真正有辦法。 ││ │ │ │ │林:有行車就有辦法? ││ │ │ │ │黃:那!我有辦法幫你處理啦! ││ │ │ │ │林:OK啦!這樣就是這個部分讓你處理││ │ │ │ │ ,其他的部分算了我將它,我補一││ │ │ │ │ 補好了。我跟你講啦。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1頁背面) │├──┼──────┼─────┼─────┼─────────────────┤│6 │101年8月15日│黃裕欽 │林育佑 │(以上略) ││ │下午3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明天我媽會請假,他會和我一起去││ │58秒接通 │ │ │ 把車子清掉。 ││ │ │ │ │黃:清掉還要過戶。 ││ │ │ │ │林:我知道清掉就要馬上過戶。 ││ │ │ │ │黃:過戶完呢? ││ │ │ │ │林:過戶完後我們再做打算,接下來可││ │ │ │ │ 以就在弄保險的東西。 ││ │ │ │ │黃:保險你要保哪一家,你知道嗎? ││ │ │ │ │林:哪一家我還沒看。 ││ │ │ │ │黃:你那是沒車子的東西。 ││ │ │ │ │林:我知道。 ││ │ │ │ │黃:保險我叫我朋友幫你用,你們就自││ │ │ │ │ 己搞。 ││ │ │ │ │林:就是錢給人家,人家幫我們用,因││ │ │ │ │ 為看不到東西,要私人用,正常的││ │ │ │ │ 沒有人敢幫你用。 ││ │ │ │ │(以下略) ││ │ │ │ │黃:他還會再教你,你牌不要丟掉,幫││ │ │ │ │ 你處理,你準備一部車,二塊牌放││ │ │ │ │ 著,剩下他就幫你處理。 ││ │ │ │ │林:一模一樣的車。 ││ │ │ │ │黃:是的。 ││ │ │ │ │林:那我知道。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6頁正面) │└──┴──────┴─────┴─────┴─────────────────┘附表三(黃裕欽與陳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 │├──┼──────┼─────┼─────┼─────────────────┤│1 │101年7月23日│陳錦池 │黃裕欽 │陳:凱仔,你在睡覺嗎,我是錦池,剛││ │上午9 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剛銀行有打電話來照會,說這邊有││ │0秒接通 │ │ │ 等於買二部車子,說之前那部車子││ │ │ │ │ 也等於有買了,是嗎。 ││ │ │ │ │黃:沒有買,因為你沒有蓋章所以不算││ │ │ │ │ 。 ││ │ │ │ │陳:為什麼那邊講說我等於買二部車子││ │ │ │ │ ,他這麼問我,我只有說車子在我││ │ │ │ │ 這邊,我說沒有,因車子的配件還││ │ │ │ │ 沒有用好所以車子沒有在我這邊。││ │ │ │ │黃:你要說沒有才對,我會昏倒。 ││ │ │ │ │陳:那要怎麼辦。 ││ │ │ │ │黃:你還有說什麼。 ││ │ │ │ │陳:他問這部車跟那部車子都是自己開││ │ │ │ │ 的嗎,我說是,那個如果沒有蓋章││ │ │ │ │ 就不算數就對了。 ││ │ │ │ │黃:是。 ││ │ │ │ │陳:那是不是不會過了。 ││ │ │ │ │黃: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見警C卷第372頁正面) │├──┼──────┼─────┼─────┼─────────────────┤│2 │101年7月23日│黃裕欽 │陳錦池 │黃:我現在叫人把你之前辦的撤件就好││ │上午 9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如果銀行問起來你就說之前那一││ │49秒接通 │ │ │ 部車子不行,最後沒買,我現在有││ │ │ │ │ 叫人去撤件。 ││ │ │ │ │陳:他們說之前資料顯示我有買一部,││ │ │ │ │ 為何還再買一部,我說我要用到,││ │ │ │ │ 我只有一部貨車不夠,他們問是不││ │ │ │ │ 是自己要開,我說是,對方說好他││ │ │ │ │ 們會趕快辦一辦。 ││ │ │ │ │黃:我了解。 ││ │ │ │ │陳:銀行會再打電話就對了。 ││ │ │ │ │黃:是。 ││ │ │ │ │ ││ │ │ │ │(見警C卷第72頁正面) │└──┴──────┴─────┴─────┴─────────────────┘附表四(黃裕欽與張天浩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擷取) │├──┼──────┼─────┼─────┼─────────────────┤│1 │101年7月23日│黃裕欽 │張天浩 │黃:天仔,你有打電話了嗎。 ││ │上午9 時48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有打了但對方沒有接,我等一下││ │6秒接通 │ │ │ 再打。 ││ │ │ │ │黃:早上拿證件去撤件,下午 ││ │ │ │ │ 看會不會過,明天就可以請款了。││ │ │ │ │張:好。 ││ │ │ │ │黃:所以麻煩你一下。 ││ │ │ │ │張:好。 ││ │ │ │ │黃:如果問貸款呂小姐就說是阿勳叫去││ │ │ │ │ 的。 ││ │ │ │ │張:好,我知道。 ││ │ │ │ │(以下略) ││ │ │ │ │黃:是錦池打給我,我馬上打給姐仔,││ │ │ │ │ 將情形說給姐仔聽,姐仔說那邊先││ │ │ │ │ 撤件就會過件了。 ││ │ │ │ │(以下略) ││ │ │ │ │黃:銀行向錦池說你之前是否有買一部││ │ │ │ │ ,錦池不知道該怎麼說,就說是我││ │ │ │ │ 之前有買一部是貨車,但是現在還││ │ │ │ │ 需要一部車,銀行說會辦。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0頁背面、211頁正面) │├──┼──────┼─────┼─────┼─────────────────┤│2 │101年8月17日│黃裕欽 │張天浩 │黃:我跟你說一下,對方可能會走法院││ │下午5 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我現在對你說就是單純買賣車,││ │23秒接通 │ │ │ 車款整條你都拿給阿勳,我要跟他││ │ │ │ │ 說有沒有車。 ││ │ │ │ │張:你就跟他說有車。 ││ │ │ │ │黃;是你們阿勳弄得那麼複雜,又不是││ │ │ │ │ 我們要弄得那麼複雜,他躲著都不││ │ │ │ │ 出來。 ││ │ │ │ │張:你們這樣弄那我工作都不用做了。││ │ │ │ │黃:現在是他在用我們二個耶!不是我││ │ │ │ │ 們弄他耶!我有問過律師,就是我││ │ │ │ │ 們強調我們二個都沒拿到錢,他假││ │ │ │ │ 如說到那 5萬,我也會跟他否認,││ │ │ │ │ 我沒有拿到這條,就是我們單純買││ │ │ │ │ 賣車後來他怎麼弄是他的事,律師││ │ │ │ │ 教我的是這樣。 ││ │ │ │ │張:錢還人家就好了怎麼會變這樣。 ││ │ │ │ │黃:錢也不還人家,車款四十萬,還拿││ │ │ │ │ 一張票三十萬去換拿二十七萬,這││ │ │ │ │ 些錢不知道哪裡去耶!我跟你說的││ │ │ │ │ 這些問題你也不用跟他說,要不然││ │ │ │ │ 到最後,我們二個人也會有事情。││ │ │ │ │ ││ │ │ │ │(見警C卷第230頁背面) │├──┼──────┼─────┼─────┼─────────────────┤│3 │101年8月20日│張天浩 │黃裕欽 │(以上略) ││ │下午6 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現在沒有車都是我的責任,你們來││ │13秒接通 │ │ │ 辦時我們就說好沒有車了。 ││ │ │ │ │(以下略) ││ │ │ │ │張:你們一人說一種話,現在才來問我││ │ │ │ │ 為何沒有車子,要貸時和現在都不││ │ │ │ │ 同,就是要騙我就對了,那時要辦││ │ │ │ │ 時三方面都說好沒有車子,現在辦││ │ │ │ │ 貸款的說我車子沒有給人家,我要││ │ │ │ │ 如何回答人家。 ││ │ │ │ │黃:呂姐打給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 │ │ │ │ 答。 ││ │ │ │ │張:他打給我說為何車手沒有交給車主││ │ │ │ │ ,那時要辦這件時大家都知道沒有││ │ │ │ │ 車子,車主也知道,但現在車主卻││ │ │ │ │ 說我車子沒有交給他。 ││ │ │ │ │(以下略) ││ │ │ │ │張:我的說法就是我將有撞到的車子賣││ │ │ │ │ 給你們比較便宜,我不知道你們將││ │ │ │ │ 車子拖到何處。 ││ │ │ │ │黃:你就這麼說,錢是交給阿勳,我們││ │ │ │ │ 沒有拿錢。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32頁正背面) │├──┼──────┼─────┼─────┼─────────────────┤│4 │101年8月20日│黃裕欽 │張天浩 │黃:天仔什麼事。 ││ │下午 7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姐仔說8月26日票到期,姐仔說如 ││ │49秒接通 │ │ │ 果告下去每一個人都跑不掉。 ││ │ │ │ │黃:包括我也跑不掉。 ││ │ │ │ │張:我不知道車主為何變口供。 ││ │ │ │ │黃:大家都知道沒有這部車子,重點是││ │ │ │ │ 阿勳要出面,不然我們二個都跑不││ │ │ │ │ 掉,包括呂姐,我必較嚴重,我有││ │ │ │ │ 案底。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33頁正背面) │└──┴──────┴─────┴─────┴─────────────────┘附表五(黃裕欽與陳信合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擷取) │├──┼──────┼─────┼─────┼─────────────────┤│1 │101年8月1日 │黃裕欽 │陳信合 │(以上略) ││ │下午9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陳:對方跳票!他將票拿給人代收的那││ │29秒接通 │ │ │ 個嗎! ││ │ │ │ │黃:算賣我們房子的這個! ││ │ │ │ │陳:賣我們房子這個! ││ │ │ │ │黃:他說那是他阿姨!... ││ │ │ │ │(以下略) ││ │ │ │ │黃:資料嗎!你說車的部分!還是什麼││ │ │ │ │ 部分! ││ │ │ │ │陳:這次送件這次!資料在你這邊還是││ │ │ │ │ 阿勳那邊! ││ │ │ │ │黃:資料都在他們那邊阿! ││ │ │ │ │陳:行照什麼下來都在他們那邊! ││ │ │ │ │黃:行照在你老大那邊阿! ││ │ │ │ │陳:行照在我老大這邊嗎! ││ │ │ │ │黃:對! ││ │ │ │ │陳:好了解!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正面 ││ │ │ │ │ ) │├──┼──────┼─────┼─────┼─────────────────┤│2 │101年8月3 日│陳信合 │黃裕欽 │陳:阿凱喔。你有與阿勳在一起嗎? ││ │下午 4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黃:有。 ││ │23秒接通 │ │ │陳:不然你等一下你帶阿勳過來北港路││ │ │ │ │ 這邊。 ││ │ │ │ │黃:沒啦!阿合我跟你講一下,因為我││ │ │ │ │ 現在已經到他家這邊去啦。現在他││ │ │ │ │ 就是給你大哥那張票,拿去借給別││ │ │ │ │ 人那裡去了。現在要籌錢來先拿那││ │ │ │ │ 張票回來。現在我就在處理這件。││ │ │ │ │ 嘿你票沒拿回來甚麼都沒辦法去處││ │ │ │ │ 理呀! ││ │ │ │ │(以下略) ││ │ │ │ │陳:凱呀。你直接將阿勳帶過來這好了││ │ │ │ │ 。你先叫他過來好了,那個上次在││ │ │ │ │ 北港路咱不是在這見面,在檳榔攤││ │ │ │ │ 旁邊這。 ││ │ │ │ │黃:那個江仔那嗎? ││ │ │ │ │陳:嘿對。先將阿勳帶過來好了,我在││ │ │ │ │ 這等你喔,要快喔。 ││ │ │ │ │(以下略) ││ │ │ │ │黃:你要怎麼用? ││ │ │ │ │陳:沒關係啦!你先帶他過來,人帶過││ │ │ │ │ 來。 ││ │ │ │ │黃:好。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0頁背面) │├──┼──────┼─────┼─────┼─────────────────┤│3 │101年8月3 日│黃裕欽與不│陳信合 │(以上略) ││ │下午4時30分 │詳第三人(│0000000000│三:過去也是給你們修理而已,我們的││ │22秒接通 │右列通話內│ │ 目的是啥? ││ │ │容簡稱「三│ │陳:不會啦!要處理而已。 ││ │ │」) │ │三:對啊!咱們現在就是要逼他趕快票││ │ │0000000000│ │ 跟錢弄出來在講啦,啊現在他老母││ │ │ │ │ ,他講他母親要拿錢來。 ││ │ │ │ │陳:不然他母親在哪裡? ││ │ │ │ │三:不知道就在這裡等? ││ │ │ │ │陳:不用啦過來這等不也一樣。叫他母││ │ │ │ │ 親把錢送來這裡不也一樣。 ││ │ │ │ │(以下略) ││ │ │ │ │陳:不用啦!你就直接帶他過來就好,││ │ │ │ │ 叫他母親坐計程車過來好了,計程││ │ │ │ │ 車錢我幫她出啦。 ││ │ │ │ │(以下略) ││ │ │ │ │黃:喂? ││ │ │ │ │陳:凱呀喔。你跟阿猴,直接帶過來就││ │ │ │ │ 好了,北港路這裡呀。 ││ │ │ │ │黃:我知道啦。現在他母親要拿錢過來││ │ │ │ │ 。他母親過來了。 ││ │ │ │ │陳:好,好。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1頁正面) │├──┼──────┼─────┼─────┼─────────────────┤│4 │101年8月11日│陳信合 │黃裕欽 │黃:喂。 ││ │下午6 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嘿,凱呀,有載到嗎。 ││ │52秒接通 │ │ │黃:有,我現在快到了。 ││ │ │ │ │陳:這樣好,好,好OK,好掰掰。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3頁背面) │└──┴──────┴─────┴─────┴─────────────────┘附表六(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擷取) │├──┼──────┼─────┼─────┼─────────────────┤│1 │101年7月24日│王子清 │黃裕欽 │(以上略) ││ │下午11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因為我做的是這樣,要不然說一句││ │5秒接通 │ │ │ 難聽的,這2 個如果不辦,我沒有││ │ │ │ │ 損失什麼!也是這樣而已!頂多我││ │ │ │ │ 不要而已!不要白忙一場!因為我││ │ │ │ │ 現在還在辦那個另外一間的那個,││ │ │ │ │ 說一句難聽的,我辦那架我的車買││ │ │ │ │ 「25萬」我辦到70萬!我這個就比││ │ │ │ │ 在搞那2個人的好! ││ │ │ │ │王:對!我知道!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4頁背面) │├──┼──────┼─────┼─────┼─────────────────┤│2 │101年8月11日│楊惠如 │小芬 │楊:小芬喔。你是小芬嗎。我阿姨啦。││ │下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000│芬:阿姨怎樣。 ││ │32秒接通 │(楊惠如係│ │楊:之前世新說要向你調20萬有嗎。 ││ │ │持黃裕欽之│ │芬:他之前那個就還沒還啊。 ││ │ │手機撥打)│ │楊:是喔,可以麻煩他先借一下。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3頁背面) │├──┼──────┼─────┼─────┼─────────────────┤│3 │101年8月11日│楊惠如 │楊惠如之女│女:媽媽。怎樣。你要叫阿伯去載你喔││ │下午6時56分 │0000000000│兒與楊惠如│ 。 ││ │45秒接通 │(楊惠如係│之友人「阿│楊:阿伯咧。 ││ │ │持黃裕欽之│伯」(右列│女:他在不爽啦。 ││ │ │手機撥打)│通話內容簡│楊:你叫他聽一下啦。 ││ │ │ │稱「女」、│女:好啦。等咧。 ││ │ │ │「伯」) │(旁語)女:阿伯,阿伯。媽媽叫你聽││ │ │ │0000000000│ 一下啦。 ││ │ │ │ │(旁語)伯:不要聽了啦。 ││ │ │ │ │女:他說他不要聽啦。 ││ │ │ │ │(以下略) ││ │ │ │ │楊:快啦,你跟他拜託一下,叫他聽一││ │ │ │ │ 下啦。 ││ │ │ │ │女:你要說甚麼我幫你講阿。 ││ │ │ │ │楊:他沒聽到我今天沒辦法處理問題啦││ │ │ │ │ 。 ││ │ │ │ │(旁語)女:他說你沒聽他今日沒辦法││ │ │ │ │ 處理問題。 ││ │ │ │ │(旁語)伯:啥? ││ │ │ │ │(旁語)女:他叫你聽一下。 ││ │ │ │ │(旁語)伯:不行的啦。 ││ │ │ │ │女:你有聽到嗎。 ││ │ │ │ │楊:他沒聽我就沒辦法回去啦。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4頁正面) │├──┼──────┼─────┼─────┼─────────────────┤│4 │101年8月15日│黃裕欽 │楊惠如 │(以上略) ││ │下午6時7分3 │0000000000│0000000000│黃:你朋友家中有放二十萬,不是要領││ │秒接通 │ │(楊惠如係│ 嗎? ││ │ │ │持林育佑之│楊:他有,他答應我的一定有,他說他││ │ │ │手機接聽)│ 下班後會給我,我等他下班馬上拿││ │ │ │ │ 拿過去給他。 ││ │ │ │ │黃:你們這樣做法不對。 ││ │ │ │ │楊:我知道於情於理是不行,我也是一││ │ │ │ │ 直弄錢要還人家,只是這幾天要弄││ │ │ │ │ 二十萬真的很逼,我不是不還他只││ │ │ │ │ 是慢個幾小時。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6頁背面) │├──┼──────┼─────┼─────┼─────────────────┤│5 │101年8月18日│林育佑 │0000000000│(以上略) ││ │上午1時2分0 │0000000000│不詳第三人│林:現在就是「大頭惠」的手下有一個││ │秒接通 │ │ │ 叫「阿合」的,他大哥教我們這邊││ │ │ │ │ 他辦貸款啦!以嚴格來說因為辦貸││ │ │ │ │ 款那是不是,都是辦車貸款!因那││ │ │ │ │ 是都沒有東西的,因為我們是自己││ │ │ │ │ 人,我直接說給你聽好了!都沒有││ │ │ │ │ 東西的,只有錢而已!可以他就是││ │ │ │ │ 跟我們買房子,他要用房子去辦貸││ │ │ │ │ 款,現在這40萬要挪過去他房子的││ │ │ │ │ 貸款!結果他房子去辦貸款,他正││ │ │ │ │ 好跳票36萬元的票,其他的部分是││ │ │ │ │ 我阿勳先替他補的,結果後來那36││ │ │ │ │ 萬元的票沒過跳票!....重點是車││ │ │ │ │ 貸是他大哥自己辦的!...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34頁背面) │└──┴──────┴─────┴─────┴─────────────────┘卷宗目錄┌──┬──────────────────┬─────┐│編號│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01 │臺南市政府警局局新化分局101年9月8日 │警A卷 ││ │南市警化偵字第1013060065號卷 │ │├──┼──────────────────┼─────┤│0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10月18日嘉 │警B卷 ││ │民警偵字第1010076148號卷 │ │├──┼──────────────────┼─────┤│0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11月2日嘉民│警C卷 ││ │警偵字第1010076410號卷 │ │├──┼──────────────────┼─────┤│04 │101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 │偵A卷 │├──┼──────────────────┼─────┤│05 │101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 │偵B卷 │├──┼──────────────────┼─────┤│06 │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一 │偵C卷一 │├──┼──────────────────┼─────┤│07 │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 │偵C卷二 │├──┼──────────────────┼─────┤│08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 │偵D卷 │├──┼──────────────────┼─────┤│09 │102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偵E卷 │├──┼──────────────────┼─────┤│10 │101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 │他A卷 │├──┼──────────────────┼─────┤│11 │102年度他字第7號卷 │他B卷 │├──┼──────────────────┼─────┤│12 │101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押卷 │├──┼──────────────────┼─────┤│13 │101年度聲延字第13號卷 │延押卷 │├──┼──────────────────┼─────┤│14 │101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聲羈卷 │├──┼──────────────────┼─────┤│15 │101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偵聲卷 │├──┼──────────────────┼─────┤│16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7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 │本院卷二 │├──┼──────────────────┼─────┤│18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三 │本院卷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