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坤樺被 告 林晏溶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9號、100 年度偵字第6506、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坤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坤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晏溶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江坤樺係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 號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後變更為優千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闓伶原係鉅森公司總經理;郭彥麟原係鉅森公司業務經理。鉅森公司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設有營業據點,郭彥麟居住於上址2 樓房間。緣江坤樺因疑慮由吳闓伶、郭彥麟所負責臺中市烏日區營業據點之帳目不清,遂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黃惟聖、林晏溶前往上開營業據點。其等抵達上開營業據點後,江坤樺即向在場之王意欽詢問郭彥麟何在,經王意欽回答請假後,江坤樺隨即登上2 樓,至郭彥麟居住屬於私人空間之房間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彥麟同意,以腳大力踹開房門,破門侵入(無證據顯示江坤樺於侵入郭彥麟上開房間前知悉陳泠霖亦同在其內)。侵入後,發現郭彥麟與其女友陳泠霖裸身同寢,另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利用突如其來侵入郭彥麟房間,且其等裸身未著寸縷而驚惶失措之機,拿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而郭彥麟、陳冷霖於此突襲之緊急變故下,惟恐身體私密部位遭江坤樺以行動電話拍攝後曝光,甚至散布外流,均僅能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江坤樺即以此手持具有照相功能行動電話,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之脅迫方式,迫使郭彥麟、陳泠霖當時僅能採取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等避免身體私密部位遭拍攝曝光之舉措,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郭彥麟、陳泠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詳。
被告江坤樺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陳泠霖、證人王意欽、吳旭昇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陳泠霖、證人王意欽、吳旭昇,於偵查中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證觀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江坤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雖未經被告江坤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然於偵查中檢察官本得依據偵查作為之需要,決定被告江坤樺是否在場,或是否進行詰問,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尚非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於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上開證人均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江坤樺之反對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稱,並非可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既均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江坤樺固坦承其為鉅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郭彥麟原為鉅森公司業務經理,並有於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查帳之故,與案外人黃惟聖、林晏溶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復於抵達後,因尋告訴人郭彥麟,遂獨自登上2 樓,未經告訴人郭彥麟之同意,進入其居住之房間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江坤樺辯稱:㈠告訴人郭彥麟居住之房間,為鉅森公司宿舍,宿舍管理規定載明不得帶同他人留宿,是伊進入其房間內,係為取證之故。㈡伊並未踹門侵入房間,當時伊上樓後,發現房門虛掩,並未關上,伊於房門前呼叫告訴人郭彥麟,未有回應,始推門入內。㈢伊入內後,發現告訴人郭彥麟、陳泠霖在房間內,然伊並未拍照。伊於偵查中所為曾經拍照之相關供述,均為對告訴人郭彥麟虛張聲勢之故。而偵查中所提出之2 張照片(見甲1 卷第172 頁、庚4 卷第53頁,卷宗別參照卷宗代號對照表),均係故作相同場景而拍攝,照片中之人物,並非告訴人郭彥麟、陳泠霖云云。被告江坤樺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坤樺當時係為查帳之故,前往上開營業據點,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郭彥麟所居住之房間,係鉅森公司宿舍,且為蒐證之故進入,並非「無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江坤樺係鉅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吳闓伶原係鉅森
公司總經理;告訴人郭彥麟原係鉅森公司業務經理。鉅森公司原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設有營業據點,告訴人郭彥麟居住於上址2 樓房間。被告江坤樺因疑慮由證人吳闓伶、告訴人郭彥麟所負責上址營業帳目不清,遂於99年6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案外人黃惟聖、林晏溶前往上址。其等抵達上址後,被告江坤樺即向在場之證人王意欽詢問告訴人郭彥麟何在,經證人王意欽回答請假後,被告江坤樺隨即登上2 樓等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甲1 卷第145 至146 頁、甲2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意欽、吳闓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甲1 卷第237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164頁、第166 至167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1
3 頁、第131 頁及背面),均屬大致相符。並有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盧耿志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乙2 卷第
170 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警員盧耿志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乙4 卷第29至31、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江坤樺獨自登上2 樓後,即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以腳
大力踹開房門,破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一情,業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伊與告訴人陳泠霖運動完後,就回來2 樓房間洗完澡,伊等在房間內休息,然後就突然聽到碰碰很大聲,撞撞撞,然後那鎖在那邊打不開的感覺,然後被告江坤樺就衝進來。伊看到渠衝進來,伊說唉唷,怎麼會是渠啦,然後渠看到伊,三字經一直罵一直罵,很生氣的樣子,然後就拿那個折疊式手機,就一直給伊拍照。戊1 卷第6 頁所示之照片,就是被渠踢才變成這樣。伊確定渠有拍照。當天伊跟告訴人陳泠霖在房間裡面,伊等都沒有穿衣服,伊是全裸的等語(見甲1 卷第35頁、甲2 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32 至13
3 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伊與證人郭彥麟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內,突然間有人撞門,印象中有3 聲,然後門就開了,被告江坤樺就跑進來,看到伊跟證人郭彥麟在一起的時後就很生氣,一直罵髒話,而且拿相機一直拍照說要拿給別人看。渠沒有表明身分,就聽到碰碰碰,很大聲,之後門就開了,撞得很大聲。渠將門撞開之後,就進來,門都被撞壞了。只有渠進來,手上拿著手機拍照,拍伊跟證人郭彥麟的裸照。房門進來就是1 間房間,伊不確定當時房門是否鎖上,但可以確定是關上的。戊1 卷第6 頁之照片,就是當時渠破壞的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第75頁及背面、第77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其中,被告江坤樺以腳大力踹門,而發生聲響之情節,亦與證人王意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當天到了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登上2樓後,伊等沒有跟上去,只知道有聽到碰1 聲,就好像是門的聲音,伊等那時只有聽到1 聲比較大聲,因為伊等在樓下沒有很清楚,而且也在跟警察講話。證人郭彥麟有跟伊說樓上有被踹,伊就上去看一下,伊只有發現門上有腳印,還有破掉,破掉的地方是門中間偏下面一點點的位置,門的喇叭鎖有點鬆動,破掉的地方就是戊1 卷第6 頁所示照片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3頁)。及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證人王意欽在樓下,看到被告江坤樺衝進辦公室,一直說要找證人郭彥麟,後來渠直接衝到2 樓,過程中,伊聽到很大聲地在那邊罵,一直罵來罵去,罵什麼沒有注意聽,還有撞門的聲音,撞幾聲伊不知道,反正就是撞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背面),均屬大致相合。
㈢另關於被告江坤樺進入證人郭彥麟上開房間後,是否拍攝證
人郭彥麟、陳泠霖照片一節,被告江坤樺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之基本情節均略為:伊上2 樓,進去證人郭彥麟房間後,看到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體蓋棉被睡覺,因宿舍條款為非公司人員不得進入公司過夜,故伊拍照存證等語(見甲1卷第145 至146 頁、第153 頁、甲2 卷第69頁背面、第93、95頁、乙4 卷第36頁)。是自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觀之,被告江坤樺均不否認進入證人郭彥麟房間後有對其等拍照之舉動,僅辯稱拍照係為蒐證之故。由此益徵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上開證述,均非虛妄,均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江坤樺以腳踹房門致令毀損之照片3 張(見戊1 卷第6 頁),及侵入房間後拍攝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庚4 卷第53頁背面,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江坤樺獨自登上2 樓後,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以腳大力踹開房門,破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等情,至屬明確。另證人郭彥麟、陳泠霖雖均證稱被告江坤樺拍攝多張照片等語,惟被告江坤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無以明瞭其行動電話拍攝照片時,是否發出類同按下相機快門鍵之聲響,或縱有聲響,亦無從確定其聲響大小,是否足使他人聽聞。是既無其餘拍攝照片之補強證據,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得以認定被告江坤樺僅拍攝上開卷附照片1 張,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此處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以足。再者,脅迫之方式,亦非僅指言語上之惡害告知,舉凡任何主觀上足令被害人產生不利壓迫,進而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舉措,均應該當於本條之脅迫。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開強制罪之脅迫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即在於行為人所利用之手段有無發生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之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而行無義務之事。查被告江坤樺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無故以腳大力踹開房門,破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並對其等拍攝照片等節,均詳述如前。是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原身處自在安心之隱私空間內,且均未著寸縷,突遭被告江坤樺強行侵入,其等內心驚懼,不難想見。更甚者,被告江坤樺竟於發現其等赤身裸體後,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衡諸一般人對非屬親密愛侶以外之人,概均不願且羞於全裸面對之常情,證人郭彥麟、陳泠霖當時裸體之羞憤,應可想像。再者,其等於面對被告江坤樺攝影鏡頭,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之情形下,惟恐身體私密部位遭其拍攝後曝光,甚至散布外流,均僅能採取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等自保方式,盡可能防止被告江坤樺趁機拍攝更多不欲人知、散布外流之私密照片。此觀諸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闖進去在罵的時候,證人陳泠霖才發現到說有人闖進來了,然後證人陳泠霖當然是嚇到,就是拿棉被蓋住這樣子,那時候伊也沒有穿衣服,就先穿個褲子,趕快先穿一下,然後就阻止渠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6 頁及背面)。及證人陳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拍照時,伊就拿棉被遮蓋自己的身體,證人郭彥麟要爬起來阻止被告江坤樺時,就是爬起來先穿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均屬明確。是當被告江坤樺以照相功能行動電話之鏡頭對向其等,且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時,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主觀心理上即已面臨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迫屈從,在客觀行為上根本無法採取除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等自保方式以外之舉措,進而僅有被動地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準此,被告江坤樺上開以照相功能行動電話之鏡頭對向其等,且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之行為手段,自已該當以惡害通知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脅迫要件,要無疑義。
㈤至被告江坤樺辯稱:伊入內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在
房間內,然伊並未拍照。伊於偵查中所為曾經拍照之相關供述,均為對證人郭彥麟虛張聲勢之故。而偵查中所提出之2張照片(見甲1 卷第172 頁、庚4 卷第53頁),均係故作相同場景而拍攝,照片中之人物,並非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云云。查被告江坤樺破門侵入上開房間後,曾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對證人郭彥麟、陳泠霖拍攝照片一節,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江坤樺就當時拍攝照片情景之描述,前後均大致相仿,此分別徵諸其於99年9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有拍1 張照片,伊停5 秒鐘等證人郭彥麟穿好褲子,伊才拍照。證人陳泠霖拍到頭髮,沒有拍到人,她蓋住了等語(見甲1 卷第146 頁);於100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拍照時,證人郭彥麟要把伊手機搶去,因內褲在床下地板上,先穿好內褲再過來搶,有照到證人郭彥麟,證人陳泠霖只拍到頭沒拍到身體,她蓋棉被坐在牆邊等語(見甲2 卷第95頁);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於檢察官之陳述狀中敘明:99年6 月10日伊不意拍下證人郭彥麟的半裸照,伊還很厚道地給渠留1條藍色內褲穿咧,渠到現在還驚魂未定,搞不清楚自己有沒有脫光光等語(見戊1 卷第66頁)。
是從被告江坤樺上開歷次供稱以觀,其當時所拍得之影像,應係證人郭彥麟僅穿著內褲,證人陳泠霖拿棉被蓋住身體,僅拍到頭髮之畫面,可堪認定。此與庚4 卷第53頁所示照片影像,均屬一致。且觀諸庚4 卷第53頁所示照片,照片影像係屬未能精確對焦而略顯模糊。又攝影時未能精確對焦以致影像模糊之原因,可能係拍攝者手持相機不夠穩定因而晃動,亦可能係拍攝對象並非靜止不動,於移動過程中因相機對焦速度不夠快或對焦點不夠多而無法清晰拍攝。徵諸當時被告江坤樺闖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臨時於急迫情形下手持手機拍攝,且於過程中證人郭彥麟、陳泠霖既無同意配合拍攝之意願,衡情必定驚惶失措,並迅速著衣或找尋遮蔽物,自無可能靜止不動令被告江坤樺拍攝清楚對焦之照片。是上開未能精確對焦而略顯模糊之照片,確實符合上開混亂過程場景之特徵。再者,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照片供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觀看,並對其等隔離訊問,雖其等均證稱無法辨識上開照片之地點,然對於影像中之短髮男子,均證稱身材、體型確與證人郭彥麟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又參諸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陳稱:所拍得之照片,1 張給案外人林晏溶,該張照片沒有給其他人看,僅有給案外人林晏溶看等語(見甲1 卷第146 頁)。而上開照片係由案外人林晏溶於另案中當庭提出予檢察官,並於上開照片右下角處親筆簽名,亦徵上開照片即應為被告江坤樺當時拍攝後交予案外人林晏溶之照片,自屬無疑。是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憑。至甲1 卷第17
2 頁之照片,業據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的拍攝地點是在被告江坤樺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住處之3 樓房間,伊以前都住那邊,不是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上開照片裡面的人伊不知道是誰,蠻像伊的,但不是伊,不是這1 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證人郭彥麟既曾經居住上開東義11
6 號3 樓房間,且上開照片影像亦屬清晰可辦,又以證人郭彥麟對被告江坤樺之憎惡之情,亦無可能昧於事實而為有利被告江坤樺陳述之舉,是其上開證稱,應屬可採。甲1 卷第
172 頁所示照片,應非99年6 月10日被告江坤樺侵入房間後所拍攝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照片,即屬明確。另證人陳泠霖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就甲1 卷第172 頁所示照片證稱:影像中房間即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影像中男子即為證人郭彥麟;證人王意欽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照片證稱:影像中男子背部的疤痕是證人郭彥麟背部的疤痕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第91頁)。然其等上開證述緣由,或係親自遭遇,或係間接聽聞,故一旦有類似影像照片,自有流於先入為主之主觀印象,尚與故為攀誣有間。是自不能憑此遽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採認之證述,證明力顯屬可疑,併敘明之。
㈥另被告江坤樺辯稱:伊並未踹門侵入房間,當時伊上樓後,
發現房門虛掩,並未關上,伊於房門前呼叫證人郭彥麟,未有回應,始推門入內云云。然被告江坤樺上樓後,曾有大聲響之撞門聲一節,已據證人王意欽、吳闓伶證述如前。且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其時於房間內,均未著寸縷,裸身同寢等情,前已敘及。衡以常情,其等於裸身就寢前,自應不欲人知而謹慎門戶,應無疏未閉門,甚至鎖門之理。況倘如被告江坤樺確於侵入前於門口呼叫證人郭彥麟,證人郭彥麟於與證人陳泠霖赤身裸體之際,又豈有不趕緊回應,出聲要求被告江坤樺於門外等候之理?是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㈦又被告江坤樺辯稱:證人郭彥麟居住之房間,為鉅森公司宿
舍,宿舍管理規定載明不得帶同他人留宿,是伊進入其房間內,係為取證之故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坤樺當時係為查帳之故,前往上開營業據點,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郭彥麟所居住之房間,係鉅森公司宿舍,且為蒐證之故進入,並非「無故」云云。惟按刑法第306 條所指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亦即倘有阻卻違法事由,即屬有正當理由,倘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屬無故。又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 條之明文即知。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訴諸和平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及法律適用程序,藉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民法第
151 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有自助意思;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不待言。查被告江坤樺當時前往該處,係為清查該處營業據點之帳目。倘若屬實,則於確認證人郭彥麟在該處2 樓房間後,靜候其下來處理帳務事宜即可,自無須未經證人郭彥麟之同意,破門侵入其房間。又依據證人王意欽、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6 頁及背面),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當時是否仍為鉅森公司之營業據點,實非無爭議。而證人郭彥麟所居住之2 樓房間,是否仍為鉅森公司員工宿舍,抑或證人郭彥麟以自身名義向證人吳闓伶承租一節,參諸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見本院卷第
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66 頁及背面),及其等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置於甲3 卷第265 頁證物袋內),亦非無疑慮。是該處當時是否如被告江坤樺所稱仍為鉅森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乃不無可疑。再者,縱使該處確屬鉅森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且被告江坤樺所提出之宿舍管理辦法(見戊1 卷第67至68頁)為真。則被告江坤樺縱為蒐證之故,亦可於門外靜候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出面,甚或於提起訴訟法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吳闓伶、王意欽等人作證,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郭彥麟違反上開宿舍管理辦法之事實,尚無所謂「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復觀諸上開宿舍管理辦法第一章第2 條⑷、第三章第1 條⑺之規定,略為:如有違規,鉅森公司有權強迫退宿,嚴重者得依法律途徑處置等語。證人郭彥麟縱有未經報備帶同證人陳泠霖留宿之事實,亦僅係鉅森公司有權得強迫其退宿之民法契約自治問題,鉅森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實屬輕微,被告江坤樺豈能僅為民事事件之蒐證目的,而未經證人郭彥麟之同意,破門侵入其屬於個人安處之私密空間,凌駕刑法所定對於個人生活私密空間之隱私保護法益?足徵被告江坤樺破門侵入舉動,顯已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難謂正當。職是,如上開處所並非鉅森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固無庸待言。倘若上開處所仍係鉅森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被告江坤樺亦無援引上開宿舍管理辦法,主張係合法權利行使之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之可能。被告江坤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核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江坤樺於當時獨自登上2 樓後,未經證人郭
彥麟同意,無故以腳大力踹開其居住之房門,破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利用突如其來侵入證人郭彥麟房間,且其等均裸身未著寸縷而驚惶失措之機,拿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其等於此突襲之緊急變故下,惟恐身體私密部位遭被告江坤樺以行動電話拍攝後曝光,均僅能採取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之自保方式,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被告江坤樺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江坤樺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坤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江坤樺侵入證人郭彥麟上開房間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赤身裸體,進而取出行動電話,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其等拍照,係以1 脅迫之強制行為,侵害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各別意思決定自由,為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1 強制罪處斷。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江坤樺所犯上開2 罪,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為接續之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重論以強制罪處斷云云。惟被告江坤樺破門侵入證人郭彥麟上開房間前,並無證據顯示其已知悉證人陳泠霖亦在其內,且當時其等正裸身同寢,而於破門侵入前即兼有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其等為配合拍攝照片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是被告江坤樺強制犯行部分,既屬破門侵入後方發現其等情境而另行起意,自非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出於同一犯意。準此,被告江坤樺上開2 犯行,既非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前後有別,行為亦屬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開所認應從重論以強制罪云云,尚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江坤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3 個小孩,1 個未成年,目前與最小的小孩住在一起,父母已經往生,現在是公司負責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查帳之故,前往上開地點,竟因於1 樓未尋獲證人郭彥麟,即逕自登上2 樓,並未經證人郭彥麟之同意,以腳大力踹開房門,要求證人郭彥麟出面之犯罪動機。並於破門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隨即見獵心喜,另行起意拍攝其等照片之犯罪動機。其為上開2 犯行時,並未受刺激,屬於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為上開2 犯行。其破門而入之行為手段,導致嚴重影響證人郭彥麟居住上開房間之生活私密活動,使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身處驚惶失措、羞憤之不安情境。且以上開脅迫方式,更嚴重使其等心理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其等當場除趕緊著衣或拿遮蔽物遮蔽身體私密部位外,根本無法為任何即時反應或措施,而使其等在客觀行為上僅能屈從,進而配合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對於其等意思決定自由之影響顯屬非輕,同時亦令其等陷於身體私密部分遭拍攝後是否散布外流之惶惶不安心情,此等法益破壞之強度,顯較其餘一般強制情況更為重大。且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相識多年,應屬故舊,僅因鉅森公司業務、經營等之嫌隙,即對證人郭彥麟為上開犯罪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但未能積極求取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原宥,成立和解,反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實無從令本院見其犯後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江坤樺供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時隔已久,尚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江坤樺原係鉅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則係鉅
森公司之會計。因被告江坤樺與證人即鉅森公司上游廠商湯耀明有金錢貨款糾紛,竟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教唆被告林晏溶:
⒈於99年4 月某日,在鉅森公司,於未經告訴人郭彥麟授權或
同意下,冒用告訴人郭彥麟之名義,親筆書寫郵局存證信函寄給證人吳闓伶及案外人吳棋成。存證信函內容為:「因汝於民國97年6 月至民國99年4 月期間擔任寶鉅總經理一職,寶鉅負責人郭彥麟授權爾開票以付貨款,但你所開票款顯與貨款及貨量不符,票面額款溢出太多不成正比且無告知本人,如此行為已觸刑法,希冀爾於七日內誠心出面處理,以免提訟相對遺憾。」,並於寄件人欄處親筆署名「郭彥麟」後,再盜蓋「郭彥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另於收件人填寫「吳闓伶」,副本收件人填寫「吳棋成」,並於99年4 月22日13時許,至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以第19號存證信函寄給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2 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彥麟。
⒉於99年4 月某日,在鉅森公司,於未經告訴人郭彥麟授權或
同意下,冒用告訴人郭彥麟之名義,親筆書寫郵局存證信函寄給證人湯耀明,存證信函內容為:「民國96年至民國99年
3 月期間,寶鉅商行負責人郭彥麟向你購貨行銷美髮院,但因汝之產品有物的瑕疪(係『疵』之筆誤),且未能於肉眼判斷瑕疪(係『疵』之筆誤),導致行銷市場後,造成寶鉅業務員退換貨問題甚鉅,使業務員無法行銷產品,因民生所需自動離職,寶鉅市場營運萎縮,損失慘重。再則,你利用供貨之便,請求開立票據以付貨款,但所取票額與實際供貨及貨量不符,票額溢出貨款太多,不成正比。你託詞定貨向吳闓伶請求票據,民國99年2 月期間開立9 日、25日各一張20萬票據,26日五張20萬票據,共計壹佰肆拾萬元。至今已近2 個月,卻未出貨,顯有違約。本人於4 月5 日請求返還支票,你口頭應允,至今4 月23日避不見面,希冀你於十五日內誠心攜票奉還,以免提訟遺憾。」,並於寄件人欄處親筆署名「郭彥麟」後,再盜蓋「郭彥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另於收件人填寫「湯耀明」,並於99年4 月23日17時許,至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以第2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9號)存證信函寄給證人湯耀明,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彥麟。因認被告江坤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晏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江坤樺於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無故以腳大力踹
開告訴人郭彥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破門侵入。而於侵入住宅後,看見告訴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復於未經其等同意下,拿起手機對其等強行拍照。因認被告江坤樺除有上開經本院審認有罪之侵入住宅、強制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㈢被告江坤樺係鉅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5 月26日,以
「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場聲明」之傳單共約200 份,分別寄送予鉅森公司之客戶,上開市場聲明內容大致為:鉅森公司所屬員工,業務員即告訴人郭彥麟,已於5 月正式受鉅森公司議定辭退職位。爾後,告訴人郭彥麟於外所販售一切物品,及一切行為、言詞,皆與鉅森公司無關。96年期間鉅森公司所屬產品(美髮、保健)正式行銷中部大都會區,時聘告訴人郭彥麟任中部業務開發組長,並賦予信任,令其掌握中部分公司營運大權,孰料,於97年,「發現郭彥麟有挪用公款之嫌」,經鉅森公司副理黃惟聖所查屬實(已備案議審)。姑念告訴人郭彥麟年輕,尚有大好前途。不忍對其事業、人品毀傷,而暫與寬諒並續與任用。然而從斯時至今,其並未稍改乖行以彌前愆,更執意與鉅森公司向來拒絕之「連美化工」公司(證人湯耀明借牌使用)幽靈廠商「國揚企業社」(已停業多時)負責人湯耀明,合作銷售一劑式熱朔燙,及洗染洗髮精等髮品。因產品不穩定,使諸多消費者深受時間浪費與市場商機短缺。鉅森公司亦直接深受金錢、商譽損失。鉅森公司已於99年5 月19日向國稅局、環保局投訴檢舉並候公文復函,意待提告。辭退告訴人郭彥麟職務,及檢舉證人湯耀明幽靈公司國揚企業社,此2 事乃鉅森公司義不容辭之義務。鉅森公司全體職員工,在此向所有使用告訴人郭彥麟販售之國揚企業社產品所受困擾之設計師,深感歉意!「本公司深知郭彥麟人品與言行」。日後若有善心君子、淑女,握有告訴人郭彥麟誹謗、言傷鉅森公司及負責人的聲譽確實證據。請向鉅森公司告知,若經提告罪名成立,告知者公司會保密,並於前三位告明實情者,每人贈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已示謝忱等語,並署名鉅森公司負責人被告江坤樺名義,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彥麟之名譽。因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藉之各項證據及被告相關辯稱㈠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無非係以告訴人郭彥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上開2 封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被告林晏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被告江坤樺辯稱:伊不知道存證信函的事等語。被告林晏溶辯稱:書寫上開2 封存證信函時,伊與告訴人郭彥麟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上開2 封存證信函,都是經過渠授權,內容也都是渠告訴伊的,當時因為渠發現證人吳闓伶用其名義開立支票數量甚多,又失聯多時,渠惟恐負擔票據責任,且因渠不會寫存證信函,所以請伊幫忙寫存證信函。2 封存證信函上「郭彥麟」的簽名,是伊寫的,但印章都是渠親自蓋印的。支票係開立渠之名義,伊與被告江坤樺均無寄發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動機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
人郭彥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晏溶、王意欽、吳旭昇及陳泠霖於偵查中相關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嫌,並辯稱:伊99年6 月10日進入告訴人郭彥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後,並未拍照等語。
㈢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郭
彥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鉅森公司市場聲明傳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嫌,並辯稱:96、97年時,案外人黃惟聖跟伊說告訴人郭彥麟有虧空公司23萬元,還有很多證據顯示渠賣貨給下游廠商後,錢沒有拿回來。另外,客人也有反應過證人湯耀明的商品長期間不穩定等語。
四、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㈠上開2 封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林晏溶親自書寫,其上之「郭彥
麟」簽名,亦均係由被告林晏溶親簽,並由其前往郵局寄發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晏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乙1 卷第47頁、丙1 卷第128 頁、丁2 卷第210 頁及背面、第240 頁、己2 卷第16、127 頁、庚7 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4 頁)。其中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文字,係被告林晏溶書寫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己2 卷第10頁、庚7 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均屬相符。並有上開2 封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佐(見甲1 卷第65頁背面、乙2 卷第154 頁及背面)。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1831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江坤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上開2 封存證信函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觀諸被告江坤樺於
100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明確供承:伊知道被告林晏溶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湯耀明之事,日期在99年4 月23日,伊無意見,伊知道被告林晏溶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是因為那是伊叫被告林晏溶寫的等語(見丁2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
217 頁)。是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是否果能成立,已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林晏溶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證人吳闓伶無法聯絡,電話都關機,不知去向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惟證人吳闓伶於99年4 月22日晚間曾前往被告江坤樺住處,向其說明開立票款之事,並於次日承被告江坤樺之命前往證人湯耀明處希望索回支票一情,業據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江坤樺一直叫伊回去,一直罵伊,問伊為何要開給證人湯耀明那麼多票據,以為伊與證人湯耀明要掏空公司。後來被告江坤樺就叫伊一定要帶證人黃惟聖去找證人湯耀明談票據的事情。99年4 月23日證人黃惟聖去找證人湯耀明時,伊也在場。當天就是因為被告江坤樺不想繳那些貨款,所以一直逼伊要去跟證人湯耀明拿回那些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7
0 頁背面),核與被告江坤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99年4 月23日證人黃惟聖跟證人吳闓伶去找證人湯耀明之事,證人吳闓伶應該是4 月22日晚上就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職是,99年4 月22日、23日,證人吳闓伶應與被告江坤樺有密切之接觸、聯繫,證人吳闓伶當時豈有失聯之情?是被告林晏溶上開辯稱因證人吳闓伶失聯,證人郭彥麟遂委託伊寄發上開2 封存證信函云云,亦顯有疑慮。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上開辯稱,固有殊值懷疑之處,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檢視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積極證據,是否確屬無疑,且經論理、經驗法則之推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足認被告2 人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程度,先予敘明。
㈢關於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存證信函,證人郭
彥麟如何輾轉知悉一節,業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吳闓伶問伊說為何要寫存證信函,伊說伊沒有寫,證人吳闓伶說有伊的名字跟蓋章,拿給伊看的時候,伊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甲2 卷第98頁)。然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一情,業據被告林晏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原本2 件,經本院影印後附卷參佐(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復經本院核對上開信封郵局戳章,均係99年4 月22日交寄之郵戳,且上開2 信封掛號函件戳章分別為907513、907514,係屬連號,又其中收件人為案外人吳棋成信封上之郵戳為「00-0-00-00」,核與上開存證信函內下方之交寄郵戳一致。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晏溶於當日另曾寄發其他掛號郵件予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之情況下,被告林晏溶當庭提出之上開2 信封原本,自應可認定係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
而經質以證人郭彥麟,則稱:伊不知道,提出的存證信函,是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提供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再經質以證人吳闓伶,其證稱:伊與案外人吳棋成當時均係住在上開存證信函信封上收件人所記載之地址,伊說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是案外人吳棋成拿給伊的,因為伊確實有看到,但是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退回。伊有看到存證信函正本,是案外人吳棋成收到,跟伊講的,後來正本拿給證人郭彥麟,因為伊等看到是渠具名,但字又不是渠的,所以才問渠為何要寫這個。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退回,但伊真的有看到,那時伊回家的時候,是案外人吳棋成因伊說有1 張存證信函,然後伊回去的時候,不知道是證人郭彥麟當時有在那邊拿給伊看還是怎樣,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然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之存證信函,既經退回,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自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可能,證人郭彥麟亦無從自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處取得上開存證信函,進而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是證人郭彥麟藉以提告之上開存證信函,究竟從何而來,即非無疑,尚不能排除證人郭彥麟委請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存證信函後,留存於己之可能。
㈣上開2 封存證信函內容,均係關於證人吳闓伶以證人郭彥麟
名義,開立為數甚多之支票,導致票款與實際購買貨品之數量不符,因而要求證人吳闓伶、湯耀明處理票款事宜。而此票款爭議處理始末,業據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證人湯耀明有伊的票,金額好像200 多萬元,伊無法負擔,法律上伊要負票據責任。當時票款200 多萬元,是證人吳闓伶自己這樣開的,開完之後跟伊講說開200 多萬元,伊是之後才知道,伊說怎麼開那麼多票,沒有來跟伊講,現在才跟伊講,現在要怎麼處理。伊是跟渠說這個事情要把處理好,因為這個票已經開下去了,看要怎麼樣把票給抽回來,看是開的票要抽回來,還是說與證人湯耀明的合作取消,不要再繼續,要的話就是需要什麼貨品就叫什麼就好,一定要想盡辦法就是把那個票處理好,不然200 多萬元。伊沒有參與鉅森公司與證人湯耀明的交易,都是證人吳闓伶負責。後來票款爭議的解決方式,就是票全部抽回來,伊記得好像20幾張。都是證人吳闓伶去協調的,被告江坤樺有答應要出錢。證人吳闓伶也有用伊的信用卡刷10幾萬元,都是用在渠個人用途。信用卡款項部分,證人吳闓伶是用證人吳旭昇的貨跟伊抵掉,證人湯耀明貨款,好像被告江坤樺付了10萬、15萬元。伊跟證人湯耀明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伊不知道證人吳闓伶、湯耀明間有沒有私人借貸,伊知道是說,證人吳闓伶怎麼給伊開這麼多票出去,沒有跟伊講,伊覺得渠開這個
200 多萬元很奇怪。後來伊有去對帳,去對看為什麼要開這麼多,要了解去買什麼貨,然後伊有請證人湯耀明出來講,伊才知道原來是要用1支新品牌,需要那麼多錢,然後伊想說,既然是這樣,伊是ok,要買什麼也ok,但是要跟伊講一下。有彙算,有完整的彙算資料,彙算之後,就沒有問題了。沒問題之後,證人湯耀明又來伊家,跟伊道歉說是什麼情形,伊說沒關係,反正已經對好了,然後證人吳闓伶、湯耀明有講,有道歉就好,就沒事了。然後伊說這個錢,請證人湯耀明看要不要把它抽回來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第130 至131 頁)。由上開票款爭議始末以觀,證人吳闓伶以證人郭彥麟名義開立上開200 多萬元票款當時,證人郭彥麟並不知情,乃於事後,證人郭彥麟方知悉上情。且於知悉後,確有因此200 多萬元鉅額,係以其名義開立,需負擔票據責任,而緊張焦慮,同時不解何以開立如此鉅額票款之原因,希望證人吳闓伶、湯耀明儘速處理上開票款事宜。準此,自與被告林晏溶上開辯稱證人郭彥麟發現證人吳闓伶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數量甚多,證人郭彥麟惟恐負擔票據責任之背景,尚屬相符。且上開200 多萬元票款,既均係以證人郭彥麟個人名義開立,縱使票據原因係鉅森公司支付證人湯耀明貨款,而應由鉅森公司或負責人即被告江坤樺負擔給付之責。然票據責任上,證人郭彥麟仍負有發票人之票據清償責任。倘如上開票據,未能妥善處理,證人郭彥麟則將首當其衝,承擔上開票款債務。是證人郭彥麟實非無委請被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動機。亦即,依據檢察官所提之上開積極證據,均無法排除證人郭彥麟確有委請被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可能。
㈤至證人郭彥麟於偵查中稱: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
棋成之存證信函中,連寶鉅商行核准時間都寫錯,伊是負責人,何時開業、歇業,伊知道,沒有理由伊會連時間都不記得。如果是伊叫被告林晏溶寫的,怎麼可能連寶鉅商行的開業、歇業時間都不知道,顯然是偽造文書等語(見丁2 卷第
210 頁)。惟另徵諸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鉅商行是用伊的名字設立的,營業性質跟鉅森公司一樣,就是美髮跟保健品這個方面的業務行銷,申請後根本沒有實際運作,只是申請而已,還沒營業。原來是想說不想在鉅森公司這邊做了,因為錢比較少,乾脆成立1 間自己做,把鉅森公司伊原來的客戶就留給鉅森公司。寶鉅商行是被告江坤樺建議伊這樣做的,就是鉅森公司那個鉅,跟寶鉅商行的鉅是一樣的,說這個有相聯,就好像會比較更好,然後伊想說也沒關係,反正申請下去對伊未來也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顯見寶鉅商行申請設立登記核准後,並未實際營運。設立緣由,亦僅係被告江坤樺以命理術數之說建議,證人郭彥麟均無對於寶鉅商行未來經營有何具體規劃。是寶鉅商行自98年2 月16日設立登記後,迄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之際,已相隔1 年以上,證人郭彥麟對於並未實際營運、又無具體規劃之寶鉅商行之設立時間,亦非無可能記憶有誤。再者,上開票據係以證人郭彥麟個人名義為之,而寶鉅商行亦係以證人郭彥麟個人名義獨資設立,是於商業交易習慣上,寶鉅商行即等同於證人郭彥麟名義。是上開存證信函中使用「寶鉅」名義,進而表彰交易主體即等同於證人郭彥麟,與商業行為主體並無違背。況且上開票據既係以證人郭彥麟名義開立,則上開存證信函中倘如表彰「鉅森」,自交易主體觀之,顯然更不相符。又上開2 封存證信函內容,所以表彰「寶鉅」之旨,係強調證人郭彥麟,而企圖與鉅森公司切割,縱以此節觀之,有此動機者,係可能從中獲益之鉅森公司,或身為鉅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江坤樺,然此亦無法排除證人郭彥麟希冀迅速解決上開票款爭議,而同意授權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可能。是尚不得僅以證人郭彥麟上開所陳,即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㈥職是,依據檢察官上開所提之各項積極證據,均未能排除證
人郭彥麟仍有同意授權,委請被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2 人辯稱均有可疑之處,即遽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被告江坤樺涉犯妨害秘密犯嫌部分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考以94年2 月2 日就本條增定「身體隱私部位」之立法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又刑法第315 條之1 所欲保護之客體,係「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亦即,本罪在確保不對公眾公開、具有隱密性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性。是由此立法者所欲保障之對象,應可推認所欲防範者,係指藏身暗處、被害人原以為私密卻已有潛在曝光危險,而使被害人不易發覺、甚而無從知悉之加害手段。從而,倘如行為人藉以視、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之方式,被害人明確知悉,即應非本罪保障之對象,而應視具體情狀,檢視是否該當其他罪名。
㈡被告江坤樺於99年6 月10日獨自登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後,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無故以腳大力踹開其居住之房門,破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利用突如其來侵入證人郭彥麟房間,且均裸身未著寸縷而驚惶失措之機,拿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其等於此突襲之緊急變故下,惟恐身體私密部位遭被告江坤樺以行動電話拍攝後曝光,均僅能採取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之自保方式,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被告江坤樺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然此舉是否另行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即非無疑?查被告江坤樺當時以行動電話拍攝其等照片,並非藏身暗處,而係破門侵入後,直接在其等面前所為,是與上開規定所欲防範之加害手段顯然有異。揆諸上開說明,依其當時客觀情狀,自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應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妨害秘密罪嫌之餘地。
六、被告江坤樺涉犯加重誹謗犯嫌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尚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亦即對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是否「可受公評」,重點在於該事是否社會上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事,而與社會公眾之利益攸關,又是否「善意」,重點在該評論者係為公共利益而評論,或僅係基於其他個人目的而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是否「適當」,重點在該評論係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本身,抑或兼及對個人為不當攻訐,至該評論之對錯,則與是否「適當」無關。
㈡被告江坤樺於99年5 月26日前某日擬具上開內容之市場聲明
書,並加以印製約200 份後,委託被告林晏溶寄送鉅森公司下游客戶一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甲1 卷第222 至223 頁、甲2 卷第99頁、丁2 卷第21
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7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甲2 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市場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乙4 卷第12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江坤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犯嫌,應審究者即在於:⑴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指摘證人郭彥麟於97年有挪用公款情事遭案外人黃惟聖發現一事,是否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⑵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指摘證人郭彥麟與證人湯耀明合作,因產品不穩定導致鉅森公司金錢、商譽受損一事,是否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⑶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承接上開指摘證人郭彥麟之事實後,以「本公司熟知郭彥麟人品與言行」之主觀意見,貶低證人郭彥麟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名譽,是否為「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㈢證人郭彥麟於97年前後有挪用公款情事遭案外人黃惟聖發現
一事,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6年伊請證人郭彥麟前往臺中開設鉅森公司中部分公司,伊信任渠,讓渠當營業主任,97年伊發現貨款有些問題,請案外人黃惟聖幫伊查帳,案外人黃惟聖跟伊報告說證人郭彥麟有挪用公款23萬元,證人郭彥麟要求伊原諒,伊覺得渠還年輕,就原諒渠等語(見甲1 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晏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6年底,證人郭彥麟突然打電話給伊,向伊借錢,後來側面瞭解才發現渠因挪用公款23餘萬元,被案外人黃惟聖發現,渠因此需借錢償還鉅森公司等語(見庚4 卷第51頁),尚屬大致相符。是證人郭彥麟於97年前後有挪用鉅森公司公款為案外人黃惟聖發現一情,似非無稽。再者,關於當時鉅森公司臺中分公司帳目部分,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陳稱:97年1 、2 月間伊請證人吳闓伶去臺中管理,結果98年伊發現很多帳目都交代不清,因為他們都沒有將帳目寄回總公司,從伊96年接掌鉅森公司,他們都沒有將帳報回來等語(見甲1 卷第155 頁)。復據證人王意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 、7 月間,在鉅森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所有嘉義、臺南、臺中地區的帳目,公司電腦都有存,都有備份,臺中部分沒有記帳紀錄,後來因為電腦硬碟壞掉,所以臺中部分沒有紀錄,但嘉義、臺南都有紀錄等語(見乙2 卷第21頁)。參以公司帳務紀錄,乃公司營運管理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倘無帳目紀錄,公司將無法確實管控成本、計算盈虧、分派薪資獎金等,而公司負責人亦將顯然失去對於管理帳務者之信賴。準此,證人郭彥麟96、97年間,所負責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營運,如已無帳目資料可供查核,對於實際參與鉅森公司營運決策之被告江坤樺而言,即應屬難以信任。是被告江坤樺因案外人黃惟聖報告稱證人郭彥麟挪用公款一情,而信其為真實,亦非無據。
㈣另關於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所銷售證人湯耀明之美髮產品,
確曾有產品不穩定之情形,並要求證人湯耀明改善,且仍持續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一節,業據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湯耀明與鉅森公司的關係,就是出貨給鉅森公司販售,都是伊向證人湯耀明訂貨,都是用證人郭彥麟的名義開立票據。證人湯耀明公司叫做連美化工,之前叫做國揚企業社,伊接觸的名字都是連美化工,證人湯耀明為何要將國揚企業社改名為連美化工,伊不清楚,但改名是事實。跟證人湯耀明的進貨都是伊負責,由證人郭彥麟跑業務銷售給下游廠商,證人郭彥麟一開始有向伊反映過,證人湯耀明的東西比較不好做,一開始覺得有產品不穩定的情形,有跟證人湯耀明說這樣的情況,請渠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鉅森公司有跟證人湯耀明合作,證人湯耀明經銷的美髮產品有產品不穩定的情形。當時是證人吳闓伶跟證人湯耀明叫貨。被告江坤樺不爽證人湯耀明應該是誤會,就是產品不穩定,伊等叫渠改善,有時候渠會比較慢一點,然後被告江坤樺會叫證人吳闓伶不要跟證人湯耀明合作。伊有銷售證人湯耀明的東西,伊有反應過客戶的客訴,伊有向被告江坤樺報告過證人湯耀明產品的客戶反應。美髮產品的部分主要就是證人湯耀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
143 至144 頁),均屬大致相符。是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所銷售證人湯耀明之美髮產品,確曾有產品不穩定之情形,並要求證人湯耀明改善,且仍持續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一情,可資認定。準此,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指摘證人郭彥麟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且證人湯耀明產品不穩定一事,即非昧於事實。而銷售不穩定之產品,導致下游廠商反應瑕疵,亦確有導致鉅森公司金錢、商譽受有影響之可能。是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之指摘,縱有誇大,亦非屬無據。㈤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所為上開2 項指摘證人郭
彥麟之事實,既均非屬無據。而上開2 項指摘事項,亦均攸關鉅森公司及其合作下游廠商之商譽、關係,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承接上開2 項指摘事實後,以「本公司熟知郭彥麟人品與言行」之主觀意見,加以評論證人郭彥麟,雖用詞略有暗示,可能令人不悅,惟此乃因雙方立場有異所致,仍應認係基於上開2 項可受公評事實之合理評論,是仍應認屬於善意發表之言論。
㈥故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所為之2 項指摘事實,均非
無據,且其後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係承接上開2 項可受公評之事實,應認屬於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之範圍。是即無構成加重誹謗罪嫌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法排除證人郭彥麟有委請被告林晏溶書寫之動機,且證人郭彥麟所提出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吳棋成存證信函影本之來源,亦有可疑。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據當時行為態樣,應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保護情狀。至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其中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所為之2 項指摘事實,均非無據,且其後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係承接上開2 項可受公評之事實,應認屬於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江坤樺有檢察官所指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秘密、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晏溶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就上開公訴意旨犯嫌,均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各該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經起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江坤樺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晏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江坤樺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侵入住宅、強制犯行,為1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1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捆別│卷宗代號│卷宗名稱 │├──┼────┼────────────────────────┤│甲捆│甲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㈠ ││ │甲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㈡ ││ │甲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 │├──┼────┼────────────────────────┤│乙捆│乙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㈠ ││ │乙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㈡ ││ │乙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㈢ ││ │乙4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 │├──┼────┼────────────────────────┤│丙捆│丙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 │丙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 │├──┼────┼────────────────────────┤│丁捆│丁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 ││ │丁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戊捆│戊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 ││ │戊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 │├──┼────┼────────────────────────┤│己捆│己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 ││ │己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4號卷 ││ │己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 │├──┼────┼────────────────────────┤│庚捆│庚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 ││ │庚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1號卷 ││ │庚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 ││ │庚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85號卷 ││ │庚5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3號卷 ││ │庚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89號卷 ││ │庚7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89號卷 ││ │庚8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 ││ │庚9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議字第240號卷 │└──┴────┴────────────────────────┘