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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男被 告 郭振山被 告 方景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男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振山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景弘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世男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郭振山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世男、郭振山、方景弘等3 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仁湖橋附近,由郭振山將其與張世男於上開前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748號違反漁業法案件)違反漁業法以毒物捕魚所剩之氰化物置於紅白相間之塑膠袋內後,置放於張世男所駕駛停泊於二仁溪畔之自製浮具即泡棉船上,嗣張世男即先駕駛該泡棉船搭載其友人嚴如伶 (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至河道內下網,郭振山隨後則駕駛另一艘管筏搭載方景宏及蘇美娟(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到河道另處下網,張世男在泡棉船上下網後即將上開氰化物置入綠色網袋投入河內,駕駛該泡棉船拖著網袋繞圈而行以施放氰化物毒魚,殆張世男施放氰化物完畢後,駕駛泡棉船與在附近等待之郭振山等人之管筏會合,渠等3 人即共同撈捕漁獲並載至方景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大貨車上。海巡隊人員在附近持續監控至翌日(19日) 凌晨2時15分許,張世男等人駕駛上開泡棉船及管筏返回岸邊後,即加以逮捕,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撤回起訴: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嚴如伶、蘇美娟與被告張世男、郭振山、方景弘等3 人共同涉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嚴如伶、蘇美娟之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1、82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以外,其餘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3 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3 人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男固坦承有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仁湖橋附近捕魚,然否認有何使用氰化物毒魚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泡棉船上內置氰化物之紅白相間塑膠袋,我並未使用氰化物毒魚,我也不知道捕獲的魚為何會有氰化物反應,且若我有毒魚,何以送驗漁獲,僅部分有氰化物反應云云。被告郭振山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仁湖橋附近與張世男等人一起捕魚,且有將上開氰化物1 包置於張世男所駕駛之泡棉船上,然否認有何使用氰化物毒魚之犯行辯稱:我將該包氰化物放在泡棉船上時,沒告訴張世男,我不知道為何扣案之漁獲經檢驗有氰化物反應,可能是受到溪底污染云云。被告方景弘固坦承:我有在起訴書所示時間去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仁湖橋附近參與捕魚,我有看到郭振山拿壹包東西,他說那是捕魚用的,我知道那是有害的東西會使魚暈掉,我是負責載送漁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否認有參與使用氰化物毒魚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張世男、郭振山毒魚,他們沒告訴我要如何捕魚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世男、郭振山、方景弘、顏如伶及蘇美娟等5 人,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仁湖橋附近,由被告郭振山將內置氰化物之紅白相間塑膠袋1 包放置於被告張世男所駕駛停泊於二仁溪畔之自製浮具即泡棉船上,嗣被告張世男先駕駛該泡棉船搭載其友人顏如伶至河道內下網,被告郭振山隨後則駕駛另一艘管筏搭載被告方景弘及蘇美娟共同至河道另處下網,被告張世男下網後在泡棉船上將內置不明物體之綠色網袋投入河內,駕駛浮具泡棉船拖著網袋而行,嗣於收起網袋後,駕駛泡棉船與在附近等待之郭振山等人之管筏會合,被告3 人即共同撈捕漁獲並載至被告方景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上。嗣海巡隊人員在附近持續監控至翌日(19日) 凌晨2時15分許,被告張世男等人駕駛上開浮具及管筏返回岸邊後,即加以逮捕,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2;76、77;82、83頁),核與證人即海巡隊隊員陳相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復有本院勘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於101 年10月18日案發現場蒐證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擷取畫面圖片共計53 張(見本卷第86至112頁)、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91至93、101至103、118至120頁) ,及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證人陳相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巡隊是在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點左右抵達現場監控,從他們貨車、小轎車一路上陸陸續續抵達現場過程我們全程都有掌握到,中間由郭振山將一箱紙箱從自小客車抱到藍色小貨車上,後來的情形有確認那個紙箱裡有毒物。郭振山將毒物放進去浮具那個籃子後,他們就各自出發,浮具先出發到犯罪現場,先下網,後面郭振山駕駛的管筏也下網,整個過程裡,浮具上坐有張世男、顏如伶兩位;網具圍好後,張世男從後面黃色塑膠籃裡的拿出紅白相間塑膠袋將裡面的毒物放到綠色網袋裡,因為他要讓網袋沈到水裡,所以裡面放石頭和磚塊。因為過程中有看到張世男將紅白相間塑膠袋從黃色塑膠籃拿起來,所以更可確定紅白相間塑膠袋裡面的是毒物。張世男把毒物放到綠色網袋後,將網袋拋入水中,因為網袋有1 條繩子,張世男就利用自製浮具拉著繩子在圍網範圍內繞圈圈。 (問:張世男繞圈的動作,是什麼作用?) 因為氰化物是一種揮發性極強的東西,他為了讓毒物更均勻分散在圍網範圍,所以他做這個繞的動作,魚如果吸到含有氰化物的水,輕則慌張、亂竄就容易著網;重的話會浮在水面上。(問:當天查獲到的漁獲量有異常多的現象?) 我在海巡署將近20年,在短短時間內如果可以漁獲量這麼好,不是很常見,這樣很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衡之證人陳相助與被告3人均無任何仇隙,當不致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被告3 人,是其證詞即具相當可信性。又就證人陳相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郭振山確有將內置氰化物之紅白相間塑膠袋1 包放置在被告張世男所駕駛之泡棉船上供被告張世男施放毒物毒魚,另魚隻受到氰化物刺激後容易亂竄著網,及被告3 人當日漁獲量佳並非正常(如附表壹編號八達700公斤)。

(三)被告郭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有開豬肝色自用小客車去二仁溪捕魚,是要跟方景弘、張世男會合。當天顏如伶、蘇美娟也在現場。 (問:你們到二仁溪的101年10月18日下午4點左右,你們總共開幾台船?) 兩台。一台張世男,一台我開。管筏我駕駛,張世男駕駛泡棉船。管筏上有方景弘與他女朋友蘇美娟。毒物的確是我放進張世男那條船,因為那條船有個籃子。 (問:你之前違反漁業法案件被判刑?)是,用氰化物毒魚。(問:那次使用的氰化物跟這次被扣到的氰化物是同一批?) 對,是上次那個案件剩下的。(問:你上次那個案件是指雲林地院97訴字第212號被判8個月?) 地院被判8個月,後來6個月確定。(問:那次有無共犯?)有,是在場被告張世男,一起毒魚。(問:抓到魚如何分?) 我、張世男、方景弘將賣掉的魚平分。(問:

101年10月18日當天有無把氰化物拿出來交給張世男?)我是直接拿到泡棉船籃子裡。(問:你在101年10月18日前,氰化物放在何處?) 之前我就拿去放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仁湖橋現場附近旁邊的草堆裡。(問:問在101年10月18日要捕魚之前,你把氰化物放泡棉船上,你就是要用氰化物毒魚?)我個人有這個動機 。(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下方、98頁上方照片,你把紅白相間塑膠袋拿到泡棉船就是起訴書所示的自製浮具上時,紅白相間塑膠袋裡面裝什麼?)氰化物。(問:當時泡棉船上除了你,還有誰?)張世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7、138、141、142、143、148頁)。故依被告郭振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郭振山因有使用氰化物毒魚之動機,確有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在二仁溪仁湖橋附近將其與被告張世男於前案違反漁業法毒魚案件所剩餘之氰化物放置於被告張世男所駕駛之泡棉船上,嗣被告張世男、郭振山並分別駕駛泡棉船、管筏至二仁溪河道內。衡情,被告郭振山既有使用氰化物毒魚之動機,復將氰化物置於非己所駕駛,而係被告張世男所駕駛之泡棉船,果非事先與被告張世男有所謀議,由被告張世男施放氰化物毒魚,如何達成其以氰化物毒魚之目的?是由被告郭振山上開證詞,當足推認被告張世男、郭振山事前就以氰化物毒魚確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郭振山上開證詞,亦與證人陳相助上開證詞一致,益徵證人陳相助上開證詞當可採信。

(四)本院為明被告3 人是否確有以毒物非法捕魚之情形而就第十三海巡隊於101 年10月18日案發現場蒐證影像光碟予以勘驗,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郭振山確有於101 年10月18日將前揭內置氰化物之紅白相間之塑膠袋1 包,於方景弘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提至泡棉船上,被告張世男則在泡棉船上另一端,被告郭振山將該塑膠袋放到泡棉船後,被告張世男則低身整理該塑膠袋,嗣被告張世男駕駛泡棉船至二仁溪河道上將內置不明物體之綠色網袋投入溪中,旋有魚隻躍出溪面,被告張世男嗣至被告郭振山所駕駛之管筏上,與被告方景弘、郭振山共同收網撈取竄入漁網之魚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上開海巡隊蒐證影像光碟之而製作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詳圖片編號22至53,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參以被告郭振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個案件毒魚的方式是用網袋裝氰化物,綁在竹筏前頭,置入水中,駕著竹筏繞圈,氰化物就會溶解沈入水底,魚受驚就會竄入我佈下的漁網,之後我在把網袋拿起來,要用的話我再洗一洗,網袋最後只剩下石頭、氰化物溶解不見了。圖片27置於泡棉船上黃色塑膠籃之塑膠袋係我置放的,本院卷第93、94頁所示圖片編號15至17我蹲下來是要把紅白相間塑膠袋【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148頁) ,被告郭振山關於其前案以網袋投放氰化物後駕船繞圈讓氰化物溶解,使魚受驚竄網等毒魚過程、方式之供述,與上開證人陳相助就被告張世男於本案毒魚過程、方式均相同,益徵證人陳相助上開證詞可信,且被告張世男將綠色網袋投放二仁溪後,旋有魚隻竄出溪面,顯係受該綠色網袋刺激之影響。又被告張世男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勘驗結果供稱:圖片29我手拉網袋放在水裡,駕著自製浮具拖著網袋前行,圖片30我拿起網袋再投入水裡讓魚受驚,圖片48我將黃色塑膠籃裡面的紅白相間塑膠袋綁起來,圖片50有魚自水面躍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其過程除與證人陳相助之證詞相符外,另上開紅白相間塑膠袋置放於泡棉船上前,原經被告郭振山綁緊,被告張世男於投放綠色網袋使魚受驚後,復將該塑膠袋綁起來,益徵被告張世男確有打開該塑膠袋使用其內之物。復參以扣案之漁獲經採樣送驗,於黑雕魚魚鰓中檢驗出氰化物反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11月2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函文暨所附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6888號卷第140、141頁) ,另扣案之上開紅白相間塑膠袋內之物,經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確認為氰化鈉,純度為95.4%等情,此亦有該檢驗所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88號卷第143頁) ,是綜據上開被告郭振山、張世男之供述及證人陳相助之證述,並與上開漁獲與紅白相間內之物檢驗結果互為勾稽,被告張世男用於投放於二仁溪水之綠色網袋,其內所置放之物當係被告郭振山放置於上開泡棉船上之氰化物,故被告張世男、郭振山確有施放氰化物毒魚而捕撈漁獲之行為,至為灼然。

(五)被告郭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抓到之漁獲賣掉後,由被告郭振山、張世男、方景弘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頁),參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撈捕漁獲之用具及管筏、泡棉船、氰化物等物均為被告張世男、郭振山共有等情,業據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175頁) ,衡以被告張世男、郭振山甘冒毒魚遭判刑風險,復提供上開撈捕漁獲之用具、泡棉船、管筏、氰化物等物,果被告方景弘事前不知被告張世男、郭振山等人謀議毒魚,僅係幫忙收網撈魚及載送漁獲,何以被告2 人願意就販賣漁獲所得與被告方景弘平分?參以被告方景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振山跟我說要載魚,我有看到郭振山拿壹包東西,郭振山說那是捕魚用的,我知道那是有害的東西會使魚暈掉。那天漁獲好像有700公斤。我有一點覺得奇怪為何在那裡可以抓到那麼多魚,我心裡有想過可能是那包紅白塑膠袋裡東西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果被告方景弘就被告張世男及郭振山欲使用氰化物毒魚乙節不知情,何以知悉上開塑膠袋內之物可能使魚暈掉?故衡情被告方景弘事前當知悉被告張世男、郭振山欲以氰化物毒魚並與被告張世男、郭振山謀議,同意協助捕撈及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漁獲,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明確。

(六)被告3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郭振山於本院準備程序隔離訊問時供稱:我和張世男於

101 年10月初有去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仁湖橋附近,先去看有無魚,後來我們決定在那邊捕魚,因為我們有看到烏魚在河面跳躍,後來我將那包氰化物帶到橋底下,找個地方藏放。101 年10月上中旬,我和張世男去仁湖橋抓魚時,發現烏魚都藏在溪底,不好抓,所以我和張世男決定用那包氰化物刺激烏魚,這樣烏魚就會竄網然後附著漁網,這樣我們比較好抓魚,我之所以會知道那包氰化物有這樣的作用,是因為前案有這樣的經驗。101 年10月18日那天是我將那包氰化物拿出來交給張世男,交由張世男去毒魚,他把氰化物放到壹個青色網子裡,然後丟到溪裡,我們當日漁獲量有700 公斤,如果不使用氰化物,依我經驗,無法捕獲到700 公斤。我們氫化物放到溪底後,收網後補抓到烏魚、虱目魚、黑鯛,我是因為窮困生活過不下去,才決定跟張世男一起去毒魚。方景弘是張世男叫來的,漁獲由我、張世男、方景弘三人平分獲利,那是張世男說的,我、方景弘都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 ,是依被告郭振山上開供述,被告郭振山已就施放氰化物毒魚之動機,與被告張世男謀議毒魚之經過及施放氰化物毒魚過程詳供明確,其嗣辯稱:未將氰化物置於泡棉船乙事告知被告張世男,及不知道為何扣案之漁獲經檢驗有氰化物反應等情,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2.又被告郭振山將上開氰化物置於被告張世男所駕駛之泡棉船時,被告張世男亦在該泡棉船上,被告張世男嗣並有開啟該塑膠袋,施用氰化物毒魚業如前述,是被告張世男辯稱其未看到該塑膠袋,且不知何以對送驗漁獲驗出氰化物反應,被告郭振山亦辯稱不知何以送驗漁獲驗出氰化物反應云云,即難採信。

3.再被告張世男投放綠色網袋施放氰化物毒魚時,其周遭並無其他漁船作業而無施放氰化物毒魚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影像光碟擷取的圖片可稽,參以氰化物 (如氰化鉀、氰化鈉) 於常溫時為固態白色結晶,但其極易容於水產生氰化氫,氰化氫沸點為26℃,氰化物如果於有大量水及溫度較高之環境,有可能完全生成氰化氫且揮發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5月24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問題答覆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參以案發地點為二仁溪,水面廣闊,氰化物當不易長期殘留於溪水當中,足認扣案漁獲經驗出有氰化物反應,當係被告張世男施放後立即捕撈之結果,而非他人所施放,或係受到二仁溪污染所致;且固僅部分漁獲呈現氰化物反應,然此當係因被告張世男所投放於二仁溪之氫化鈉易溶於水產生沸點僅26℃之氫化氫揮發致部分漁獲未殘留氰化氫所致,故被告張世男辯稱若其有施用氫化鈉,何以僅部分漁獲檢驗出氰化物反應,另被告郭振山辯稱送驗漁獲驗出氰化物反應,可能係二仁溪受到污染云云,均難憑採。

4.被告方景弘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張世男、郭振山欲以氰化物毒魚並與被告張世男、郭振山謀議,而同意協助捕撈及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漁獲業如前述,故其辯稱被告張世男等人未告知如何捕魚,即難憑採,至被告方景弘是否看到被告張世男或被告郭振山施用毒物,亦無礙其參與本件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犯行之成立,是其上開辯解,亦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事前謀議施用氰化物以捕撈漁獲,並由被告郭振山將氫化鈉1 包放置於被告張世男所駕駛之泡棉船,由被告張世男施用,渠等3 人並共同收網撈捕漁獲後,將漁獲放置於被告方景弘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欲載送販賣,足認被告3 人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業於102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規定,而觸犯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振山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振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世男國小畢業、被告郭振山國中畢業、被告方景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世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計2次違反漁業法、1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1 次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被告郭振山則有1次違反漁業法、1次賭博之前案素行,至被告方景弘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渠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張世男、郭振山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顯見2 人法紀觀念淡薄,尤以被告張世男,一再非法捕撈漁獲,顯不知悔悟,至被告方景弘則為初犯;被告3 人以毒物採捕水產魚類以增加漁獲量,危害自然生態及漁業健全發展,若用量不慎致漁獲殘留氰化物過多,售予他人食用後,將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兼衡本件是由被告郭振山提供氰化物,及被告郭振山、張世男提供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所示之魚具、管筏、泡棉船,由被告張世男施放氰化物毒魚後,再由被告3 人共同收網捕撈漁獲放置於被告方景弘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上,故由行為分擔之程度以觀被告張世男、郭振山行為分擔程度較高,被告方景弘行為分擔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景弘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世男與被告郭振山共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175頁) ,供被告3人共同實施違法採捕犯行所用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氰化物,為被告郭振山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固非漁具,然係供被告3人用以為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管筏、泡棉船各1 艘,為被告張世男、郭振山所共有,業據渠等2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175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不屬於漁具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違禁物,其仍具有其他正常漁獲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管筏、泡棉船之財產價值不低,如將之沒收,亦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修正前) 、第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附 註 ││ │ │ │ │├──┼──────┼─────┼──────────┤│ 一 │漁網 │ 4包 │均扣自被告郭振山駕駛│├──┼──────┼─────┤之管筏 ││ 二 │網袋 │ 1件 │ │├──┼──────┼─────┤ ││ 三 │橘色塑膠桶 │ 1個 │ │├──┼──────┼─────┼──────────┤│ 四 │漁網 │ 1包 │均扣自被告張世男駕駛│├──┼──────┼─────┤之自製浮具即泡棉船 ││ 五 │網袋 │ 1件 │ │├──┼──────┼─────┤ ││ 六 │黃色籃子 │1個 │ │├──┼──────┼─────┤ ││ 七 │氰化物 │1包(毛重5 │ ││ │ │公斤) │ │├──┼──────┼─────┼──────────┤│ 八 │漁獲 │約700公斤 │扣自方景宏所駕駛之車││ │ │ │牌號碼8810-QP自用大 ││ │ │ │貨車上 │└──┴──────┴─────┴──────────┘

附表貳┌──┬──────┬─────┬──────────┐│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附 註 │├──┼──────┼─────┼──────────┤│ 一 │ 管筏 │1艘 │含船外機1台,馬力15 ││ │ │ │匹 │├──┼──────┼─────┼──────────┤│ 二 │ 自製浮具 │1艘 │含船外機1台,馬力5匹││ │ (泡棉船) │ │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