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哲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斜削吸管貳支及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6號、100年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前案於9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則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11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時為警盤檢攔查,而在車門置物處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及在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置物盒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0.08、0.22公克)及斜削吸管2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21-22頁)。此外,警方在被告車內扣得白色結晶2包、玻璃球管1支、斜削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2支,而該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警卷9頁、15-19頁,偵卷24頁),則被告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6-7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母親已逝,父親吳進卿年屆73歲,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伴有充血性心衰竭、腦栓塞症、糖尿病、陣發性心律不整等疾病(中風、行動不便,現由被告配偶照顧),已婚,越南籍配偶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7歲、6歲,現由配偶照顧),從事水泥工,去年9月因工摔倒,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滑脫之傷勢,因而住院開刀,傷處裝有鐵釘,仍需門診醫治,受傷後較無工作,目前已正常上班,家境困苦,為中低收入戶,經濟來源由其工作賺取,領有育兒津貼一學期新臺幣(下同)9,000元,父親領有老農津貼,每月約6至7,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因傷處隱痛,進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表示:被告亟需扶養中風生病之父親、無一技之長之外籍配偶、年幼子女2名,且因病開刀傷痛未癒,家境貧困,為中低收入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最近一次於99年間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猶意志不堅而犯本件,雖有其身體病痛情由,然業經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內從輕酌處,依一般社會經驗,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爰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併合處罰,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入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此敘明。
七、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3公克),均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斜銷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所用之物;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管1支,亦均被告所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