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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陳肇峰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水混合,注入注射針筒,同時施打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01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陳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公訴人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承認,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扣押物目錄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扣押資為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足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確定。

嗣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及毒品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96年度訴第字498號)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恐嚇等案件,各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3號、96年度訴字第945號、97年度港簡字第270號)確定,並接續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10月執行,於98年9月17日假釋出獄,於9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其自滿18歲起,即不斷地施用毒品,而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亦曾經犯有竊盜、恐嚇等罪,足見其素行不端。被告亦供承曾到醫院戒毒,但很難改,無法戒除。參酌被告以注射方式,同時施打第一、二級毒品,在在顯示被告沈溺於毒品成癮,而不能自拔,非短期間所能戒除。此外,本院亦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