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民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102年度偵字第5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民被訴詐欺取財罪伍罪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士民於民國81年1月間至100年6月4日擔任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林士民與魏麗嫥於96年4 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魏麗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魏麗嫥所有4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嘉義御寶住商大樓」出售(下稱系爭建案)。苙龍公司並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820-6、820-5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苙龍公司承租2筆土地)。林士民於99年3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魏麗嫥之印章1枚(下稱系爭魏麗嫥印章),其明知未得魏麗嫥之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建案坐落之魏麗嫥所有4筆土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與蘇源磯在不詳地點訂定系爭建案棟別7.14.15A之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土地」部分之買賣標的為魏麗嫥所有4 筆土地及苙龍公司承租2 筆土地,林士民以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訂定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利用不知情之沈宜萱在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盜蓋「系爭魏麗嫥印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位置,表示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同意出售上開契約所載持分土地,願負出賣人義務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麗嫥及蘇源磯之權益。
㈡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99年4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洽談系爭建案棟別A.B.8F 締約事宜,雙方談妥後,由苙龍公司將製作完畢之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送至世紀鋼鐵公司用印。其中「土地」部分之買賣標的為魏麗嫥所有4 筆土地及苙龍公司承租2 筆土地,林士民以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訂定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利用不知情之沈宜萱在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盜蓋「系爭魏麗嫥印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位置,表示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同意出售上開契約所載持分土地,願負出賣人義務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麗嫥及世紀鋼鐵公司。
㈢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99年4 月26日與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防震公司)在苙龍公司訂定系爭建案棟別9A 之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土地」部分之買賣標的為魏麗嫥所有4筆土地及苙龍公司承租2筆土地,林士民以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訂定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利用不知情之沈宜萱在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盜蓋「系爭魏麗嫥印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位置,表示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同意出售上開契約所載持分土地,願負出賣人義務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麗嫥及中興防震公司。
㈣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99年5 月31日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影音公司)訂定系爭建案棟別9B 之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土地」部分之買賣標的為魏麗嫥所有4筆土地及苙龍公司承租2筆土地,林士民以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訂定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利用不知情之沈宜萱在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盜蓋「系爭魏麗嫥印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位置,表示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同意出售上開契約所載持分土地,願負出賣人義務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麗嫥及嘉聯影音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魏麗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嫥、證人即魏麗嫥之友人伍文清、證人即
系爭建案銷售人員楊興源、證人即建築師張仁權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為限,始有證據能力至明。且被告以外之人,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證人魏麗嫥、伍文清、楊興源、張仁權於偵查程序在檢察官前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筆錄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4604號偵卷第13、14頁,101年度交查第2491 號偵卷第23、79-80、22頁),核符法律程序;且上開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7日至本院作證,業經賦予被告林士民及辯護人2 人詰問權行使之機會。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敘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且上開偵查之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事後復到庭為證,已為完足之調查,故上開證人魏麗嫥、伍文清、楊興源、張仁權於偵查程序在檢察官前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人魏麗嫥、伍文清、楊興源、張仁權等人於偵查中
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2 人就其他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52頁背面、第57頁、第146 頁背面、第147頁、第148頁及背面、第247頁、第248 頁背面、第251頁、卷二第139頁及背面、卷四第9頁背面)。另本院援引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 號民事判決,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觀之上開民事判決當事人為世紀鋼鐵公司、魏麗嫥、苙龍公司及被告,復與本案締約事實有所關連,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準此,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苙龍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於96年4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魏麗嫥所有4 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㈣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各該買受人簽訂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由其配偶沈宜萱在上開4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4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捺印「系爭魏麗嫥印章」。告訴人與其締結合建契約書或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時未交付印章,亦無交付印章予苙龍公司,不知告訴人有無授權苙龍公司代刻印章(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第14頁),其未與告訴人協議要以告訴人印章蓋印在中興防震公司、嘉聯影音公司、世紀鋼鐵公司之契約上(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及背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辯稱:㈠「系爭魏麗嫥印章」為魏麗嫥於96年間交予現場華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之銷售人員,以便銷售人員在現場與承購戶簽約使用。系爭建案於97年初至98年停止銷售期間,被告之配偶沈宜萱於此期間在銷售會館內抽屜看到「系爭魏麗嫥印章」,即改由苙龍公司保管(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35、120 頁,本院卷一第51、
56、57頁)。㈡偵卷所附100年1月26日之「系爭魏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由告訴人之友人伍文清持有,表示為告訴人存有,顯示已有授權。且為告訴人以電腦繕打,已補正並追認系爭4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授權(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6頁、卷四第5頁、第8頁背面)。㈢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苙龍公司之合作關係為合建分屋關係,依照合建契約第17條,建商有權出售土地,也有預售的權利。亦即告訴人及苙龍公司均有權銷售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告訴人知悉及同意預售土地及建物,笠龍公司亦有代理銷售預售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第55、56、151、57 頁)。㈣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所有合建分屋案件,土地預售契約均以地主名義出售,否則屆時交屋,勢必要再以地主名義與買方另行簽署買賣契約,此為多此一舉。觀之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契約分存本約1式3份,分由甲方(即買方)收執1份、乙方(即賣方)收執2 份為憑,可證告訴人持有1份,證明告訴人有所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118、151、168頁、卷二第151頁背面、卷四第4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第26、27頁)。經查:
㈠被告於81年1月間至100年6月4日擔任苙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告訴人提供魏麗嫥所有4 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系爭建案,苙龍公司並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820-6、820-52地號等2筆土地等情,有證人魏麗嫥於本院證述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第233頁)、復有合建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1年度他字第517號偵卷第11-15頁)、公司資料查詢(見102年度他字第712號偵卷第3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7年7月17日臺財產南嘉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21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各該買受人簽訂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由其配偶沈宜萱在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捺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魏麗嫥印章」,表示告訴人為土地出賣人,同意出售上開契約所載持分土地,願負出賣人義務之意思一節:
⒈業據證人即世紀鋼鐵副總經理朱益輝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交查第2491號偵卷第94頁)、證人即中興防震協理魏宗德於偵查中證述(見101年度交查第2491號偵卷第93 頁)、證人即嘉聯影音總經理蕭進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交查第2491號偵卷第93頁)、並有上開4 份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稽(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且「系爭魏麗嫥印章」1 枚經被告配偶沈宜萱當庭提出,並經扣案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及背面)。
⒉另被告與世紀鋼鐵公司締約日期為99年4月1日至13日間之某
日一情,據世紀鋼鐵公司於本院民事庭陳稱:其於99年4 月間收到苙龍公司及魏麗嫥已用印完成之建物及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其用印後即寄還苙龍公司,並於99年4 月13日簽發支票等語,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36-144 頁),足證彼等締約日期為99年4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日應屬可信。⒊被告以「系爭魏麗嫥印章」用印在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之位置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⒋觀之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立契約人賣方為魏麗嫥
;第1條:土地標示、第1款土地地號:嘉義市○路○段187-
1、187-76、187-104、820-6、820-42、820-52 等地號、第
3 款持分比例:依全案比例計算;立契約書人乙方:魏麗嫥等情,足徵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以告訴人為土地出賣人至為明確。準此,上情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魏麗嫥印章」1 枚予被告、苙龍公司或系爭建案銷售人員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嫥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從未將自己
印章交給笠龍公司,亦無於96年間將印章交給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之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及背面)。伊未見過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魏麗嫥印章」印文,該印章非伊所有、非伊所刻、伊未曾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背面、第236頁及背面、第237頁、第238頁背面)。
⒉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人員楊興源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
的暱稱是Michael(音譯),伊於96 年間受華商公司委任銷售系爭建案,於99年間受被告所屬之苙龍公司委任銷售系爭建案。魏麗嫥的印章是公司帶來的,都是被告跟沈宜萱帶來,不會放在現場,因為那是地主的印章。一般來講,伊賣房子簽約,通通簽完約交回公司,跟地主接觸是公司的部分,過程當中沒有跟地主魏麗嫥本人接觸過。伊96年間曾銷售予林淑幸,她只付定金,嗣後未完成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及背面、第270頁及背面、第271頁、第273頁背面、第27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 年間曾銷售系爭建案,銷售期間見過魏麗嫥,她未交付過印章,也未見魏麗嫥的委託授權書,魏麗嫥印章並未放在銷售中心,銷售中心從未保管魏麗嫥的印章,停止銷售期間,印章由苙龍公司自行保管等語一致(見101年度交查第2491號偵卷第75-76頁)。
衡諸我國使用印章之習慣,用印與本人簽名具有同一性,足為本人意願之證明,此亦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故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印章之使用攸關本人意思之行使,該法律效果至關重大,自無輕率交付不相干之人之理。且為慎重其事,如非本人用印,而有授權他人之需要者,即有交付授權書以昭公信,並杜事後爭執有無授權之弊端,此觀民法第109 條規定之精神至明。參以本案銷售標的為房屋,並非尋常商品,其價款不斐,更當謹慎為之。從而,證人楊興源證述:魏麗嫥未交付印章,亦無其委託授權書,銷售中心從未保管魏麗嫥印章等證述即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與魏麗嫥訂約時,魏麗嫥未交付印
章,亦無交付印章予苙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是勾稽證人楊興源前揭證述及被告自承,核與證人魏麗嫥上開證述「伊未將自己印章交給笠龍公司,亦無於96年間將印章交給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之人使用」等語相合。尤以系爭建案標的價款至高,一經在土地預定合約書之「賣方」用印即表示願負土地出賣人義務,則依系爭建案當時興建程度,其後是否能興建完成猶未可知,又得否興建完成亦非告訴人所得控制,苟日後不能完成,即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證人魏麗嫥前揭證述亦符合經驗法則,而屬可信。
⒋被告辯以「系爭魏麗嫥印章」為魏麗嫥於96年間交予現場華
商公司銷售人員,系爭建案於97年初至98年停止銷售期間,沈宜萱在銷售會館內抽屜看到「系爭魏麗嫥印章」,即改由苙龍公司保管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①觀之被告就「系爭魏麗嫥印章」來源之歷次供稱:其於偵查
中供稱:印象中,魏麗嫥於96年10月間,當場交給華商公司銷售人員等語(見101年度交查第2491號偵卷第17 頁);沒有印象是魏麗嫥本人或第三人交付予銷售中心,是本案提告後,其問楊興源,他說印章都在銷售中心內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第2491號偵卷第18頁);魏麗嫥於96年間交予現場華商公司之銷售人員,....魏麗嫥交付該印章同時,現場代銷人員有以苙龍公司名義與魏麗嫥簽訂授權印章使用同意書,但其目前找不到該份資料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35、120 頁),歸納被告上開說法,有明確供稱魏麗嫥本人交付「系爭魏麗嫥印章」、時間及方式;亦有不確定是魏麗嫥本人或第三人交付;又有以苙龍公司留有魏麗嫥授權同意之印章使用同意書等,足見其上開3 種供述均不一致。
其次,被告並未提出苙龍公司「96年」間取得魏麗嫥授權之同意書,益徵被告上開供述可疑。
②再者,證人楊興源前揭本院及偵查證述:魏麗嫥未交付印章
、未見過魏麗嫥委託授權書、魏麗嫥印章未放在銷售中心、銷售中心從未保管魏麗嫥印章、銷售系爭建案時未與魏麗嫥接觸等語應屬可信,業如上述(見壹、二、㈢、⒉),則被告供述:楊興源說印章都在銷售中心內云云,顯與證人楊興源證述矛盾。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信。
⒌另辯護人辯以證人楊興源於本院證詞不實在為不可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以楊興源因自己與被告有糾紛,故有可能刻魏麗嫥的
印章,也持有魏麗嫥印章,其證稱「系爭魏麗嫥印章」為被告所帶來的證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第8頁),然系爭4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均由被告出面締約,「系爭魏麗嫥印章」為其配偶沈宜萱用印,業經被告自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嘉聯影音總經理蕭進惠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日,被告和沈宜萱帶「系爭魏麗嫥印章」來用印等語(見101年度交查第2491號偵卷第93 頁)、證人即中興防震協理魏宗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及沈宜萱於99年4 月26日在苙龍公司簽約,沈宜萱從苙龍公司直接拿「系爭魏麗嫥印章」出來用印,被告在場等語相符(見101年度交查第2491 號偵卷第93頁),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實難可信。
②另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96年10月3 日林淑
幸簽立之預約單影本」、「96年10月5 日林淑幸簽立之書據影本」,欲證明證人楊興源證稱不知地主魏麗嫥印章交付及授權用印等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2、123頁),惟觀之該「林淑幸預約單」,其上記載: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96年10月5 日林淑幸簽立之書據」記載:訂戶林淑幸閱覽御寶房屋預定買賣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共計2 本,自96年10月6 日閱覽至10月11日歸還無誤」等情,核與證人楊興源證述:客戶林淑幸只付定金,嗣後未完成簽約等語一致。其次,林淑幸所閱覽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否已用魏麗嫥印章蓋印,徒以上開預約單記載並無從判斷;且是否使用本案「系爭魏麗嫥印章」亦未可知;再者,「合約書有無使用魏麗嫥印章」與「魏麗嫥有無交付印章或授權用印」係屬二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可信。
㈣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魏麗嫥印章」之授權一節:
⒈100年度偵字第4604號偵卷所附之100年1 月26日之「系爭魏
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604 號偵卷第15頁),其上之魏麗嫥印模與扣案之「系爭魏麗嫥印章」相符,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自該印章使用授權書簽立之日期為100年1月26日觀之,顯係本案犯罪時間99年3月至5月之後,是上開「系爭魏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自不得作為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授權證明。
⒉被告辯以上開「系爭魏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由告訴人友人
伍文清持有,表示為告訴人存有,顯示已有授權。且為告訴人所簽立,已補正並追認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授權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①證人魏麗嫥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於100年1月26日未與
笠龍公司就「系爭魏麗嫥印章」達成授權使用印章之協議,該印章使用授權書並非伊所書立,伍文清於100年2月間去醫院探視伊時,曾提到被告那邊的人,要拿1 張印章使用授權書給伊簽,伊有請伍文清交給伊,但伍文清後來沒有拿出來,伊未看過該印章使用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第248頁背面、第249頁及背面)。證人魏麗嫥之友人伍文清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系爭建案銷售會館之現場人員Michael(音譯)即楊興源於100年1 月26日以後隔幾天,將「系爭魏麗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裝在信封袋裡,轉交給伊,說是被告交辦他們轉交給伊,並請魏麗嫥在該印章使用授權書上面簽名,伊當時看到授權書上面已經蓋有「系爭魏麗嫥印章」。伊於魏麗嫥在100年2月住院期間,曾在榮民醫院告訴她這件事,說被告他們有拿印章使用授權書要轉交給她,請她在蓋好章的旁邊簽名,伊說這件事很重大,請他們自行處理,伊當時沒有帶該印章使用授權書去醫院,魏麗嫥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第261頁及背面、第262頁、第265頁、第266頁背面、第267頁及背面、第268 頁、卷二第146頁)。互核2位證人就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魏麗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未曾見過該印章使用授權書等證述均相一致而無矛盾。
②證人楊興源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看過上開「系爭魏麗
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所附之信封,因為該信封上『印章授權書』之鉛筆字跡為伊所書寫,是指印章及授權書,授權書是指地主授權給銷售現場可以蓋土地買賣合約書的那個章。這個印章授權書是簽約的前期作業,提醒公司說銷售現場有需要,通常寫給公司說要印章也要授權,因為是合建,為應付客戶疑問的預防措施,所以伊會回報公司,即以空白信封請公司準備印章授權書,伊將上開空的信封交給苙龍公司,可能是交給被告或者沈宜萱,沈宜萱沒有拿「系爭魏麗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背面、第273頁、第277頁背面、第278 頁)。是證人楊興源明確證述「系爭魏麗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所附信封上字跡為其筆跡,且就印章授權書之需要交代綦詳,堪信其證述:上開信封為銷售中心向苙龍公司索取地主印章及授權書等語無訛。另證人楊清源證稱:被告或沈宜萱曾委託伊交付書面或文件予伍文清,有時是用1 個信封裝,像上開信封那麼小的比較不會,嗣雖證稱沒有拿上開尺寸之信封交予伍文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及背面),然綜合觀之前後語意,證人楊興源就上開問題並非十分確定甚明。又佐以其到庭作證之時間為102年12月18 日,距「系爭魏麗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簽立之100年1月26日已逾2 年,是其記憶即有淡忘之可能,從而,證人楊興源此部分證述雖與證人伍文清相關上開部分證述不一致,惟無礙其他證詞憑信性。
③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未與告訴人就印章使用之授權為
協議,亦無協議要以告訴人印章用印在中興防震公司、嘉聯影音公司、世紀鋼鐵公司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及背面),顯已明確供承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魏麗嫥印章」之授權。準此,上開3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勾稽彼等證詞足證伍文清取得之裝有「系爭魏麗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之信封確實由系爭建案銷售會館現場人員所交付一情,應堪認定。故辯護人辯稱該「系爭魏麗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為告訴人自行簽立云云,實難採信。
④參以印章之使用事關重大,為明確法律責任之歸屬,如有印
章授權之需,即以交付授權書以示慎重,業如上述(見壹、
二、㈢、⒉)。是蓋用他人印章並同時出示印章使用授權書,即為昭公信之故,此亦經證人楊興源前揭證述明確(見壹、二、㈣、⒉、②)。從而,印章使用授權書即由被授權人(即使用印章者)持有,以便證明其有使用權,自無由授權人(即印章所有人)持有,始符合經驗法則。準此,辯護人以該「系爭魏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由伍文清持有,表示為告訴人存有,顯示已有授權云云,悖於常理。另辯以該「系爭魏麗嫥印章」印章使用授權書有追認系爭4 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授權,告訴人要保護自己的證據云云,惟上開印章使用授權書內並無任何『追認』前已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辯護人所辯違反事實。又上開印章使用授權書之存在係有利於被告,顯與告訴人利害相反,辯護人辯以告訴人為保護自己云云,委無足採。
⑤另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承購系爭建案2 樓所簽訂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知悉土地為自己所有,不必過戶,也不必代刻印章,但告訴人與其他買受人一樣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表示告訴人有以該授權書代表買賣土地之概括授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顯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簽訂系爭建案2 樓預定合約所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該授權沒有包括土地賣給蘇源磯等人,簽約後,未刻印章,因為房屋蓋好後才會行使授權事宜,其後因已解約,水電房屋沒有移轉,故無刻印等語歧異(見本院卷四第10頁)。復觀之告訴人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三「代刻印章授權書」(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約定授權代刻之印章以使用於「申請水電、房屋、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產權移轉登記等」為限,顯與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有別,是辯護人所辯,委難採信。準此,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㈤被告其他辯解均無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援引其取得印章使用授權之依據為合建契約書第17條,
惟觀之該條文:「甲方(即魏麗嫥)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產權不得於民國97年12月底前出售,但委由乙方(即苙龍公司)代銷者除外」(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合建契約書第4頁),足徵該條文以『建物、停車位產權』為標的至為明確。次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條語意是各賣各的,賣完之後一定期間,魏麗嫥才能賣自己分得的,魏麗嫥不能在銷售期間賣,但若委由苙龍公司出賣則另當別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可知合建契約書第17條雖同意告訴人有出售建物及停車位產權之權利,然限制其出售之時間,此乃考量地主即告訴人出賣建物之售價如與建商即苙龍公司之售價不一致,將有紊亂交易行情之弊端。從而,本條文係就告訴人出售建物及停車位產權之限制,反面觀之該條文,即指苙龍公司並無出售建物及停車位產權之時間限制至為灼然。辯護人擴大該條文解釋及於苙龍公司有權銷售分得之『土地』、證人魏麗嫥知悉及同意預售『土地』,笠龍公司有代理銷售預售『土地』等,均已背離該契約第17條之文義解釋範疇,遑論被告未提出代銷契約,亦未說明代銷之權利義務,足見所辯並無足採。
⒉觀之合建契約第12條「甲方(即魏麗嫥)同意乙方(即苙龍
公司)於結構體工程進行至地面層1 樓底版完成時,將上開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土地4 筆移轉于起造人名義,以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用,其移轉作業由甲方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其他作業及費用皆由乙方自理。雙方同意得交由銀行信託」、第14條「乙方以起造人名義取得之土地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作為與本開發案無關之設定抵押、對外保證、變賣....等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合建契約書第3-4 頁)。互核上開條文文義,可知告訴人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需符合特定條件、移轉所有權之目的為辦理融資、並交由銀行信託辦理、且明文禁止『變賣』至為灼然。再者,第13條「於甲方將辦理土地移轉書類交由地政士辦理移轉作業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以起造人名義開立新臺幣伍仟萬元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甲方取得約定產權時即日無條件返還保證本票」(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合建契約書第7頁),觀之該條文約定告訴人移轉所有權同時,苙龍公司並需開立5 千萬元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保證,足見告訴人為恐土地遭不當使用而有損其權益,始有上開約定已供保障。是綜觀合建契約上開條文,顯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或苙龍公司出賣其所有土地,自堪足認。故被告辯以合建契約為授權使用「系爭魏麗嫥印章」之依據云云,要無可採。
⒊辯護人辯以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契約分存
本約1式3份,分由甲方(即買方)收執1 份、乙方(即賣方)收執2份為憑,可證告訴人持有1份,證明告訴人有所授權。另以告訴人提告時所附蘇源磯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無郵戳,佐證告訴人於上開4份合約於99年3月至至同年5 月31日間簽訂時即已留存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①按『持有』上開契約書與有無『授權』被告訂定契約,係屬
二事,二者無論是概念或要件均迥然有別,辯護人逕自推論有違論理法則。
②證人魏麗嫥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3月中才知道笠龍公司以
伊的名義和其他買受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當時與被告見面商談合建事宜時,被告提出預售屋銷售表,嗣於同年月最後1次見面,被告之配偶沈宜萱有提出上開4份契約予伊閱覽,伊始知上開4 份契約上的「魏麗嫥」印文與伊自己買受之預售屋所用之印章不同,伊的律師有留下上開4 份契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第238頁、第245 頁及背面)。互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苙龍公司願意提出所有訂立合約之協力廠商之合約書正本及應付未付款項之明細資料給魏麗嫥」(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91頁),顯證被告於100年2月24日確實承諾告訴人願意提出締約之合約書及銷售明細資料無訛。次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苙龍公司願意交付魏麗嫥『銷售之客戶資料及收款資料(含已簽之合約正本)』移交予魏麗嫥」、第13條:苙龍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已銷售樓層如下:A.14、15樓A、B.9樓B、C.10樓D、D.9樓A、E.8樓A、B、F.2樓整層(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92-95 頁),益徵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始交付告訴人銷售客戶及收款資料至為明確,均核與證人魏麗嫥上開證述相符。苟辯護人認告訴人於簽訂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即已留存各該契約,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簽訂2 次協議書,並先應允後再提供締約客戶資料?被告如此慎重其事,更足證締約及交易情形乃其營業機密,此關涉其利潤所得之故。末觀以系爭建案另一買受人溫雪香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土地買賣合約書),賣方亦為告訴人,然該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書壹式貳份」,如依辯護人邏輯,何以該契約僅有1式2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⒋另辯護人主張,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所有合建分屋案件,土
地預售契約均以地主名義出售,否則屆時交屋,勢必要再以地主名義與買方另行簽署買賣契約,此為多此一舉,並舉若干實務判決為證,惟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1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99年度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均為民事判決,本案為刑事判決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明。再者,民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無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本享有自由締約之權利,換言之,當事人締約內容如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外人置喙之餘地,辯護人以民事判決或民事習慣當然套用刑事判決,亦屬無據。又觀之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出賣之土地標的,除魏麗嫥所有4 筆土地外,尚有苙龍公司承租之2筆土地即嘉義市○路○段○○○○○○○○○○○○○號,見上開契約第1條第1款(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是該2 筆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故辯護人上開論證基礎顯背離本案事實。
㈥綜上,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信。是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沈宜萱使用「系爭魏麗嫥印章」用印於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予各該買受人以表示契約成立生效等事實,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均堪足認。
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沈宜萱(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
卷三第1頁背面、卷四第12 頁背面),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陳稱,沈宜萱於100年2月24日影印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節是否實在、「系爭魏麗嫥印章」之來源等等,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被告聲請傳喚林淑幸、溫雪香等人(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林淑幸為96 年間詢問系爭建案之客戶,溫雪香為100 年間買受系爭建案之客戶,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連性,故均無傳喚之必要。另辯護人據此聲請再開辯論,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4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賣方魏麗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魏麗嫥印章」,核屬無製作權人且為盜用印章無訛。又被告於系爭4 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由不知情之沈宜萱盜用「系爭魏麗嫥印章」蓋印,即有以印章代簽名表彰締約之意思,自屬意思表示無疑,且致告訴人、蘇源磯世紀鋼鐵公司、中興防震公司及嘉聯影音公司受有權益損害之虞。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盜用「系爭魏麗嫥印章」蓋印分別為:24枚、14枚、33枚、29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蓋印,本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宜萱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犯罪時間可分、被害人各異、締約內容有別,足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系爭魏麗嫥印章」1枚,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刻該印章之行為,惟被告有盜用該印章之行為,由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又本院於103年2月10日當庭告知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頁),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另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之子女、從事建築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合建分屋之合作關係,其有違告訴人信賴,而以告訴人名義為土地出賣人,由不知情之配偶沈宜萱盜蓋「系爭魏麗嫥印章」,與4 名買受人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與嘉聯影音公司成立和解(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898號偵卷第89 頁),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系爭魏麗嫥印章」1 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刻,已如上述,是上開印章即非無真正之可能,從而,上開印章及盜用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故扣案印章應予發還。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之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即屬之。本院審酌系爭4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雖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被告就系爭建案尚有民事程序進行中,如逕予沒收,恐影響其民事程序之進行,審酌及此,本院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楊興源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1月14日曾出售系爭建案予溫雪香,被告及沈宜萱攜帶「系爭魏麗嫥印章」到銷售中心,之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8頁),被告並提出溫雪香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土地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亦以告訴人為賣方,所使用之印章似為「系爭魏麗嫥印章」,是此部分是否涉及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林士民於81年1月間至100年6月4日擔任苙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林士民與魏麗嫥於96年4 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魏麗嫥提供名下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林士民嗣後明知苙龍公司已無資力繼續興建該棟大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4日,佯與魏麗嫥訂立該大廈2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金7000萬元,林土民收受魏麗嫥先行給付之其中部分價金1400萬元後,僅將鋼柱架構至第4 層樓,未依「逆打工法」再往上及往下建築,地下室沒有開挖、1 樓底版亦未完成,工程幾乎沒有施作即停工,迄今仍未繼續興建,至此,魏麗嫥始知受騙。林士民嗣後既已明知苙龍公司已無資力繼續興建該棟大廈且已停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3 月間某日、99年4月26日、99年5月31日及不詳時日,陸續與蘇源磯、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簽訂系爭建案之銷售契約,致蘇源磯等買受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3100萬元、255萬元、260萬元及
310 萬元之部分價金予林士民,上開工程迄今仍未繼續興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數罪關係,應論5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嫥證述;㈡證人楊興源之證述;㈢證人即嘉聯影音總經理蕭進惠之證述;㈣證人即中興防震協理魏宗德之證述;㈤證人即世紀鋼鐵副總經理朱益輝之證述;㈥證人伍文清之證述、㈦證人即建築師張仁權之證述;㈧合建契約書1 份;㈨系爭建案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5份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魏麗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訂定合建契約,請伍文
清查明苙龍公司狀況,查過後沒什麼問題。原約定應於98年11月底完工,嗣發生金融海嘯,故嘉義市政府准予延展2 年完工。被告於訂約後有動工,但斷斷續續,工程進度很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18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5 月1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完工日期展延至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止(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44-45頁);復參以嘉義市政府函文:建造執照於98年1月7 日核准變更設計,原設計地下1層地上14層變更為地下4層地上15層,竣工期限至100年6 月15日止,有上開嘉義市政府100年1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17號偵卷第17頁),足徵苙龍公司並非毫無動工,其工程進度緩慢與金融海嘯有關,徒以工程進度緩慢,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4 月25日訂定合建契約時已調查苙龍公司之財務狀況,其後亦同意變更系爭建案之完工日期,足證告訴人締約時並無錯誤可言。
㈡其次,苙龍公司於97年7月17日申請承購嘉義市○路○段○○○
○○○○○○○○○○號等2 筆土地一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7年7 月17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此係因上開2筆土地圍繞系爭建案告訴人所有之4筆土地,亦經證人魏麗嫥於偵查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
18、21頁),從而,苙龍公司為興建系爭建案確實已投入規劃並予以實施。再觀之苙龍公司於100年3月間申請勘驗地上1樓頂版勘驗,預定100年3 月12日灌注混凝土,有嘉義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工建驗字第000363號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附卷足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偵卷第106 頁),足證苙龍公司至100年3月12日有施工事實無訛。復參以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築物構造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第三點: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在100年3月4 日「地坪勘驗」已完成且符合,係指「地上一樓底版」已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需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部分影本一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考(見101年度交查第2491 號偵卷第58頁),益徵系爭建案有施工事實且依法申請勘驗至明。準此,被告與告訴人、蘇源磯、世紀鋼鐵公司、中興防震公司、嘉聯影音公司締約後迄至100年3月12日間確實有動工興建一節,應堪認定。故難認被告與上開5 位買受人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㈢復佐以苙龍公司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34,311,265元、12,204,507、21,448,258元(見本院卷一第158、159、162 頁),可知苙龍公司並非毫無資力甚明。
㈣告訴人以合建契約書第12條為據,並以被告未完成1 樓底版
而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云云。觀之第12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結構體工程進行至地面層1 樓底版完成時,將上開嘉義市○路○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土地
4 筆移轉于起造人名義,以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用,其移轉作業由甲方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其他作業及費用皆由乙方自理。雙方同意得交由銀行信託」(附於本院卷外證物袋),足徵系爭建案1 樓底版完成為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以供融資之條件,與系爭建案是否完成無涉。嗣因金融海嘯,發生情事變更,彼等並有補充協議書之情(見合建契約書第16、17頁),益徵該事由並非彼等訂定合建契約書時所得預料。從而,系爭建案之逾期完工即應考量各種因素,包含金融市場之變動,自不得以事後逾期完工即反推締約時為施用詐術。
㈤另證人即上開鑑定之建築師劉瑞豐於本院結證:伊負責系爭
建案之鑑定,系爭建案1 樓底版有無完成,有計算百分比,依據鑑定報告,伊認為系爭建案1 樓底版不完整,不算完成,一般大概只剩樓梯口、電梯口及管道間等必需留下之孔洞,始屬施工完成,系爭建案留下的比例太大,一般來講比例為百分之10至20之間可以預留孔洞,如果大於超過百分之20以上,開挖過程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及背面、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系爭建案監造人張仁權於本院結證:系爭建案原先由伊設計,系爭建案1 樓底版沒有全部完成,所謂1 樓底版完成是指,除了電梯間、樓梯間及相關管道間之外,其他所有孔洞要全部覆蓋起來,預留施工的合理比例,無法回答,因為每個工地都不一樣,有一個範圍,伊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1頁)。上開2位證人證述均與系爭建案1 樓底版是否完成有關,且施工孔洞之比例究竟多少為合理範疇涉及專業,惟此均屬施工逾期而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有關,自不得逕採為本案刑事之認定。
㈥另證人楊興源證述與本部分無關連性。證人蕭進惠、魏宗德
、朱益輝等人之證述,所證明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如前述有罪部分,惟就詐欺取財部分,渠等就被告已取得之價款如何使用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證明上開價款有遭被告不法所有之利用。且被告於締約後至100年3月12日間仍有興建事實,已如前述,是渠等證詞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積極證明。另證人伍文清證述系爭建案施工緩慢,此與被告締約時有無施行詐術之關連性薄弱。又徒以系爭建案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5 份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積極證明。
㈦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高國碩、卓建全,另聲請調查系
爭建築案一、二期計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背面、卷三第1頁、卷四第12 頁背面),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
┌──┬──────┬───────────────┬────┐│編號│土地預定買賣│ 「系爭魏麗嫥印章」印文出處 │ 總 計 ││ │合約書之買受│ │ ││ │人、買受棟別│ │ │├──┼──────┼───────────────┼────┤│ │ │1、『魏麗嫥』騎縫章、大章共23 │ 24枚 ││一 │蘇源磯: │ 枚 │ ││ │7.14.15A │2、『魏麗嫥』完整大章1枚(契約│ ││ │ │ 書內文第7頁) │ │├──┼──────┼───────────────┼────┤│ │ │1、『魏麗嫥』大章騎縫章12枚 │ 14枚 ││二 │世紀鋼鐵公司│2、大章完整章2枚(契約書內文第│ ││ │: │ 1、7頁) │ ││ │A.B.8F │ │ │├──┼──────┼───────────────┼────┤│ │ │1、『魏麗嫥』騎縫章1枚(契約書│ 33枚 ││三 │中興防震公司│ 原本封面背面第一頁,影本缺 │ ││ │: │ 頁) │ ││ │9A │2、『魏麗嫥』騎縫章24枚 │ ││ │ │3、『魏麗嫥』騎縫章3枚(契約書│ ││ │ │ 原本最後一頁,影本缺頁) │ ││ │ │4、『魏麗嫥』大章5枚(契約書 │ ││ │ │ 內文第1、7-9頁) │ │├──┼──────┼───────────────┼────┤│ │ │1、『魏麗嫥』騎縫章3枚(契約書│ 29枚 ││四 │嘉聯影音公司│ 原本封面背面第一頁,影本缺 │ ││ │: │ 頁) │ ││ │9B │2、『魏麗嫥』大章3枚(契約書 │ ││ │ │ 內文第1、7、8頁) │ ││ │ │3、『魏麗嫥』騎縫章23枚 │ │├──┴──────┴───────────────┴────┤│ 備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