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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松達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34、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松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一個、鍊條五條、鍊鋸一台、揹架三個及無線電三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松達經由蔡明正及黃家鳳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前某日介紹而認識逃逸外勞DINH QUANG THANG(中文姓名:丁光勝。下稱丁光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俊」

2 人。葉松達與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蔡明正、黃家鳳及丁光勝由本院另為判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展」及逃逸外勞「阿俊」等人,均明知嘉義縣梅山鄉○○村○里○○○區○000號林班地保安林(下稱第187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葉松達於101年11月8日晚間11時前某時先指示丁光勝及綽號「阿俊」2人至第187號林班地內搬運牛樟木塊,蔡明正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至嘉義縣○○鄉○○村○○○道回頭嶺處之道路盡頭涼亭處停放,並與葉松達及綽號「阿展」之人會合,丁光勝及「阿俊」在上開林班地座標X:218758, Y:0000000處,已徒手竊得牛樟木塊1堆放置在上開道路盡頭,葉松達並先搬運牛樟木1 塊至上開車輛內。其後,蔡明正搭載葉松達、黃家鳳及綽號「阿展」之人掉頭並向前行駛100 公尺,即遭埋伏之員警攔查,並自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起獲牛樟木1 塊,及葉松達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頭燈1組、鏈條5條、鏈鋸1台、揹架1台及無線電3台等物,綽號「阿展」之人趁隙逃匿。員警逮捕上開一干人返抵派出所後,旋即再回上開道路盡頭涼亭處埋伏,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發現丁光勝及綽號「阿俊」2 人,隨即趨前逮捕,丁光勝及綽號「阿俊」2 人即將身上揹負之揹架及牛樟木等物棄置於地且分散逃逸,丁光勝不慎跌落山谷駁坎處,而遭員警逮捕送醫急救,綽號「阿俊」之人趁隙逃逸。嗣員警返回丁光勝及綽號「阿俊」棄置揹架及牛樟木所在地點即上開道路盡頭處涼亭,查獲3堆,共計9塊牛樟木,加上2個揹架上各有1 塊牛樟木,總計11塊牛樟木(總重量為311公斤、材積0.2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38,231元。連同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之牛樟木1 塊,共計12塊,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並扣得揹架2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帳冊(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92 頁存放袋)為審判外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葉松達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正、黃家鳳及丁光勝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自白未經被告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惟查:

⒈偵查程序乃檢察官為追緝犯罪以行使追訴權之調查程序,犯

罪嫌疑人雖名為「被告」,但於調查程序尚未終結前,犯罪嫌疑人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未明;換言之,犯罪嫌疑人於調查程序終結時,仍有可能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是偵查程序中之被告身分具有浮動性,未經檢察官完足調查,無從得知該犯罪嫌疑人最後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成為刑事被告。而詰問程序乃究明事實存否,藉由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共同完成;質言之,詰問程序乃指檢察官及被告立於對等地位,公平行使詰問權。從而,偵查程序之檢察官及被告並非立於對等地位,此與審判程序迥然有別。準此,偵查程序即非以詰問權為必要。是被告葉松達及辯護人上開理由難謂有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 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正及丁光勝以證人身分作證,均已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40、221頁,第190、207頁);另共同被告黃家鳳於偵查中自白部分,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96-197頁),是當次訊問未經具結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佐以渠等於偵查程序始終陳述,訊問過程並無誘導或不當,均合乎程序,足見渠等無受外力干擾,是無「不可信性情況」。

㈢復以被告葉松達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證人蔡明正、黃家鳳及

丁光勝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綜上,證人蔡明正、黃家鳳及丁光勝之證詞及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葉松達及辯護人對其他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彼等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松達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獲之牛樟木1塊,有結夥蔡明正及黃家鳳2人與使用車輛載運竊得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及其他共犯即綽號「阿展」及逃逸外勞綽號「阿俊」等人有共同竊取扣案之其他11塊牛樟木行為,辯稱:上開車輛查獲時,車上僅有3 人。其未指示丁光勝搬運牛樟木,亦未僱用丁光勝或其他外勞,且無指示蔡明正及黃家鳳載運牛樟木下山銷售,未與上開等人於101年11月8日晚上共同竊取扣案之其他牛樟木11塊云云(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47頁)。

二、被告葉松達前揭坦承結夥蔡明正及黃家鳳2 人與使用車輛載運竊得牛樟木1塊部分: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正及黃家鳳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背面),並有扣案牛樟木1 塊之扣押書附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7 頁),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昇於審理證述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攔查葉松達等人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是被告葉松達上開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被告葉松達與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展」及逃逸外勞「阿俊」等人,共同竊取扣案其他11塊牛樟木部分:

㈠扣案11塊牛樟木在保安林內被竊暨查獲過程:

⒈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昇於審理中結證:查獲被告葉松達、蔡

明正及黃家鳳後,即先行帶回派出所,嗣員警再回葉松達等人原來停車的地點即攔查地點再前進100 公尺之路的盡頭埋伏,看到現場多出牛樟木,地上有3 堆牛樟木,距離攔查自用小客車地點大概有100公尺,位置如101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72頁所示手繪現場圖(下稱手繪現場圖),以紅筆標示1、2、3之地點。原來只有1堆即手繪現場圖編號1所示,離上開車輛原來停放位置大概5公尺,編號2、3是後來增加的2堆,編號2是丁光勝丟揹架的那堆,揹架上面有1 大塊還有1小塊,算為1塊。編號3旁邊也有揹架,揹架上有綁木頭,是另外1個外勞的。他們是揹木頭下來集中在那邊放置。101偵字第7434號卷第65頁下方這4塊是手繪現場圖編號2的那堆牛樟木。同卷第66頁所示照片為另外2堆即現場圖上編號1、編號3的牛樟木。地上共有3堆計9塊牛樟木,加上2 個揹架上各1塊牛樟木,總共11塊。3堆牛樟木彼此相對位置距離大概5至

1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第121頁及背面、第122、123頁)。有扣案11塊牛樟木足憑,復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竊取牛樟木照片17張、手繪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外籍男子揹負下山的盜伐牛樟木照片10張、外勞揹負牛樟木之下山路徑及推放空地照片2 張、行政院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1月28 日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87林班竊取牛樟照片4張及被竊位置圖(被害位置--衛星座標為X:218758、Y:000000 0)附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35、38-46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11-15頁,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89-95、124-130頁)。

⒉觀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72 頁手繪現場圖,左

上圖部分標註「道路盡頭產業道路」、「瑞太古道回頭嶺涼亭」,並以編號1、2、3標示,距此100公尺處為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核與證人劉明昇前揭證述相符。

⒊扣案牛樟木被竊位置位置依衛星座標為X:218758、Y:0000

000 ),且上開地點為保安林一情,有上開被竊位置圖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25頁)。足證犯罪地點在保安林內,自屬明確。

㈡查獲當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數共計4

人,分別為蔡明正、黃家鳳、丁光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展」一情:

⒈證人劉明昇於審理中結證:案發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有4個人,有聞到牛樟木味道,後座有1塊牛樟木還有1個揹架、鋸木材的鏈鋸,伊請車上4人下車接受盤查,其中1個人趁亂走到竹林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再佐以上開手繪現場圖,標註「逃逸男子年約55歲」,乘坐位置在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一情足憑。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正於審理中結證稱:其與配偶黃家鳳

於案發當天被查獲時,當時在車上還有1 個綽號「阿展」之成年人,他與被告葉松達一起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8頁)。亦與其於警詢供稱:當時乘坐者共計4 人,分別是其與配偶黃家鳳、葉松達及葉松達的朋友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晚在車內共有4 人,綽號「阿展」之人下車後逃跑等語一致(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20頁)。復與被告黃家鳳於警詢供稱:實際上車內連其共有4人,分別為其與配偶蔡明正、葉松達及1名男子,其與蔡明正都不認識,應該是葉松達的朋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案發被查獲當時,葉松達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另1名綽號「阿展」之男子,約4、50歲,曾在葉松達山上的茶廠見過1次面,進入車內後座等語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0頁,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97頁)。

⒊證人黃家鳳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和配偶蔡明正的分工,是一

個開車,一個坐旁邊,木塊從山上搬上車之後,下山到山腳平路,其才上車,其從來沒有跟他們上山,其不會跟他們進去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據被告黃家鳳證述,其未隨行進入山裡搬運牛樟木,是在山下與其配偶蔡明正會合,佐以扣案之無線電共計3 台,即符合扣除黃家鳳後之人數即葉松達、蔡明正及綽號「阿展」3 人使用。被告葉松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上開車輛內僅有3 人云云,要無可信。從而,上情足徵無訛,自堪認定。

㈢共同被告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於案發時受被告葉松達指示搬運牛樟木一節: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光勝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受被告葉松達僱

用,到山上搬運木材都是聽被告葉松達的指示。其於101年11月8日下午4點至5點間之某時,由被告蔡明正及黃家鳳載到山上幫被告葉松達搬木塊,於當日晚上約12時從山上滾下來以致頭部受傷。不清楚當時山上的木材數量,搬多少算多少,已經搬運3、4塊下山。當天受傷地點發現的11塊牛樟木都是他們所搬,要搬下山交給被告葉松達。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上圖所示之揹架及木塊,為案發時其所揹的,跌倒時身上揹2 塊木塊,另外已搬運之1、2塊木塊放置地點不清楚,但『放置地點是汽車可進出之處』,是老闆即被告葉松達說的。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下圖所示揹架旁放置4 塊木塊地點,就是最後搬運的目的地。案發當天,還有其他3個均滿20歲之逃逸外勞,其中1個綽號是「阿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第90頁及背面、第91頁、第92頁及背面、第93頁)。

佐以上開手繪現場圖及證人劉明昇前揭證述,現場查獲3 堆牛樟木放置地點即在產業道路盡頭,係汽車可進入及迴轉之處,即與證人丁光勝上開證述『牛樟木放置地點是汽車可進出之處』等語相符。足徵證人丁光勝證詞憑信性可採。

⒉其次,證人劉明昇於審理中結證:員警第2 次再回葉松達等

人原來停車的地點,是在查獲地點再前進100 公尺之路的盡頭,在該處埋伏約10分鐘,聽到外籍人士對話的聲音,不久後有人以白鐵揹架揹木頭下來,頭戴頭罩燈,員警過去圍捕,他們把揹架丟下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足證案發現場之外勞除被捕之被告丁光勝以外,尚有另1 名綽號「阿俊」之共犯無訛。

⒊又證人蔡明正於審理中結證稱:其知道101年11月8日當天是

去搬運牛樟木,其認識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知道101年11月8 日晚間至9日凌晨,丁光勝在山上搬運牛樟木,因為葉松達有說等語。核與證人黃家鳳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和配偶蔡明正於101年11月8日去太和找被告葉松達,係因葉松達打電話給伊,要伊和蔡明正上去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本案101年11月8日查獲當晚,在查獲地點附近扣得牛樟木11塊,本來那天要載,因葉松達未進一步指示等語相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19、220頁、第196頁及背面、第197頁)。上開2 位證人證詞均足以佐證證人丁光勝證述可信。

被告葉松達辯稱未指示丁光勝搬運牛樟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葉松達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搬運牛樟木一情,即堪認定。

㈣共同被告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案發前受被告葉松達僱用搬運牛樟木一節:

⒈證人丁光勝除上開證詞外,於審理中結證:其每天都從山頂

搬到山底下,搬運至汽車可以進入之處。收入視搬運多少算多少,每天付錢,1天差不多2,000元。其沒有幫被告蔡明正及黃家鳳搬木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第90頁)。

⒉證人蔡明正於審理中結證稱:其會載外勞包含丁光勝給葉松

達認識的原因,是葉松達的朋友帶他們去認識葉松達,說要搬木材,看有無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配偶黃家鳳共介紹2個外勞,包含丁光勝在內,去幫葉松達搬運牛樟木,介紹並無酬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18頁)。證人黃家鳳於審理中結證稱:丁光勝是其與蔡明正介紹給葉松達,是去搬牛樟木,一開始介紹他們認識,就知道要搬牛樟木(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葉松達需要找外勞搬運牛樟木,始透過朋友陳慣偉介紹找到外勞丁光勝及綽號「阿俊」,他們都受僱於葉松達,從事搬運牛樟木工作,其未因介紹外勞而獲取利益等語相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96頁及背面、第197頁)。⒊佐以證人何氏紅鳳於偵查中證稱:伊稱黃家鳳為「姊姊」,

是某1 次,伊去朋友家遇到黃家鳳,她問伊有無工作,說可以幫忙介紹工作,但不必付錢給她。黃家鳳說葉松達想僱用

1 名女子,所以曾帶伊至葉松達家裡看是否合適,因為葉松達月薪只給21,000元,要做的事情很多,而且必須住在那裡,所以沒有答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80頁)。足見黃家鳳除介紹丁光勝予葉松達之外,亦曾介紹他人之情。顯證被告黃家鳳上開證詞可信。相互勾稽上開證述,足證蔡明正及黃家鳳介紹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予被告葉松達,並受其僱用搬運牛樟木,應堪認定。

⒋被告葉松達辯以未僱用丁光勝及綽號「阿俊」之外勞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①查證人丁光勝於偵查中結證:老闆就是101年度偵字第7434

號偵卷第96頁所示照片,站在2 個警察中間的男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87頁)。證人丁光勝先前經檢察官提示同卷第86頁被告葉松達之照片,而未能指認,對此,檢察官訊問未能指認原因,證人丁光勝證稱,因該照片之男子跟老闆有點不一樣,所以沒有認出來,檢察官再次提示同卷第96頁照片後,證人丁光勝詳看後,確認沒有錯,該人就是其老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87頁)。

觀之上開偵卷第86頁照片為證件照性質,核與第96頁照片為全身照不同;再以丁光勝因本案致其頭部重創,故其反應能力自不能與常人並論,是證人丁光勝不能立即辨認並無悖常理。則其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確認之過程,足認其經辨識與確定,且其說明之前未能指認之原因亦合乎情理,故其證詞不因此而有瑕疵。再以檢察官命證人丁光勝與被告葉松達當庭對質,證人丁光勝明確指認在庭被告葉松達即是僱用其上山搬運木頭,並提供居住之人,且結證不會認錯人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05頁),在在證明其指認可採(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05、188頁)。

②其次,證人丁光勝證稱,老闆叫其拿木頭交給黃家鳳,其當

場看到黃家鳳拿錢給老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 號偵卷第186 頁)。其手機裡有黃家鳳的電話號碼,是因為要打電話叫黃家鳳到山上約定的地方拿木頭,黃家鳳一般都是在老闆山上的家等電話,交木頭的地方是老闆說的,其交好幾次木頭給黃家鳳,木頭和查獲當天揹的一樣,有香香的味道。黃家鳳拿木頭的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86 頁)。證人黃家鳳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葉松達需要找外勞搬運牛樟木,始透過朋友陳慣偉介紹找到外勞丁光勝及綽號「阿俊」,他們都受僱於葉松達,從事搬運牛樟木工作,他們會依葉松達指示,將牛樟木搬運到其和配偶蔡明正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類似廂型車,有向他人借用,也有葉松達提供,其和蔡明正再依葉松達指示載運至山下和買家約定的地點,交付牛樟木並收取貨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96頁及背面、第197 頁)。證人蔡明正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配偶黃家鳳共介紹2 個外勞,包含丁光勝在內,去幫葉松達搬運牛樟木,介紹並無酬勞。其和黃家鳳負責開車上山載運葉松達指示丁光勝搬運之牛樟木下山銷贓,銷贓管道是葉松達指示後交給買家,收款後再把錢拿給葉松達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18頁)。上開3 位證人證詞就丁光勝及綽號「阿俊」負責搬運牛樟木予蔡明正及黃家鳳,該2 人再將彼等搬運之牛樟木載運交付給買家並收取貨款,其後再將貨款交予葉松達等過程勾稽相符。

③又證人丁光勝於偵查中證稱,黃家鳳未曾給其酬勞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86頁),足證黃家鳳確實並非僱用人。況證人丁光勝證稱葉松達提供住居業如前述,苟被告葉松達並非僱用之老闆,自無須提供住居之理。

④另證人丁光勝因係黃家鳳所介紹,復需連絡放置牛樟木事宜

,故其手機存有黃家鳳手機門號,並有通聯紀錄即合於常情。再丁光勝受傷,蔡明正及黃家鳳出於憐憫請託越南籍同鄉友人探視亦無悖常理。是被告葉松達及辯護人辯以蔡明正及黃家鳳始為僱用丁光勝之人云云,難謂可信。

⒌綜上,共同被告丁光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

號「阿俊」等人受被告葉松達僱用搬運牛樟木一節,應堪認定。

㈤共同被告蔡明正及黃家鳳受被告葉松達僱用載運牛樟木一節:

⒈證人蔡明正於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被告葉松達僱用

其與黃家鳳,係負責載送,其幫葉松達載運牛樟木下山次數為4、5次。每次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於偵查中證稱:其和黃家鳳負責開車上山載運葉松達指示丁光勝搬運之牛樟木下山銷贓,銷贓管道是葉松達指示後交給買家,收款後再把錢拿給葉松達。幫忙載運的次數約5、6次,獲利都是其配偶黃家鳳和葉松達在算,其很少經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18頁)。

⒉證人黃家鳳於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其於101年11月8

日查獲當天,是第幾次去幫忙載牛樟木不清楚,只知道好幾次。之前去幫忙載牛樟木的運費大概1 萬上下,有時比較多,有時比較少。幫忙葉松達載牛樟木收的運費約10萬元,最少也有10來趟左右,包含被查獲這次。其和配偶蔡明正的分工,是一個開車,一個坐旁邊,木塊從山上搬上車之後,下山到山腳平路,其才上車。運費是載完之後才算,因為其和蔡明正要把木頭交給別人,再跟買家收錢,之後再把錢帶回去山上給葉松達,然後他再給運費,給丁光勝他們工錢(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第101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丁光勝及綽號「阿俊」都受僱於葉松達,從事搬運牛樟木工作,他們會依葉松達指示,將牛樟木載運到其和配偶蔡明正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類似廂型車,有向他人借用,也有葉松達提供,其和蔡明正再依葉松達指示載運至山下和家約定的地點,交付牛樟木並收取貨款,其和蔡明正賺取運載的費用,費用都由葉松達決定,金額約每趟1 萬元。載運次數約5、6次,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96頁及背面)。

⒊勾稽上開2 位證人證詞,就彼等受被告葉松達指示,載運外

勞搬運上車之牛樟木予買家,收取貨款後交付予被告葉松達,再領取運費等情一致。核與證人丁光勝上開證述,老闆(即葉松達)叫其拿木頭交給黃家鳳,並曾見黃家鳳交款予葉松達等語一致。另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載運次數均為5、6次。雖其後於審理中結證之次數不同,然案發之101年11月8日迄於本院102年5月22日行審理程序,已逾6月,一般人就細節性之瑣碎事務隨時間增加而記憶不清並無違經驗法則。故上開2 位證人就載運次數之歧異,不影響彼等其他證詞之憑信性。

⒋證人蔡明正起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承認受被告葉松達僱用

,惟觀之證人蔡明正於審理中詰問過程:「(問:你被抓到那天是幾點去梅山鄉太和村?你為何會去太和村?)晚上,...我去找葉松達」;「(問:你找葉松達有何事情?)(沈默)」;「(問:葉松達在被抓到這天,他有無叫你去載牛樟木?)(沈默)他那天沒講到」;「(問:被何人僱用?)(沈默)葉松達」;「(問:你剛剛為什麼回答檢察官說是葉松達僱用你的?)(沈默)」;「(問:葉松達僱用你時是怎麼講的呢?)(沈默)」;「(問:你交保出去後,葉松達有無去找過你?)(沈默很久)沒有」;「(問:你為何在102年3月22日作證時回答檢察官,你在山上竊取牛樟木是你受僱於葉松達?)(沈默)」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及背面、第96頁及背面),可知證人蔡明正在訊問有關葉松達有無指示或僱用載運牛樟木一節均以沈默方式表達,顯見證人蔡明正不能任意表達至明。佐以證人蔡明正經本院告知拒絕回答依法需有正當理由,並說明成立偽證罪之要件後,證稱:「我在地檢說的我都已經說了,認了我也認了,我現在不希望造成一些沒必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證人蔡明正在被告葉松達在庭情形下,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證述。參以被告蔡明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剛開始沒有全部承認,之後在檢察官那邊有全部自白,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其聽配偶黃家鳳說,葉松達希望彼等擔下所有罪責,且恐嚇黃家鳳不要扯上他。不會因為和葉松達有上述不愉快事情,而故意誣陷葉松達。其所述均為實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20頁)。顯見證人蔡明正於審理中之反應係受被告葉松達在場之故,應堪足認。從而,比較證人蔡明正前後證述,其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均係被告葉松達未在場下所陳,觀其陳述始終連貫,並無一再沈默之情,顯見被告葉松達未在場時之自由意志未受干擾,故其於102年3月22日之偵查證述自屬可信。再者,證人蔡明正及黃家鳳於查獲時警詢時,起先均證述查獲時自用小客車內人數為4人(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9 頁),嗣後則改稱3 人,證人黃家鳳於警詢供稱:其有聽到葉松達作筆錄時供稱車上只乘坐3人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 頁)。是證人蔡明正及黃家鳳附和被告葉松達說法等情至屬明確。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蔡明正及黃家鳳於偵查中一再堅稱查獲

時之自用小客車內僅有3 人,避談綽號「阿展」之人,故綽號「阿展」之人應為幕後實際指示蔡明正及黃家鳳搬運牛樟木之人云云。惟查,證人蔡明正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當時乘坐者共計4 人,分別是其與配偶黃家鳳、葉松達及葉松達的朋友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證人黃家鳳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實際上車內連其共有4人,分別為其與配偶蔡明正、葉松達及1 名男子,其與蔡明正都不認識,應該是葉松達的朋友。其有聽到葉松達作筆錄時供稱車上只乘坐3 人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0 頁)。是證人蔡明正及黃家鳳被查獲時於警詢即已供出綽號「阿展」之人至為灼然。反之,被告葉松達乃自始即否認有該人存在。故辯護人上開推論,應有誤會。

⒍綜上,被告葉松達辯解要無可信。共同被告蔡明正及黃家鳳受被告葉松達僱用載運牛樟木一節,即堪認定。

㈥扣案之鍊條5條、鍊鋸1台、無線電共計3台及揹架1個等物品應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

⒈被告葉松達辯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而為其所撿拾云云。

惟觀其於警詢時供稱:其茶園在瑞太古道回頭嶺下來一點,因這幾天聽到鏈鋸聲音,所以今天往更裡面走進去看,發現地上有鏈鋸及揹架。而牛樟木是在奮太古道內撿到的云云(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 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森林警察有合作,如發現山老鼠盜伐林木會通報警察。其於101年11月8日在茶園,聽到茶園上方有鏈鋸的聲音,其就上山察看。上山有聽到人講話,但沒看到人,就尋聲音所在爬上山,後來沒聽到聲音,就鑽到橋下躲起來,躲在橋下約30分鐘,後來聽到奮太古道有聲音,尋聲音方向走去,沒看到人只有看到裝有鏈鋸的袋子綁在鐵架上,其沒看到人就取走,取走後要下山回到茶園時,才看到扣案之牛樟木

1 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28-29頁);於審理中供稱:鏈鋸、鏈條、揹架、無線電3台及牛樟木1塊綁在一起,都是在鐵橋下面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其歷次就物品放置地點之供述均不一致,且牛樟木撿拾地點亦異,況豈有前一刻聽見鏈鋸使用聲音,後一刻即綑綁完好丟棄之理?被告葉松達供述前後矛盾至明。

⒉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鍊條5 條,為全新、無任何灰塵、無生鏽

、外觀新穎且無使用痕跡等;扣案鍊鋸1 台,外觀新穎、表面無生鏽、螺帽接縫處無灰塵、無生鏽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足證上開扣案鍊條5條、鍊鋸1 台外觀尚新且可用,確有財產價值無訛,自無丟棄之理!⒊另被告丁光勝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所背負之

揹架為被告葉松達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佐以扣案無線電共計3台及揹架3個綜合觀之,由於本案犯罪時間正值深夜,即需以無線電連絡,上開物品均為輔助搬運牛樟木之用至為灼然。又揹架3 個顯係揹負物品之用,故上開物品均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至明。從而,扣案之鍊條5條、鍊鋸1台、無線電共計3台及揹架3個(含扣案丁光勝2個揹架)等物品均足證明被告葉松達及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欲搬運扣案之其他11塊牛樟木,至堪認定。

㈦此外,並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竊取牛樟木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繪現場位置圖、攔查葉松達等人地點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外籍男子揹負下山的盜伐牛樟木照片10張、外勞揹負牛樟木之下山路徑及推放空地照片2張、行政院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1月28日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87林班竊取牛樟照片4張及被竊位置圖(被害位置--衛星座標為X:2187

58、Y:0000000)附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35、38-47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11-15頁,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89-95、123-130頁)。

㈧被告葉松達其他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辯護人為被告葉松達

另辯以:據查獲員警劉明昇結證,查獲被告等人時即已發現距查獲地點5 公尺處有一堆牛樟木,苟被告意欲竊取其他11塊牛樟木,即應將該處牛樟木搬運上車,或等待外勞將所有牛樟木搬運完畢後,一次載運下山,以節省油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23頁背面)。惟觀之查獲時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上乘坐4 人,後座車廂復放置扣案之牛樟木1塊、鍊條5條、鍊鋸1台、無線電共計3 台及揹架1個等物品,有照片足憑(見嘉竹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40-46 頁),則上開空間顯然已屬飽和,佐以扣案尚有其他牛樟木共11塊(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93 頁),均有相當體積,自非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得容納至明。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各節,被告葉松達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葉松達與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及丁光勝(後3 位被告由本院另為判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提起公訴,然被告葉松達及其他共同被告與共犯係於保安林內犯之,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足考(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25頁),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葉松達等人於保安林內犯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該竊取行為單一,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亦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葉松達與同案被告蔡明正、黃家鳳及丁光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展」及「阿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被告葉松達於8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脫逃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年2月,旋於82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83年9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8 月;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因而撤銷被告假釋,接續執行前2罪之殘刑及後3罪之徒刑,於84年9月26日入監服刑,其後上揭偽造文書及脫逃2罪,因符合減刑要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於90年9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

97 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松達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從事製茶、種菜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指示丁光勝及綽號「阿俊」等人上山竊取牛樟木;指示蔡明正及黃家鳳載運牛樟木;與被告蔡明正、黃家鳳及丁光勝、綽號「阿展」及「阿俊」之人共同竊取牛樟木共計12塊及分工情形;並以車輛載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佐以被害材積為0.28立方公尺;竊取保安林內牛樟木;被告葉松達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葉松達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六、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本件被告葉松達、蔡明正、黃家鳳及丁光勝所竊得牛樟木12塊,材積為0.28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各項金額,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38,231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被告葉松達於本案為首謀地位,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葉松達應併科5倍罰金即191,155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

七、被告葉松達扣案物品部分,扣案頭燈1 個為被告葉松達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背面)。

本案犯罪時間為深夜,是需照明之物,故扣案頭燈1 個為本案犯罪之用,應堪認定。扣案鍊條5條、鍊鋸1台、無線電共計3台及揹架1個及扣案丁光勝之揹架2 個,被告葉松達雖供稱非其所有為其所撿拾,丁光勝扣案之揹架2 個非其所提供云云,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從而,上開物品應為被告葉松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即堪認定。另被告葉松達扣案之手機暨雙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蔡明正、被告黃家鳳、被告丁光勝所有之手機暨門號,據卷內通聯紀錄無連絡日期,是無從證明上開物品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是不予沒收。從而,基於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故扣案頭燈1個、鍊條5條、鍊鋸1台、無線電3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八、另自被告丁光勝扣得之物品,牛樟木共計12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另手機1 支、越幣3張及馬尼拉幣1張,依卷內並無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證據足資證明。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